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唐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VISION LAB)(以下簡稱欣雷晶公司)為一專業 顯示器製造公司,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分別向被告唐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業公司)下單訂購由第三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普羅強生公司)製造編號UC3842 BCD 9C1之電子IC零件(以下簡稱 系爭IC零件)共計四千個,惟因被告未盡其監督、檢查該批貨品品質責任之故, 致所交付之該批產品,有顯然嚴重且大量之瑕疵,進而造成原告所生產之顯示器 因裝置有該等控制電源開關之IC零件後出現有「NO POWER」即「死機」的嚴重情 形,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普羅強生公司(即系爭標的製造廠商)即作有測試 報告,就抽樣送檢之二十四顆晶片,其中即有高達半數以上即十四顆晶片為「不 良品」,屬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曾向原告表示會緊急調度其他批相同型號之IC 零件予原告作全面性之更換,亦經被告保證該批新更換之IC零件絕無再有任何瑕 疵之可能,要原告放心;然則二次更料後之產品,相同瑕疵情形依舊,經原告細 查後更發現被告二次更料之產品與第一次原給付之產品根本係屬同一批製品(同 為9C1,即1999年第三季第一批),核被告此等作為,除未能彌補原告原所受之 損害外,因迭次更換或退貨頻繁之故,致使經銷商反彈激烈、抱怨加深,甚至已 拒絕銷售原告產品,益加嚴重損及原告自創業以來所累積之優良信譽。原告前曾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八二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物有 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暨尋求解決方案,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以此起訴狀繕本 代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㈡系爭IC零件中不良標的,經原告抽換取下後,現存原告處者尚有五○六○顆,加 上原告前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退回給被告之八七六顆、三月十四日退回給 被告之一○三二顆,及八月十五日退回給被告(交普羅強生公司)之一千顆,合 計被告歷次所交付系爭IC零件中至少即有不良品七九六八顆,而此數量尚不包括 原告已將電腦顯示器出口至國外而在國外進行更換之IC零件者(因系爭標的在國 外更換後受限於當地之法令規定並無法帶回國內)。因系爭IC零件的效用即係在 於控制電源開關,因此,一旦系爭IC零件在不良而無法正常使用的情況下,對原 告所製造之電腦顯示器亦相對的影響重大,遂緊急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經被告抽 驗其中二十四顆零件送交普羅強生公司檢查之結果,亦證實其中確實有高達十四 顆為不良品,有測試報告乙件足稽。被告得知此測試報告結果後,亦自承所售之 貨品確有品質不良之情形,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無條件同 意就該型號先行換貨二千顆,並保證絕不會再有相同類似的情況發生,然被告所 為更換者,除瑕疵情況依舊外,經原告細查後竟發現被告所謂之更換,結果所交 付者竟仍均屬於同一批號之產製品,核被告就債務履行此等之輕忽草率,非但未 能彌補原告第一次所受的損害外,更造成原告本身的產品因使用有系爭不良標的 之故而無法正常使用,與客戶間迭次反覆的退貨更換,以使原告公司信譽全失, 全部損失更是無以復加。 ㈢被告雖以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普羅強生公司再次所作之測試為據,而 為系爭晶片並無瑕疵云云。惟查:系爭晶片如可正常穩定使用,原告當無可能無 端僅為此一只單價六元、且僅為整台顯示器之其中一小零件、更係已出售於客戶 之後,又大費周章,於客戶提出維修或換機之要求,找出問題之所在後,帶著問 題IC與原告共商解決之道。足證原告當日送檢之三枚IC,最初於使用在顯示器上 時的確會產生有不良或不穩定之現象,應無可疑。而經該日測試結果,亦證實其 中確有一枚IC無法正常運作,而非如被告之所言並無瑕疵問題。而依該日所作協 調內容及認證事項第三點觀之,經普羅強生公司工程師多次測試系爭晶片與原告 顯示器實體間之相互關係後,並無法認定原告之顯示器機台會造成系爭晶片之壽 命問題。以上凡此,均足證被告所售之系爭IC,其本身確有不良之瑕疵。 ㈣被告雖又以原告顯示器之無法正常運作開機並非系爭IC零件所致者辯解云云。惟 查系爭IC之功能即為電源開關之控制,而當初原告將使用有系爭IC零件之顯示器 售予客戶後,均經反應無法正常開機運作或穩定使用(即有時可證常開機、有時 不行),原告前因從未發生過有類似之問題,是起先亦百思不得其解,一再測試 遍尋原因,最後始發現問題乃出在系爭IC上,因整台顯示器其餘部分均未更動, 而僅將系爭IC零件抽換為別家廠牌製造之同型UC3842 IC後,即可回復正常且穩 定之運作,是原告顯示器之無法正常開機,確係導因於系爭IC零件之瑕疵。故被 告雖以系爭IC零件無法運作乃係由於原告自己產品之電路設計錯誤所致云云。