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六號 原 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德坤即永翔電器行 原住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五號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被告蔡德坤即永翔電器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訂約,經銷原告商品,蔡德坤自八十六 年五月六日至九月廿七日止,共向原告購買電化商品合計新台幣(下同)叁佰 貳拾萬陸仟肆佰零玖元,惟其僅償還玖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尚欠貳佰貳拾 叁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兩造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價款。 ㈢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出庫明細表三張、出貨傳票六十八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住居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合約第二十條約定,有關兩造因經 銷契約所產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 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出庫明細表三張、出貨傳票六 十八張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貳佰貳拾叁萬壹 仟叁佰陸拾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