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 原 告 謝宏岳(即岳宏商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三一號乙 ○ 住同右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廖信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六百九十一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二人出售在越南製造之糕餅予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進口第一 批產品後隨即發霉,原告立即告知被告並要求以小包裝處理,惟被告仍以大 包裝進口,並且於進口前亦不會知原告,造成原告不得不收貨,惟每次進口 後不久隨即發霉。原告要求被告改善後,均未處理,致原告損失二百零五萬 六百九十一元。 二、陸續從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八月中交付貨品,共有六次,時間為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最後一次日期忘記,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給美金一萬 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給付七萬七仟零八十六元,其他陸陸續續是寄支 票給他。八十九年三月中以電話通知被告貨物有瑕疵,並有親自去和被告談 過,在三月之前只有包裝問題,三月之後的貨品就有發霉的問題。 三、兩造之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訂約時係由被告二人共 同對原告要約。 四、為此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買賣契約生效後,由何人交付貨物並不影響契約關係,被告不因此而 喪失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況被告從未表明係代他人為法律行為,其以自己 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即應自負其責。 ㈡、被告係於臺灣接單後,委由越南冠冠餅廠製造出口,冠冠餅廠方面傳真予 甲○○說明被告應給付之價款,而非直接與原告或第三人越豐實業公司請 求價款。 参、證據: 一、相片三幀。 二、被告之貨款簽收單影本一紙。 三、錄音帶及譯文。 四、請求訊問證人黃新福、謝長庚。 五、聲請筆跡鑑定。 六、聲請至現場履勘糕餅。 七、營利事業登記證。 八、進出口廠商登記卡。 九、八十九年度一至六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一份。 十、購買美金之匯款水單。 十一、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十二、支票影本十二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二人與原告並無生意往來,係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岳宏商行有限公司( YUEH HONG SHANG HENG CO)向訴外人ANH TRANG CO., LTD公司進口餅乾。 二、依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載貨證券及越南ANH TRANG COMPANY LTD.公司包裝 單(PACKING)、發票,均載明運送人、出賣人為ANH TRANG COMPANY LTD. ,買受人(THE BUYER)為YUEH HONG SHANG HENG CO(岳宏商行有限公司) ,其代表人(Represented)為HSIEH-HONG-YUEH(即為本件原告謝宏岳), 是本件原告請求顯當事人不適格。 ㈠、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結果,根本沒有「岳宏商行有限公司」、「岳 宏商行實業公司」或「岳宏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依載貨證券、包裝、發票之記載該公司之地址為雲林縣土庫鎮扶朝里扶朝 二十一之四號,經上網查詢結果為「越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新 福,所營事業適為本件訴訟所關之食品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 業務。 ㈢、上開「越豐實業有限公司」實即為與越南ANH TRANG CO., LTD進行系爭貨 品買賣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不是原告謝岳宏。 ㈣、被告甲○○僅係原告介紹至冠冠餅廠擔任製餅「指導」,該餅廠為越南籍 負責人所有,且另有製餅師傅,被告只是赴該餅廠擔任經理性質,並不親 自製造起司餅飦。又因被告甲○○為原告所介紹至越南冠冠餅廠工作,為 越豐公司所信賴,且每月一次往返台灣、越南,故經常代為攜帶雙方應付 對方之款項。 参、證據: 一、向陽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 二、紙箱標示影本一件。 三、⒊⒒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載貨證券乙件。 四、⒋⒔越南 ANH TRANG COMPANY LTD. 公司包裝單乙件。 五、⒋⒔越南 ANH TRANG COMPANY LTD公司發票乙件。 六、⒋⒒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載貨證券中文譯本乙件。七、⒋⒔越南ANH TRANG COMPANY LTD.公司包裝單中文譯本乙件。 八、⒋⒔越南ANH TRANG COMPANY LTD公司發票中文譯本乙件。 九、⒈越南ANH TRANG COMPANY LTD公司與岳宏商行有限公司契約中文譯本 各乙件。 十、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網上查詢「岳宏商行有限公司」、「岳宏商行實業公 司」或「岳宏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一紙。 十一、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網上查詢「越豐實業有限公司」資料一紙。 