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簽訂承租合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 山鎮部坑巷五十之三號之德興砂石場出租被告二人經營,依約原告將砂石場現 有設備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期滿不續租時,被告應依原告當初購買時之設備及 機械依可正常生產情況歸還原告。詎被告並無依約支付砂石場之租金,原告即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砂石場無條件歸還原告經營,嗣經原告清查發現,被 告違約將原告所有(嗣稱丁○○所有)置於砂石場內之砂石共計六萬立方米( 金額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出售予華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 村公司),另私下變賣原告砂石場內剷土機二台(金額四百萬元)予軍誠興業 有限公司陳枝抱、發電機一台(金額三百萬元)予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鉅公司),造成原告損失共計一千零六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抗辯其向被告甲○○購買十萬立方之砂石云云,並非真實,訴外人 林永深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言亦為不實。原告因制止被告盜賣砂石無效,轉向南 投縣竹山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亦曾派員前往現場制止。原告於存證信函中雖 提及被盜用之砂石數量為三萬三千零九十立方米,然此僅為初估數量,嗣經現 場實測後發現實僅餘一萬立方米,而原本應有七萬立方米之砂石,故實際被盜 用數量為六萬立方米。 (三)原告所提出之德興砂石場投資企劃書係被告甲○○代替訴外人丁○○提供給訴 外人康和租賃公司,而依企劃書中之記載,資產係原告向黃象所購買,有買賣 合約書可證,所有權及經營權當然屬原告。兩造所訂租約,明訂按原告購買時 之設備交付被告,被告乙○○如認有不符應於訂立租約時提出異議,不應在租 用以後以另一被告甲○○已將機具出售予陳枝抱而提出異議。 (四)被告乙○○與被告甲○○合租,係延續甲○○之租約,租期中如認為該挖土機 與剷土機有換新之必要,原告自不會阻止,惟新購之挖土機、剷土機應交給原 告,而不是由被告私吞入囊。 (五)兩造就德興砂石場係屬租賃關係,並無合作經營,被告甲○○稱與丁○○合作 經營砂石場云云係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承租合約書影本、支票退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砂石場投資企劃書 影本、砂石場買賣合約書影本、砂石行轉讓契約書影本、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詢相關事宜。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並非剷土機、發電機、砂石之所有權人,其自不得對被告乙○○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只承租砂石場一個月就退出,砂石場的剷土機 及發電機已經原所有人取回。被告乙○○無變賣原告之剷土機及發電機。原告 提出之德興砂石場投資企劃書,無從判斷究係誰所擬具,並無從證明資產及所 有權歸屬原告,況企劃書附件並無挖土機或剷土機之記載,無法證明原告曾交 付剷土機予被告乙○○,被告乙○○亦否認企劃書形式和實質上之真正。又原 告原稱被告甲○○變賣者係挖土機,嗣改稱剷土機,嗣又提出企劃書改稱推土 機,其先後陳述不一。所謂變賣挖土機及發電機部分,原告亦曾以同一事實向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查,惟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依證人陳枝抱之證稱,其向被告甲○○買剷土機 時,原告亦在砂石場工作,且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乙○○盜賣 其器具設備者確屬無據,況證人向被告甲○○購買鏟土機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而兩造簽立系爭承租合約書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益徵證人 向被告甲○○購買剷土機一事與被告乙○○完全無關。又被告乙○○並未在簽 訂系爭合約之前,向原告承諾賠償被告甲○○變賣機具之損失,況若有該情事 ,原告怎可能未在系爭合約中列載,足知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二)被告乙○○否認盜用原告之砂石原料而出售予華村公司,且原告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四日寄發予被告乙○○之存證信函曾記載「共使用三萬三千九十九立方米 」,此與原告於本件所稱被告乙○○盜用其砂石六萬立方米者顯為不符。另依 被告甲○○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號偵查案件時所陳, 足知被告甲○○擁有砂石權利包括場內及場外兩部分,賣予丁○○者乃場外的 部分,賣予被告乙○○者則屬場內部分,權利各別,被告乙○○並無採用丁○ ○所有之場外部分砂石。況原告既在現場幫忙丁○○管理事務,若遇有被告乙 ○○採用丁○○所屬場外砂石部分,其怎可能會不加制止,是原告所訴,顯然 無據。依本院所調取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訊筆錄,丙○○報案筆錄 中,均未提及砂石遭盜採情事,是其主張系爭砂石為被告乙○○盜採,純為子 虛烏有。 (三)由偵查卷所附之久鉅公司收款通知書,可知債務人均為德興砂石場,而原告又 稱其為購買德興砂石場之人,則知系爭發電機純係因原告在出租系爭砂石場予 被告乙○○之前,已有積欠久鉅公司債務未償,而使系爭發電機為久鉅公司收 回,被告才是真正被害人,蓋其支付高額租金,而無法使用設備。 三、證據:提出偵訊筆錄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收款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並聲 請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詐欺卷宗、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宗,向嘉義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四八號 卷宗。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否認有變賣原告之剷土機、發電機及砂石,況原告並非剷土機、發 電機、砂石之所有權人,其自不得對被告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庭訊時陳述「發電機係因為我的故障被宋拿 去修,又租了一台為臨時用,但未付租金,所以被修理場拿我的去抵租金」等 語,與原告所主張發電機為被告盜賣者不同,況機器既因故障送修,被告甲○ ○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另依證人所言,原告明知被告甲○○出售剷土機之情事 而未加阻止,且未於剷土機出售時主張所有權,足知被告甲○○係有權處分, 無侵權行為可言。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企劃書,被告甲○○否認其為真實,亦否認曾代原告提出,欲 為貸款之用。 (三)原告應對被告甲○○有何侵權之事實及剷土機、發電機之型號、種類、年限、 殘餘價值(即原告所稱之損害,其金額之計算)及所謂砂石被盜採之數量、金 額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開始與丁○○合作經營砂石場,本來僅有其與 丁○○、丙○○之關係,被告乙○○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始加入承租。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枝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核被告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簽訂承租合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 之德興砂石場出租被告二人經營,依約原告將砂石場現有設備交由被告使用,被 告期滿不續租時,被告應依原告當初購買時之設備及機械依可正常生產情況歸還 原告。詎被告並無依約支付砂石場之租金,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砂石 場無條件歸還原告經營,嗣經原告清查發現,被告竟違約將原告所有(嗣稱丁○ ○所有)置於砂石場內之砂石共計六萬立方米(金額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日出售予華村公司,另私下變賣原告砂石場內剷土機二台(金額四百萬 元)、發電機一台(金額三百萬元),造成原告損失共計一千零六十萬元,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被告乙○○則辯以:原告無法證明其係系爭發電機、剷土機及砂石之 所有權人,且被告並無變賣原告之發電機、剷土機,亦無盜用原告之砂石;依原 告所言,訂立租約時,發電機及剷土機即已遭被告甲○○變賣,自與被告無涉等 語。被告甲○○則以:伊並無變賣原告之發電機及剷土機,亦未盜用原告之砂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簽訂承租合約書,由原告將德興砂石場出租予 原告二人經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租合約書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變賣其所有之剷土機二 台、發電機一台,及違約使用其所有置於砂石場之砂石六萬立方米,至其受有損 害達一千零六十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分述如後。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違法盜賣其所有之剷土機、發電 機及砂石,致其受有損害,則其所主張者,顯係其對於剷土機、發電機、砂石 等所有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之上開請求欲有理由,則必須以原告 係該剷土機、發電機、砂石之所有權人,或係原告得對剷土機、發電機或砂石 行使所有權為前提,自屬當然。 (二)原告雖舉砂石場轉讓契約書、砂石買賣合約書、德興砂石場投資企劃書等件欲 證其係剷土機、發電機、砂石之所有權人。然查:該砂石場轉讓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係訴外人黃象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八十六 年九月三日所訂立,充量其僅可證明黃象將德興砂石場(包含場內機具)出售 予丁○○,丁○○始為德興砂石場(包含場內機具)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與原 告尚無關涉。至若砂石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其內容亦係被告甲 ○○出賣七萬立方米砂石予丁○○,而非原告,難以據此推認原告係該七萬立 方米砂石之所有權人。