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仁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仁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薛冰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 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斗六擴大工業 區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 元整,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復辦理二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二百 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經查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之施作,並經被 告驗收完成,且被告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進駐使用。惟查被告迄今尚有工 程款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及保固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合計 共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未予撥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原告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二 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四元及保固款二十一萬二 千九百四十八元: (一)本件剩餘未付工程款應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四元(未含保固款),並非 原告所稱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 1、本件「ALC板片外牆塗裝」項目之工程單價確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兩 造間並未合意將該工程單價修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十八點五元: (1)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而系爭合約書所附 估價單第八項更明文列載,本項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三百五十元(見本院 卷第一冊第十四頁),故原告並無修改單價並調降為三百十八點五元之理, 原告亦否認與被告有任何調降單價之合意。 (2)另依被告製作之工程竣工驗收結算表說明欄之記載,被告亦肯認本項工程單 價三百五十元,應屬合理(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三四頁)。 (3)衡諸常情,兩造若對本項工程單價另有修訂(原告否認之),則大可逕自單 價金額予以增減,惟依被告前開之主張,卻係以繁複且無法理解之計算式, 換算本項工程單價為三百一十八點五元,及原告就差額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 八元部分無請求權,明顯違反常情,適證兩造對於本項工程單價並未成立任 何修訂之合意。 (4)至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八頁),其中A、B、 C之手寫部分,均係被告事後填載,並不實在,且其上雖載有「C、塗裝差 額補價132990」,惟此亦不代表原告同意刪改本項工程單價或放棄其餘塗裝 款項之請求權。 2、至被告抗辯本件剩餘未付工程款應為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並非原 告所稱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原告就差價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 ((350-318.5)×4691×(1+保險費0.3%+管理費5%+營業稅5%)=163378 )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既未同意將系爭「ALC板片外牆塗裝」項目 之工程單價修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十八點五元,則本件未付之工程款仍應為二 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1、查系爭工程保固期限現已屆滿,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款二十一萬二千 九百四十八元。 2、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追加保固款為訴訟標的,被告直至九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始當庭抗辯依照系爭合約規定,保固期間內不收利息(見本院第二卷第 六八二至六八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應生失權之效果。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逾期完工、二次鐵件部份設計施工錯誤、外牆安裝工程施工錯誤 及系爭工程有瑕疵等事由,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一百七十萬元、二次鐵件差 價三百三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修復費用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機器產能 損失三千六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損害賠償金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 五元,共計四千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 1、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施工期2﹑按裝施工期明文約定「自進場施工日起算至合 約項目完成為〔安裝施工期〕。可進場日由甲方(即被告)或監造單位『於七 日前書面通知』。本工程〔安裝施工期〕訂為三十個工作天(颱風天和雨天得 扣除外,餘均須計入)。(追加工程部分另議)」(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頁) ,惟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以來,被告從未依約給予工作預告期,即於七日前書 面通知原告進場施工,而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復辦理二次追加 工程,其中諸多追加項目均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進行相關(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 三一至五三三頁)),依據上開合約約定,工期本應另議,惟被告卻仍主張原 告應於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施作,本已可議不實。 2、另被告既主張逾期罰款,自應就系爭工程確有遲延且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被告迄今不僅無法具體舉證證明上情,且其主張明顯前 後矛盾,顯不可採: (1)被告以其自行製作之晴雨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頁)及未經原告簽認 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九至三十四、一一七至一一九 、一二一至一二四頁,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本不具任何證據價值,原告 否認之。 (2)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答辯狀主張原告A、B兩區逾期完工六十五天, 惟未主張C區有何逾期完工之情事,嗣經證人周繼中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 日到庭證稱同一棟建築根本不可能分區完工,因此根本無所謂只有A、B區 逾期完工,C區未逾期完工之可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十五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後,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答辯三狀改稱原告逾期完工六十 八天,惟卻未說明其計算基準何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如進場通知書等, 以證明原告確有逾期完工;抑有進者,被告更弦易轍主張原告逾期六十八天 ,除與其原先所主張之逾期天數六十五天完全不同外,其計算方式及理由亦 南轅北轍,更與其所提第四十一次會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 三十頁,原告否認該協調會紀錄形式上暨實質上之真正)記載完全矛盾,顯 見被告為達拒付系爭工程款之目的而臨訟編詞,實不足採。 3、縱認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茲否認之),惟此顯亦不可歸責於原 告,蓋: (1)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針對相關工程進度之約定,原係設定以原告全面 進場施作為基準,並非分區施工,有被告所製定之預定進度表及原告據此製 作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三五頁至五三六頁)可資證明,惟系 爭工程於實際施作之過程中,被告不僅未依約於七日前書面通知原告進場施 作,且因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即土木工程(泰有營造公司承建)、鋼構工程 (晉泰鋼構有限公司承建,下稱晉泰公司)之嚴重遲延,加諸配合被告之需 求(急著讓A區之設備能按裝試車,以利被告辦理貸款)及空調設備工程施 作,導致原告施工程序遭嚴重分割及打亂,原告被迫分區進場施工,根本無 法按原預定進度表全面進場施作,只得配合部分施工,此亦為鑑定機關中國 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下稱土木學會)所肯認(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至三十一 頁),故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2)晉泰公司施作鋼構工程之精度,因嚴重超出其與被告工程合約約定之10mm範 圍(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六○頁),致其無法依約按圖施作二次鐵件,因原 告必須俟晉泰公司施工後方得進場施作,嚴重影響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依晉泰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致本院之函文可知(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九 七至四九八頁),晉泰公司鋼構工程延遲完工並影響原告施作情形如下: ①A區:遲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完工。