但 查原告所製造之各型顯示器,其中所用「主機板」均屬相同,而此主機板即係為 顯示器之最重要部分,亦屬為原告自行設計研發之成果,然原告就此主機板之設 計完成,並正式進入量產、組裝、製造顯示器,並非一朝一夕,且原告之向被告 訂購IC零件,亦非一時一刻,早自八十六年二月間使用迄今,使用總量遠已超過 三萬顆有餘,其間迄今,原告所設計之主機板不曾有過任何變更,之前之使用, 亦未發生過有任何問題,惟今被告臨訟卻竟以其所售該批(製程編號9C1)晶 片之無法正常運作,乃係由於原告自己產品之電路設計錯誤,故無法提供被告晶 片驅動功能之最小所需電流云云,核其所辯,實屬荒謬,否則無異謂原告先前向 被告所購三萬餘顆之同型晶片可以正常穩定使用,係為巧合。 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者,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足稽。另有關種類之債之不完全給付,債權人雖得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 條亦作有明定。茲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因有嚴重無法使用之瑕疵,除欠缺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外,其正常之使用效用更係全然滅失,原告爰就被告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以重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之。查本件系爭IC零件 之存有瑕疵者,均係發生在編號9C1此一批號所產製者,其中編號9C1此一製程之 產品或雖不無有無瑕疵可以正常使用者,然因為系爭標的交易之數量均高達數千 顆,而此一編號製程之產品經被告抽驗檢測之結果又已可證實其中有高達一半以 上者均係為不良品,且系爭標的每一顆之單價僅為六‧三元,對原告而言,欲就 此一製程批號產品逐一檢測其是否係合於使用者,應可認係屬於無利益者,是原 告自得就全部此一製程批號之系爭標的均為解除或拒絕其給付。原告爰僅請求其 返還其中二萬五千二百元(即其中四千顆部分之價款)。 ㈥查原告因前述被告不完全給付(給付物有瑕疵)債務不履行之故,所受之損害如 下(其中⒉、⒊、⒋有關使用有系爭標的之電腦顯示器成品之重新拆箱、拆卸外 殼、拆卸不良零件並重新焊上新品、儀器檢測所需耗費之工時,每件為一百零二 元,每紙紙箱以平均單價六十五元計算): ⒈已插件完畢PC板之更換費用:計八萬八千四百元。計算方法:1768片(已插件 於PC板完畢之數量)*NT50(乃每件拆卸不良零件及重新焊上新品所耗費之更 料工時)=NT 88,400元。 ⒉原告倉庫庫存成品全部拆箱更料、Rework費用:計三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 計算方法:1827台*(紙箱NT 65+更料、Rework及測試NT100)= NT 301,455 元。 ⒊北部經銷商退回成品全部拆箱更料、Rework費用:計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元 。計算方法:1602台*(來回運費NT 100*2+紙箱NT 65+更料、Rework及 測試NT 100)= NT 584,730元。 ⒋中南部經銷商退回成品全部拆箱更料、Rework費用:計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四百 八十元。計算方法:1992台*(來回運費NT 200*2+紙箱NT 65+更料、 Rework 及測試NT 100)= NT 1,125,480元。 ⒌派員赴韓國出差維修費用:計二萬一千九百元。計算方法:維修人員:楊維禮 (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四月十日)機票NT 11,900+住宿、更料費用( 日)NT 2500*4 = NT 21,900元。 ⒍派員赴加拿大出差維修費用:計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計算方法:維修人 員:張廣裕(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機票NT 33,300 +住宿、更料費用(日)NT 2500*63 = NT 157,500元蒙特婁、渥太華來回運 費及更料維修CAD 60(匯率1:20)NT 1200*1504台=NT 1,804,000元。 ⒎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 項所明定;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認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為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自應由法院予以調查。 三、證據:提出被告登記簿一件、訂單二紙、協調會議記錄二件、台北古亭郵局第一 八二九號存證信函一件、換貨及退回單據、測試報告影本乙件、插件廠商計費工 時計算式乙紙、呈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機票 二紙、出口報單、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各三紙、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份PC板庫存明細 表乙紙、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各機種庫存成品月報表七紙、原告維修換新紀 錄報表三十八紙、楊維禮國內外出差旅費報告單、張廣裕國內外出差旅費報告單 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及九月間,銷售予原告由訴外人普羅強生公司所製造之 系爭IC零件,每顆IC單價為六元,總計四千顆IC貨款為二萬五千二百元。