十二、越豐公司寄給被告乙○掛號信封一件。 十三、越豐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冠冠餅廠原料及費用支票影本三張。 十四、⒎被告甲○○在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給越豐公司匯款回條一張。 十五、冠冠餅廠請求越豐公司支付應得之款項傳真函四張。十六、冠冠餅廠⒋⒓致越豐公司傳真函一件。 十七、冠冠餅廠⒓⒘致被告甲○○傳真函一件。 十八、越南胡志明市新平郡政府所發給之冠冠(QUAN QUAN)餅廠「經營執照」 越南原文及中文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零五萬六百九十一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減縮 「連帶」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二百零五萬六百九十一元,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係屬減縮之聲明,依首揭規,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糕餅,惟被告交付之糕餅產生發霉之瑕疵,為此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未出售 糕餅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被告抗辯本件進口貨物之公司為「越豐實業有限公司」一節,無非係以八十九年 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一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載貨證券、八十九年四月十 三日越南ANH TRANG COMPANY LTD.公司包裝單、發票其上記載買方為YUEH HONG SHANG HENG CO,代表人為HSIEH-HONG-YUEH為據。雖原告否認該載貨證券、包裝 單、發票之記載,然前開證物對於當事人之記載之數量、價格已甚明確,並有戳 章之用印,前後文件相互吻合,應屬真正。查越豐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新 福,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此越豐實業有限公司與 被告所舉載貨證券及發票上所載之YUEH HONG SHANG HENG CO,其法定代理人為 HSIEH-HONG-YUEH(即原告謝宏岳),並非相同,難謂二者係同一主體。又岳宏 商行鑑於「商行」在英文名稱並無適合之稱謂,係以「YUEH HONG SHANG HENG CO」為英文名稱為國際貿易之稱謂,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可徵 ,是縱確有越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新福,原告亦為越豐實業有限公司之 股東,然本件進口之載貨證券、包裝單及發票均係載明負責人為原告之YUEH HONG SHANG HENG CO(岳宏商行),亦非可認越豐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是依被告所抗辯之載貨證券所載,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顯無所據,先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糕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契約以供認定。是本 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主體為何人。 ㈠、查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無非係以被告之貨款簽收單、錄音帶及譯文 為憑,然 1、依原告所提之貨款簽收單,其上除數字外,其記載「共付支票」、「八十九 年五月一日付美金」、「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付現金、支票」、「補進口 稅」、「總進貨」。依此文字觀之,僅可識別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甲○○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依其上所載之「總進貨」,亦可得之係原告曾自被告處 取得貨物,然進貸之原因為「買賣」或係如被告所辯僅是代理原告至越南監 工製造並無法確認。 2、次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認定,其上之對談人為原告與被告甲○○ ,已為被告所是認,雖被告否認錄音帶之證據力。惟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 通常得由法官調查之證據對象稱之為證據方法,依我民事訴訟法上大可分為 人證與物證。人證包括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物證則有書證及勘驗等。 而所謂證人則係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證據方法,由其向法院 陳述自己見聞,觀察事實結果之人,故對證人之調查是以訊問及應答方式為 之,並以證人應答之證言,供證明之用。又前開應答,除法官外,當事人及 訴訟代理人均得聲請法官或經法官允許直接訊問證人。是若「證人」陳述者 並非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或非於公判庭(言詞辯論公開審判庭)中陳述,而 為訴訟外之陳述,自均屬所謂之傳聞證據,即難認有證人之資格而有證據能 力。而書證,即係以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以供證明之用,此之文 書,專指以文字其他符號,表示吾人的思想、判斷、認識、感情等思想,以 視覺得以怠受之有形物。又有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及證物,依據證據調查之 方法證明一定的事實,所具有證明程度謂證據力。