A區遲延影響系爭工程項次a部分 工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七五頁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函附件五)之施工 ,亦即項次a部分之工程確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後方能施工,其中十九 柱A柱至B柱外牆由於晉泰公司尚未完工仍不得施工,須待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後才得施作。 ②B區:遲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B區遲延影響系爭工程項次c部分工程 之施工,亦即項次c部分之工程確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才得施作。 ③AB區:遲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AB區遲延影響系爭工程項次b部分 工程之施工,亦即項次b部分之工程確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才得施作。 ④C區:遲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C區遲延影響系爭工程項次d部分工 程之施工,亦即項次d部分之工程確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後才得施作。 ⑤從而,晉泰公司各區前後完成日期相差達五十九個日曆天,且被告於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尚辦理二次追加工程,追加施作項目多達三十一項,影響施工日 期達九十一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百七十六頁之附件六),原告僅 係配合施作,在晉泰公司工期嚴重延誤及追加工程之影響下,若系爭工程有 任何遲延(原告否認之),本不應歸責於原告。 (3)依被告自行製作之第四十一次工程會議協調紀錄之記載,C區女兒牆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始完成拆模(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頁),原告施作之工程 係外牆按裝工程,為整體工程之最後施工部分,須其他工程完工後始能施作 ,故原告並無可能於女兒牆未完工之前即施作按裝外牆之工程,顯見原告並 無逾期完工。 (4)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即鋼構工程部分,曾對承作廠商晉泰公司扣罰 延期罰款五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九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三九頁),由 此可知: ①鋼構工程為系爭外牆工程之前置作業,亦即鋼構工程未完成前根本無法進行 接續之樓板工程及女兒牆工程,更遑論進行後續之外牆按裝工程,現被告認 定晉泰公司之鋼構工程確實遲延並據以罰款,則系爭外牆工程勢必因鋼構工 程之遲延,而遭到波及,被告不能將因鋼構工程所造成之遲延責任歸咎於原 告。 ②對照被告對晉泰公司扣罰高額遲延罰款,倘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理應於系爭工程驗收之際,即計算逾期天數,對原告 主張扣罰權利,或為保留之聲明,惟細審被告出具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一 冊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被告卻未為任何扣罰之表示,顯見被告亦認系爭 工程並未逾期或逾期完工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4、證人李大椿對於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詞互相矛盾不實,並不可採, 蓋: (1)證人李大椿為被告公司之第二大股東(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 ),其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刻意隱瞞上情,未說明此利害關係,顯已可議。 (2)證人李大椿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竟提不出相關工程會議紀錄之正 本,亦無法提出監工日報表以證明原告確有逾期之情形,而對於會議紀錄是 否有簽名如此簡單之事項表示不記得,卻證稱其記得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三會 議紀錄中繁雜之內容與其記憶中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六一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證,顯違常情,益證其係為減少被告工程款「支出 」,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述。 (3)證人李大椿一方面表示原告係系爭新建工程之最後施作者,另一方面卻表示 依照「工程慣例」,原告於結構體施工時就要進場配合(原告否認有此慣例 ),卻未說明原告要如何配合工作,且其既表示結構體工程非原告之工作範 圍,試問原告如何能在結構體施工進行中配合工作?且結構體之施工品質如 何,亦應由監造單位即證人李大椿負責,斷非原告所能控制,故其所證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實在。 (4)另依原告現所取得被告與晉泰公司訂立並經證人李大椿簽認之工程合約,對 照被告所提出之二次鐵件設計圖及估價單可知,有關二次鐵件部分,原即屬 晉泰公司依約應負責施作之工作,且其中尚包括角鋼之施作,另晉泰公司負 責施作之鋼柱(即二次鐵件接合處),其安裝之精度應在安裝尺寸檢驗標準 度(即1/2000保持在10mm以下)內(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五至一三三、三 四○至三四七頁,第二冊第五三一至五六○頁),詎證人李大椿竟稱二次鐵 件部分,「合約內容是兩造簽訂」及原告「有義務校正鋼構業者施工時讓結 構體和外牆正確連接在一起,矯正結果方法是依原告提出加設『角鋼』方式 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六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證,明 顯虛偽不實。 5、關於鑑定機關土木學會對於本院委託鑑定事項一之鑑定結果: (1)鑑定結果可採部分: ①ALC版外牆工程為新建廠房之外裝工程,依據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鋼構 工程及土建工程皆為其前置工程。依施工順序而言,ALC版外牆工程須待 前置作業完成後,方可進場施作,因此前置工程|鋼構工程及土建工程之完 工時程及施工品質必然影響後續工程|ALC版外牆工程。 ②系爭合約之約定,按裝施工期約定為三十個工作天,依系爭合約約定分析, ALC版外牆工程之施工場所理應由業主(即被告)在完整而且一次交付下 進場施工,方不致造成責任界分不清。 ③從工程實務角度來看原設計者之規劃,其純屬理想狀況,由於鋼構吊裝之誤 差、土建工程設計圖之不周全等各種狀況發生,而肇致施工場所無法一次交 付,故前期之施工遲延應非屬仁聯公司,確屬的論(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三 頁)。 (2)鑑定結果不可採部分: 查土木學會以「合理之工期計算應以AB區以最後一分區交付日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九日為合約『按裝施工期』之可施工日,雖C區可施工日八十七年七 月十九日較晚,因認定其可與AB區平行作業,故可併入AB區工期內一併 計算,故計算『按裝施工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五日(即被告認定之完工日)止,共計五十八個日曆天,依約扣除颱風及 雨天計二個日曆天,實際使用三十八個工作天,合約工期為三十個工作天」 為由,判斷原告逾期八個工作天(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三頁),則與事實不 符,茲敘明如下: ①誠如土木學會之認定,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理應給予原告工作預告期, 即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並將系爭工程之外牆施工場所完整且一 次交付予原告進場,以利原告於約定「按裝施工期」即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 施工。惟事實上,被告係將施工場所分區交付原告進場施作,故「按裝施工 期」即三十個工作天之計算,本應按被告分區交付之施工場所且原告可進場 施作時起,個別計算方屬合理。按土木學會既分析系爭工程四區之可施工日 分別為A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B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AB區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C區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並認當應以最後一分區「 可施工日」作為整區整體之「可施工日」(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一頁),則 該會顯認C區為最後一分區,故理應以該區可施工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作 為系爭工程之整體「可施工日」,方為的論;詎該會竟以C區可與AB區「 平行作業」為由,提前併入AB區工期(AB區可施工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內一併計算,如斯認定,實不知所據為何,且無異嚴重縮短C區之 「按裝施工期」,高達十四個工作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十九日 止,共二十二個日曆天,扣除八天雨天,共計十四個工作日),其不合理, 顯見一般。 ②按系爭工程係外牆工程,本應待前置工程即土建及鋼構工程完成後,始得進 場施作,且其施作之進度,亦受前置工程之品質及完成與否所影響,此為土 木學會所肯認(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三頁)。