被告於 原告向其主張系爭IC零件有瑕疵後,因思及系爭交易貨款金額為小額,為求服務 客戶至上,因此未加測試與爭辯是否貨物具有瑕疵,立即另行無償再行提供同一 型號之IC二千顆予原告,作為換貨。 ㈡原告雖表示被告所銷售之訴外人普羅強生公司所製造之系爭IC零件為有瑕疵之產 品,然依據原告自行攜帶其指稱有瑕疵之系爭IC三顆至製造人普羅強生公司中, 在原告自己之電腦顯示器上進行測試結果後,發現原告所攜帶進行測試之屬於系 爭IC零件中之三顆IC,有二顆經原告使用過後,放回原告的電腦顯示器中仍能正 常運作,即該顯示器仍然可以開機,並無出現原告所稱的所謂「死機」(「NO POWER」)之情況,足證該二顆IC並無瑕疵,其中僅有一顆IC無法發揮功能,可 證明被告所銷售之系爭IC絕非如原告所稱之有重大瑕疵。查該三顆IC均由原告使 用後宣稱均為瑕疵品,造成原告顯示器無法開機並由攜帶至訴外人普羅強生公司 處所加以測試,因此於測試前是否經過原告不當使用造成其中一顆無法正常運作 ,實屬原告所應證明。 ㈢被告出售之系爭IC零件,其功能僅在提供電源開關之晶片,並為原告顯示器當中 數十組IC之一,除系爭IC外,尚有許多其他不同功能之IC,每一IC均負擔不同之 功能,故原告顯示器無法開機之問題非系爭IC零件所導致。且系爭IC亦有其使用 環境及使用方式之限制,本件因原告自己產品之電路設計錯誤,故無法提供被告 IC驅動功能之最小所需電流,造成被告所售之系爭IC零件無法運作按系爭IC欲驅 動(即啟動)該IC中之功能(執行),放置系爭IC的環境中(本件即是原告的電 腦顯示器產品)必須至少提供驅動系爭IC中各項電腦程式運算之最小電流以使系 爭晶片得以發揮控制電流開關之應有功能,而系爭IC最基本所需之電流,必須具 備下列兩項要件: ⒈原告產品環境中應提供系爭IC「輸出電流」(output current)必須滿足2m A(毫安)的最小輸出電流(即指Output Current Isink Min: 2.0 Ma Typ=12mA)。 ⒉而原告產品內部電路設計,必須提供給系爭IC內部工作的最大電流(power supply current),應有0.5mA(毫安),系爭IC方可正常運作(即Power Supply Current Typ= 0.25mA Max= 0.5mA)。 ⒊因此,被告所售之晶片至少應提供它最少2.5mA,即前述第1點2mA加 上第2點的0.5mA。在以上1、2條件均需具備後,系爭IC方可正常運作 ,並且此一環境條件必須原告在自己設計產品電路時,預先加以設定系爭晶片 之電流所需環境,此有第三人普羅強生公司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測試報告 可證。然查,原告之顯示器電路設計中,並無法提供系爭晶片前開必備之使用 環境:經測試後發現原告自己之電路設計中,當輸入電壓為100V時,僅能提 供0.7mA之電流環境;當輸入電壓為110V時,僅能提供0.85 mA之電流環境。因 此,原告產品之電路設計無論是在110V到120V環境下,至多僅能提供系爭IC 0.7或0.85mA的電流,根本無法提供系爭IC所需之最小啟動電流,當然會使 系爭IC零件無法發揮其功能。由於前述原告自己技術上設計錯誤,方造成原告 產製之顯示器產生時可開機、時無法開機之問題。然而此一問題,絕非系爭IC 零件之問題,而是在於原告產品之電路設計上錯誤,無法提供系爭晶片之最低 使用環境。換言之,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IC零件,並非在系爭IC零件所 需之使用環境下操作,因此原告產品產生無法開機問題,純係肇因於原告自己 使用系爭IC零件不當,更可足證被告所銷售之標的物為無瑕疵之物。 ⒋系爭IC零件驅動所需的最小所需電流,被告已於出售時在規格說明書上詳細載 明,原告事前即已明知再查前述系爭IC零件之使用環境,即原告在設計其產品 電路時應提供系爭IC的最小驅動電流環境,被告已在銷售系爭IC予原告時,已 於產品說明書中明確載明該使用條件。亦即被告已在銷售系爭IC時已充分說明 系爭IC正當與正常使用方式,此有系爭IC之產品說明可證。依照系爭IC使用規 格說明書中的電子屬性(electrical Characteristics)一覽表中,就已明確 說明系爭IC應提供其至少2.5mA的驅動電流,此有該說明書第3-14頁可證: Output Current(輸出電流))Min(最小值)2.0 mA Power Supply Current (供給電流)Max(最大值)0.5 mA,並且被證四所示之產品說明書,在被告 銷售系爭IC零件給原告當時,即已全部提供。因此原告事前早應已知悉前述之 最小驅動電路環境。然而,原告卻未詳閱該說明書而意圖掩蓋自己的產品設計 上錯誤,反將自己設計錯誤的結果要求被告承擔,實無法律上之理由。 ㈣被告所銷售之系爭IC零件使用方式與環境,均符合現今電腦顯示器業界之正常使 用值,而原告產品電路設計完全違背業界標準,故系爭IC零件無法正常運作純因 原告設計錯誤,絕非因瑕疵品所致。又查,前開被告所銷售之IC最小驅動電流( 2.5mA),實係現今電腦顯示器業界之標準,此有下列各顯示器大廠之電路設計 中有關電源IC晶片之電流環境可證,此又可足證原告之電路設計嚴重錯誤: ⒈依照歐姆定律即I(電流)=V(電壓)/R(電阻)。由前述定律可知,在同一 電流下電壓與電阻成反比,而在同一電壓下,電流與電阻成反比。