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柳君律師 原 告 年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律師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右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律師.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年代媒體公司)新台 幣(下同)九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年代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年代投資公司)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連帶給付原告年 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年代國際公司)三億九千七 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壹)事實方面: 一、被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開公司)部分: 被告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股票上市而刊印公開說明書。惟被告 台開公司卻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內,違法提前認列代辦工業區之服務收入;低估 催收款、逾期放款致低估逾放比率,抑有進者,渠復於系爭公開說明書第一六 七頁偽稱逾放比僅百分之九點一一,且已逐漸降低云云;並隱匿重大交易,致 台開公司之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及公司淨值均遭嚴重高估,使本件原告等誤信 台開公司獲利可期而買受台開公司股票,造成原告等鉅額之損害。 二、被告台開公司董事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銀行等 五人)部分: 被告台灣銀行等五人為台開公司刊印公開說明書時之董事,渠等明知系爭公開 說明書記載不實,仍予以刊印,而辦理公開釋股,共同出售渠等所持有之台開 公司股票,使本件原告等誤信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事項為真實,進而陸續 買進台開公司股票,造成原告等蒙受巨額之損失。 三、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為台開公司刊印公開說明書時之董事長,其明知系爭公開說明書記 載不實,仍予以刊印,造成原告等鉅額之損害。 四、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華公司)部分:大華公司係本件台開公司辦理官股釋出之證券承銷商,其明知系爭公開說明書 記載不實,卻於系爭公開說明書第四一四頁之承銷商審查意見中記載「財務報 告之編制均依據主計法規作為準則,並無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 制財務報表之情事。」等語,與其他被告共同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內為不實記載 ,造成原告等蒙受巨額之損失。 五、被告子○○、丑○○(下稱被告子○○二人)部分: 被告子○○、丑○○為系爭公開說明書簽證之會計師,其明知系爭公開說明書 有違法提前認列收入;低列逾期放款、催收款致低估逾放比率等情事,而仍予 以簽證,與其他被告共同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內為不實記載,使本件原告等誤信 台開公司獲利可期,而買受台開公司股票,因而造成原告等鉅額之損害。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部分: 本件被告等共同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中,故意就應記載之主要內容為虛偽及隱 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公開說明書之真實義務,使本件原告等誤信 其記載為真實而買受台開公司股票,應對於本件原告等即有價證券之善意取 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 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 商。 四 會計師...,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 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台開公司即公開說明書之發行人、台開公司董事長即庚○○及董事台灣 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 係公司負責人,證券承銷商即大華證券公司,簽証會計師子○○、丑○○等 人,明知如事實欄所述不實之事項,竟共同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台開公 司為股票上市而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就其中之主要內容,為虛偽陳述及隱匿 實情,使公開說明書之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及公司淨值均受嚴重高估,而顯 然影響原告之投資決定,嗣本件原告以不知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之善意,信 賴其記載真實而高價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係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其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虛偽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本件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2、本件原告爰以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之金額,即四三五、九四九、一五二元為損 害賠償額,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查本件原告等以平均價約廿九元買受 台開公司股票,惟現今台開公司之股價約為每股四元,縱於公開市場掛牌賣 出亦無量下跌,最近成交張數寥寥無幾,已無市值可言。復查,台開公司於 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而上市後未幾,旋即傳出財務危機,財政部以台財融第 八九七四00七四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停止現任董事監察 人之職權,致使原告等除投資虧損外,亦無從行使原任台開公司第十二屆民 股董事之職權以經營台開公司,蒙受鉅大損失。本件原告年代媒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止,以新台幣九、 三二三、二六四元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二三0、000股,年代投資有限公司 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二八、七三二、五一八元買受七七0、000股,年 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迄八十八 年六月九日止,以三九七、八九三、三七0元,買受一四、0五八、000 股,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以右述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之金額總計四三五、九 四九、一五二元為損害賠償額,依法請求全體被告等連帶賠償。 3、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係規定「公開說明書之交付責任」,第三十二條則係 「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責任」,亦即凡於公開說明書為隱匿或虛偽記載,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募集時交付予投資人者為限:按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一條係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時,發行人有「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單純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即構成義務之違反,即應對相對人負賠償責任。再按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則係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隱匿情事 者,行為人等應連帶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證券交易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倘認系爭上市 用之公開說明書中有違反真實義務時,渠等行為人即無若何責任可言,殊非 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課發行人等公開及真實義務,以保障證券投資之立法 意旨,其理甚明。本件被告台開公司董事等人,援引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圖免迴避渠等違反公開說明書之真實義務,詐騙投資人之不法行為 ,顯有錯誤,而無可採。 4、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所稱之公開說明書,並不囿於募集發行有價 證券用之公開說明書,亦及於為有價證券上市而刊印者:按「公司章程及有 關法規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有關法規:(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條、第二 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初次申請有價證 券上市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應準用『公司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製。」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 一條定有明文。從而為股票上市而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亦應記載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等條文,經查:本件公開說書書於第203頁亦有證 券交易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條等條文之記載,是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公開說明書非囿於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用之公開說明書,尚 及於為有價證券上市而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併予敘明。5、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責任,並非於刊印交付時即為終了,即嗣後善意 信賴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取得有價證券之相對人,仍得請求發行人等連 帶負責:按本件被告等尚以:原告係於台開公司掛牌上市後自有價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買進,並非於被告辦理公開承銷期間買受,應難認原告之買受台開 公司股票與被告製作之前開審查意見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云云,意圖卸免其 共同於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之賠償責任,實有謬誤。蓋被告所辯,顯與證券 交易法保障投資、課行為人真實義務之立意相與乖違,相關行為人倘一旦刊 印交付後,其責任即告終了,則相對人欲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將極為困難。核該條之構成要件,當係相對人是否善意即不知該公 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並因之受有損害者,即得依法請求相關人 等賠償,方為情理之平。查本件原告等均係股票市場之理性投資人,善意信 賴台開公司等於掛牌上市前於八十七年九月製作之公開說明書、同年十二月 之公開說明書後期增補事項為真實可信,於八十八月元月掛牌上市後,據前 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合理判斷台開公司應係一財務健全、獲利可期之公司 ,方陸續買受台開公司股票,迨成為台開公司民股董事後,始驚覺台開公司 財報不實、惡性逾放並隱匿重大交易等情,爰依法請求本件被告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連帶賠償,確係有據。 6、綜上,本件被告台開公司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為上市而刊印之公 開說明書,就其內容有共同虛偽陳述及隱匿事實等情,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二條,對本件原告即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部分: 本件被告等共同於買賣台開公司股票時,故意為虛偽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使本件原告誤 信台開公司獲利可豐及信託部門放款正常,因而買受台開公司股票,應對於 本件原告即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公開說明書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記載:「本 公司預計於87年12月底前完成民營化,於辦理股票上市公開釋股後,公股比 例預計降低持股至百分之三十。」