依「新建廠房工程會議協調會 分區會議紀錄摘要|C區」第3次序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四十二次會 議二、外牆工程a、b業已明文記載「角鐵焊接七月二十六日焊接完成」、 「角鐵焊接點補漆七月二十六日完成」(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七頁),上開 角鐵焊接、補漆工作均屬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換言之,在上述工作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前,必然影響系爭工程C區之進行及完成,且此亦不 可歸責於原告,詎土木學會認定C區可施工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卻未 將上述角鐵焊接、補漆等前置工作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完成,明顯 影響系爭工程工期,列入考量判斷,自屬有誤。 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共辦理二次追加工程,其中諸多追加項目,均與系 爭工程之施作進行相關(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三一至五三三頁),故依系爭 合約第五條施工期2.按裝施工期之約定,工期本應另議,且亦顯然影響原 訂工期,惟該會於鑑定報告書中,對於追加工程及對工期影響部分,隻字未 提,顯有疏漏,故其認定系爭工程逾期八個工作日,並不正確。 ④依鑑定報告書所認,系爭工程應以最後一分區「可施工日」作為整區整體之 「施工日」計算工期,而土木學會認定C區之可施工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 日,則依被告片面製作之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完工(原告否認之)計算,共計三十七個日曆天,扣除其間之颱風天及雨天 十二個日曆天(即八月二、四、五、七、九、十、十三、十六、十七、十八 、二十一、二十五日,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一頁),亦僅二十五個工作日, 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遲延任何工期;且縱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遲 誤八個工作日(原告否認之),惟土木學會顯未將前開被告未依約於七日前 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角鐵焊接、補漆等前置作業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完成及系爭工程有諸多追加工程列入考量,故原告實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主張遲延罰款,顯然無理。 6、縱認原告於系爭工程確有遲延八日,且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否認之) ,惟查 (1)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保留求償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被告不應再為任何爭執,原告亦不負任何責任,今被 告再以逾期罰款為由,主張抵銷原告應得之工程款,本屬無理。 (2)若本院仍認原告應負遲延罰款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以每日總價萬分之一,即二千五百元整計罰遲延罰款 二萬元(2500×8=20000),以維原告權益。 7、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機器產能損失三千六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並 無理由: (1)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任何遲誤及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受有本 項機器產能損失,實屬無稽。 (2)細究被告所提出之損失統計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五八至二五九頁),僅 籠統表示其受有營利損失三千四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利息負擔二百 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共計三千六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或可證 明被告公司有購買機器,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產能上之損失,何況被告縱使 有購買機器,其他生產相關事項是否亦處於可配合之狀態,及被告是否有訂 單等均與被告是否確實有損失發生,息息相關,被告對此均未舉證證明,顯 見其主張虛妄不實。 (3)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受有高達三千多萬元之重大損失(原告否認之) ,被告焉有不起訴向原告請求之理,足見此為被告不願支付工程款之遁辭。 (4)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保留求償之意思表示,已 如前述,縱認系爭工程確有遲延且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否認之),原 告亦援引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主張不負任何責任。(二)系爭工程二次鐵件之設計及施工並無錯誤,且與原告無關: 1、依被告與晉泰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內容可知,有關二次鐵件部分,本屬晉泰公 司依約應負責施作之範圍,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以二次鐵件設計、施工錯誤為 由,逕將上述本即應依約給付晉泰公司之工程款指為損害,主張與原告應得之 工程款予以抵銷,實不可取。 2、證人李大椿於本院到庭證稱設計圖正確,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本件不是 鐵片設計上之問題」(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六一、二四四頁),足見被告指謫 二次鐵件設計錯誤,造成其損失,前後矛盾,洵不足採。3、二次鐵件無法按照被告與監造人原先同意之設計圖施工,其原因在於承造商晉 泰公司鋼構施工品質所產生之誤差超出設計圖可供調整之誤差範圍,此與原告 無關,而被告及監造人李大椿因了解上述鋼構誤差無法進行調整,始要求晉泰 公司以焊接角鋼方式進行外牆之按裝工程,原告僅負責外牆按裝工程之施作, 對於按裝外牆以外之其他工程,本不屬原告之施作範圍,原告並無置喙之權利 或代為管理監督之義務,被告以晉泰公司施作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為 抵銷之抗辯主張,實屬無理。 4、被告指謫原告針對晉泰公司施作之二次鐵件部分,未盡校正義務,更屬無稽, 蓋: (1)依被告與晉泰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規定,晉泰公司負責施作之鋼柱,其安裝 精度應在安裝尺寸檢驗標準度(即1/2000保持在10mm以下)內,已如前述, 晉泰公司施工精度業已超出上開約定範圍,應由晉泰公司負責校正調整。 (2)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外牆工程,係鋼構工程之後續工程,衡諸常情,晉泰公司 施作鋼構工程之誤差、錯誤,並無由施工順序在後之原告負責校正之理。 5、依土木學會鑑定結果,明確認定二次鐵件之材料供應、加工製造及按裝工作, 均屬鋼構合約範圍內,當由鋼構工程承攬人晉泰公司負責,故二次鐵件之校正 義務之歸屬,就合約義務面而言,當屬鋼構工程承攬人晉泰公司,而系爭工程 之鋼構工程吊裝精度偏差過大,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使基座之精度亦超出容許 範圍,亦使後續之ALC版無法按原設計施作,故無論從合約面或實務面觀之 ,系爭工程之二次鐵件校正義務皆不屬仁聯公司(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四頁) 。 (三)系爭工程外牆安裝並無施工錯誤之情形: 1、原告所承攬之外牆按裝工程須沿著鋼構所施作之角鋼施工,所有外牆均應鎖在 角鋼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之 位置為系爭工程A與C區之轉角連接處,因鋼構工程於A及C區之接縫處各追 加一根H型鋼管,該H型鋼施作之角鋼方向如上開照片所示均在右邊,故原告 只能將外牆之鎖按裝於右邊,其施作完成之結果即如上開照片所示,依被告所 提供之平面圖、原告所製作之施工範圍圖及系爭工程外觀照片、電腦三D立體 圖(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九至八十四頁),即得明瞭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錯 誤,並經證人周繼中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 2、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前,從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施作瑕疵之 情形,而其所稱之施作錯誤,一般以肉眼即得及時檢查得知,並非須經相當時 間或特殊方法才能檢查,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無誤,顯見系爭工程確無任何 施作錯誤之情形。 3、關於被告所稱之外牆脫落部分,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強大推擠力量,致使A、C 及B、C兩邊接縫處伸縮縫互相碰觸,以致產生向外推擠而造成外牆脫落,與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根本無關,此有原告於地震後至現場所攝之照片可證外, 被告所傳訊之證人蔡燈幅於 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亦到庭證稱外牆脫落係 因地震之原因所造成,並非施作錯誤所產生(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七、一四 ○頁),益證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4、至被告所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 七頁),適可證明原告並無任何施工錯誤可言,否則被告大可要求原告依約履 行保固責任,毋須請求原告另行報價修補。 