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 原 告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千世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七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四四巷十七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千世實業有限公司請原告代織針織胚布,被告將原紗交原告代工織成白 色胚布後,原告同時將胚布及發票交付被告作為憑證並請其付款,故本件並 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經原告完成如數交付並開立發票五張,金額合計八十 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被告尚欠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未付,爰依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提出訂購單及對帳資料影本俱為其自行製作,原告否認之,且實質上係 原告為被告完成之代織工作,已交付工作物並開立發票與被告報帳,承攬之 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所辯不足採。㈡兩造間就承攬工作物品質責任並無明文約定,被告所指訂講單內容部份記載 品質責任係被告單方片面要求,原告並未同意。況該訂單並無「直條紋」品 質責任之約定,被告不得據以主張瑕疵減價。且被告收受胚布如檢查有瑕疵 應先行告知原告或將胚布交還原告,不應將原告交付之胚布再行染色、刷毛 等多道加工處理成為成品布,否則無從判定瑕疵係何道加工處理程序產生。 被告收受胚布後未請求原告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退回發票,並將原告交付之 胚布再加工成品及發票全數申報,應推定為無瑕疵。 ㈢業界習慣係若有瑕疵,不過減價或瑕疵部份工資剔除而已,斷無買回成品之 理,被告主張有買回成品之業界習慣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並未曾通知三方 會同檢視,更無被告所指原告同意買回情事。原告係在被告收受工作物後已 出口賣錢卻藉口瑕疵以拖欠報酬之情形下,只有請求被告將胚布全部交原告 檢視以確定到底有無瑕疵,而被告除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部份胚布交原告職 員張俊卿簽收,經原告檢視並無瑕疵外,其餘之胚布則遲遲不交原告檢視, 顯見被告濫指瑕疵僅為賴帳藉口而已,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應給 付之報酬扣抵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遭韓國及孟加拉客戶扣款應由原告賠償乙節,係其與第三人之商務 糾紛,與原告無關,是否有其所指瑕疵及補裁損尚待研求,被告所提與客戶 往來文件無足證明係原告之胚布有瑕疵存在,或上揭商業糾葛與該瑕疵間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在與案外人發生之糾葛時,亦不曾通知原告有上揭 情事,以供被告查證及主張權利,故被告主張與客戶間損害賠償應自給付原 告之報酬扣抵,為無理由。 叄、證據:提出發票、原告交付被告之胚布、經被告再多次加工後之成品布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應就被告有與渠交易且渠有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本 件胚布係委請訴外人東發針織廠而非原告代為針織,原告訴訟代理人甲○○ 於審理時陳述東發針織廠係渠獨資經營,原告公司則以其女兒為負責人,實 際仍由渠經營,東發針織廠與原告公司於法律上顯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則 被告既係委請東發針織廠針織胚布,承攬關係自係存於被告與東發針織廠間 。又承攬人基於特殊考量交付他人所開立之發票予定作人於交易上亦屬常見 ,自難以發票所記載名義人為判斷交易當事人之依據,本件承攬關係係存於 被告與東發針織廠間,原告提起本訴自非適法。 二、被告將訂購單傳真予東發針織廠,東發針織廠並依訂購單內容履行契約,故 關於被告與東發針織廠之承攬契約內容悉依訂購單內容而定,而依訂購單記 載品質責任之約定,足證被告與東發針織廠確有就工作品質、瑕疵及逾期交 貨之賠償方式詳作約定。 三、被告係將紗交付東發針織廠進行針織,嗣東發針織廠織成胚布後,再依被告 指示送至重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億公司)進行染刷梳剪搖等工作,待重 億公司完成工作後,再出口予國外之客戶。東發針織廠織成之胚布有直條紋 瑕疵,因胚布為白色無法以肉眼辨識瑕疵,須待刷梳剪搖後始能發現,故當 重億公司將瑕疵通知被告,被告並通知東發針織廠,嗣經三方檢視胚布確有 瑕疵後,因紗已織成胚布無法修補,東發針織廠遂同意若被告訂單交貨日期 屆至,若不及時出口將遭國外客戶索賠者,請國外客戶避裁直條紋部分,並 出口較訂單所約定數量多之布疋供客戶補裁損,東發針織廠並應賠償被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若訂單無出口壓力者,則由東發針織廠依被告所支付之成本 買回瑕疵布疋。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未出口之瑕疵布疋載至東發針織廠 經其職員張俊卿簽收,被告主張東發針織廠應按成本計算賠償被告該部份損 害計一十九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 四、因原告針織布疋有瑕疵,至被告遭外國客戶扣款: ㈠韓國客戶部分:該客戶於收受貨物後,初步主張經抽樣檢查有每疋短少五至 六碼、黑色布疋織布故障、藍色布疋碼重不足情事,經被告與其協議折扣百 分之四十,原定總價係美金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三點七六元,折扣後為美金二 萬一千三百三十六點二六元,故被告損失金額計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 。