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信託部開立第六六五七二之八號委託買 賣證券帳戶,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 戶,且簽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 (二)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每股單價新臺幣( 下同 )七十五元融資買進 中櫃股票十五萬股,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其中向原告融資六百七十 五萬元,惟因股市不佳,股價連續下跌,導致被告融資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 ,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雖據被告 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另提供中櫃股票六十張作為擔保品以抵繳保證金,然至八 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該股股價持續下跌致整戶擔保維持率再次低於百分之一百二 十,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再次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詎 被告竟未於接到原告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依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構成違約,嗣原告 即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委託合作金庫信託 部處分擔保品,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賣出中櫃股票二張,並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四日賣出中櫃股票二百零八張,所得金額經抵充融資借款及利息後, 被告尚欠原告融資借款五百一十二萬二百零一元未償。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規定,未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次按, 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違反上開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契約當然終止,爰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二萬二百零一元,及自契約終止之翌 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 備融資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融資利息,暨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條 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買進委託書及合併買賣報 告書、合作金庫信託部臺北總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 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融資六百七十五萬元買進中櫃股票十五萬股,嗣 因股價連續下跌,未能補足融資自備款,始據原告處分擔保品抵償融資借款及利 息,迄仍積欠原告五百一十二萬二百零一元未償,惟現財務困難,致未能清償本 件融資債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買 進委託書及合併買賣報告書、合作金庫信託部臺北總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 憑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 辦法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 請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融資六百七十五萬元 買進中櫃股票十五萬股,嗣因股價連續下跌,未能補足融資自備款,始據原告處 分擔保品抵償融資借款及利息,迄仍積欠原告五百一十二萬二百零一元未償,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惟仍無從卸免其須負返還融資借款之責 ,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二、按「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以下 簡稱操作辦法 )、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 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乙方依前述二條規定處分擔保 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前項處分所得 ,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 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 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甲方有操作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所訂情事之一者,本契約當然終止。」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 契約書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以融資融券 方式所購買之中櫃股票,既因不足法定維持率,而於原告通知補足差額後,卻仍 未補繳,自構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事由,原告自得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處分該 擔保品。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融資借款五 百一十二萬二百零一元,及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原告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備融資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融資利息,暨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