5、土木學會鑑定結果亦明確認定ALC板改以Z型鍵焊接角鋼方式固定及採同向 方式固定,並不影響其功能,故無施工錯誤之理由,且當鋼構之施工精確度較 差之時,超出可「微調」之範圍,ALC板已不可能以鎖螺絲固定方式,其後 改以Z型鍵直接焊接角鋼方式固定,自為在該情形下較佳之設計,二次鐵件之 施工既非仁聯公司之工作範圍,而無法以鎖螺絲固定方式,係因鋼構工程施工 上之缺失,自不應由仁聯公司負責(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 6、縱認該等因九二一地震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否認之),惟依系爭 合約書第十四條工程保固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則被 告依法應定期要求原告修復,而非另行僱人處理之,被告捨此不為,該等費用 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四)系爭工程並無施工品質不良,造成漏水,致被告受有損害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七 百七十五元之情形: 1、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施工品質不良,造成漏水之情形,關於被告提出之被證八 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八至六十六頁),係被告自行拍攝之照片, 其所示之窗外滲水情形,其可能發生之原因不一(按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曾親眼 發現被告於雨天時,未將屋頂天窗關閉,導致廠房滲水),不足憑此即認定原 告施工品質不良。 2、至被告提出承宏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影本,辯稱其受有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 七十五元損失,更屬無稽,蓋: (1)該工程報價單影本,其性質僅屬私文書,被告並未依法提出原本以供查核, 原告否認其真正。 (2)該工程報價單僅係「報價」之性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受有任何損害,即按 該報價單之內容支付工程款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 (3)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已發生多處漏水之瑕疵問題(原告 否認之),卻遲至一年半以後,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始找廠商辦理報價, 顯違常情,實屬不實。 (4)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經被告辦理驗收,依據系爭合約第十四條 工程保固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二年保固期限,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屆 滿,故縱認被告其後確有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委請廠商辦理報價及付款(原 告否認之),此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主張以上開款項抵銷系爭工程款,實不 足採。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剩餘未付之工程款應為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未含保固款),而 非原告所稱之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四元: (一)查原告於本工程請款單項次八之「ALC板片外牆塗裝」(見本院卷第一冊第 十四頁)記載之單價為三百五十元,惟被告就該工程項曾依二百九十元之單價 計付予原告,嗣因原告異議,經雙方協商後,該項單價已修訂為三百十八點五 元,故被告復再補原告差額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元(($318.5-$290)×4,691 ㎡),此有經雙方簽認之工程收款明細表及原告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冊 第六十八至七十頁)可稽。足徵本工程「ALC板片外牆塗裝」項目之單價, 已依二造之合意修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十八點五元,而非原告所稱之三百五十 元。 (二)原告雖以工程竣工驗收結算表(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三四頁)記載「‧‧‧故 仁聯塗裝價格NT$350/kg應屬合理‧‧‧」,主張系爭ALC版施作單價為三 百五十元,惟該段記載僅係被告公司內部意見,尚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且該段意見記載之時間為十月三十日(應為八十七年),而兩造在豪傑工程 收款明細表簽名之時間為十二月九日(應亦為八十七年),較前開工程竣工驗 收結算表之時間為後,益證兩造嗣後確已就此工程項目之單價三百十八點五元 達成合意。 (三)從而,原告以單價三百五十元計算,據以請求工程款,該部份之差異金額十六 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應無理由。 二、依據系爭合約規定,保固期間內不收利息。 三、因原告逾期完工、二次鐵件部份設計施工錯誤及外牆安裝工程施工錯誤等事由, 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一百七十萬元、二次鐵件差價三百三十萬八千七百四十 七元、修復費用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機器產能損失三千六百四十萬七千七 百七十一元、損害賠償金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共計四千五百五十三 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系爭工程款經被告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後,應已無餘額: (一)原告逾期完工,應為逾期罰款一百七十萬元: 1、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施工期」第二項「按裝施工期」及第七條「逾期罰款」 約定「自進場施工日起算至合約項目完成為止(安裝施工期)...。本工程 安裝施工期訂為三十個工作天(除颱風和雨天得扣除外,餘均須計入)」、「 乙方(即原告)對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完成時,應交付甲方逾期罰款按照 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每逾期一日應罰款貳萬伍仟元正」。 2、依系爭工程第三十次工程會議紀錄及八十七年四月至九月間之氣候表(見本院 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二○頁),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進行ALC板 之安裝,扣除雨天天數,原告應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完成ALC板之安裝。惟原 告竟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全面完工,逾期天數計達六十八天。依前揭合 約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一百七十萬元(25000元×68天=0000000 元)。 3、被告因原告工期延誤,致被告已進關之機器無法按時運作,而受有機器產能損 失三千四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利息負擔二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四元 ,共計三千六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五八至二六八 頁),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4、至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進場通知書以證明原告有逾期完工、被告前後主張逾期 天數及計算方式不同云云,認被告並未證明原告逾期完工。惟查 (1)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需要,於工程施工期間,每星期均開會,會議完畢後即依 會議結論繕打該次會議記錄並傳真或寄發予各承包廠商(包括原告在內)及 建築師,此並經證人李大椿即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及證人楊春璿即系爭工程負 責鋼構廠商晉泰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會議協調會會議紀錄 是真正的,與實際開會之結論一致等語。被告於繕打、傳真會議記錄給各廠 商後即丟棄手寫之會議記錄,惟各廠商於收受繕打之會議記錄後從未有會議 記錄不實之異議,被告所提出經繕打之會議記錄自屬可信。且原告及其他廠 商於本工程施作期間,從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被告製作施工日誌,縱便被告提 出任何施工日誌,亦屬被告自行製作,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仍遭原告爭執, 且其內容尚不及有各廠商共同參與開會之會議記錄可信,自無提出之必要。 (2)至被告就逾期天數提出二種不同之計算方式,係因被告於應訴之初,資料並 不齊全,無法確認原告進場日期及完工日期,故以本工程之修正網圖(即工 程預定進度)作為逾期天數計算之依據。嗣被告尋得第四十一次、第四十三 次及第四十四次會議紀錄,確認原告之進場、完工日期,始依合約約定計算 遲延之工期。被告既已尋得原告進場完工日期之資料,自應以合約約定計算 逾期天數,即原告應係遲延六十八天。至依網圖計算之遲延天數,雖與前開 合約約定計算者不同,惟依此計算方式,原告仍有遲延。 5、至原告主張本工程於驗收之際,被告並未為任何逾期罰款之主張,惟鋼構承包 商晉泰公司向被告請領尾款時,被告曾以其遲延為由予以扣款,且依第四十一 次會議記錄,C區女兒牆於該年度七月十五日始完成拆模,原告於女兒牆完工 前不可能施作外牆之工程,另鋼構工程為外牆工程之前置作業,被告既認定鋼 構工程遲延,則原告所承作之外牆工程勢必因鋼構工程之遲延而遭波及,被告 不能將遲延責任歸咎於原告云云,然查: (1)工程之施作雖有其施工順序,惟每一部份工程之施工項目極多,其各施工項 目與其他部分工程之工作項目間並非全部均有施作之必然關聯。原告既主張 該逾期之責任應歸C區女兒牆及鋼構工程,原告應證明該二部分工程與其外 牆工程施作之工作邏輯為何,彼此間在施工上有何必然之關係等等。 (2)原告如認本件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係因遭其他工程波及所致,何以於施工 期間從未依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延期,或就此非可歸責之期間請求 不計入原告之工期,反而甘願聽認工期遲延?足徵原告之遲延完工與其他工 程完全無涉。 (3)至被告應於何時主張遲延罰款,乃被告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並非認定原告 遲延完工之依據,且被告不願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即有扣款之意思,原告以此 主張其無逾期完工,委無足採。 6、至原告主張本工程縱有遲延,依第四十一次會議記錄,二造對於C區工程之進 度已事先達成共識,故對於C區之完工日並不得計算在原工程之日期內云云, 惟查第四十一次會議記錄僅記載C區進度不變,由該文義無法推知二造就C區 工程之完工日不計算在原工期內已達合意,被告茲此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之。 