證人之證言在經過合法之 調查程序後(如予當事人發問、訊問或交互訊問之機會)其證言之證明力, 固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然有關書證之證明力,尚得分形式證明力與實質 證明力,是文書為公文書者推定其形式之真正,若為私文書則除他造不爭執 者,則私文書之真正,應由提出人負舉證之責。而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或證明 後,文書內容之實質證明力為何,仍尚須等兩造當事人做進一步之確認。並 非文書有形式證明力後,實質證明力為何即可得由當事人任意主張,亦應說 明。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錄章譯文,經被告即甲○○於九十年二月 八日當庭勘驗播放時,自承錄音內容確為其與兩造之對話,且錄音帶內容與 譯文相等情,業經載明筆錄;是前開錄音譯文經合法調查後,自屬書證之一 種,又因播放錄音帶時,被告已在場及時表示意見,是依上述,前開文書證 物為真實,不僅有證據之形式證明力,本院亦得依其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判斷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應說明。是依該譯文之內容,並無「買賣」契約成立 之文句,而被告提及「慢慢補」、「扣一扣」,配合其他對話:被告「發霉 就沒話說,話又不是這麼說,發霉本來就是我們這麼不對」原告「對啊,樣 本裡面都硬掉了」被告「不好意思」原告「這是什麼問題?你也要去了解」 ...,似乎也是指需向貨品製造者了解貨品瑕疵之實況。依此,對於原告 主張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與被告間,或係貨物製造者間,亦無法確定。 3、本件原告主張進口貨物之對象,依岳宏商行八十九年度一至六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法識別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另依前開八 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一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載貨證券、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越南ANH TRANG COMPANY LTD.公司包裝單、發票之記載,託 運人(Shipper)為ANH TRANG CO., LTD,均無被告之資料在其上。又依被 告所提證據十五至十七之傳真函,雖為被告之答辯狀所否認,然原告本人到 庭後即自認該傳真函係本件貨物傳真函(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此部分之事實既經原告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被告無庸舉證本院自得採信。前開傳真函上出貨人之記載為「良慧」( 即其上處理人記載之姓名施良慧),雖原告主張施良慧係被告甲○○在越南 聘請之會計,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認定,尚難以此遽認。再依前開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之傳真函,其上甚而署名「冠冠西餅」、 「QUAN QUAN」,而越南胡志明市冠冠(QUAN QUAN)餅廠係為越南人黎氏玉 水(LE THI NGOC THUY)個體戶所經營,此有原告不爭執之越南胡志明市新 平郡政府所發給之「經營執照」及中譯本可稽。則原告果係向被告購貨,何 以出貨工廠會直接將出貨之數量、單價、費用通知原告,則此等有關貨物之 成本費用如與原告無涉,即無由通知原告。可知,接受傳直函乃原告與出貨 者間之交易紀錄。原告以被告係於臺灣接單後,委由越南冠冠餅廠製造出口 ,冠冠餅廠方面傳真予甲○○說明為主張,要無可採。足見,原告所主張之 買賣關係,應係存在岳宏商行與冠冠餅廠間。 4、末查,依原告所舉證人黃新福陳述,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做證時證 述:與原告只是朋友,原告在做餅乾生意,不太瞭解他是中盤或零售,時常 去他家泡茶,我是做花生脫殼生意,有空就去他家等語,惟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尹是越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指與原告) 是股東,都是向越南訂貨,若原告不在國內,就由我向越南訂貨,越豐實業 有限公司我們二人都有在做等語,足見證人黃新福與原告有密切之合夥關係 ,又觀其第一次證言,顯對於與原告之關係有所隱瞞,直至被告提出越豐實 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後,證人黃新福始據實陳述,足見證人黃新福第一次 證言非全何採信。況再依其所陳:他們二人要做回來給原告賣,...當時 甲○○有表示他們去越南奮鬥做起司給原告賣...他們是用台語說一起作 回來,一起賣等語,似指被告與原告合夥,由被告至越南製餅,再運回國內 由原告銷售,要非由被告在越南製餅,出售予原告。亦即,依證人黃新福之 證詞亦無法為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證明。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 長庚係原告之父親,則其證言是否會據實陳述已有疑義,況本院認縱證人謝 長庚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證詞,惟依前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一 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載貨證券、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越南ANH TRANG COMPANY LTD.公司包裝單、發票、貨物傳真函即已可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之主 體,當無法僅憑謝長庚一人之證詞即予推翻前開文書證據,是證人謝長庚自 無再加以傳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依解除契約回覆原狀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其請求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