,本件被告台開公司之董事即台灣銀行、 土地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等人,明知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 ,卻據以刊印交付投資人,而辦理公開釋股,共同出售渠等持有之台開公司 持股,使本件原告誤信其公開之資訊為真實,而於八十八年初台開公司掛牌 上市後,善意陸續買受該公司股票,應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即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台開公司、該公司董事長庚○○、大華證券公司即 台開公司之證券承銷商,子○○、丑○○即公開說明書之簽証會計師,共同 於前揭公開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憑以辦理股票公開上市,以便台開公司董 事出售持股,與渠等有行為分擔,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 ,亦以前述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之金額即四三五、九四九、一五二元為損害賠 償額,請求全體被告等連帶賠償。 2、被告等應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一號民事判決,以 投資人因新竹玻璃公司之負責人虛偽之陳述而購入該公司之證券而受有損失 ,其請求之依據即為第二十條, 且認為該規定具侵權行為之性質,故縱請求 人與新竹玻璃公司無契約關係.亦可對之求償。」亦有學者陳春山著之證券 交易法論第三一○頁可資參照。從而證券易法第二十條係侵權責任,亦即求 償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不以具有契約關係為必要,行為人縱非有價證券之出 賣人,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致使「有價證券 之善意取得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已如前述。又 依據劉金標董事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臨時提案討論時,發言 說明:「本公司逾放金額高,如無資金挹注,則今年恐將難以為繼,此二件 開發案可為公司帶來十億元之盈餘,雖此等盈餘仍不足彌補損失,然此二案 仍十分重要並關係公司存亡...。」等語,而民股董事於十月方進入台開 ,在民營化前公開說明書所用之財報等均表示台開公司獲利頗豐,未來仍有 相當之預期利益可進帳,為何該次董事會時,官股方面已憂心忡忡,提出十 多億仍無法彌補損失,益足徵系爭公開說明書所揭露之資訊確有虛偽之情事 。茲本件被告等明知系爭公開說明書內有虛列盈餘、隱匿高逾放比之情事, 仍予刊印,並據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申請 股票上市,顯然意圖誤導善意投資者之判斷,亦即有「虛偽詐欺及足使他人 誤信之行為」,嗣原告等善意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內所揭示之資訊,認台開 公司有投資價值,始陸續買進台開公司股票,致蒙受鉅額損失,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部分: 1、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本件原告 等乃係一理性之投資人,本可依台開公司之財務狀況、獲利能力等營運狀況 ,自由決定是否買受台開公司之股票,惟被告台開公司竟於系爭公開說明書 中虛列盈餘、偽稱低逾放比、並隱匿重大交易,使台開公司之每股盈餘、股 東權益及公司淨值均遭嚴重高估,致使原告等誤信其記載內容為真實,進而 作成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之錯誤投資決定造成原告等蒙受巨額之損失,核被告 等台開公司之故意行為已違背其對投資人的真實說明義務,並對被告等之財 產權造成嚴重侵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本件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並非對財產權之侵害,而應認 係純粹財產上利益之損失,然邇來最高法院為加強對純粹財產利益保護,亦 有將之權利化,而適用民法第一八四條一項前段規定的趨勢,如認為銀行職 員故意高估信用,非法超貸,係不法侵害銀行之金錢,與民法第一八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建商以其購買的磁磚施工於他人別墅,因磁磚具有 瑕疵而脫落,必須重貼所受的損失,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磁磚製造者請求損 害賠償。是以本件原告等所受之投資損失,自應認為係權利受侵害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洵堪認 定。 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等所受之損失並非 權利受侵害而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然至少應認為是應受保護之利益,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之規定,被告台開公司既故意以虛偽記載不實事項之方法, 欺騙廣大投資大眾,自應認為與善良風俗有背,台開公司因而造成原告等之 重大投資損失,揆諸前揭條文,台開公司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在 健全事業之商業會計制度,避免事業浮報營業收入,以維持事業財務狀況之 穩定,俾保護專業之投資人與相關大眾,是以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性質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可疑。再者,「為發展國民經濟,並 保障投資,特制訂本法。」、「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 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證券交易法第一 條、第十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條之意旨,發行人 於製作公開說明書時,自應於其中忠實記載,不得有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俾使投資人能依據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審慎評估是否投資,藉以保護投資大 眾,因此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無疑義。茲本件被告台開公司提前認列收入,致虛列盈餘,並於系爭公開 說明書為虛偽記載,致影響投資人之權益等情,顯已嚴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五十九條暨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並使本件原告等因被告台 開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蒙受鉅額之損失,揆諸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台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4、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條、第七條:按「六、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 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與其他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 依法負責。」、「七、財務報告若有不實,應由發行人及簽證會計師依法負 責。」台開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七點 載有明文。前揭台開公司於公開說明書封面上之聲明,其性質應屬擔保系爭 公開說明書之內容為真實,如有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願對因信賴該公開 說明書之內容致受損害之善意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因此台開公司 依據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第七點之聲明,即應對公開說明書之內容真實負 擔保責任。茲本件台開公司既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內有虛列盈餘,隱匿高逾放 比,低列備抵損失,未揭露重大交易訊息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揆諸系爭公 開說明書封面第六條、第七條之聲明,台開公司自應對原告等之損失負擔保 責任。 (參)本件訴訟之事實上爭點部分: 一、台開公司於開發之土地尚未銷售完工之際,即按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服務收入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本件被告台開公司明知該公司受委託代辦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烏日河川浮 覆新生地、岡山工業區等開發案,尚無銷售得款,亦無請求權可資行使,原不 應認列代辦服務收入,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季報 表附註中,加以虛列盈餘,甫於完工後即認列七成代辦服務收入而虛創盈餘五 億餘元,使本件原告誤信台開公司土地開發投資業務獲利可期,而買受台開公 司股票,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開說明書第六十一頁就會計政策之土地開發投資說明為:「本公司土地 開發投資業務,區分為『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開發』與『住宅及企業 建築開發』二大類。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之開發,係受政府單位之委 託,代為辦理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工程之設計 、發包、監造及驗收,並負責對外銷售。本公司於代辦期間,同時代為墊付 土地徵收補償費(按:徵收後土地所有權歸政府機關所有)、施工成本、及 各項開發費用,委辦單位則依墊付之各項成本,逐期計算利息予本公司。本 公司代辦之服務收入按工程完成及銷售之比例逐期認列。」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台開公司既曰按工程完成及「銷售之比例」逐期認列云云,卻於公 開說明書第一二六頁就八十七年第三季累積已認列服務收入,如台中工業區 標準廠房、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岡山工業區等開發案,在銷售比例尚為零 之時,即已認列收入,總計多認列收入達五億餘元,累積影響每股盈餘( EPS)一點七七元,股東權益及公司淨值亦受嚴重影響。 2、依據台開公司之內部違法作帳手法,代辦之服務收入係按工程進度及銷售比 例逐期認列,即罔顧有無市場銷售之收入,於設計規劃階段完成時認列10 %,施工完成時認列70%,代售服務完成時認列30%。惟按台開公司與 各政府機關簽訂委託開發契約之代辦費等費用請求權,茲以岡山工業區開發 契約書為例,該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一、為辦理本案土地補償及開發 所需資金均由乙方(按:即台開公司)籌措,並為債權債務之主體。」同條 第七項約定:「七、本區土地出售之收入,除承購人附繳之工業區開發管理 基金,依法繳交開發管理基金外,優先償還乙方。」可知,台開公司係於土 地出售而有收入後,方得受優先償還所墊付之徵收補償及開發資金。由此可 見,公開說明書所認列之盈餘,既完全未有土地之銷售,台開公司即無從依 出售收入而受優先償還。換言之,台開公司不但未有代辦收入,該債權亦屬 一附有停止條件之請求權而已,縱以「應收帳款」認列,在法律上之應收對 象及收取根據亦不明確,此有立法委員之發言記錄可考(詳後述),此項驚 人之帳面虛列,數額高達五億餘元,嚴重高估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及公司淨 值,本件原告誤信其記載真實而投資台開公司,受害匪淺。 (二)按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案款項之處理亦認為非屬台開 公司投資而係應收款項目,此有發言記錄可考:「林委員國華:台開信託公 司的資本有三十億元,他們現在固定資產的投資約有五百億元,有六個開發 土地,是否如此?」「陳次長沖:那個不算他們的投資,而是替工業局或是 縣政府開發工業區時代墊項,因此,應列為應收款項目。」 (三)復依立委質詢之發言記錄,益證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不實,提前認列收入: 1、簡錫瑎委員發言:「簡委員錫瑎:請問公開說明書真實嗎?本席現在的問題 在於,台開公司有無真實地揭露資訊?財政部完全只是按照財務部門所做的 書面報表來進行審查而已,其實並沒有經過實際的審查就通過上市上櫃的申 請,坦白說台開公司對於損失並沒有真實提列,對於利潤則是提前提列,用 這種作法來矇騙大眾。」 2、林忠正委員發言:「林委員忠正:財政部是否請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後宣布: 台開以後開發工業區不可以馬上提列百分之七十工程部分的收入,因為許部 長曾對外表示這樣的會計方法不適宜,應該賣出多少才能提列多少。」「陳 次長沖:許部長曾經提過這個方法需要檢討。」「林委員忠正:因為這些商 品尚未銷售且勞務亦未提供出去,所以在學理上不能歸為營業收入。……倘 若他們土地尚未售出就提列百分之七十的收入,而開發成本加百分之十做為 利潤,工程一完成就提列百分之七十的收入,因此實現百分之七的利潤,那 麼以後他們是否可以這樣做?」「陳次長沖:我們一再地表示過台開這樣的 會計處理方式應該檢討。」「林委員忠正:因為這個方法不適宜要修改,一 更改淨值就會減少幾十億元,這樣的話豈不是欺騙民眾?」