也就是說電 阻越大則所能通過之電流越小。此一定律為電流電壓之基礎定律,並且係屬自 然定律。 ⒉而系爭IC說明書當中,已經以圖說表明此IC應置於56KΩ(歐姆)電阻(按Ω 「歐姆」為電阻單位)的電流環境之下,方可驅動。 ⒊有關此一56KΩ(歐姆)的電阻環境,其他全世界顯示器重要大廠的電路設計 也採行同一標準,此有UNITRODE、SGS-THOMSON的電路設計圖均明白標示應以 56KΩ為標準之電阻數。 ⒋然而,依照原告之電路設計圖可證,原告當時設計的電阻數竟然高達200kΩ( 歐姆)。由於原告的電路設計在此設定為高達200K歐姆的電阻,依據前述歐姆 定律:電阻越大所通過的電流越小。因此原告高達200k歐姆電阻的電路設計, 與業界標準56k歐姆相較差距數倍之多,當然無法提供系爭IC零件應有的最小 驅動電流,由此一技術事實即可足證原告之電路設計中由於設定過大的電阻, 因此造成其通過的電流過小(至多為0.85Ma),根本無法提供系爭IC零件所需 的最小驅動電流。由此可證原告產品無法開機的問題,純係因為原告自己的產 品電路設計有嚴重錯誤所致,與被告所售的系爭IC零件間絕無任何關連。 綜上所陳,原告之電腦顯示器產生無法開機之問題,純係原告自己的電路設計不 良所致。並且由於原告之錯誤設計,造成被告正常的系爭IC零件放入原告的顯示 器當中,也有因此被燒壞或毀損之虞。故原告起訴狀所指之各項理由,均無技術 上事證,更無法律上理由。 ㈤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系爭IC亦無瑕疵。故原告所請求之賠償內容,與被告銷售 系爭IC零件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貨款部份:因被告所銷售之系爭IC零件並無瑕疵,故原告此 一請求顯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PC板更料費用:原告本項請求顯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事 證可證明該請求之金額確實發生,因此原告請求無理由。⒊原告請求拆箱更料費用之損害部份:其請求顯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 無事證可證明該向請求之金額確實發生,請求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赴韓國與加拿大出差旅費之賠償部份:其請求顯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無事證可證明該向請求之金額確實發生,因此,請求無理由。 綜上所陳,本件系爭IC零件並無瑕疵,且原告各項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更無法 律上事證得以佐證原告之各項請求與被告所銷售之IC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對原告所提證物之意見: ⒈原告所提「證七」即PC版更料、重新拆箱、拆卸外殼、不良零件並重新焊上、 儀器檢測耗費工時費用計算明細等,除並無任何可得證明該文件確為真正外, 設若鈞院認該文件真正,但該證物七,亦無法證明該費用確實是為更換本件系 爭之IC零件所支出之費用,故該證物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證八」請款明細表上並無任何「呈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或負責人簽名,其真正即有疑問。設若鈞院仍認該二明細表為真正 ,然依該明細表中所顯示之各項費用,亦與本件系爭IC零件與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無涉,故該明細表並無證據能力。 ⒊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證九」,係二張機票票款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惟 查,縱然原告公司確實有支付該筆旅費,但該旅費並無法證明與本件系爭IC零 件之瑕疵有任何關係。該機票款恐係原告自己內部員工旅遊所花費,實與本件 無涉,不具任何證據能力。又「原證十四」與「原證十五」,雖為機票差旅費 ,但既係原告自己內部文件,純為本件訴訟而製作,被告否認真正;且縱然該 文件所記載之差旅費確實為真,但亦僅得證明原告曾派員至韓國及加拿大更換 IC零件,並無法證明為本件系爭IC零件或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有關。 ⒋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證十」乃經原告主張為出口報單。然查該五筆文件之上 ,並無任何原告或其他公司或其他報關行之公司印文、或承辦人員簽名。因而 被告否認其真正。設若鈞院認為上開證物為真正,但核該等出口報單僅能證明 原告有出口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與本案系爭IC零件或損害有關。 ⒌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十一僅為一所謂之庫存表,但其上既無法辨識為何公司 之庫存表,自難相信真正。縱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但觀之原告主張其八十九年 二月份庫存為一七六八,惟由原證十一載「一七六八」之數字,僅標明「連易 」二字,顯然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系爭之事實無關,是原證十一亦無證據能力 ,顯不足採。 ⒍查原證十二之月報表,並無任何與原告相關連之記載,其內容顯非真正。再縱 然該文件之記載內容為真,然其內容亦與本件系爭IC、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事實 無關。 ⒎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三」,因原告並無於書狀中表示該份證物與本件事實之 關係,故被告無從答辯。 三、證據:提出普羅強生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書面測試報告、原告之電路設計 圖、普羅強生公司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測試報告、系爭IC之產品說明書、 系爭IC的說明圖、UNITRODE公司電路設計圖、SGS-THOMSON公司電路設計圖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青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分別向被告下單訂購 由訴外人普羅強生公司製造之系爭IC零件共計四千個,惟因被告未盡其監督、檢 查該批貨品品質責任之故,致所交付之該批產品,有顯然嚴重且大量之瑕疵,進 而造成原告所生產之顯示器於裝置上開IC零件後出現「死機」即「NO POWER」的 情形,嗣被告曾會同訴外人普羅強生公司檢測該批零件發現確有無法正常使用之 瑕疵,而向原告表示會緊急調度其他批相同型號之IC零件予原告作全面性之更換 ,並保證更換之IC零件絕無再有任何瑕疵之可能,然二次更料後之產品,相同瑕 疵情形依舊,經原告細查後更發現被告二次更料之產品與第一次原給付之產品根 本係屬同一批製品(同為9C1,即1999年第三季第一批),被告所為除未能彌補 原告原所受之損害外,且因迭次更換或、退貨頻繁之故,致使經銷商反彈激烈、 抱怨加深,甚至已拒絕銷售原告之產品,益加嚴重損及原告自創業以來所累積之 優良信譽。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八二九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前開標的物有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暨尋求解決方案,惟均未獲被告 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代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併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共四百一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所售予原告之系爭IC零件並無瑕疵,此經原告持其中三顆IC至訴 外人普羅強生公司,藉由被告所有之電腦顯示器上進行測試後,發現其中有二顆 IC雖經原告使用過,然當時放回原告自己的電腦顯示器中仍能正常運作,顯示器 仍然可以開機,並無出現原告所稱的所謂「NO POWER」(「死機」)之情況,可 知原告所稱瑕疵並不存在,故原告自己生產之顯示器發生無法開機之情況,純係 原告自己產品之電路設計不良,無法提供系爭IC之最低使用環境而驅動該IC中之 功能,是以本件系爭IC發生損害,純係被告自身之不良使用所致。又被告所提出 之各項損害賠償,與本件系爭IC零件並無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或無法證明請求 之金額確實發生,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各語置辯。 二、按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分別向被告下單訂購由訴 外人普羅強生公司製造,做為原告生產之顯示器之用以控制電源開關之系爭IC零 件共計四千個,每顆單價為六元,總計四千顆IC貨款含加值營業稅共為二萬五千 二百元,嗣原告以系爭IC零件有瑕疵,要求被告更換,被告即另提供同一型號之 IC 二千顆予原告等情節,已經原告提出訂貨單、送貨通知單各二紙為證,並為 被告所自認,是上開情節,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生產裝置有該批IC零件之 顯示器於交付買受人後出現有「NO POWER」即「死機」一節,亦據其提出換貨及 退回單據二紙為證,且經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上開顯示器發生「NO POWER」即「死機」之原因係因裝設被告交付之系爭IC 零件具有瑕疵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審理之重點,即應審酌被告所 交付之前述電子IC零件是否具有原告指稱之瑕疵,以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暨其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各語能否成立。爰逐項說明之。 