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七號 原 告 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十號八樓 被 告 中國合記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六號四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八0五巷二十號之一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機種FD25D,機械號碼分別為F18B-07497、F18B -07498、F18B-07489之三菱牌推高機叁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機種機種FD25D,機 械號碼分別為F18B-07497、F18B-07498、F18B-07 489之三菱牌推高機三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嗣原 告交付機器後,被告除給付原告定金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外,並開立發票日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付款行台灣銀行中山分行,票面金額為壹佰肆拾柒萬壹仟伍 佰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惟屆期原告依法提示竟因被告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處分,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壹佰肆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原告同意僅向被告請 求其中五十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前述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查雙方所訂合約 書第七條特別約定事項中定有附條件買賣條款,該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 本合約書在買受人有違約情形,而未依付款辦法償還全部價款以前,買賣標的物 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不履行本合約時,不論標的由買受人 或第三人占有,出賣人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取回買賣標的物 ,並依法行使對買受人之權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稱附條件 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 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 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今被告既未履行合約,則依雙方合約之約定,該三台推高 機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推高機。 叁、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機種FD25D,機械號碼分別為F18B -07497、F18B-07498、F18B-07489之三菱牌推高機 三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