「陳次長沖:… …如果要更改的話,我們認為可以檢討。」「林委員忠正:台開接受各級政 府委託開發工業區,並且先墊付款項,因此它的會計項目稱為應收帳款,目 前應收帳款有二百多億元,可是卻沒有應收對象,那麼怎能稱之為應收帳款 ?……既然你們容許它稱之為應收帳款,可是在無特定對象的情況之下,要 從那裏應收?」「陳次長沖:他們應收帳款的對象是企業。」「林委員忠正 :那個企業是否為政府所委託?」「陳次長沖:企業看起來沒有特定的人, 但是卻是其對象。」「林委員忠正:企業是政府委託它辦理的,所以政府是 它的債務人,可是政府委託台開去辦理,台開並先墊付所有款項,但是台開 公司對於政府竟然沒有債權,當然它會負債兩百多億,倘若它對政府有債權 的話,就不會負債這麼多。」「林委員忠正:……這是因為你們在移轉民營 時,沒有將這些會計項目弄得很乾淨讓民間做一選擇,你們都已經賣給人家 ,可是卻是以『以前不適合』為理由,那麼按照新的會計制度,其淨值馬上 就下降幾十億元,所以這個公司會變成負數。」 3、林重謨委員發言:「林委員重謨:以前官股在開發時,是在工業區還沒開發 完成,就把服務費列入收入,大家分獎金,有無此事?」「陳次長沖:對, 按其會計原則,不管有無銷售,工程完成了以後,認列服務費百分之七十。 」「林委員重謨:顯然當初核定的人都有問題,是集體貪污,很明顯地,如 果有這種收入的話,各級政府都可以列入,列了一大堆收入,大家瓜分獎金 ,爛攤子留給下任,每一個縣長都可以如此做,只要一個案子,統統列收入 ,錢通通花掉,然後再像台開,由公司來負擔,你認為以後會不會再發生這 種事情?」「陳次長沖:以台開公司而言,若其會計原則不改變,以後還會 繼續發生。」 (四)依據台開公司之內部會計政策,代辦之服務收入係按工程進度及銷售比例逐 期認列,並分三階段認列服務收入,即設計規劃階段完成時認列10%,施工 完成時認列60%,代售服務完成時認列30%,此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按 :即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簽證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工商時報之發言可 稽。茲三階段認列之比例固為被告子○○、丑○○所自承,而堪採信,惟公 開說明書中並未充分揭露台開公司究係依何比例分期認列,僅泛言「按工程 完成及銷售之比例逐期認列」云云,試問投資人如何得悉一旦施工完成,不 論有無銷售,台開公司即認列七成服務收入?又開發合約多訂明開發代辦費 用嗣土地銷售得款後方受償還,亦非善意投資人可得窺悉。台開公司就其會 計政策揭露與盈餘認列確有故為隱匿及不實陳述,欺妄投資大眾之意圖甚明 ,實堪認定。茲該盈餘之認列,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情,再論列如后: 1、按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 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 時而言。」茲本件被告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案,主要係將代為徵收之土 地規劃施工完成後並負責出售,自出售款項中受優先償還,以取回代墊款、 利息及代辦服務收入等款項。職是,於代辦工業區土地出售前,應不得視為 「交易完成」而認列代辦服務收入。 2、次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損益表之科目及其帳項 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左:一、營業收入: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 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包括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等。」本件被告台 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案,於代辦工業區土地出售前,應視為商品尚未銷售 或勞務尚未提供,於會計學理上其營業收入尚未產生或實現,自不得認列若 何勞務收入。 3、又依美國財務會計觀念公報第五號「企業財務報表中之認列與衡量」載有: 「Realized or realizable. Revenues and gains generally are not recognized until realized or realizable. Revenues and gains are realized when products (goods or services), merchandise, or other assets are exchanged for cash or claims to cash.」,及鄭丁旺博士所 著中級會計學第五章「收益之認列」中所述,收益必須符合下述二條件方可 認列: (1)已實現或可實現:所謂已實現係指商品或勞務已交換成現金或對現金之請 求權,亦即有交易發生。所謂可實現係指商品或勞務有公開活潑的市場及 明確的市價,隨時可以出售變現,而無須支付重大的推銷費用或蒙受重大 的價格損失。 (2)已賺得:所謂已賺得係指賺取收益的活動全部或大部分已完成,所需投入 的成本亦已全部或大部投入。本件被告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之土地須俟出 售,方有所謂收益發生。於代辦規劃施工階段,僅能視為成本之投入,而 無所謂收益之發生。 4、再按岡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五條第七項之約定可知,台開公司基於開發契約 所取得之代辦費用請求權,乃以土地售款為其還款來源,故於「土地出售而 有收入」後,方得行使該請求權。同理,「光華工業區」、「大里工業區」 、「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台中工業區」、「台中航太工業區」等開發案 亦均有類似約定。是以台開公司就此等代辦工業區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於銷售之前即按完工比例 認列代辦服務收入,應屬嚴重引用會計原則錯誤。蓋一般長期工程合約其提 供勞務之現金請求權對象(即委託人)已屬確定,可依合約約定之進度分期 請款,並於勞務提供完成後即交付予委託人結案。故依該公報第九段規定於 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之前提下,可按完工比例認列工程利益。惟台開公司除 須辦理工業區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等外,尚須辦理土 地出售作業,其提供勞務之現金請求權,須俟「土地出售而有收入」後始得 行使,土地出售前其請求權尚無可行使之對象,是以台開公司不應在土地出 售而有收入前即先提前認列服務收入。 5、末按本件原告即台開公司之民股董事,委請律師及會計師就盈餘認列提供之 法律及專業意見,咸認基於開發契約之約定及收益實現原則,台開公司於代 辦工業區土地出售前,其提供勞務之現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應按完工比例 認列代辦服務收入,及按月認列墊付款項之利息收入。(五)台開公司雖係受各政府機關委託代辦工業區開發案,惟須自負盈虧,與單純 賺取委辦勞務收入之長期工程合約之性質並不相同: 1、按台開公司雖係受各政府機關委託代辦工業區開發案,惟依各該契約之內容 ,均須於「土地銷售而有收入後」,方得受償其己投入之開發成本暨請求代 辦費,換言之,台開公司與各政府機關簽訂委託開發契約之代辦費等費用請 求權,均繫於成就與否不確定之「銷售成果」,是以於條件未成就前,即系 爭開發土地尚未銷售前,台開公司就相關費用之請求權均未發生效力,從而 一旦土地無法出售,台開公司將求償無門,只得自行提列損失。是足稽,台 開公司就系爭代辦開發案實須自負盈虧,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勞務以賺取代辦 費收入,核其性質與單純賺取委辦勞務收入之長期工程合約並不相同。 2、按「長期工程合約其價款計算方式通常可分二類:⑴固定價款合約:係指工 程總價固定或可依某明確因素(如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總價之合約;⑵成 本加價合約:係指工程總價按工程實際成本加一定比例或固定利潤計算之合 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四段 定有明文。茲本件系爭代辦工業區開發案,因於銷售條件未成就前,其代辦 費等費用請求權均尚未發生效力,即無所謂工程總價款之問題,自不符合前 揭固定價款合約或成本加價合約之定義。益足徵本件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並非 屬商業會計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所稱之「長期工程合約」。 3、茲以岡山工業區契約書為例:按依岡山工業區契約書第五條第七項規定:「 本區土地出售之收入,除承購人附繳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依法繳交開發 管理基金外,優先償還乙方(按:即台開公司)已投入之各項開發成本。」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中乙方分配百分之八十, 甲方(按:即高雄縣政府)分配百分之廿並分四次按工業區可售土地之出售 比例撥交甲方指定之機構或帳戶,以作為發展地方工業之用,但甲方亦得因 工作之需要於本工業區主體工程開工後函請乙方先撥付新台幣壹千萬元以下 之代辦費。」可知,台開公司須迨至土地銷售而有收入後,方得受償其已投 入之開發成本暨請求代辦費,且台開公司須按可售土地之出售比例撥付高雄 縣政府20﹪之代辦費,甚者,高雄縣政府亦得請求台開公司於尚未銷售得 款時,預先撥付高雄縣政府代辦費,是足稽台開公司於系爭開發土地出售前 僅不斷有成本之投入並無任何收益之發生,且系爭開發土地若無法順利出售 時,該危險應由台開公司負擔。基此,台開公司受託辦理系爭工業區開發之 相關工作,除具有提供勞務,以賺取代辦費收入之性質外,其最大之特徵乃 在於台開公司須自行承擔開發土地能否銷售之風險,亦即台開公司就代辦工 業區之開發須自負盈虧。是以被告等辯稱台開公司收取委辦勞務收入不負擔 盈虧云云,要無可採。茲本件系爭代辦工業區名義上之開發主體雖為各政府 機關,惟實際進行土地開發並負擔銷售責任者,則為台開公司,核其所承擔 之責任已遠甚於一般企業承建長期工程合約所須擔負者,故其開發之方式與 賺取委辦勞務收入之長期工程合約之性質並不相同,至為灼然。 4、系爭代辦工業區開發案,因工程損益皆無法「合理」估計,自不得按完工比 例法認列收益: (1)按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 但長期工程合約之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者,應於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攤 計列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九段規定:「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時,應採用完工比例法。」從而若 欲依完工比例法認列收益,即須符合「長期工程合約」暨「工程損益可合 理估計」二大要件。茲本件被告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案,並非所謂「 長期工程合約」,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為 長期工程合約,亦因與「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採用 完工比例法認列收益。蓋系爭開發案於實際銷售前,其代辦費等費用請求 權尚未發生效力,已如前述。而系爭開發土地完工後可銷售之比例為何, 亦無從預估,從而台開公司實無從估計其可受償之開發成本暨可請求之代 辦費數目,自不符合「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之要件,是以台開公司按完 工比例法認列收益即於法無據。 (2)復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日(78)台財證一一第27320 號函釋,建設公司若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預售,並能符合下列條件,即可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九段之規定,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⑴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均已 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⑵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⑶ 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⑷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 理估計;⑸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可合理估計;⑹ 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從而建設公司建屋預售若能符合上述 條件,即可依完工比例法認列收益。茲本件系爭代辦工業區開發案因須自 負盈虧,核其性質實較接近一般建設公司建屋預售之方式,應可比照辦理 。是以台開公司若欲依前揭函令採用完工比例法認列收益,即須符合前開 六大條件,惟查:本件系爭代辦工業區開發案於規劃、施工階段,其銷售 比例均為零,遑論符合「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 要件,自不得按完工比例法認列收益。 (六)按財政部金融局已於日前檢送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度金檢報告影本乙份,供鈞 院參酌,經查:該份報告之檢查基準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而本件之 公開說明書亦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刊印,是以系爭金檢報告適足以驗證本 件公開說明書內容之虛實。而由金檢報告之說明可知,台開公司雖受政府單 位之委託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惟就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內容以觀,台開公司 就系爭開發案實須「自負盈虧責任」,與單純提供勞務賺取委辦勞務收入之 長期工程合約性質有間: 1、系爭金檢報告於第1-(1)頁即首揭:「該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嚴重滯 銷之工業區投資餘額約3、741百萬元,因委託開發契約並無滯銷工業區 之處理約定,且契約有該公司『自負盈虧責任』約定,應請釐清契約責任, 並評估須『自負盈虧責任』時之可能遭受損失。」