三、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屬物 有瑕疵(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否 認售與原告之系爭電子IC零件有瑕疵,原告自應就其向被告購買之前述標的物有 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均未爭執訴外人李建政為系爭電子IC零件製造商 普羅強生公司之職員,並曾參與前開電子IC零件之檢測事宜,而此事實並經被告 聲請訊問之證人游清翔到場證明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查依證人李建政與訴外人劉學鈞(依原告陳述乃其公司職員)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四日十六時至十七時於原告處所內之舉行協調會議,雙方業於其內「協調 內容與認證事項」欄已載明「⒋針對UC3842問題:①電路僅更換該IC即可正常開 機(應IC製程問題)。②IC設計餘度偏低,造成不良*批號:921」,可知被告 出售予原告前述電子IC零件,確因其設計、製程發生問題,而產生瑕疵(不良) 一情,至為明顯。何況證人劉文烈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場結證指稱「八十九年三月 左右,在原告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部內進行檢測發現該基板之線路係 在臺灣同業內使用很久(風行已久),這類型之基板電路使用之時間亦已超過五 年以上,經檢測後發現電路所使用有一顆IC(UC3842)電源無法啟動故有瑕疵, 在不更換其他任何之零件下只需更換該IC(UC3842)即可使用,而且同時檢測三 台顯示器情形均一樣」、「原告所使用之基體電路板經我檢測後沒有問題,問題 發生在IC本身」等語,尤知原告指稱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子IC零件因有瑕疵,經裝 設在原告生產之顯示器後,導致無法開機各語,當非飾卸。甚至參考兩造均承認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曾在訴外人普羅強生公司內會同對於被告交付與原告屬於 系爭編號UC 3842 BCD 9C1之電子IC零件中之三顆IC進行測試,然亦發現其中確 有一顆IC是不良品,裝在原告生產之顯示器上並無法開機,有該次期日之協調會 議、報告在卷足考(按原告列為證物三),而身為參與該次檢測事宜之證人游青 翔(乃系爭標的物之製造商普羅強生公司之職員)亦不否認前開情節,並稱原告 於上開報告中所稱「本公司(按指原告)顯示器無法使用UC 3842 9C1,乃出現 待機後無法開機之狀況,並非長時間使用中死機」之情形有可能發生等語(參本 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所述由被告交付之系爭IC零件 ,確有前開瑕疵且導致原告生產交付消費者之顯示器無法開機使用各語,洵屬有 據。且觀之被告亦不否認其經原告通知謂伊出售之系爭IC有瑕疵要求更換,被告 即另行提供同一型號之IC二千顆予原告等情節明確,益證原告所稱前開IC存有瑕 疵一節當與真實相符,否則衡之常理,被告豈有在未收回原交付之四千顆IC之情 形下,僅因原告要求旋另交付新品之理(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 被告之陳述)?是執上所述,原告就其指稱被告交付之系爭IC零件用於裝設於其 所生產之顯示器後,確會發生「死機」(即「NO POWER」)之情形,業已善盡其 舉證之責。此時參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 由被告對其交付之系爭IC並無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然查被告雖係以證人游 青翔之證言以及訴外人普羅強生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八日之測試 報告、原告之電路設計圖、系爭IC之說明圖、UNITRODE公司及SGS-THOMSON公司 之電路設計圖等件為其陳述之佐證,而認前述顯示器無法開機之情形,純係因原 告自己產品電路設計錯誤所致,與被告交付之系爭IC並無關連云云。但查被告既 未否認原告早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即開始向其訂購系爭晶片,迄今使用總量遠已超 過三萬顆有餘,然除本件之外,別無任何爭執,甚至證人劉文烈亦到場證實原告 使用之電路基板線路係在國內業界使用已經超過五年以上之時間(參本院九十六 年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具相當之普遍性及穩定性,則被告徒於本件原 告提起求償之主張後反以原告生產之顯示器其產品之電路設計圖有誤抗辯,難免 有事後推諉之嫌。且按證人李建政身為製造商普羅強生公司人員,陳述自無可能 偏袒原告,惟觀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撰寫之檢測報告內容,就原告生產之 顯示器之電路、電壓之問題已經指明「⒈Free rum 20KHZ,強迫同步30-70KHZ, 偏移16%但電路仍可接受‧‧‧」、「⒉Pin 3 Vp問題:設計正常工作電壓應小 於○‧9Vp,屬於正常」各節明確,可知被告所謂原告生產之顯示器其電路圖設 計存有瑕疵,無法提供系爭晶片所需之最小啟動電流之環境云云,實難相信。至 於被告另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檢測報告,除就兩造所不爭之上開晶片測試 結果外,其餘內容不過屬於證人游青翔與訴外人劉學鈞二人對於本件原告生產之 顯示器其歸責事由之互相指摘,其雙方既無類似前述李建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撰寫之檢測報告一致結論,即無從因此推定上開檢測報告、甚至證人游青翔之 證詞係屬可採;再按諸被告提出之前揭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報告,其並無撰寫 之人員姓名,且查其內容除不過係記載原告顯示器之電路設計錯誤之單方意見, 又未如前述各該檢測報告均經原告與製造商普羅強生公司之人員共同檢測實物後 資以協商檢討問題,因此其證明力亦無足取。