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健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阮世賢律師 被 告 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二六巷十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承攬瑪鍊溪橋一八○公尺(下部結構) 部分工程,業經完工,並由業主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驗收完畢,被告亦自業主處 領得全部工程款,惟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四 百四十二元,原告委請律師促其給付,被告則以委由他人代償為由,拒絕給付, 惟原告迄今未曾收受該款項,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 三、證據: 提出工程契約書、律師函、被告復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律師函、被告復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出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