關於外國客戶所主張之瑕疵內容,除白色布疋污髒部份無法確定係東發針 織廠針織造成之瑕疵外,其他瑕疵均屬東發針織廠針織過程造成,且該等瑕 疵佔百分之八十,故被告請求按實際損失金額之八成計算賠償金額為三十五 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 ㈡孟加拉客戶部分:客戶反應有直條紋,被告遂請求客戶避裁直條紋部分,客 戶並要求將直條紋所造成裁損部分自總價中扣除,客戶原訂數量為一萬四千 一百四十碼,被告實際出貨數量係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碼,扣除裁損後依一 萬四千一百四十碼計價,被告損害金額計一十二萬一千三百元。 五、被告存放東發針織廠紗之價值:被告曾要求東發針織廠將被告存放渠處之紗 全數退還,然東發針織廠並未全數退還,尚有價值五萬七千零七十四元之紗 未退還,又該運費六千元本應由東發針織廠負擔,惟當初係由被告代墊之, 東發針織廠自應返還之,故紗之價值連同運費計六萬三千零七十四元。 六、被告已給付之報酬金額: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給付六萬九千六百二 十一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給付一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合計二十 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 七、依前所述,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報酬,經抵銷後 ,原告已無報酬可請領,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訂購單、對帳表、異常處理記錄單、支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提貨 單及明細碼單、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貨單、退貨單及傳真函、傳真函、餘 紗價值計算表、東發針織廠對帳表、送貨明細表、重億公司製作之出貨單、預 估發票及正式發票、包裝明細表、裝船通知、提單、信用狀及銀行付款證明、 最初押匯遭拒付及嗣後押匯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樹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針織胚布工 繳,尚欠貨款未給付,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被告將原紗交其針織成胚 布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訴之變更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代織針織胚布,被告將原紗交原告代工織成白色胚布, ,經原告如數完成交付並開立發票五張,金額合計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 ,惟被告尚欠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胚布係委請訴外人東發針織廠 而非原告代為針織,承攬關係係存於被告與東發針織廠間,原告提起本訴自非 適法。又原告針織之布疋有瑕疵,原告應依買回成本賠償一十九萬六千四百一 十六元,又因原告針織布疋有瑕疵致被告遭外國客戶扣款,損害計三十五萬七 千一百一十五元及一十二萬一千三百元,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告 請求之報酬,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報酬可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其代織針織胚布,完工交 貨後被告卻積欠承攬報酬未給付,固據提出發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就系爭胚布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東發針織廠間。依上開判例之旨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債權發生之承攬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依被告出具之胚布紗訂購單及託織單所載,被告均係委請「東發」代織胚布, 該訂購單及託織單為被告對東發針織廠所為之要約,嗣亦依約將原紗針織胚布 並交付,則不論事實上係由東發針織廠或原告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承 攬工作,被告所認定之訂約者應為東發針織廠,東發針織廠是否另委請原告代 織為其內部問題,應與被告無關。況系爭胚布之對帳表亦由東發針織廠所為, 此有東發針織廠月份對帳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為支付部分報酬曾交付以東發針 織廠為受款人之二紙支票予其負責人甲○○,亦有經甲○○簽收之支票影本附 卷足憑。原告雖陳稱就系爭胚布之交易曾開立五紙原告名義之發票予被告,因 認系爭承攬關係應存在兩造間,惟承攬人為帳務管理、報稅需要等特殊考量, 交付他人所開立之發票予定作人於交易上亦與常情無違,尤其本件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父甲○○即為東發針織廠之負責人,而甲○○自承原告公司事實上亦為 其經營,則因業務需要開立原告公司之發票予東發針織廠之客戶亦可想見,惟 原告公司與東發針織廠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對外之法律關係仍應分別觀之, 尚難逕以發票所記載名義人為判斷交易當事人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 胚布之承攬關係應存於被告與東發針織廠間,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就其主 張對被告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既無從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主張即 非可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