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九號 原 告 萬通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原 告 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二0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萬通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萬國航空貨運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通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七 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九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兩造同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多次向原告借用訴 外人沙烏地阿拉伯航空公司(以下簡稱沙航)之空運提單,託運貨物出口 至摩洛哥等國(詳細時間、提單號碼、貨物重量、單價等項目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載),兩造間業已成立借單契約。該借單契約雖非民法規定之有 名契約,然依據同業間之交易習慣,出借提單者負有出借提單、替借用提 單者確定機位等義務,而借用提單者則負有依出借提單者之報價,給付運 費之義務,當託運的貨物發生貨損或遲延情事時,出借提單者僅代貨主轉 交申請理賠文件予運送人,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多次向原告借用提 單,累計應給付原告萬通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之運費為一 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應給付原告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運費為九萬七千四百零五元,惟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據兩造間 之借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運費。證據:提出對帳明細表、空運提單、律師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印川、 劉家驊。 乙、被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確實曾自原告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沙航之空運提單,託運貨物。惟原告應 為沙航之複代理人,代理沙航與被告締結運送契約,兩造間並無直接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 理 由 兩造均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被告曾自原告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號碼之沙航空 運提單,並託運貨物出口之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對帳明細單、空運提單等件 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查沙航在台灣未經認許成立,係委由偉聯公司為其在台總代理人,代覓客戶與之締 結運送契約,偉聯公司並透過其他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向欲託運貨物者攬貨,原告萬 通公司即為偉聯公司固定往來客戶,負責替偉聯公司代攬貨物裝艙運送;託運貨物 之運費由託運人層層轉交至偉聯公司,由偉聯公司定期按所裝載之艙位數匯款予沙 航;各家代沙航攬貨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利潤來源即為代覓託運人時所報運費之 差價;當託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情事時,由託運人檢具相關文件,由曾經 經手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層層轉交該等文件向沙航求償,各曾經手之航空貨運承攬 業者不負賠償之責;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之業務運作方式殆如上述,上情業據證人即 偉聯公司之協理劉家驊、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張印川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間 之交易方式為原告自偉聯公司處取得沙航之空運提單,因被告有貨物待運,乃透過 原告確定沙航班機之班次、艙位,並自原告處取得沙航之空運提單後自行填寫,且 將貨物交由沙航之飛機運送,殆可認定。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交付沙航之空運提單予被告,使被告欲託運之貨物得以裝艙運 送,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乃成立一有償之借單契約, 被告應依約給付「運費」云云;被告則主張原告僅為沙航之複代理人,代理沙航與 伊締結運送契約,兩造間並無直接法律關係等語。本院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蓋: ㈠系爭貨物係由沙航出具空運提單擔任運送人,被告為託運人,則運送契約乃成立 在沙航與被告間,至為明確。然在被告與沙航締結運送契約之過程中,被告並未 曾與沙航或沙航在台之代理人偉聯公司直接接觸,而係透過原告取得沙航之空運 提單並與原告洽談履約相關事宜,在此過程中,顯然原告並非以運送人自居,被 告亦非以原告為運送人而與之進行一切締約、履約事宜的洽談,然被告透過與原 告之洽談,即能順利與沙航締結運送契約,應認在兩造洽談之過程中,原告係以 沙航之複代理人身分,代理沙航與被告締約。 ㈡再者,運費乃為締結運送契約時極為重要之考量因素,本件被告與沙航締結運送 契約,就運費之決定,乃係以原告向被告的報價為計算基準,並非以沙航告知偉 聯公司的標準核算,益證原告係以沙航複代理人身分決定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 再以此運費標準與被告締約。而沙航與偉聯公司、偉聯公司與原告間就運費的報 價各異,此項差價可認為係沙航在委任偉聯公司代覓客戶締約、偉聯公司轉委任 原告代覓客戶締約時,各自認許受任人執行委任事務之報酬,僅各為沙航、偉聯 公司、原告間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運送契約之訂立。 ㈢更有甚者,若認為兩造間存在一有償借單契約,被告應依原告就艙位之報價為計 算基準,據以核算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實則此項費用並非運送契約中託運人 應給付運送人之報酬,蓋原告並非運送人甚明!原告稱之為「運費」,實屬誤解 稱之為「使用艙位的對價」,應較妥適),而原告與沙航間又無任何關係,則基 於被告與沙航間之運送契約,被告另負有給付沙航運費之義務。從而,對被告而 言,單一之締約行為,卻同時成立兩個不相涉之契約,負有二個相異之給付義務 ,此顯非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適足以證明原告該項主張之謬誤,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交付沙航之空運提單予被告,讓被告託運之貨物藉由沙航之飛機運 送,應認原告係以沙航之複代理人身份代理沙航與被告締結運送契約,兩造間並未 另行成立一有償借單契約,則原告訴請被告對之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運費」, 實乏所據,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