更且,證人游青翔雖於本院訊問時 屢為附和被告之證詞,但以其身為本件系爭IC零件製造商即訴外人普羅強生公司 之員工,則如上開電子IC零件確有嚴重瑕疵,其僱用人訴外人普羅強生公司即不 免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證言已難免相信係屬公正而無偏私之情,何況訴 外人李建政(亦訴外人普羅強生公司職員)於本件爭執發生之初之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更即指明本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可知證人游青翔於事後之反對 主張,更有事後規避之嫌,何況縱然證人游青翔之證言、甚或前述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日、八月十八日之檢測報告或者屬實,也不過可以證明原告其顯示器之電路 設計可能存有疏失,然無法因此即可卸免被告其出售(為訴外人普羅強生公司所 製造)之前述晶片確有瑕疵,否則何以原告與訴外人普羅強生公司之受雇人游青 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為測試之際,仍會發生雖經調整IC附近之電阻值,仍有 一顆IC無法開機之事情(參證人游青翔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 所述)?是知徒憑前開證人之證詞、證物之存在,尚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瑕疵給 付責任,至為清楚。此外,被告所舉其餘事證,如其他廠商之電路設計圖等,或 與原告其生產之顯示器電路設計容有不同,或有優劣之別,但亦不足以說明何以 其交付之標的物並無瑕疵。是前開事證當亦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依據。是 總合上述,原告既已證明被告出售之系爭IC零件存有瑕疵一節舉證證明屬實,而 被告卻無法對於上開情節舉證推翻,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同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查被告出賣與原告之系爭IC零 件,如前所述,既有不能達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被告即應負擔保之責。因此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正當。至於被告自已 於訂約時是否知有該項瑕疵之存在,則非所問。而被告於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應將所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附加利息返還 之,故而原告訴求返還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返還價款之義務 ,要無理由。 五、又原告雖又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編號UC3842 BCD 9C1之電子IC零件因有瑕疵,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已插件完畢PC板之更換費用八萬八千四百元」、「原告倉庫庫存 成品全部拆箱更料、Rework費用三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北部經銷商退回 成品全部拆箱更料、Rework費用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中南部經銷商退 回成品全部拆箱更料、Rework費用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派員赴韓 國出差維修費用二萬一千九百元」、「派員赴加拿大出差維修費用一百九十六萬 一千五百元」等共四百零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係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賠償請求權(原告 於其歷次書狀、陳述引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認係損害賠償之依據,即有誤會 ,附此說明),但揆諸該條係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亦即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始發生買受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IC零 件之際曾經保證系爭標的物需符合何等之品質(按交付合於約定目的使用並無減 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瑕疵之物,本即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所應負擔之瑕 疵擔保責任,但殊不得於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即推定出賣人交付物標的當時必然 進而保證所交付之標的物需具有特殊之品質),亦未證明被告有明知系爭IC零件 存有前述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而猶為出售之行為,是以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一節,自乏依據。