7、本件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工程可施工日以及逾期完工天數之認定不足採信: (1)查土木學會認系爭工程之「按裝施工期」應以AB區最後一分區之交付日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本工程之可施工日,無非係以:鑒於系爭合約並無分 區完成時程之約定,故必須以整體工程之施工程序來作分析,A、B及AB 區等三區因配合前置工程進場時程不一,惟因此三區外牆及屋頂等工程項實 為連體具一整體形,所有收邊等工作幾乎需同時完工,既然為一體,(簡稱 A、B區)當應以最後一分區「可施工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為整區 整體之「可施工日」云云(參被證二十三),為其鑑定之論據。 (2)惟土木學會於本件鑑定報告先認「‧‧‧外牆不可分區完工,若分區完工, 未來將會有漏水問題之虞,由於ALC版外牆工程須待鋼構工程完成後,方 可進場施工,因此鋼構工程之完成時間,設若即行移交,則該完成時間亦成 ALC版外牆工程之開始時間,由於鋼構工程晉泰公司承攬,其完成交付施 工場地之時間分別為A、B區及C區,故有關工期爭議應先分別檢討之」( 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九頁),復探討、檢討各區工期,並分析出A區之可施工 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B區之可施工日為同年六月二十七日,AB區 之可施工日為同年六月二十九日,C區之可施工日為同年七月十九日,完工 日則均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表示系爭外牆工程之施作,事實上並無須待鋼 構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後始得進場,鋼構工程在分區交付施工場地時,原告即 得進場施作,應無所謂整體進場施工時間,僅完工時必須全部整體完工。然 土木學會於系爭鑑定報告中竟以最後一分區交付日即其所謂整區整體進場施 工期日作為系爭工程之可施工日,其鑑定結果非但有自相矛盾之處,亦與本 工程之實際施工情形不合,無足採信。 (3)至本件鑑定報告認原告逾期八個工作天,無非係先以前開認定之可施工日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為始期,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作為實際完工日,合計 五十八個日曆天,扣除颱風及雨天二十日曆天,故而原告實際使用者為三十 八個工作天,因合約工期為三十個工作天,故判斷原告逾期八個工作天云云 (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三頁),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施工期」之規 定,系爭工程二造所約定之工期,係自進場施工日起算至合約工程項目完成 為止,為三十個工作天。而所謂之進場施工日,合約並未載明必須以原告可 全面進場施工之日為準,自應以原告進場施作外牆工程時即為合約所約定之 進場施工日。至原告進場施作後,工期如有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遲 延者,應係考量該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對工期產生如何之影響而決定是 否展延工期,最後再與原告完工之時點相比較,判斷原告施作本工程有無逾 期,而非不顧原告於進場後已有局部施工之事實,逕以本工程最後一區之交 付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為本工程之可施工日,土木學會據此所計算工 期以及逾期天數,自非可採。 (二)因原告二次鐵件部份有設計、施工錯誤,造成被告損失三百三十萬八千七百四 十七元: 1、查本工程ALC板外牆之固定方式,原告本係設計以二次鐵件之方式予以固定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五至一三二頁),即在系爭建物鋼構製作前,由原告 先行設計ALC板應按裝之位置,並將設計圖交鋼構廠商,由鋼構廠商在製作 鋼構時,依設計圖中欲固定ALC板之位置將二次鐵件焊接於鋼構上,俾便日 後藉二次鐵件進行ALC板之按裝。而ALC板日後按裝時,是否能精確地利 用二次鐵件與鋼構連接,則必須由原告於鋼構廠商製作二次鐵件時進行校正。 因此種以二次鐵件固定ALC板之方式較為精密,施工品質高,造價自亦較為 昂貴。被告因原告設計此種二次鐵件之固定方式,須另給付鋼構公司三百三十 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二頁之估價單)。惟系爭工程於 鋼構廠商完成二次鐵件之焊接及鋼構工程後,原告欲進行ALC板外牆之按裝 時,竟發現ALC板無法利用二次鐵件與鋼構固定,嗣原告於鋼構上另行焊接 角鋼,並於角鋼上以Z型固定鍵對向施工之方式予以固定。換言之,原告之外 牆工程並非依原設計之固定方式予以固定。 2、證人李大椿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亦向鈞院證稱:「...外牆的設計圖是正確 ,但原告沒有按照設計圖來正確施工是有缺點,導致二次鐵件沒有辦法連接A LC板...原告是外牆最後施作者,有義務校正鋼構業者施工時讓結構體和 外牆正確連接在一起,...正確施工外牆應該是要固定在原設計二次鐵件上 ,矯正後不得已用角鋼來固定,是和原設計的結構差很多...」(參被證十 九)。足徵本件確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ALC板未能依原設計圖之內 容以二次鐵件之固定方式(即以螺接方式)與鋼構連接。又該二次鐵件雖非由 原告承攬施作,而係由鋼構承包商製作,惟該設計圖既係由原告提出交由鋼構 承包商製作,原告即應負校正之義務,確認鋼構承包商所製作之二次鐵件,可 用以固定ALC板及鋼構。詎原告未盡校正之義務,致二次鐵件雖由鋼構承包 商製作完成,在本工程中卻完全無法使用,而必須改以焊接方式代替。土水學 會於本件鑑定報告中雖未明確計算出螺接方式與焊接方式二者所需工程款之差 異,惟土水學會既已說明:「…原設計為螺接方式,因鋼構工程之誤差而中途 改用焊接,除所有螺孔加工費枉然,在現場量測裁切不僅品質無法控制,且費 用反而增加,…」(參本件鑑定報告第三十六頁18.3節),足見被告原為二次 鐵件(螺接方式)所支出之費用參佰參拾萬零捌仟柒佰肆拾柒元,確為被告之 損害,該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雖以原證九主張二次鐵件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若該工程有錯誤,被 告何以驗收云云為抗辯。惟查,原證九之完工驗收單之內容應僅限於鋼構工程 中之油漆部份,並非系爭二造所爭執之部份,茲此澄清。又本工程外牆工程, 因已嚴重落後,被告為減少工作產能所受之影響,不得不接受以角鋼加Z型固 定鍵之方式固定ALC板,故嗣後之驗收,亦僅係就該角鋼加Z型固定鍵之部 份驗收,對於原告有無依原合約設計內容施作,以及被告是否向原告請求損害 等,並不因此驗收而受影響。 4、至於原告又推稱本件二次鐵件之設計係喜陽公司提出並非由其提出,該二次鐵 件之損害與其無涉。然原告所施作之ALC板乃係向喜陽公司所購買,故喜陽 公司除賣與原告ALC板外,就ALC板之設計、技術自由喜陽公司提供與原 告,是就本工程而言,喜陽公司應為原告之使用人,本件ALC板設計圖如有 任何瑕疵,亦應視同原告之瑕疵。 5、本件鑑定報告認二次鐵件校正義務之歸屬應屬晉泰公司,不足採信: 查有關原告就二次鐵件應負校正義務乙節,除前開說明外,依本工程之第三十 一次會議記錄三、A、a(參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一頁),原告確實必須就二次 鐵件(所含角鐵)進行校正,詎本件鑑定報告未詳細審究,竟謂本件二次鐵件 應負校正義務者非原告,其認定自非正確,應不予採信。(三)原告ALC外牆之按裝施工錯誤,致被告受有修復費用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 元之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施工方式並無錯誤,無非係以所有ALC板片外牆均須沿著鋼構所 施工之角鋼施工,又因鋼構工程於A及C區之接縫處各追加一根H型鋼,而該 鋼管施作之角鋼方向均在右邊,故原告只能將外牆之鎖按裝於右邊,即如被證 三之照片所示云云。惟查,系爭ALC板片外牆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均為原告承 攬之範圍,故無論H型鋼之施作為何,原告均可決定將角鋼之方向向右或向左 。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範圍圖(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頁),可知原告所應施 作者應如圖中d、e部分之固定方式,即反向固定,ALC板片方不至於左右 移動或脫落,故圖中b、c部分ALC板片之固定方式應係將b之角鋼反向或 係於反向處另設置角鋼加以固定,而非如圖中所示之方式固定(指b、c), 原告所言,顯非實在。 2、原告復主張系爭外牆脫落,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強大推擠力量,致C區與A、 B區之接縫處互相碰觸所造成,與本件工程完全無關云云。惟查,茍原告所言 為真,即確係因C區與A、B區之接縫處互相碰觸所造成,則受損害之ALC 板片當非僅止於A區或B區,尚應包括C區,始屬合理,然觀被証五之照片, 系爭建物C區之ALC板並無受損之情形,故原告所言,顯非足採。 3、至證人周繼中雖到庭證稱Z型固定鍵是固定方向,由結構位置決定,可以同方 向,並不影響結構,原則上固定鍵是採對向施工,在轉角處或配合角鋼才會採 同向施工云云。惟查訴外人喜陽公司既係原告之使用人,而證人周繼中則係該 公司行銷部、技術部之主管,與原告間本有利害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若證人 周繼中自承本件ALC板按裝之設計有誤,原告必因此而向喜陽公司求償,喜 陽公司即有向當時技術部之主管即證人周繼中追究責任、請求賠償之虞,故證 人周繼中之證詞自屬偏頗而不可採。況系爭建物有多處轉角,除本件受損害之 部份其固定方式係採同向施工外,其餘未受損處均採對向施工,證人周繼中所 言在轉角處會採同向施工,洵非正確。且系爭鑑定報告指出「至於Z型片採同 方向固定於角鋼上乙節,如就同方向固定而言,確有不當,因原設計理念係確 保ALC版水平位移之自由度,各版片之水平位移方向必為同方向,Z型片同 方向固定將有跳脫之虞‧‧‧」(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五頁),益證系爭AL C版片之脫落,確與Z型固定鍵採同向固定有關,證人周繼中謂Z型固定鍵採 同向固定不影響結構云云,實不足採。 4、本件外牆施工既係採責任施工(參被證二十七),原告對於如此施工方式將導 致ALC版片脫落之情事卻從未告知被告,致系爭ALC版片有部份在九二一 大地震中脫落,造成被告另須支付修復費用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該筆費 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致被告受有損害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 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多處漏水(見本院卷度一冊第五十八至第 六十六頁),致被告受有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 二冊第四八四頁),此部份因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所簽署之 工程名稱為「豪傑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擴大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十九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二頁),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聲請 變更原告之名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五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十七頁反面之準備理由狀,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應准其變更。 