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九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乙○○○○○○○○○○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段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共同簽訂委託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所在之大廈進 行安全管理及維護,管理服務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共計一年。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不得於契約終止 之翌日起一年內僱用終止契約前起一年內之原告公司曾派駐被告所在大廈之人 員繼續工作,否則應賠償契約所定每月費用三倍之金額。雙方雖於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然被告所僱用之值勤人員中有曹文生為原 告公司前派駐之安全員,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契約義務,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依前開契約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陳述: 如訴外人曹文生並非任職於金鑽大樓安全員,被告何須在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 上簽章保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一年內,不得任用曹文生等十人,由此證物 已足以證明曹文生曾任被告大樓內。 三、證據: (一)委託契約書(保全及物業)影本各乙份。 (二)離職會辦單影本乙份。 (三)現場人員值勤表影本乙份為證。 (四)聲請訊問證人蕭炎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訴外人曹文生並非原值勤於被告大樓之保全人員,故被告無任何違約情事。因 被告大樓所在之區域,淡江科學園區中,共有金鑽與銀鑽二棟大樓,並且二大 樓各自獨立且各自有其管理委員會。原告所稱之訴外人曹文生並未至被告大樓 內擔任保全或其他工作。曹文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於原告公司離職後,受雇於 與被告大樓同一園區之另一大樓即銀鑽大樓工作,故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二)又原告以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中提出被告大樓在八十九年八月份現 場人員值勤表影本,而該值勤表所記載之值勤人員中有曹文生作為被告違約之 證明。然證人曹文生已明確表示從未在被告大樓內任職,且否認見過該份文件 及否認曾經拿過這份文件予訴外人蕭炎山。又該值勤表並無任何被告大樓之印 章或現場主任之印章印文,並非被告大樓之值勤表,似為原告臨訟自行填寫, 無法由該項證物證明本件訴外人曹文生確有任職於被告大樓,更無法證明被告 有任何違反雙方約定之行為與事由。 (三)如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委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如違約時,應賠償原 告對該人員之「求才與教育訓練」費用。然本件原告卻未證明其對於訴外人曹 文生之求才教育訓練費用之實際金額,卻遽然提出壹佰叁拾伍餘萬元之高額請 求,實屬無據。 三、證據: (一)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影本。 (二)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影本。 (三)聲請訊問證人曹文生、蔡俊秀、陳建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共同簽訂委託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 所在之大廈進行安全管理及維護,管理服務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年。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不得於 契約終止之翌日起一年內僱用終止契約前起一年內之原告公司曾派駐被告所在大 廈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賠償契約所定每月費用三倍之金額。雙方雖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然被告所僱用之值勤人員中有曹文生為 原告公司前派駐之安全員,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契約義務,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依前開契約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曹文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於原告公司離職後,受雇於與被告大 樓同一園區之另一大樓即銀鑽大樓工作,並非在被告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故被告 並無違約情事。且如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委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如違 約時,應賠償原告對該人員之「求才與教育訓練」費用。然本件原告卻未證明其 對於訴外人曹文生之求才教育訓練費用之實際金額,卻遽然提出壹佰叁拾伍餘萬 元之高額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共同簽訂委託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所在 之大廈進行安全管理及維護,管理服務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年。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不得於契約 終止之翌日起一年內僱用終止契約前起一年內之原告公司曾派駐被告所在大廈之 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賠償原告人員求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額為契約所定每 月費用三倍之金額,嗣後雙方因故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 係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委 託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於契約解除後一年內,留用原告曾派駐被告處之訴外 人曹文生繼續工作,而應負起賠償求才教育訓練費用之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留用訴外人曹文生,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違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份現場人員值勤表影本,並表示此為訴外人曹 文生交付與訴外人蕭炎山,如依照該值勤表記載,八十九年八月份被告值勤人 員中有曹文生,故可證被告有違約之事實。然查,被告既否認該值勤表之真正 ,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而前開值勤表並無任何被告大樓之印章或現場主任 之印章、印文,其是否屬被告大樓之實際排班表即有可疑,且依據證人曹文生 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這份報表是本來是要我從銀 鑽調到金鑽所列的排班表,因為我跟金鑽部分員工不合我沒有過去工作,值勤 表也不是我製作的。」(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故即便如證人蕭炎山所稱「 這是曹文生本人在八十九年八月份時在他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拿給我的值班表 ,希望我幫他向上級反應排班表和實際上執勤的狀況不符,這是我們公司的表 格。」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可知,即使前開排班表形式上為真 實,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曹文生確實於被告處任職。 (二)又證人蔡俊秀(即曾任原告處負責調度淡江科學園區內金鑽大樓、銀鑽大樓兩 棟大樓安全人員之主任。)到庭具結證稱「曹文生之前大部分在負責銀鑽大樓 的安全,最後是在銀鑽大樓離職,因為我瞭解兩造間的合約關係,故有跟銀鑽 管委會的組長說原來原告的員工不能留在金鑽,只能派在銀鑽工作,後來曹文 生就派在銀鑽工作。」,及證人曹文生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八十八年八月底到 原告公司任職,於八十九年五月離職,離職原因是因為家庭因素,我任職期間 主要是擔任銀鑽的安全人員,偶而會擔任金鑽之安全人員,我從未受員工教育 訓練課程,我現在任職在銀鑽,是看報紙自己應徵的。」。(見本院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足證訴外人曹文生與 兩造委託契約存續期間,雖曾因排班調度之故,至被告處擔任保全工作,惟其 離職後所任職處,係為與被告相鄰之銀鑽大樓工作,而非在被告處任職。又原 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員工蕭炎山雖到庭證稱「我認識曹文生,他曾經是我的 部署,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份左右在竹圍的觀海極品社區一起工作,我沒有在 被告處擔任管理的職務,但曾經到過那個地方....。曹文生八十九年七月、八 月時在金鑽上班,當時金鑽還是由我們公司負責保全。我們通常在月底時會排 下個月的排班表,排班確定之後就按表執勤。(問:知道曹文生在八十九年四 月離職?)當初我不知道他離職。我在八十九年八月份他給我排班表之前聽到 曹文生跟我說如果班表不改進,他就不做了,實際上離職的時間我並不清楚。 (問:知道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終止契約?)我不清楚,因為 工作場所不同。」。由前開證言可知,證人蕭炎山並未於被告處擔任管理職務 ,對於實際上被告處保全人員之排班情形自不若當初實際負責主管及負責第一 線之保全員清楚,且由其證詞中對於曹文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已自原告處離職 及本件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底終止委任契約等情均不清楚,故其證言自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曹文生確實於離職後在被告處任職,從而其依 據兩造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