等語。復於第2-(3)頁詳 述:「該公司接受委託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部分工業區已完工多年,惟仍 嚴重滯銷,如光華工業區後期投資成本約25.7億元,85年2月完工, 銷售率僅五.五%;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投資成本約11.7億元,83年 2月完工,迄今銷售率為零,該二工業區委託開發契約並無有工業區滯銷時 應如何處理之約定,且契約有該公司『自負盈虧責任』之約定,與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相關規定未合...。」等語。是足稽台開公司雖係受各政府單位 之委託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惟各該委託開發契約並無系爭工業區滯銷時應 如何處理之約定。抑有進者,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復有「負責籌措本工業區開 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費等各項經費,為本開發案債權債務之主體並負盈 虧責任」或「籌措興建標準廠房及各項經費,並自負盈虧」等自負盈虧責任 之約定,從而台開公司就系爭工業區開發案,當係自負盈虧責任,至無疑義 。 2、按「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但長期工程合約之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 者,應於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攤計列帳;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 毛利百分比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前項所稱 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 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 條定有明文。從而營業收入倘非屬長期工程合約、分期付款銷貨收入抑或分 段提供之勞務收入,即應俟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方得認列。茲本件 台開公司雖係受各政府單位委託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惟就各該委託契約以 觀,台開公司除須辦理工業區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相關工程之規劃 、設計、發包、施工、監造等外,尚須辦理土地出租售作業,抑有進者,台 開公司均須俟「土地銷售而有收入後」方得請求墊付款項及服務收入,另系 爭金檢報告業明白指出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有台開公司須自負盈虧責任之約定 ,已如前述。是台開公司就系爭工業區開發案核與一般買賣業及建設公司所 營事業相同,均須自負盈虧責任及最終銷售義務,而與單純提供勞務賺取委 辦勞務收入之長期工程合約性質有間,亦與分段提供之勞務收入有別。準此 ,台開公司即應按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暨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俟系爭開發土地銷售並交付後始認列收入,而不得於土地出售前,即按完工 比例法認列代辦之服務收入。 (七)復按被告等固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基秘字第○ 三○號函之說明內容,主張台開公司採用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服務收入係符 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云云,惟查: 1、前揭函號之申請背景與台開公司不盡相同:查該函號申請背景為:「甲公司 投資開發工業區,應負責籌備開發資金,並為債權債務主體,迄工業區開發 完成並經土地租售後,其租售收入方得經工業局書面同意,優先償還因甲公 司已投入之各項開發成本」,其僅簡單描述甲公司投資開發工業區等語,核 與台開公司與各政府機關簽訂之委託開發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契約, 其內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盡相符,諸如台開公司須辦理土地出租售作業、 自負盈虧責任及其提供勞務之現金請求權須俟土地出售而有收入後始生效力 等不平等之約定,該函號所述案例皆未提及,自不得據以論斷台開公司認列 代辦服務收入之當否。 2、台開公司未符合前揭釋函內所列可採用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費收入之要件: (1)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非屬長期工程合約:按一般長期工程合約, 其提供勞務之現金求權對象(即委託人)皆己確定,可依合約約定之進度 分期請款,並於勞務提供完成後即交付予委託人結案,故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於工程損益可合 理估計之前提下,可按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利益。惟台開公司所承接之工 業區開發案,就其簽訂之開發契約觀之,台開公司除須辦理土地出租售作 業外,其提供勞務之現金請求權,更須俟「土地出售而有收入」後始生效 力,土地出售前其請求權尚無可請求之對象,亦未生效力,實則台開公司 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須自負盈虧責任,是台開公司簽訂之開發契約非屬長 期工程合約,至為灼然。 (2)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其代辦費收現性無法確定: 台開公司之代辦費請求權,均繫於成就與否不確定之「銷售成果」,而系 爭開發土地完工後可銷售之比例為何,實無從預估,抑有進者,案關縣市 政府依開發合約均不需編列預算歸還台開公司之代墊款,台開公司代墊所 有開發資金、土地產權亦登記在縣市政府名下,累計本利,台開公司將陷 入資金無法回收且被本息催收壓力拖垮之處境。是台開公司自不符合代辦 費收現性可合理確定之要件。又該釋函並表示若不符合上述原則,則應俟 土地租售且代辦費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後方得認列代辦費收入,而本件台開 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既不符合前揭要件,自應俟土地租售且代辦費收 現性可合理確定後,再認列收入。基此,台開公司按完工比例法提前認列 收入,即於法有違。 (八)本件被告辯稱台開公司原係省屬事業,其會計處理依據預算法、決算法…… 等有關法令辦理,認列代辦服務收入核無不當云云,實屬無據:按台開公司 自民國八十四年度起,其公司會計政策已不復依決算及審計審核辦理,而應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此自公開說明書第六十頁載有:「本 公司係屬台灣省政府轄下之省屬事業,會計處理主要係依據預算法、決算法 ……等有關法令辦理,每年決算並由台灣省政府及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審核 ,經過該項審核後,本公司之決算始告確定。惟民國八十四年度起財務報表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加以調整之重大會計事項,均已於本財務報表予以 調整。」(參證廿三)等語,洵堪認定。茲本件被告子○○、丑○○辯稱台 開公司係屬省營事實,會計處理係依預算法、決算法等法令,並由省政府及 台灣省審計處審核云云,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辯稱台開公司之財務會計經審計 及金檢單位審核云云,援引為其盈餘認列並無不當之依據,洵屬謬誤。蓋公 開說明書既已明示八十四年度起台開公司均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 報,茲本件被告台開公司刊印公開說明書為民國八十七年間之事,伊時早已 不復適用省營事業決算審計之會計制度,本件被告等猶援引上揭規定,藉圖 脫免其不法行為之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九)烏日河川新生地開發案與岡山工業區開發案之會計處理方式並無不同:按烏 日案契約書(參證卅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前項乙方(按:即台開公司 )先行撥付之全部費用,應俟土地開發出售後自撥付之日起,按乙方基本放 ` 款利率計息攤還。」,故台開公司須俟「開發土地出售後」,方得受償其 已投入之開發成本,惟土地能否銷售並不確定,又土地若未能順利出售,則 該危險依前揭契約之內容須由台開公司承擔,從而台開公司就代辦區段徵收 之業務必須自負盈虧,自不得依完工比例法認列收益,核其結果與岡山工業 區開發案並無不同。是以被告台開公司董事等認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係有 意誤導云云,洵屬謬誤,要無疑義。 (十)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基 秘字第一○八號函之意旨,被告台開公司代辦開發之工業區於出售時(金額 及時間皆確定),方合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之要件,從而被告台開公司代 辦開發工業區於出售前,因不合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之要件,自不得逕將 服務費收入予以認列: 1、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基秘 字第一○八號函之背景:被告台開公司因代辦工業區開發案而投入鉅額資金 作為開發成本,而依高雄縣政府委託被告台開公司辦理開發之岡工工業區契 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台開公司)因辦理本工業區開發之資金 利息、應自撥款日起,按乙方中長期借款之平均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 算納入開發成本」,是以台開公司遂將代辦工業區墊付開發成本所支出之利 息認為係「利息收益」,希望於會計帳上將之認列為台開公司之資本(即所 謂利息資本化),並就此詢問會計基金會之意見。經會計基金會回復稱:「 ...利息收入之認列,應依第三十二號公報『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四段之規定處理,即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方能認列, 就本案而言,雖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能適用『○○六六八八』方案(經濟部為 促進廠商投資設廠而推行),並不足以佐證該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應俟土 地出售時(金額及時間皆確定)方能認列」、「..至於來函所述之工業區 開發案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能適用『○○六六八八』方案者,其相關收益仍應 俟土地出售時(金額及時間皆確定),方能認列。因此於符合適用該方案時 ,並不足以佐證該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故不能將備抵評價迴轉及認列收益 。」。 2、依會計學基本原理,收益之認列必須符合「已實現或可實現」、「已賺得」 二要件,方可認列,此乃教科書所載。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台開公司代辦工業 區開發案之服務費用收入,於工業區完工後出售前,是否符合「已實現或可 實現」之要件而得列收益乙節有所爭執,然依上開會計基金會函之旨,工業 區於完工後出售前尚不足以佐證該收入係「已實現或可實現」,必須俟土地 出售時(金額及時間皆確定)方符合「已實現或可實現」、「已賺得」之要 件而得認列收益。依此意旨,顯見被告台開公司於代辦工業區之出售前(金 額及時間皆確定),根本不該認列服務費用收入,從而被告等所為與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有違,彰彰甚明。 二、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中是否隱匿高逾放比之情事? (一)查公開說明書中第四十八頁記載台開公司八十六年度之逾放比率為15.29%。 第一六七頁記載:「本公司逾放比率已自85年9月30日財政部金檢基準日之 16.84%,降低至87年5月31日止之9.11%,已有逐漸降低趨勢。」,惟查: 1、依公開說明書後期增補事項第四四、四七頁可估算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度(87 .6. 30止)之逾放比應為15.26%。公開說明書與後期增補事項對該年度逾放 比之估算,其基準時點僅一個月之差,即已遽升六個百分點,實與常情相違 ,顯見公開說明書並未就逾放比為忠實揭露。本件被告台開公司明知伊公司 逾放比並無降低情事,卻於公開說明書中宣稱逾放比逐漸降低云云,實情卻 係不降反升。其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事證灼然。 2、實際依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資料顯示,台開公司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上放款為5942百萬元,一至六個月之逾期放款為2248百萬元, 合計問題戶金額為8190百萬元,佔該公司授信金額總額為29%,其中高雄分 行更高達69%。退步言之,縱依台開公司將一至六個月之逾期戶置於正常放 款中估算,台開公司之逾放比仍達21%,查核結果足堪佐證台開公司並未就 逾放比為忠實揭露。 3、自立委質詢之發言記錄,益證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逾放比揭露不實: (1)簡錫瑎委員發言:「簡委員錫瑎:請問公開說明書真實嗎?坦白說台開公 司對於損失並沒有真實提列。」 (2)賴士葆委員發言:「賴委員士葆:在你們當初開放民營時,也就是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公開的逾放比是百分之九點二二,可是根據資誠會計 師事務所所做的調查,那時候它的逾放比……應該是百分之二十九,也就 是說當時的逾放比低估百分之二十,這裡面的情況是非常嚴重的。」「賴 委員士葆:無論如何這已經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也就是說公開說 明書是作假的,因此商業投資人可以去要求這個刑事責任。」「陳次長沖 :方才賴委員所提到的部分係為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該條文很清楚 地規定公開說明書的內容,公司負責人與會計師等該負責的人都要寫出來 。」 (3)林忠正委員發言:「林委員忠正:從掛牌到第一季公布它的逾放比才相差 一季,其逾放比竟然從百分之九跳到百分之二十四、五,增加兩倍多,請 問財政部的金融檢查是如何做的?」「陳次長沖:對不起,這部分本人要 問一下金融局,為何相差一季的逾放比會差距這麼大。」 (二)次按財政部金融局之金檢報告結果亦足證台開公司之系爭說明書確有隱匿高 逾放比之情事: 1、系爭金檢報告於第1-(1)頁主要缺失部分即首揭:「該公司逾放比偏高,檢 查基準日實際逾放比率為十四.二%,惟其自行列報數僅九.五%,該公司 未依規定列報逾期放款。」等語。復於第2頁詳述:「檢查基準日該公司逾 放款3,994,587千元,占同日放款總餘額之14.2%,雖較上次 檢查之16.8%降低2.6個百分點,惟仍屬偏高,各分公司逾放比率亦 多屬偏高(詳如報告伍、二、(五)逾期放款評註1及2),其中台中分公 司逾放比率達34.6%、鳳山分公司逾放比率達34.3%;基準日應予 評估放款6,870,072千元,較上次檢查增加173,716千元, 全公司應予評估放款占放款總餘額之比率仍達24.4%,鳳山分公司、東 台北分公司、台中分公司應予評估放款占放款餘額之比率分別達51.0% 、44.0%、43.6%,顯示該公司放款資產品質並無明顯改善,應請 繼續積極加強清理。」等語。其於第5-(12)頁更進一步揭示:「基準 日該公司逾放比率14.2%,雖較上次檢查之16.8%下降2.6個百 分點,惟主要係因放款總餘額較上次檢查增加3,686,973千元或1 5.1%所致,逾期放款金額則僅減少127,234千元,且該公司87 年度(86.7.1~87.6.30)轉銷呆帳134戶373、118 千元、承受不動產擔保品11筆96、545千元、及協議分期者1、48 9、821千元(基準日全體協議分期攤還金額2、302、698千元) ,合計1、959、484千元,占基準日放款總額之7.0%,應予評估 放款仍較上次檢查增加173、716千元,綜合予以考量放款品質並未改 善。」等語。準此,台開公司於87年7月31日之逾放比率雖較85年9 月30日之16.8%下降2.6個百點,惟仍高達14.2%,且該逾放 比率降低係因放款總餘額增加所致,實則台開公司之放款品質並未改善。反 觀本件台開公司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竟於第一六七頁記載:「本公司逾放比率 已自85年9月30日財政部金檢基準日之16.84%,降低至87年5 月31日之9.11%,已有逐漸降低趨勢。」等語。是足稽本件公開說明 書並未忠實揭露台開公司之逾放比率高達14.2%,且並無降低可能等情 事。 2、次查系爭金檢報告第2-(1)頁揭示:「該公司列報87年7月逾期放款 統計表,有本金到期三個月、中長期分期償還貸款未繳本息超過六個月及未 符合免列報逾期放款之協議和解案件,漏未列報為逾期放款者,共計34戶 1,326,663千元(詳如報告伍、二)五(逾期放款評註8,低報逾 放比率為9.5%(實際應為14.2%),與本部83年2月16日台財 融第832292834號函之規定不符,上次檢查亦有漏報逾期放款1、 717、823千元,已提列檢查意見,本次仍有相同缺失。)等語。復於 第2-(2)頁載明:「該公司逾放中心對於各營業單位自行評估之授信品 質分類,未予確實督導覆核,致有部分營業單位評估過於樂觀,如檢查基準 日經抽查有40戶共659,830千元(詳如報告伍、二、(五)逾期放 款評註7(3)),擔保品價值已不足受償或拍賣底價遠低於債權,且借保 戶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已無實益,該公司仍予評估為Ⅱ類可望收回,未 能真實反應其可能遭受損失。」等語。另於第5-(13)、(14)頁詳 述:「(1)逾放中心未以放款逾期清冊報表(報表編:LA541)作為 全公司逾催款項之管理依據,並作成分析報告陳報相關主管,致有逾期六個 月以上之中長期分期攤還授信案件仍未轉列催收款項者,已面請檢討改善。 ...;(3)逾放中心未確實督導覆核各營業單位所自行評估不良授信之 資產品質分類情形,致有部分營業單位在評估逾期放款戶之收回可能性時, 過於樂觀,致該公司對可能遭受損失之評估未能反映真實情況,...(本 次檢查已將上列各戶依訴追情形評估調整為Ⅲ類收回困難或Ⅳ收回無望)1 8.該公司87年7月列報之逾期放款統計表,經查有本金到期三個月、中 長期分期償還貸款未繳本息超過六個月、或未符合免列報逾期放款之協議和 解案件,漏末列報為逾期放款者,低報逾放比率為9.5%,...。9、 基準日該公司逾期放款有本息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仍未轉催 收款項者,...。」等語。是足稽台開公司因未確實提列逾催款項,致逾 放比率遭受嚴重低估,無法真實評估台開公司就放款業務可能遭受之損失。 (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均足證系爭公 開說明書確有隱匿高逾放比之情事: 原告所舉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主要係針對台開公司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之應收款項及催收款項、中長期放款、土地開發投資...等事項 進行專案審核,以了解上述特定科目之現況,進而協助公司管理當局作為管 理決策之參考。從而該專案查核報告必較一般查核報告更能忠實揭露公司各 營業項目之現況,俾利管理當局對公司目前業務及財務情形進行規劃,藉以 提高未來之經營績效及營業效益。再者,該專案查核報告並非依一般公認會 計準則對台開公司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其意乃指該專案查核報告不對台開 公司之財務報表之允當性表示意見,惟該查核報告之內容仍係真實。是以原 告等以現在真實之財務數字推估台開公司過去之財報不實,自無不合。茲本 件被告台開公司,以前開專案查核報告並非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對公司之財 務報表進行查核為由,即遽認其無從逕行反向推測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底之公 開說明書有何不實,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可採。 (四)原告等估算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度六月底之逾放比應為15.26%,所採用之計算 式後引自系爭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九頁,自無不合: 按系爭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九頁明列:「逾放比率=(逾期放款+催收款)÷ 放款總額」(參證四0),其就逾期放款並未有「列報逾期放款」、「未列 報逾期放款」之區分,又系爭公開說明書期後增補事項第四四、四七頁(參 證四十一)之財務報表附註中亦無「列報逾期放款」、「免列報逾期放款」 等會計科目,從而原告依前揭公開說明書中揭示之逾放比計算式,將「中長 期放款小計」及「催收款項」列入「放款總額」,並將「催收款項」列入分 子之「催收款」,至於「逾期放款」因查無此項目,則無法計入,進而估算 出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底之逾放比率=(催收款項)÷(中長期放款小計 +催收款項)=15. 26%,與公開說明書所列之計算式並無不合。再者,縱 認被告台開公司所稱財政部規定:逾放比率=(催收款+列報逾期放款)÷ 放款總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引用之計算式亦與財政部規定無任何 扞格之處。是以被告率稱原告未將分子部分「會計帳列催收款」減去「免列 報逾期放款」,乃錯用計算式云云,實無可採。 三、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中是否隱匿重大交易訊息,亦即隱匿台開公司就台中干城 中心及後壟子段開發案所必須承擔之風險? (一)公開說明書第九頁載有:「八十七、六、二十三董事張馥堂出缺,遺缺待補 」等語(參證廿九),足徵台開公司前揭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刊印之公開說 明書所揭露之重要訊息,應至少包含至八十七年六月底,合先敘明。 (二)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簽訂「合作興建台 中市○區○○○段商業及住宅大樓契約書」,修正後之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 定:「本合建案房地銷售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億貳佰玖萬元整」等語 ,同條第三項則訂明台開公司應於合建房屋公開銷售之日起,分年給付貳億 元至九億元不等之房地價金(參證三十)。該合建案總金額幾達台開公司資 本額之四倍(按:台開公司資本額為三十億),顯屬重大訊息,應予揭露。 (三)台開公司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簽訂「合作開 發台中市干城重劃區土地契約書」,按該契約附件六之四所示,三區總興建 費用達一百七十二億餘元,預估售價則高達四百六十一億餘元(參證卅一) ,亦屬重大交易,洵無疑義。 (四)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二 營運概況:包括公司之經營 、固定資產及其他不動產、轉投資事業、重要契約及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公開說明書所記載內容,必須具有時效性。公 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 併揭露。」,重要契約為公開說明書之絕對應載事項,要無疑義,詎台開公 司於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二頁之重要契約欄(參證卅二),竟隱而未談,上開 契約之簽訂亦均係於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為之,其於公開說明書隱匿重大交易 ,漏未公開,事證灼明。 (五)次按「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 ...,應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 定編製。」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 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一條定有明文(證四十三)。復按「公開說明書所記 載之內容,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 判斷之交易或其它事件,均應一併揭露。」、「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 事項如下:二、營運概況:...重要契約及其它必要補充說明事項。」公 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條、第六條亦分別著 有明文(證四十四)。另上開準則第十八條又規定:「重要契約應記載目前 仍有效存續及最近一年度到期之供銷契約、技術合作契約、工程契約及其它 足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契約,載明當事人、主要內容、限制條款及契約 起訖日期。(附表三十一)」(同證四十四)等語,從而於為股票上市用之 公開說明書刊印前,所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重要契約,該公開說 明書皆應於重要契約欄揭示上開契約之主要內容,另該契約對公司之營運狀 況倘有重大之影響,並應就其可能造成之風險為補充記載,方能完全揭露企 業內容,俾使投資人為投資時有所判斷之依據。 (六)系爭金檢報告於第1-(1)頁之要主缺失部分即明白指出:「該公司與省 府簽約合作台中干城中心及後壟子段開發案,預定總售價約380億元,不 論未來銷售情形如何均須支付省府之金額為57億餘元,目前台中地區房屋 仍供給過剩,該公司簽定此二大額開發案風險頗高。」等語。復於第2-( 3)頁重申:「該公司與省政府簽約合作台中干城中心及後壟子段開發案, 工期預估達五年以上,預定總售價約380億元,該公司至少須支付予省政 府之金額達166億元,其中109億餘元視銷售情形按季撥付,57億餘 元不論銷售情形如何均須支付,相對於該公司淨值約72億元而言,該公司 承受之風險頗高,且目前台中地區房屋仍供給過剩,若未來售價、銷售情形 不如預期,或工期延長,均可能影響投資效益,嗣後辦理業務應請注意淨值 承受風險之能力。」等語。是足稽台開公司就系爭二開發案承受之風險頗高 ,自應於重要契約欄詳述該契約之主要內容,並應將其可能承受之風險記載 於本件公開說明書內。茲本件公開說明書雖曾於第二五頁、第六七、九六、 一二七、一五七頁暨三七五、三九三頁以支字片語提及系爭二開發案,惟其 並未依前揭規定將該契約內容記載於重要契約欄,亦未曾以任何篇幅提及契 約之主要內容抑或說明台開公司依各該契約所可能承受之風險,顯見本件公 開說明書確有隱匿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情事,足堪認定。 四、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中財務報告之編列,是否低列備抵呆帳? (一)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十八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 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並應與明細表總 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三、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 收入……」(證四十五)可知,財務報表中應收帳款之收現性部分,乃是會 計師之查核範圍無疑,而會計師對於此部分評估之正確與否,會影響備抵呆 帳之提列。另依財政部之金檢報告雖認為若有足夠之擔保品,即可不認列備 抵呆帳,惟會計師就擔保品是否足夠即有評估之義務,會計師對於此部分評 估之正確與否,亦會影響提列備抵呆帳之正確性。