三、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詹德方卸任,由乙○○繼任,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頁反面、第 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准其承受訴訟。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 頁)。嗣後因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於八十九年八三月二十三日當庭減縮 關於保固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之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 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十 七頁之準備理由狀)。之後因保固期間屆滿,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具 狀追加請求上開保固款,且撤回原先所主張之違約金三十三萬八千一百零八元部 分,故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冊第 五○五至五○六頁),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六三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僅係減縮及擴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斗六擴大工業 區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千五百萬元,嗣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被告復辦理二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二百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 一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會同驗 收,被告尚未給付二百餘萬元工程尾款及保固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此 有系爭合約、竣工驗收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至十六、八十五至八十 六頁、第二冊第五○八至五○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原告付工程款二百八十二 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爭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四元? 1、系爭工程「ALC板片外牆塗裝」項目之工程單價究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 元,抑或經兩造合意修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十八點五元?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 1、保固期間是否屆滿? 2、保固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何? (三)被告得否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權? 1、原告應否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一百七十萬元? (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逾期之日數為何?(2)原告應給付之逾期罰款數額為何? (3)逾期罰款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2、原告應否給付被告機器產能損失三千六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 (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 (2)被告受有何損害?原告逾期完工之行為與被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 即被告是否因原告逾期完工致無法安裝設備而受有營利損失及利息損失? (3)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3、原告應否給付被告二次鐵件差價三百三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 (1)原告是否應負系爭工程二次鐵件之設計責任? (2)原告是否應負系爭工程二次鐵件之校正責任? (3)系爭工程二次鐵件之設計及施工有無錯誤? (4)被告是否受有損害? (5)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6)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4、原告應否給付被告修復費用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1)原告ALC外牆按裝工程是否施工錯誤? ①ALC板改以Z型鍵焊接角鋼方式固定,原告施工有無錯誤? ②Z型片採同方向固定,原告是否施工錯誤? (2)被告是否受有損害? (3)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4)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5、原告應否賠償被告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 (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施工錯誤? (2)被告是否受有損害? (3)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4)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6、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四)被告得否就部分工程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三、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四元? 1、系爭工程「ALC板片外牆塗裝」項目之工程單價究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 元,抑或經兩造合意修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十八點五元? (1)查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第八項載明,「ALC板片外牆塗裝」項目之工程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四頁),且依被告所 不爭執、由被告陳姓員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簽具之工程竣工驗收結 算表說明欄之記載:「外牆塗裝,˙˙˙故仁聯塗裝價格NT$350/ KG,應屬合理,擬依此單價計算。」(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三四頁), 足見被告與原告就外牆塗裝之單價業已達成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之合意 ,且於正式驗收當時經被告負責驗收人員確認無誤。被告辯稱此僅屬被告 公司內部意見,尚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云云,委無可取。 (3)至被告辯稱:經雙方協商後,該項單價已修訂為三百十八點五元云云,並 提出工程收款明細表及原告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八至七十 頁)為證。惟上開文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兩造業已合意調降系爭外牆塗裝工程 單價。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 1、保固期間是否屆滿? (1)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前段「工程保固」規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 ,由承包人(即原告)負責保固二年。」(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一頁)。 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付款方式」第二項規定:「保固保漏保證金,於保 固保漏期滿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頁)。 (2)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經被告會同原告正式驗收,此有豪傑股 份有限公司廠房外牆ALC板工程竣工驗收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冊 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起算,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規定,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故原告 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 2、保固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何?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即應返還保固金予原告,兩造對於保固金之返還 期間定有確定期限,故被告逾期遲未返還,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 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至 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於保固保漏期滿後『無息』發還」,係指被 告就保固保漏期間內所持有之保固金無須負支付利息之義務,非謂其於期 間屆滿後毋庸支付遲延利息,被告所辯,要無可取。