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兆環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二號十樓之一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BQ─二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九號前,然於下車前,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之義務,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將其車門打開,致使由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因被告突如其來之行為,使原告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致原告左脛上端骨折併左下肢腔室徵候群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徒刑在案。
㈡、原告自車禍受傷後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詳如1至6),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之醫療損失共計二萬二千零二元:
1、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八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四千五百三十元、二千七百二十一元。
2、三軍總醫院:一千二百一十八元、二百五十元。
3、醫療材料費: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八千三百元。
4、振興醫院: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三百零七元。
5、高雄榮民總醫院: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五千四百二十六元。
6、台北榮民總醫院:三萬二千零四十一元、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
㈢、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支出看護費六萬二千元、,出院後至康復前,依醫囑每日仍需人協助原告前往醫院進行物理治療,預計至少需復健二年,復健看護費預計須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以每日一千八百元) 。
㈣、原告於案發後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出院,左腳之傷勢仍舊未復原,目前仍無知覺,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後,發現原告左腳神經均斷裂,有導致永久無法回復機能之虞,目前仍在繼續治療中,即此部分損失仍在持續擴大中,且原告於案發後迄今歷時一年之醫療,左腳之傷勢仍無法復原,則原告繼續漫長之醫療復健乃是必然之事,如以繼續治療一年計算,並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總額為基準,原告爰酌先請求繼續治療之費用一十萬六千九百一十三元,洵屬正當。
㈤、原告是丁傳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元福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公司營業內容均與冷凍空調有關,而身兼丁傳工業有限公司經理之原告,其工作項目主要有:業務開發、客戶洽商、協調及工地之施工指示、監督、驗收、測量,均須原告四處奔走、親力親為,故只有四肢活動正常之人始能勝任,因原告受此車禍傷害,行止座告臥均要仰賴他人,再加上漫長不間斷之醫療過程,更遑論回到過去之勞動狀況,而原在八十八年度全年無法工作,比照原告八十七年度所得六十一萬八千元,應認原告工作損失為六十一萬八千元。
㈥、原告現年四十四歲,已婚,高中畢業,為丁傳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年收入六十餘萬元,有三名子女,分別就讀專科五年級、國中及國小二年級,皆是須要母親照顧之年紀,而且原告還有中風多年之婆婆劉秀,過去夜晚皆由原告照顧,現只能另聘看護照料,而被告現年三十四歲,已婚,任職於超商,年收入約數十萬元,原告因此車禍身體受傷,造成左腳神經均斷裂,經手術急救後,又連續接受多次受術,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迄今仍四處求診以期回復左腳之健康,甚且家庭、工作均受嚴重之衝擊,被告卻未表達悔意,令原告深感心寒,故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應屬相當。
㈦、右述各項損害合計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收據、三軍總醫院收據、復健器材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腦波及神經電氣生理檢查申請報告表、原告八十七年度所得暨扣繳憑單、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丁傳工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原告戶口名簿、醫療器材支出收據、台大醫院及遠東聯合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惟被告月薪約三萬元,有父母妻小要撫養,妻子現無業,兒子僅一歲餘,被告願負擔原告就醫之所有醫療費用,但須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然被告無能力負擔原告其餘高額損害賠償之請求。
2、原告因此車禍受傷,確有需要復健治療,對於原告要復健之醫療費用無意見,但原告現有能力開車接送其子女上、下學或外出辦事,行動自如,應非需要二十四小時之看護,且事實上原告並未聘請看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四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當庭表示撤回交通費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之請求,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九號前停放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未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讓行人、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致將原告連同所騎乘之輕機車撞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骨折及嚴重軟組織缺損合併感覺神經異常、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因此車禍事故經台灣高等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停車後開啟車門不當,致車門撞擊路過騎乘機車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脛上端骨折併左下肢腔室徵候群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案發後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二千零二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收據、三軍總醫院收據、復健器材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支出收據、台大醫院及遠東聯合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包括健保給付在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原告就非其負擔之健保給付自不能請求被告一併賠付;又診斷證書費一千四百二十元、四百元及一百一十四元,既非治療上之支付,亦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計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00000-0000)+(450-400) +50+50+150+40+215+29x50+130+561+(0000-000) +90+2721+50x33+130=91497]、三軍總醫院五百元 (250+250=500)、振興醫院七百六十四元(564+200=764)、高雄榮民總醫院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26177+50+50=26277)、台北榮民總醫院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200+250+50+50+12146+50x5=12946)、台大醫院二百三十元、遠東聯合門診一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一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2、另原告因受有左脛上端骨折併左下肢腔室徵候群併皮膚缺損而購買鋁柺八百元、石臘藥布二百元、可活動式足踝護貝三千五百元、踝足部支架三千五百元,核與其傷勢之復原及輔助行動有關,自屬必要之支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至於原告所購買之紅外線照燈熱敷墊四千三百元、醫療器材六十九元、三百八十元、強性半統襪三千五百元、小安安濕巾六十九元、泡腳機四千八百元,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支出,且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均不應准許。
3、又原告所稱其將來繼續治療及復健之醫藥費用為一十萬六千九百一十三元乙節,無非係以其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醫療費用總額為其計算之基準,惟查上開費用均將健保給付部分併入計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自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準此,原告在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而原告日後為醫治左腳傷勢必須繼續進行手術及復健等療程,可預期將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將來繼續治療及復健之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先後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手術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聘請看護人員各支出看護費用六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人員張瑞珍、丁滿、尤美惠出具之收據為證,並經證人張瑞珍、丁滿到庭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其歷經一年治療無效,預計尚須復健一年始康復,以每日看護一千八百元計,預估支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應由被告賠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一份為據,惟查該事件原告係因頭部外傷後成癡呆、無學習能力、日常生活須賴他人照顧而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與本件原告所受左脛上端骨折併左下肢腔室徵候群併皮膚缺損情形不可一概而論,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萬院醫字第八九一二六號函復本院稱「病患乙○○(原告)因車禍致左脛骨骨折合併下肢腔室徵候群及腓神經病變,經長期復健治療後,其腓神經病變導致左垂足現象,並無明顯復原,日常生活方面目前已能自理及靠手杖行走,偶而需他人從旁協助即可。」,台北榮民總醫院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總行字第0一0八五號函復本院稱「病患乙○○係因車禍後造成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合併左腓總神經損傷,骨折部分在市立萬芳醫院處理後,神經損傷造成之垂足部分,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入本院神經外科處理,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手術,手術發現腓總神經為結疤組織所壓迫而呈萎縮狀態,經減壓手術後,並人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出院,依肌電波之報告,該神經為嚴重性不完全損傷,故陳女垂足之傷勢,復原之可能性很小,但不排除有進步之可能(但很難恢復至原狀),由於神經生長緩慢,需等待一至二年始能憑斷,垂足部分可穿垂足板及支架行動,並不需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參以證人丁滿所述:「我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有在高雄榮總當原告的看護,看護只有四天到五月十八日,就只有白天,白天的看護是一千一百元,原告要拿拐杖,我要在旁邊看護,避免她跌倒,原告上廁所可以自己處理,有我替她擦澡,吃飯她也可以自己來,行動都可以自己處理。」等語,可知原告因車禍受傷,腓神經病變所導致導致左垂足現象,雖無明顯復原之跡象,惟原告已能自理日常生活及靠手杖行走,而垂足部分亦可穿垂足板及支架行動,並不需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尤其原告家人或就業、在學,並無人全日在旁照顧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在繼續治療期間尚須家人二十四小時照顧,並請求比照職業看護全日一千八百元計算二年之費用,應屬無據,惟考量原告家人在下班、放學後尚需從旁協助原告復健及增加生活上之不便等情,應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每日五百元之損害,以醫囑復健醫治之療程觀之,至少需時二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其康復時止之親屬看護費三十六萬五千元,應屬相當。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一年以來,行止坐臥均仰賴他人,再加上漫長不間斷之醫療過程,已無法回復過去之勞動狀況,請求八十八年度無法工作之損失六十一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收據、三軍總醫院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原告八十七年度所得暨扣繳憑單、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丁傳工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台大醫院及遠東聯合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原任職丁傳工業有限公司董事兼經理,及自車禍受傷後醫治左腳之療程迄今不斷,堪信原告受有八十八年度無法工作之損失,爰比照原告在八十七年度之所得,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八十八年度無法工作之損失六十一萬八千元,應屬適當。
㈣、慰撫金:查原告現年四十四歲,已婚,高中畢業,為丁傳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兼經理及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年收入六十餘萬元,有三名子女,分別就讀專科五年級、國中及國小二年級,皆是須要母親照顧之年紀,而被告現年三十四歲,已婚,任職於超商,月入約三萬元,須撫養父母妻小,並無不動產,本院審酌原告因此車禍身體受傷,造成左脛上端骨折併左下肢腔室徵候群併皮膚缺損、左腓神經病變致左腳垂足現象,行動甚為不便,又連續接受多次受術,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家庭及工作均受嚴重之衝擊,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看護費用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工作損失六十一萬八千元、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