而德興砂石場投資企劃書(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七頁)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甲○○代丁○○向訴外人康和租賃公司所提出,然為被告 甲○○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企劃書確為被告甲○○為德興砂石場所提 出,其上開主張已乏所據,況且,原告既稱被告甲○○係代丁○○提出企劃書 ,該企劃書亦難佐證原告關於其為剷土機、發電機所有權人之主張。此外,原 告訴訟代理人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陳:德興砂石場以及裡面所有的機 具,包含本件請求之剷土機、發電機之所有權人係丁○○,非原告丙○○;砂 石場現場之七萬立方砂石,都是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 )。從而,原告既已自陳其非剷土機、發電機,砂石之所有權人,其又未能舉 證證明其對該剷土機、發電機得以行使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 二人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乏所據。 (三)證人陳枝抱證述: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甲○○購買剷土機二 台,被告甲○○說剷土機是砂石場的賣給伊,原告也在砂石場工作,應該也知 道被告甲○○出賣剷土機之事,當時並無提及剷土機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五、六六頁)。原告對證人之上開證言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 。由上可知,被告甲○○縱有將二台剷土機以德興砂石場之名義出賣予證人, 惟此事為原告所明知,卻未為反對,則被告甲○○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法行為,亦足堪疑。又關於發電機部分,原告先主張係遭被告甲○○ 變賣,嗣稱因砂石場之發電機壞了,所以被告甲○○拿去修理,又跟久鉅公司 租了一台代用,但因被告甲○○未付租金,所以久鉅公司又把砂石場內另外一 台好的發電機拿去抵債,現在其欲請求賠償的就是被拿去抵債的那一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則依原告後者所述,發電機係遭久鉅公司取走,而非 遭被告甲○○變賣,原告前後供述不一,亦難認其主張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所謂砂石盜賣,係指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被告乙○○把屬於丁○○ 所有置於砂石場之砂石盜賣六萬立方米予華村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 ),並舉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欲實其說,然為被告乙○○所否認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拍攝地點是否即為德興砂石場?照片中之運輸車 及挖土機是否果為華村公司所有?原告皆無法證明,是尚無法以該照片認定原 告所稱被告乙○○盜賣砂石一節為真。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函詢相關事宜,惟除經該局檢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原告報案筆錄 影本一份外,該局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受理原告與被告乙○○因德興砂石場之產 權糾紛案件,資料業已滅失,無法提供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投竹警刑字第○九二○○○○六七六六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依該函文所附送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筆錄記載,亦無 法得出原告曾因被告乙○○欲盜賣其砂石而報警處理。於該次筆錄中,原告復 自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德興砂石場收回自行經營,而將砂石場收回自行經 營後迄至製作該次筆錄前,並無遭受被告乙○○、甲○○或他人之不法侵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惟原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二人,函文內容已提及被告違反兩造租約規定,違約使用原告置於 砂石場之砂石計三萬三千零九十九立方米(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綜合原告 於本院、存證信函及警局中所述,其所指稱被告乙○○盜賣砂石,究係指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抑或係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若果有盜賣砂石一事,何以 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卻聲稱未受被告二人之不法侵 害?其前後供述多有矛盾,實難盡信。 (五)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曾以被告二人盜賣其砂石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而 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號續行偵查,然亦未得被 告有盜賣德興砂石場砂石之結論,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雖被 告甲○○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將其堆置於德興砂石場之砂石七萬立方米出 賣予丁○○一節,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復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自非原告所虛構,惟依卷附之另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九六頁 ),被告甲○○復於同年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將德興砂石場內之十萬立方米砂 石出售予被告乙○○。再依被告甲○○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詐欺 案件中供述:「賣給丁○○的是場外的,賣給乙○○的是場內的」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宗第八三頁反面);訴外人羅玉柱、邱明源復於偵 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乙○○確實有向甲○○購買砂石場的砂石等語 (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號卷宗第五十頁);本件原告復在上開詐欺案件中 偵訊時供述:「(問:你知道丁○○跟甲○○買的七萬立方米是在德興砂石場 的裡面或外面?)甲○○賣的是外面的,裡面另外有一堆。」等語(見八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宗第九四頁),可知被告甲○○係分別將置於砂石場中 二堆不同之砂石出賣予丁○○及被告乙○○,原告主張被告甲○○出賣砂石予 被告乙○○之買賣合約書係偽造云云,與上開證人、證據不符,自無足取。從 而,被告乙○○抗辯其所使用之砂石皆為其自行向被告甲○○購得置放於場內 的部分,尚非無據。 (六)綜上,原告既非系爭剷土機、發電機、砂石之所有權人,其所述盜賣事實又多 有先後矛盾之處,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主張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五、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查: (一)按「...原則上製造原料(天然砂石)甲方(即被告二人)應由其他地方購 買運入,否則視同違約,如因進料不順急需取用砂石場旁乙方(即原告)所堆 積貯存之原料補充時,甲方應按取用之數量每立方米支付乙方新台幣陸拾元整 ,按每月結算數量支付現金。砂石場按現有設備交由甲方使用,如有不足或不 堪使用部份,概由甲方負責補足及修護,期滿不續租時,甲方應按乙方當初購 買時之設備及機械依可正常生常情況歸還乙方,...」,兩造承租合約書訂 有明文。準此,被告若使用原告置於砂石場內之砂石,即負有與原告結算支付 現金之義務,另在期滿不續租時,被告亦負有將砂石場現有設備依可正常生產 情況歸還原告之義務,自屬當然。 (二)惟依原告自陳:被告二人簽立本件合約書之前,剷土機二台與發電機一台就為 被告甲○○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可知簽立上開承租合約書時, 砂石場之現場設備自不可能存有系爭剷土機二台與發電機一台,被告二人縱屬 至愚,亦不會承諾於約滿後歸還未存在之機具,而自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可能, 原告以上開承租合約書為憑,主張被告二人既已退租,即應交還系爭剷土機與 發電機云云,自難採信。被告甲○○雖陳稱:砂石場之機具應以八十六年九月 三日訴外人黃象與丁○○之砂石行轉讓契約書中所列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九○頁),然其亦自稱其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開始跟丁○○合作經營砂石場, 本來僅有其與原告、丁○○的關係,與被告乙○○無涉,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乙 ○○才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一九○頁),則被告甲○○所稱之砂石 場機具以黃象轉讓予丁○○者為準,應係指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開始經營砂 石場時之情況,而非本件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兩造簽訂合約時之現況,如此解釋 ,始得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互吻合,雖原告否認係與被告甲○○合作經營砂 石場,而係由被告甲○○承租經營,惟此仍不妨礙上開認定。原告雖另稱兩造 所簽立之租約係延續被告甲○○之前之合約而來,被告乙○○復承諾願意賠償 合約簽立前即遭被告甲○○變賣之機具云云,惟亦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無可取。 (三)原告復稱被告乙○○盜用其砂石未予計價云云。惟查:關於現場所置放者即為 原告所稱向被告甲○○所購買之七萬立方米砂石,以及已為被告使用而僅剩一 萬立方米等情,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於使用砂石之時機、數量,原 告亦語多矛盾,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確已使用其置於砂石場之砂石六萬立方 米,應依約支付三百六十萬元云云,亦乏明證。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支付砂石使用費用三百六十萬元,以及相 當於剷土機、發電機價值之金額計七百萬元,實無足取。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一千零六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