是以被告會計師等對於系 爭公開說明書中低列備抵呆帳之部分,仍應負責,洵屬無疑。 (二)台開公司八十九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已改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 師吳昭德、馬國樹查核,而依該財務報告第十七頁之「應收代辦土地開發款 項」為「1, 284,760,985」、第十九頁之「應收款項、放款與催收款提存」 為「1,628,225,597」(參證四十二)可知,台開公司於八十九年第二季針對 「應收代辦土地開發款項」與「中長期放款」兩項目,即遽補提共二十九億 多之鉅額備抵呆帳,而台開公司若係一正常營運之公司,斷不可能在短短一 季之間即遽增二十九億多之鉅額備抵呆帳,是此鉅額備抵呆帳應係之前會計 年度應提列卻未提列之備抵呆帳累加所致,益足徵系爭公開說明書確有低列 備抵呆帳,偽稱低逾放比之實。 五、被告大華公司出具「承銷商審查意見」有無虛偽隱匿情事?又原告於台開公司 股票上市後,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台開公司股票,與其出具「承銷商審查意見 」有無因果關係? (一)被告大華公司即台開公司證券承銷商,於公開說明書第四一四頁之承銷商審 查意見中載有:「財務報告之編製均依據主計法規作為準則,並無不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之情事。」(參證十八)本件被告台 開公司嚴重違反公認會計原則虛列盈餘,復就逾放比揭露不實而低列備抵呆 帳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與台開公司訂有承銷契約,本應 就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詳實核閱,伊明知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仍加註意見於其上,使投資人誤以台開公司之財務報告無訛,亦應負公開 說明書虛偽、隱匿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買賣有價證券之共同詐欺責任,誠為情 理之平。 (二)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責任,並非於刊印交付時即為終了,即嗣後善意 信賴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取得有價證券之相對人,仍得請求發行人等連 帶負責。是以被告大華公司主張原告於台開公司股票上市後,自集中交易市 場買進台開公司股票,與其出具「承銷商審查意見」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 足採:按本件被告等以原告係於台開公司掛牌上市後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買進,並非於被告辦理公開承銷期間買受,應難認原告之買受台開公司股 票與被告製作之前開審查意見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云云,意圖卸免其共同於 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之賠償責任,實有謬誤。蓋法人之長期投資,屬經營之 重大事項,是以該法人必盡其可能地參考所有之相關資訊,以求得一正確之 投資評估來判斷投資之對象是否有投資之價值。是以公開說明書之審查意見 ,當然亦為法人投資時所需參考之重要資料無疑。是以被告大華公司辯稱原 告買受股票與其出具之審查意見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六、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中逾放比例、重大交易資訊揭露是否屬於大華公司出具審 查意見之審查範圍?是否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範圍? (一)關於大華公司部分:查被告大華公司即台開公司證券承銷商,於公開說明書 第四一四頁之承銷商審查意見中載有:「財務報告之編製均依據主計法規作 為準則,並無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之情事。」。 本件被告台開公司嚴重違反公認會計原則虛列盈餘,復就逾放比揭露不實而 低列備抵呆帳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與台開公司訂有承銷 契約,本應就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詳實核閱,伊明知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虛偽 隱匿高逾放比、重大交易資訊等之情事,仍加註意見於其上,使投資人誤以 台開公司之財務報告無訛,亦應負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之損害賠償責任及 買賣有價證券之共同詐欺責任,誠為情理之平。 (二)關於會計師部分:本件被告子○○、丑○○乃係專業之會計師,渠等既明知 系爭公開說明書係為官股釋出而刊印,本應本其專業知識就系爭公開說明書 之內容據實陳述意見,詎渠等明知系爭公開說明書有虛列盈餘、隱匿高逾放 比、未揭露重大交易等情事,而仍故意予以簽證,使本件原告等誤信台開公 司信託部門放款正常、獲利可豐,因而買受公開公司股票,致蒙受鉅額損失 ,自應對於本件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法律上之爭點 一、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否適用證交法第三十二條? (一)本件被告等共同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中,故意就應記載之主要內容為虛偽及隱 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公開說明書之真實義務,使本件原告等誤信 其記載為真實而買受台開公司股票,應對於本件原告等即有價證券之善意取 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 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 商。 四 會計師...,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 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 善意之相對人因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受有損害者, 發行人、負責人、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均需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 敘明。 2、本件被告台開公司即公開說明書之發行人、台開公司董事長即庚○○及董事 台灣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依公司法第八條第 一項係公司負責人,證券承銷商即大華證券公司,簽証會計師子○○、丑○ ○等人,明知如事實欄所述不實之事項,竟共同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台 開公司為股票上市而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就其中之主要內容,為虛偽陳述及 隱匿實情,使公開說明書之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及公司淨值均受嚴重高估, 而顯然影響原告之投資決定,嗣本件原告以不知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之善意 ,信賴其記載真實而高價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係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其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虛偽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本件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 (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係規定「公開說明書之交付責任」,第三十二條則係 「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責任」,亦即凡於公開說明書為隱匿或虛偽記載,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募集時交付予投資人者為限: 1、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係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時,發行人有「交付」公開 說明書之義務,單純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即構成義務之違反,即應對相對人負 賠償責任。 2、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則係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隱匿情 事者,行為人等應連帶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證券交易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倘認系爭上 市用之公開說明書中有違反真實義務時,渠等行為人即無若何責任可言,殊 非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課發行人等公開及真實義務,以保障證券投資之立 法意旨,其理甚明。 (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所稱之公開說明書,並不囿於募集發行有價 證券用之公開說明書,亦及於為有價證券上市而刊印者:按「公司章程及有 關法規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有關法規:(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條、第二 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證四十四)。復按「初 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 應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製。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要點第一條定有明文。從而為股票上市而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亦應記載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等條文,經查:本件公開說書書於第二○三 頁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條等條文之記載,是以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公開說明書非囿於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用之公開說 明書,尚及於為有價證券上市而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併予敘明。 (四)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責任,並非於刊印交付時即為終了,即嗣後善意 信賴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取得有價證券之相對人,仍得請求發行人等連 帶負責: 1、按本件被告等尚以:原告係於台開公司掛牌上市後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買進,並非於被告辦理公開承銷期間買受,應難認原告之買受台開公司股票 與被告製作之前開審查意見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云云,意圖卸免其共同於公 開說明書不實記載之賠償責任,實有謬誤。蓋被告所辯,顯與證券交易法保 障投資、課行為人真實義務之立意相與乖違,相關行為人倘一旦刊印交付後 ,其責任即告終了,則相對人欲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將極為困難。核該條之構成要件,當係相對人是否善意即不知該公開說明書 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並因之受有損害者,即得依法請求相關人等賠償, 方為情理之平。 2、本件原告等均係股票市場之理性投資人,善意信賴台開公司等於掛牌上市前 於八十七年九月製作之公開說明書、同年十二月之公開說明書後期增補事項 為真實可信,於八十八月元月掛牌上市後,據前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合理 判斷台開公司應係一財務健全、獲利可期之公司,方陸續買受台開公司股票 ,迨成為台開公司民股董事後,始驚覺台開公司財報不實、惡性逾放並隱匿 重大交易等情,爰依法請求本件被告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連帶 賠償,確係有據。 二、本件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否適用證交法第二十條之 規定? (一)本件被告等共同於買賣台開公司股票時,故意為虛偽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使本件原告誤 信台開公司獲利可豐及信託部門放款正常,因而買受台開公司股票,應對於 本件原告即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公開說明書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記載:「本公司預計於87年12月底前完成民 營化,於辦理股票上市公開釋股後,公股比例預計降低持股至百分之三十。 