(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三)被告得否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權? 1、原告應否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一百七十萬元? (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逾期之日數為何?①依系爭合約第五條「施工期」約定:「(第一項)整備期:乙方(即被告 )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完成外牆及屋面各 部材料加工製造塗裝等工作。(第二項)按裝施工期:自進場施工日起算 至合約工程項目完成為〔安裝施工期〕。可進場日由甲方(即被告)或監 造單位於七日前書面通知。本工程〔按裝施工日〕訂為三十個工作天(颱 風和雨天得扣除外,餘均需計入)。(追加工程部分另議)(第三項)因 故延期:如因增減工作項目,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而須延長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頁)。上開約定並未述及分棟或分項施工之工期 、處理原則(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十九頁 )。 ②就被告所提出之第三十次至第四十四次工程會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下稱會 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六至三三九頁),經證人李大椿即系爭工 程之建築師證稱:會議紀錄係依會議記錄原本製作,其內容為真正,且與 實際開會之結論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六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且證人楊春璿即系爭工程負責鋼構廠商晉泰公司之負責人證稱:絕大部 分有收到會議紀錄,大部分未提出異議,內容與實際上的誤差不大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三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該會議記錄為真實。 雖其內容僅提及工作項目、簡單之工作需求及某主要單項工作之預定起迄 日程,並未對前次會議之預定工作時程加以檢討,將延誤之原因作說明, 而屬不完整之紀錄,然此為持續性紀錄,故仍有參考之價值(鑑定報告第 十九至二十頁)。 ③被告固提出承商之晴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頁),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且其可信度不足,應依一般工程慣例,以中央氣象局所核發之 氣候資料(鑑定報告附件十五)為計算基礎(鑑定報告第二十七至二十八 頁)。 ④系爭ALC版外牆工程為新建廠房之外裝工程,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 鋼構工程及土建工程為其前置工程,依施工順序而言,ALC版外牆工程 須待前置工程作業完成後,方可進場施作。因此前置工程(鋼構工程及土 建工程)之完工時程及施工品質必然影響後續工程(ALC版外牆工程) (鑑定報告第三十三頁)。依第三十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 六頁),ALC版外牆工程之進場施工起始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且 同時仍有多項鋼構工程及土建工程尚未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時, 原告本可選擇待前置工程全部完成後,始進場施作ALC版外牆工程,但 原告仍選擇進場施作,僅為局部施工(鑑定報告第二十八頁),然理應由 被告在完整且一次交付下進場施工,使責任界線清楚(鑑定報告第三十三 頁)。 ⑤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合約項目須於三十個工作天完成,然因分區之前 置工程未完成達到原告可施工之進場條件,且各分區之前置工程完成時程 不一,致各分區各施工日不一。再查核各次會議記錄,各分區實際工作狀 況尚未達到可施工日,被告即要求原告進場配合施工,將預定工作與時程 記載於會議記錄內,但常因前置工程延誤又於會議記錄重訂時程,並未給 予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預告期,是以可施工日甚難判斷。原則上工期之計 算,應以前置作業完成日之次日,作為下一作業之起始日。茲先判斷各區 之可施工日,再判斷整區整體之可施工日(鑑定報告第三十至三十一、二 十八頁)。 ⑥A區工期之計算: Ⅰ、工期起算日: 依第三十三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一三至三一五頁),主席 要求鋼構工程之承商應將二次鐵件之角鐵改成6㎝長,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三日完成19柱鋼構補漆,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F柱鋼構補漆等工程 。於第三十四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一六至三一八頁),即 未再記載上開鋼構工程事項。是以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A區A LC板之施工障礙已不存在,故應以同年月二十七日為A區工期起算日 (鑑定報告書第二十八頁)。 Ⅱ、ALC版按裝工作完成日: 依第四十一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三三頁),AB全區AL C版於七月十一日按裝完成,且依第四十一至四十四次會議記錄(見本 院卷第一冊第三三三至三三九頁),AB區尚有泛水收邊屋頂帽蓋、A LC版填縫、修補及塗裝等工程未完成,自第四十四次會議記錄即無任 何記載,故應以被告要求原告完成ABC區之塗裝工程日即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五日為按裝工作完成日(鑑定報告書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 ⑦B區工期之計算: Ⅰ、工期起算日: 依第三十八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二七至三二八頁),尚有 1柱鋼構位置偏移太多,施工困難延誤工進,再訂定角鋼焊接及焊接點 補漆完成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等前置工程未完成。第三十九次會 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二九至三三○頁),即未再記載前揭事項 ,因鋼構偏移之原因及其補救均屬ALC版工程之前置工程,依工程實 務,應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為B區ALC版可全面進場施工日(鑑 定報告書第二十九頁)。 Ⅱ、ALC版按裝工作完成日: 依第四十一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三三頁),B區ALC版 按裝工作完成日與A區同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書第二十 九頁)。 ⑧AB區工期之計算: Ⅰ、工期起算日: AB座標區同屬A、B區,惟因其結構有別於B至F座標(軸線),其 為SRC結構,故ALC版工程之前置工程同時包含土建工程及鋼構工 程。依第三十八、三十九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二七至三三 ○頁),以前置工程完成為基準,AB區ALC版應可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進場施作(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九頁)。Ⅱ、ALC版按裝工作完成日: 依第四十二、四十三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三四至三三七頁 ),ALC版按裝(含窗框)約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間 仍有帽蓋及泛水收邊工作未完成,且依第四十四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 第一冊第三三八至三三九頁),ABC三區預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 塗裝,故應以同年月二十八日為按裝工作完成日(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九 頁)。 ⑨C區工期之計算: Ⅰ、工期起算日: C區為一獨立之SRC結構,其ALC版按裝工作之前置工程之一土建 工程進度持續落後,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完成女兒牆模板拆模工 作,鋼構工程始得以進場按裝角鐵。依第四十、四十一次會議記錄(見 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三一至三三三頁),本區ALC板可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九日進場按裝,應以此日為工期起算日(鑑定報告書第三十頁)。 Ⅱ、ALC版按裝工作完成日: 依第四十四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三八至三三九頁),仍有 玻璃框尺寸更改,足見多項工程未完成,且ABC三區預定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完成塗裝,故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為按裝工作完成日(鑑定 報告書第三十頁)。 ⑩總工期之計算: Ⅰ、查A區之可施工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B區之可施工日為同年六 月二十七日,AB區之可施工日為同年六月二十九日,C區之可施工日 為同年七月十九日。由於系爭合約並無分區完成時程之約定,故須以整 體工程之施作分析,A區、B區及AB區因配合前置工程進場時程不一 ,惟此三區外牆及屋頂等工程實為連體,具一整體形,所有收邊等工作 幾乎需同時完工,應以最後一分區之可施工日(即工期起算日)即同年 六月二十九日為整區整體之可施工日(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一頁)。 Ⅱ、次查系爭工程之外牆版吊線及按裝工作程序上,A、B區與C區可分別 獨立作業,而在相鄰接處之收邊方面,A、B區需先於C區施工(鑑定 報告書第三十一頁)。C區之可施工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較AB 區之可施工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晚,若A、B區與C區完工日相 同,A、B區之施工期即為實際總工期,若二者不同則以較晚者為準。 