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為訴外人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股東,信逸公司與 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工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德公司)合作開發平溪棄 土場,開發完成後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退出信逸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三日與信逸公司簽立協議書,分得七十五萬立方公司棄土棄置量。被告因 工程施作所需,以單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於八十七年 七月六日派員購買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分得之棄土方,共計四千三百四十五立 方公尺,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原約定當天付款, 被告派來人員表示未帶錢,隔天再匯款入原告帳戶,原告只好同意。詎被告 迭經催告仍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給買賣價金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本件是信逸公司扣原告的棄土量賣予原告,原告不曾 聽過九宜公司事。且依信逸公司開立之發票所示抬頭為被告,要與九宜公司 無關。 叄、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信逸公司與工德公司協議書、台北七三支局 第六一五號存證信函、信逸公司棄土憑證製作申請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 芳琪。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就曹李氏第一照、第二照、第三照土坑挖運工程( 建造號碼:八三土建字第一七五四號,施工地點:土城市○○路○段一二三巷 一、二、三、四、五號)與訴外人九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宜公司)簽立工 資(建材)發包承攬單,依承攬契約備考四之約定,九宜公司應負責提供並辦 理該工地之土方挖運及棄土作業之一切手續,嗣九宜公司因而與信逸公司簽立 棄土作業合約,並取得平溪棄土場同意書予被告,被告亦已依約付清曹李一照 、二照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予九宜公司。是被告既未直接與信逸公司更未與原告 簽約買賣系爭棄土方,則本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棄土方之買賣價款,顯屬無據。叁、證據:提出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付款紀錄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派員購買原告與信逸公司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與簽立協議書分得之棄土方,共計四千三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單價每 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原約定當 天付款,詎被告迭經催告仍不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就曹李氏第一照、第二照、第三照土坑挖 運工程與九宜公司簽立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九宜公司依約應負責提供並辦 理該工地之土方挖運及棄土作業之一切手續,嗣九宜公司與信逸公司簽立棄土作 業合約,並取得平溪棄土場同意書予被告,被告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予九宜公司 。被告既未直接與信逸公司更未與原告簽約買賣系爭棄土方,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棄土方之買賣價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信逸公司與 工德公司協議書、台北七三支局第六一五號存證信函、信逸公司棄土憑證製作申 請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 關係存在,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前揭協議書係信逸公司與工德公司所簽立, 原告雖為工德公司之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並非同一,原告不因而成為該協議 書之當事人,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信逸公司)同意自八十七年至九十 一年分五年給付乙方(即工德公司)棄土土方七十五萬立方公尺。」是根據該協 議書僅足認定信逸公司有給付工德公司(並非原告個人)棄土方之義務,原告以 該協議書欲證明其以自信逸公司分得之棄土方出賣予被告,尚非有據。次查,證 人即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信逸公司)業務助理廖芳琪亦到庭證稱:被 告接洽購買棄土方時,公司名稱還是信逸公司,信逸公司所開發票抬頭為被告公 司,是信逸公司賣與被告公司,信逸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交易書面契約就是原告所 提出之棄土憑證製作申請表。(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姑且不 論本件買受人係被告或被告所辯之九宜公司,出賣人亦為信逸公司而非原告。至 證人廖芳琪雖另證稱:當時廣一公司派來接洽者說本件土方量從原告處扣,伊請 示主管王振綱,獲告知將棄土憑證製作申請表交與原告簽名即可,至於本件買賣 為何自原告土方量扣除伊不清楚云云。惟本件係由信逸公司出賣棄土方已如前述 ,土方量應自何人扣除為原告與信逸公司依協議書之內部關係,要與被告無涉。 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尚未證明為真實,自應 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被告對於其所辯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係九宜公司而非被告乙節 不須負證明之責任,縱其所辯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 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