」(參證二十),本件被告台開公司之董事即台灣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 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等人,明知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卻據以刊印交付 投資人,而辦理公開釋股,共同出售渠等持有之台開公司持股,使本件原告 誤信其公開之資訊為真實,而於八十八年初台開公司掛牌上市後,善意陸續 買受該公司股票,應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台開公司、該公司董事長庚○○、大華證券公司即台開公司之證券 承銷商,子○○、丑○○即公開說明書之簽証會計師,共同於前揭公開說明 書為不實記載,而憑以辦理股票公開上市,以便右揭台開公司董事出售持股 ,與渠等有行為分擔,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亦以前述 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之金額即四三五、九四九、一五二元為損害賠償額,請求 全體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被告等應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一號民事判決,以 投資人因新竹玻璃公司之負責人虛偽之陳述而購入該公司之證券而受有損失 ,其請求之依據即為第二十條, 且認為該規定具侵權行為之性質,故縱請求 人與新竹玻璃公司無契約關係.亦可對之求償。」亦有學者陳春山著之證券 交易法論第三一○頁可資參照。從而證券易法第二十條係侵權責任,亦即求 償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不以具有契約關係為必要,行為人縱非有價證券之出 賣人,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致使「有價證券 之善意取得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已如前述。又 依據劉金標董事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臨時提案討論時,發言 說明:「本公司逾放金額高,如無資金挹注,則今年恐將難以為繼,此二件 開發案可為公司帶來十億元之盈餘,雖此等盈餘仍不足彌補損失,然此二案 仍十分重要並關係公司存亡...。」等語,而民股董事於十月方進入台開 ,在民營化前公開說明書所用之財報等均表示台開公司獲利頗豐,未來仍有 相當之預期利益可進帳,為何該次董事會時,官股方面已憂心忡忡,提出十 多億仍無法彌補損失,益足徵系爭公開說明書所揭露之資訊確有虛偽之情事 。茲本件被告等明知系爭公開說明書內有虛列盈餘、隱匿高逾放比之情事, 仍予刊印,並據以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顯然意圖誤導善意投資者之 判斷,亦即有「虛偽詐欺及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嗣原告等善意信賴系爭 公開說明書內所揭示之資訊,認台開公司有投資價值,始陸續買進台開公司 股票,致蒙受鉅額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本件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被告應否適用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本件原告 等乃係一理性之投資人,本可依台開公司之財務狀況、獲利能力等營運狀況 ,自由決定是否買受台開公司之股票,惟被告台開公司竟於系爭公開說明書 中虛列盈餘、偽稱低逾放比、並隱匿重大交易,使台開公司之每股盈餘、股 東權益及公司淨值均遭嚴重高估,致使原告等誤信其記載內容為真實,進而 作成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之錯誤投資決定造成原告等蒙受巨額之損失,核被告 等台開公司之故意行為已違背其對投資人的真實說明義務,並對被告等之財 產權造成嚴重侵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等所受之損失並非 權利受侵害而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然至少應認為是應受保護之利益,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之規定,被告台開公司既故意以虛偽記載不實事項之方法, 欺騙廣大投資大眾,自應認為與善良風俗有背,台開公司因而造成原告等之 重大投資損失,揆諸前揭條文,台開公司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在 健全事業之商業會計制度,避免事業浮報營業收入,以維持事業財務狀況之 穩定,俾保護專業之投資人與相關大眾,是以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性質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可疑。再者,「為發展國民經濟,並 保障投資,特制訂本法。」、「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 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證券交易法第一 條、第十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條之意旨,發行人 於製作公開說明書時,自應於其中忠實記載,不得有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俾使投資人能依據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審慎評估是否投資,藉以保護投資大 眾,因此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無疑義。茲本件被告台開公司提前認列收入,致虛列盈餘,並於系爭公開 說明書為虛偽記載,致影響投資人之權益等情,顯已嚴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五十九條暨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並使本件原告等因被告台 開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蒙受鉅額之損失,揆諸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台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被告應否依系爭公開說明書 封面第六、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情任? (一)按「六、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發行人及其負 責人與其他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七、財務報告若有不 實,應由發行人及簽證會計師依法負責。」台開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七點載有明文。 (二)前揭台開公司於公開說明書封面上之聲明,其性質應屬擔保系爭公開說明書 之內容為真實,如有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願對因信賴該公開說明書之內 容致受損害之善意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因此台開公司依據公開說 明書封面第六、第七點之聲明,即應對公開說明書之內容真實負擔保責任。 茲本件台開公司既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內有虛列盈餘,隱匿高逾放比,低列備 抵損失,未揭露重大交易訊息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揆諸系爭公開說明書封 面第六條、第七條之聲明,台開公司自應對原告等之損失負擔保責任。 五、原告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本件原告等以平 均價約廿九元買受台開公司股票,惟於起訴時台開公司之股價約為每股四元, 縱於公開市場掛牌賣出亦無量下跌,最近成交張數寥寥無幾,已幾無市值可言 。復查,台開公司於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而上市後未幾,旋即傳出財務危機, 財政部以台財融第八九七四00七四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停 止現任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致使原告等除投資虧損外,亦無從行使原任台開公 司第十二屆民股董事之職權以經營台開公司,蒙受鉅大損失。本件原告年代媒 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止,以九 、三二三、二六四元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二三0、000股(附件一),年代投 資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二八、七三二、五一八元買受七七0、00 0股(附件二),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 十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以三九七、八九三、三七0元,買受一四、 0五八、000股(附件三),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以右述買受台開公司股 票之金額總計四三五、九四九、一五二元為損害賠償額,依法請求全體被告等 連帶賠償。茲將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臚列如下: (一)買進時之每股股價╳買受之總股數=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之總金額,即為損害 賠償額。 (二)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等所認台開之股票仍有些許價值,原告所受損害亦有 :(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之總金額)-(起訴時台開公司股票之當日收盤價╳ 買受之總股數)=損害賠償額。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亦得請求全體被告等連帶賠償。 參、證據:提出 證一、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摘要。 (卷一第十三頁) 證二、公開說明書第六一頁。(卷一第十四頁) 證三、公開說明書第一二六頁。(卷一第十五頁) 證四、財務季報表附註虛列盈餘之計算。(卷一第十六頁) 證五、台開公司岡山工業區開發契約書。(卷一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證六、立法委員簡錫瑎發言記錄。(卷一第十九頁) 證七、立法委員林正忠發言記錄。(卷一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證八、立法委員林重謨發言記錄。 (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證九、陳沖次長答詢記錄。(卷一第二七頁) 證十、公開說明書第四八頁。(卷一第二八頁) 證十一、公開說明書第一六七頁。(卷一第二九頁) 證十二、公開說明書後期增補事項第四四、四七頁,及八十七年度逾放比計算式。( 卷一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 證十三、立法委員賴士葆發言記錄。(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 證十四、立法委員林忠正發言記錄。 (卷一第三五頁) 證十五、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卷一第三六頁) 證十六、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卷一第三七頁) 證十七、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卷一第三八頁) 證十八、公開說明書第四一四頁。(卷一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證十九、台開公司相關消息剪報。(卷一第四一至第四四頁) 證二十、公開說明書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卷一第四五至第四六頁) 證廿一:台開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公開說明書封面。(卷一第二二七頁) 證廿二:公開說明書後期增補事項封面。(卷一第二二八頁) 證廿三:公開說明書第六十頁。(卷一第二二九頁) 證廿四: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工商時報剪報。(卷一第二三○頁)證廿五:美國財務會計觀念公報第五號。(卷一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一之一頁) 證廿六:鄭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第五章「收益之認列」。(卷一第二三二頁至第 二三二頁) 證廿七:寰瀛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卷一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六頁) 證廿八: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業意見書。(卷一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 證廿九:公開說明書第九頁。(卷一第二三九頁) 證三十:台開公司合作興建台中市○區○○段商業及住宅大樓契約書節本。(卷一第 二四○頁至第二四二頁) 證卅一:台開公司合作開發台中市干城重劃區土地契約書節本。(卷一第二四三頁至 第二四六頁) 證卅二: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二頁。(卷一第二四七頁) 證卅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一號判決。(卷一第二四七之 一頁至第二五二頁) 證卅四:陳春山著證券交易法論第三0七至三一0頁。(卷一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六 頁) 證卅五: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四段。