何況「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代契約之解除,倘其 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再為此項請求,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自明」,此並經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茲本件原告既以系爭 IC零件缺少出賣人即被告保證之品質,而以起訴狀之交付做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卻復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之損害,要難成立。 六、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就 其主張各該損害賠償請求,均係引用其本身所製作之私文書為其佐證,但查前開 文書均經被告否認真正、然原告未能陳明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實已受前開損失(參 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是否曾受有上開損失已值懷疑。何 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經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著有判例可稽,按本件被告交付之標的物雖有瑕疵已如前述,但原告本身就顯示 器其電路設計亦非權無疏失之處,故於兩造會同訴外人普羅強生公司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檢測之際,「經檢測結果如按原被證二之圖當時三顆均無法開機,如 更改晶片附近部分之電阻值有兩顆可以開機,仍有一顆無法開機」(參本院九十 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游青翔之陳述),而依卷附該次檢測報告更載 有「⒊由於七月三日至貴公司(按指原告,下同)借用螢幕,編號為GM790測試 時,由於示波器所列印的波形,為不同步之現象,此種現象在長時間工作之下並 不代表不會影響UC3842工作時間及使用壽命。⒋由於貴公司的使用者暫定是在長 時間使用下燒毀,而不開機」等情節,而原告之職員劉學均亦於上開文字下方簽 名確認,有該檢測報告可稽,是知縱令原告所述之損害情節確實存在,然其除可 能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肇致外,亦無法排除係原告其自身疏失或使用者使用方式所 致。則本件被告應否就其所稱受損事由負擔歸責事由一節既尚未經原告證明確實 ,即難認為被告給付之瑕疵情節與原告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知原告所 為損害賠償請求,即難成立。甚至依德國學者通說及日本判例更均認為在買賣契 約,根據「請求權規範競合理論」,本應優先適用物之瑕疵擔保直接效力之特別 規定,而排除有關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參照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四十六 頁、曾隆興先生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三八二頁),而經查依原告所舉事證既僅得證 明系爭被告交付之系爭IC零件於交付之際即已存在,而被告當時又係以現狀交付 予原告,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之際又自認上情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以依上開標的物業經特定後之現狀交付 ,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是原告主 張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法理上亦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其主 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二萬五千二百元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外,其餘損害賠償主張,即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兩造其餘陳述暨所引事證,均與本件之勝負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說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