Ⅲ、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程序須由原告通知被告,惟第 四十四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三八至三三九頁)僅記載仍有 塗裝及零星工作未完成,並預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塗裝完成最後 完工工期結算,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申報完工之記錄或其他兩造往來資料 ,故以被告認定之日期(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準(鑑定報告第三十一 頁)。 Ⅳ、經查八十七年七月三、五、七至九、十日、八月二、四至五、七、九至 十、十三、十六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日為颱風天及雨天,共計二十 日(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一頁之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鑑定報告第三 十一頁)。 Ⅴ、總施工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月二十五日,共計五十八日,扣 除颱風天及雨天二十日,原告實際使用三十八個工作天,已逾系爭合約 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個工作天之工期,逾期八日。 ⑪從工程實務角度觀諸原設計者之規劃,其純屬理想狀況,由於鋼構吊裝之 誤差、土建工程設計圖之不周全等各種狀況,導致施工現場無法一次交付 ,故前期之施工逾期非可歸責於原告(鑑定報告第三十三頁)。 (2)原告應給付之逾期罰款數額為何? 依系爭合約第七條「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本工程如不能 在規定期限完成時,應交付甲方(即被告)逾期罰款按照每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計算即每逾一日應罰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見本院卷第一 冊第十一頁)。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八日,應罰款二十萬元(25000 ×8=200000)。 (3)逾期罰款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經查系爭工程工期僅約定三十個工作日,顯見其施作之緊急性,參以若系 爭工程施作逾期,將使被告無法進行他項工程,將因此遭受不利益,為督 促原告能依約定工期準時完工,兩造所約定之逾期罰金顯有重要功能,且 其每日罰款金額僅佔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與其規範目的及系爭合約兩造所 可獲得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當之處,原告請求酌減為每日二千五百元,委 無足取。 2、原告應否給付被告機器產能損失三千六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 (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 原告施工共逾期八個工作日,已如前述。 (2)被告受有何損害?原告逾期完工之行為與被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茲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完工,致無法安裝設備,而受有營利損失及利息損 失云云,固據其提出損失統計表、進口報單、規格別損益明細表、計算表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五八至二六八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有購買機器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產能上之損失,自無 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原告應否給付被告二次鐵件差價三百三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 (1)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著有判例。又 債務人的義務與債權人的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 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王澤鑑,債法 原理第一冊第十頁參照)。 (2)原告是否應負系爭工程二次鐵件之設計責任? 就系爭合約第二條「工程計畫範圍」之約定及合約附件估價單之內容觀之 ,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者僅有外牆ALC板塗裝工程,並不包含二次 鐵件之設計及施工(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至十六頁),二次鐵件之材料供 應、加工製造及按裝工作,均屬鋼構合約範圍內,當由鋼構工程承攬人晉 泰公司負責,故二次鐵件之校正義務之歸屬,就合約義務面而言,當屬鋼 構工程承攬人晉泰公司,此亦為晉泰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 七頁之完工驗收單、第二冊第四九七頁之晉泰公司函文),從而二次鐵件 之設計及施工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縱然被告因二次鐵件之設計及施工有 誤而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不得向原告為賠償之請求(見鑑定報 告書第三十四頁)。 (3)原告是否應負系爭工程二次鐵件之校正責任? 至被告主張二次鐵件是由原告所提出來,由鋼構廠商施作,原告就有校正 之義務,二次鐵件不能用,是因原告未盡校正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二次鐵件之校正責任應屬鋼構工程承攬人晉泰公司。且由工程實務 面觀之,因基座係採固定長度與固定位置,在鋼構工廠內直接焊接在鋼構 建材上(含抗風柱),完成後隨鋼構材運至工地,於組合時偏差係不可避 免,故施工規範均列有容許誤差範圍。若鋼構工程之組裝結果在容許誤差 範圍內,基座之精度自無問題,之後可由ALC板組裝者吊線訂定垂直懸 掛角鋼L50×50×5及承壓版角鋼L90×90之位置,依據螺絲長孔有一公分 可調整容許空間,完成ALC板之組裝,此即工程實務上,鋼構構材於現 場組立時,即需隨時價以檢測,隨時加以調整(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四頁 )。從而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吊裝精度偏差過大,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使 基座之精度亦超出容許範圍,亦使後續之ALC板無法按原設計施作,故 原告並不負校正二次鐵件之義務,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原告應否給付被告修復費用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1)原告ALC外牆按裝工程是否施工錯誤? ①ALC版改以Z型鍵焊接角鋼方式固定,原告施工有無錯誤? A、查系爭工程ALC版二次鐵件結合方式之設計,最主要之基礎在保持A LC版有水平位移之自由度,Z型夾片用螺絲所緊於角鋼上,即依上述 需求所設計。將Z型片夾片直接焊接於角鋼上,減少ALC版水平變位 之自由度,同時降低吸收地震之能量,易產生ALC版被拉裂或擠壓之 損壓(鑑定報告第三十五頁)。 B、ALC版二次鐵件由螺接改焊接,Z型片增加焊接於角鋼上,係因鋼構 工程承包商晉泰公司施作二次鐵件時,於鋼構組立產生偏差,且變更設 計欠缺妥善規劃所致。此改變施工方式僅能視為補救措施,係原告依系 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者即被告之建築師所指示之工法施作,並非原告施 工之錯誤(鑑定報告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 ②Z型片採同方向固定,原告是否施工錯誤? 按Z型片改採同方向固定於角鋼之施工方法,確有不當,因系爭工程原設 計理念係確保ALC版水平位移之自由度,各板片之水平位移方向必為同 方向,Z型鍵同方向固定將有跳脫之虞。然因系爭工程於12/13軸線中間 原本僅有一支抗風柱,所設計之ALC板為三公尺標準長度,施工時於軸 線11與抗風柱間,又增加一支抗風柱,由於兩柱間距與ALC板Z型螺栓 節點,未做妥善規劃及調整,Z型鍵同方向固定已成為不可避免之事實, 增加抗風柱及修改ALC板長度均屬變更設計,因設計規劃及整合均屬系 爭工程監造之建築師之權責,原告改變Z型鍵之固定方向,並非單純之施 工問題,而屬前述變更設計之問題,要非原告施工錯誤所造成(鑑定報告 書第三十五頁)。 (2)從而,原告就施作ALC外牆按裝工程並無施工錯誤之情形,被告抗辯因 原告外牆施工錯誤造成部分ALC板脫落、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 云云,顯不足採。 5、原告應否賠償被告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 (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施工錯誤? 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多處漏水之情形,致被告受有損害 云云。惟查,被告僅提出系爭工作物漏水之照片十八幀及工程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八至六十六頁、第二冊第四八四頁),然該照片 僅能證明系爭工作物內確有雨水滲入之現象,無從證明起因於原告之施工 錯誤,且該工程報價單亦僅表示訴外人承宏工程行向被告報價之事,無從 證明被告是否確因原告之施工瑕疵而受有損害 (2)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築物之漏水情形係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 ,應認其損害賠償請求無據。 6、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逾期罰款二十萬元,而原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工 程款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皆屬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二十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於抵銷範圍 內原告之請求權消滅。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八 百六十二元。 (四)被告得否就部分工程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究何部分工程款、為何原因而時效消滅,均未見被 告具體陳明,本院無從審酌,應認被告之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其中二十一萬二千九 百四十八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