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六號 原 告 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榮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 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榮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冠公司)間因給付貨 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四九二號假扣 押執行命令就榮冠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及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 三千二百六十元,及執行費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否 認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惟查上開債權確實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 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榮冠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及工程款債權於二百十五萬八千六 百零三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應付給訴外人之款項固有四千零一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惟 扣除已付之工程款二千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工程扣款折讓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詳細明細如附件一、二),及維修費用三百九十一萬 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詳細明細如附件三)後,對訴外人已無應付帳款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榮冠公司與被告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訴外人為承攬人,被告為定 作人。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收受上開扣押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榮冠公司對被告有二百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之債權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八十九)安磊工字第二十六號函、對帳單、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陳英詔。惟前開被告函文僅與「東元電機五股廠二/三段機械停車設備工 程」有關,並未結算訴外人與被告間全部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對帳單雖顯 示訴外人對被告有六百多萬元之餘款,惟被告否認其為最終結算之數額;另僅 憑錄音帶譯文亦不足以認定訴外人對被告債權之確實數額;又證人陳英詔乃訴 外人榮冠公司之總經理,而榮冠公司就其對被告尚存有多少數額之工程款債權 ,實具極大之利害關係(實則因榮冠公司遲未參加訴訟,本院為明瞭事實始依 原告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之),是尚不宜遽憑其證言認定榮冠公司對被告有多 少債權存在。綜上所述,訴外人對被告尚存之工程款債權數額,仍應一一探究 總工程款、已付工程款、被告得主張扣款之數額各為若干後,始能予以計算認 定。 (二)查被告自承應付給訴外人之款項計四千零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等語,復經證 人陳英詔於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抗辯已支付訴外人二千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乙節,業據提 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陳英詔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到庭證述無訛,雖證 人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到庭提出書面陳述(經證人標示為證物一)刪除二筆 支票付款款項,惟未提出確實佐證說明為何翻異其詞,尚不足採。至原告雖稱 :被告將工程款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十九元以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 支票轉付奇興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興公司),已違反扣押令等語,然查 ,訴外人榮冠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開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十九元之 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奇興公司,而奇興公司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即將上開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債權移轉具結同意書、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證人陳英詔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證稱該等債權移轉具結同意書為真 正,故前揭執行法院扣押令到達被告時,被告已得主張上開債權並非榮冠公司 所有,從而被告將上開工程款轉付奇興公司,並無違背扣押令之情形,是原告 前開主張,尚無理由,應認被告確已支付訴外人二千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零 九元。 (四)再查,被告稱因榮冠公司預支工程款而回扣利息、未完全履行契約而扣除工程 款、合約取消收回訂金等等緣故,其得主張抵銷而扣除如附件一之款項計一千 零五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及附件二之款項計八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等 語,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得扣 除該等款項,證人陳英詔亦稱:除附件一第八、十二、二十、二四、三一項外 ,餘均否認等語(詳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提出之證物二書面陳述),惟查, 被告就其主張扣除附件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均有開立折讓證明單及如附件一所 列之統一發票交予榮冠公司,而被告及榮冠公司均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 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財政部台南區國稅局台南 縣分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等機關之回函附卷可參,是應認榮冠公司亦認該等 款項被告得予扣除,始符常情,證人陳英詔於訴訟中改稱被告無權扣除等語, 尚不足採。至原告又稱:附件一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項之款項,其折讓單所列之 日期均在扣押令送達被告之後,可知該等債權係於扣押令到達被告始發生,被 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 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 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是該法條之反面解釋結果,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 人得以其於扣押前對債權人取得之債權主張與受扣押之債權抵銷。查被告主張 扣除附件一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項之款項之原因為逾期罰款及榮冠公司未能完全 履行合約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詳被告證物二後附之附件六、七)等語,是 一旦榮冠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被告對榮冠公司之債權即已發生, 至折讓證明填具之日期,僅係被告主張抵銷之日期,尚與債權發生之日期無涉 ,此觀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安磊工字第二十六號函 (起訴狀附原證二),其上記載被告因榮冠公司逾期完工請求逾期罰款一百六 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計六十天), 是該債權於榮冠公司逾期完工時即已發生,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份以後始填 具折讓證明單乙情自明,是自不得以折讓證明單填具日期為債權發生日期;又 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榮冠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其約定之完工日期係在八十 九年上半年以前,是該等債權既係因榮冠公司不完全給付而發生,則綜上判斷 ,應認被告主張其取得該等債權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扣押令到達以前等語, 較為可採,從而原告稱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尚無理由。惟關於被告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七日遞狀主張扣除附件二所示之各筆款項,僅提出折讓證明單為證,並 未證明榮冠公司確有該等債務不履行及相對應之賠償金額,是尚難遽認被告對 榮冠公司有上開債權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主張附件二所示之款項計八十七萬 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亦得抵銷等語,尚不足取。 (五)末查,被告抗辯因榮冠公司無法履行承攬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由其代為履行 ,以及被告代榮冠公司執行部分契約,是對榮冠公司有如附件三所示之應收帳 款存在,亦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證人陳英詔亦表示除附件三第一 至五、七至八及十一筆之款項外,餘皆否認等語。經查,附件三第一至十一筆 之款項經被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交予榮冠公司後,榮冠公司均有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報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前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之回函附卷可參,是 應認榮冠公司已同意及承認被告代為履約之銷貨事實,始符常情,證人陳英詔 於訴訟中未有確實憑證而改口否認,尚難遽信。至附件三第十二筆以降之款項 ,被告稱係因榮冠公司無法履行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由其代為履行所致,惟 證人陳英詔則稱榮冠公司尚存在,應由其履行保固責任,未合意由被告代為履 行等語,而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榮冠公司之承攬契約所示,其等係約定保固責任 由榮冠公司負責,若榮冠公司接獲通知,三日內未派人處置時,被告始得自行 僱工修復,向榮冠公司請求發生之費用,是被告既未能證明榮冠公司業已同意 由其代負保固責任或有上開經通知後仍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從而其主張對 榮冠公司有附件三第十二筆以降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此部分之款項自不得 予以抵銷扣除。綜上,被告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僅為三百零三萬二千九 百八十四元。 (六)綜前所陳,被告應付給榮冠公司之款項計四千零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惟已 支付二千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並得主張抵銷折讓款項一千零五十八 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及應收帳款三百零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是經計算後被 告尚應付給榮冠公司款項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 外人榮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