(卷一第四二○頁、卷二第三頁至第七 頁) 證卅六:岡山工業區契約書第五條、第十一條。(卷一第四二一頁至第四二二頁、卷 二第八頁至第二一頁) 證卅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日(78)台財證一第二七三二0號函 。(卷一第四二三頁、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 證卅八:台開公司上半年財務報告第十七頁。(卷一第四二四頁至第四二五頁、卷二 第五五頁) 證卅九:烏日案契約書第五條。(卷一第四二六頁、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 證四○: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九頁。(卷一第四二七頁、卷二第三二頁至第三 三頁) 證四一: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期後增補事項第四四、四七頁。(卷第四二八頁至第四 二九頁、卷二第三四頁至第五四頁) 證四二:台開公司上半年財務報告第十九頁。(卷一第四三○頁、卷二第五七頁至第 一一八頁) 證四十三: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要點。(卷四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 證四十四: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卷四第一六三頁 至第一七五頁) 證四十五: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卷四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四頁) 證四十六:台開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卷四第三五八頁至第三七 三頁、第三八六頁至第三九九頁) 證四十七:台開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會議紀錄。(卷四第四○○頁至第四一五 頁) 證四十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封面。(卷四第四一六頁) 證四十九: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開公司副董事長高建文寄予董事長劉金標之存證信 函。(卷四第四一七頁至第四一九頁) 證五十:台開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會議記錄乙份。(卷四第四三二頁至第四四三 頁) 證五十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制」。(卷 五第七頁至第十一頁) 證五十二:財政部金融局對於被告台開公司之金檢報告。(卷五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 證五十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基 秘字第一○八號函。 附件一: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記錄影本。(卷一第四七至第五十頁) 附件二:年代投資有限公司股票交易記錄影本。(卷一第五十至第五一頁) 附件三: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記錄。(卷一第五二至 第六一頁) 附件四:台開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財務報告。(卷五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 附件五:台開公司九十一年及九十年九月三日財務報告。(卷五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 )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台開公司受各縣市政府委託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開發案,按工程完成及銷 售比例逐期認列代辦服務收入,符合相關會計處理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公 開說明書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 (一)台開公司在完成民營化釋股作業前為台灣省政府轄下之公營事業單位,受台灣 省政府及議會之管理及監督,會計處理係依據「預算法」、「決算法」及台灣 省政府令頒「省營事業機構辦理年度決算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且依「審計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有營業及專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 定數為準。」,台開公司各年度決算均報經省政府核定,並經審計處審定,認 無不合,予以審查通過或審定在案。又台開公司自八十四年度起,因屬股票公 開發行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見上市用公開說明書第1頁公司沿革 ;見原告證22:公開說明書期後增補事項第60頁)。證明台開公司工業區開發 案按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服務收入,係依相關法令辦理且受政府監督審核通過 ,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絕無違反相關會計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情事。 (二)台開公司受各縣市政府委託代辦工業區開發案,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 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等規定辦理。而工業區之設置,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二十三、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屬徵收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台開公 司未擁有土地所有權,僅受託代為籌措地價補償經費及負責與工業區開發相關 之工作。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條及「獎勵投 資條例」第六十四條,工業區開發資金來源、開發成本、售價審定及調整權在 工業主管機關;工業區開發成本與售價之差額應移轉予「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且工業區土地開發成本高於售價時,依「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辦 法」第五條,由工業開發管理基金補貼。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若因開發進度或 品質未達要求,遭撤銷資格者,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依「工業區委 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六、七條規定,可獲得償還等規定觀之。有關工業 用地之編訂、土地徵收計劃及補償費之擬具、工程督導、開發成本及土地售價 之結算審定,均屬政府職權,台開公司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僅係受政府委託辦 理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土地補償費、開發經費之籌措,以賺取代辦 費收入,且已開發之工業區跌價損失,係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負責。說明工 業區土地所有權屬政府所有,台開公司不負擔盈虧,僅協助辦理銷售作業。 (三)台開公司受各縣市政府委託代辦工業區開發案並不負擔盈虧,僅協助辦理銷售 作業。而因土地開發期間均長達一年以上,依「財務會計準則第11號公報」第 3點揭示:「長期工程合約之工期均超過一年以上,其工程收益與相關成本之 分攤,為會計特殊之問題。」,即因工業區土地開發均屬長期工程,且台開公 司收取委任代辦之勞務收入不負擔盈虧,而依「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相關成本與售價亦需由經濟部工業局與委辦單位縣市政府審定,應收總價 款與投入成本均可合理估計。故台開公司就代辦勞務費收入依照:(1)「商 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長期工程合約之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者,應於完工 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攤計列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 (2)台灣省政府函頒之「省營事業機構辦理年度決算應行注意事項」八十四 年度第8點;八十七年度第4點規定:「長期工程合約之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者 ,應於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攤計列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 列。」(如被證一);(3 )「財務會計準則第1號公報」第四十三條規定:「 長期工程合約之收入得於完工前按完工比例法攤算列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得 分段提供者,其勞務收入宜分期承認之。」(如被證二);(4)依台灣省政府 主計處規範「台開公司會計制度」第181條:「按完工比例並依開發過程,分 規劃階段完成認列10%、按施工階段進度認列60%,及依土地分割、出售階段 比例認列30﹪,逐期認列。」(如被證三),確符合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 處理原則。 (四)台開公司對於受各縣市政府委託代辦工業區開發案狀況,已於公開說明書充分 揭露說明:「本公司土地開發投資業務,區分為「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 開發」與「住宅及企業建築開發」二大類。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之開發 ,係受政府單位委託,代為辦理工業區及附屬用地之土地征收補償費之發放、 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並負責對外銷售。本公司於代辦期間,同時 代為墊付土地征收補償費、施工成本及各項開發費用,委辦單位則依墊付之各 項成本,逐期計算利息予本公司。本公司代辦之服務收入按工程完成及銷售之 比例逐期認列。」(見上市用公開說明書第61、90、121頁)。並詳列代辦工 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開發案明細,包含投資成本、完工比例、銷售比例、累積 已認列服務收入及委託單位各事項,(見上市用公開說明書第66頁、95、126頁 )。即按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服務收入,各開發案相關之代墊成本及其完工比 例及銷售比例計算利益,已於公開說明書充分揭露說明,自無公開說明書虛偽 不實或隱匿情事。 (五)按台開公司八十四年後歷經「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擔任財報簽證會計師。依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台開公司九十一年度 第一季財務報表,「重要會計政策彙總說明」:「代辦土地開發業務,係受政 府單位委託代為辦理開發...各項代辦土地開發業務依委託開發協議書及相 關法令規定,且符合下列條件者:(1)歸屬於合約之成本可合理確認。(2) 除確定可獲歸墊之支出外,其餘之合約成本可合理估計。(3)代辦費(服務 收入)收現性可合理確定。按工程進度及銷售比例逐期認列代辦之服務收入」 ;會計變動之理由及其影響:「無」(如被證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台開 公司91年度第1季財報第8、13頁)。說明台開公司於開發案土地尚未銷售完畢 ,按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服務收入之會計原則,從公營時代到股票上市掛牌到 現在,歷經二大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均同意沿用未有任何變更。且依照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八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十七條之規定, 如會計師認為台開公司以前年度工業區代辦服務收入之會計處理係屬錯誤,則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應重編以前年度報表,惟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未重 編以前年度報表,足見就台開公司財報前後簽證之二大會計師事務所,皆認為 代辦服務收入按工程進度及銷售比例逐期認列係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六)參照90.02.09「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 (90)基秘字字第030號函釋:「工業區開發工程屬勞務承攬合約,如符合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二段長期工程合約之定義且符合:(1)歸屬合約之 成本可合理確認;(2)除確定可獲歸墊之支出外,其餘之合約成本可合理估 計;(3)代辦費收現性可合理確定者,可以採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費收入。 」。而依前揭說明,工業區開發成本由經濟部與縣市政府審定,故合約之成本 可合理估計;代辦費又為工業區開發成本之一部分,且因係受縣市政府委託開 發,請求權之對象為政府,政府之債信及償債能力,較一般民營企業為強,無 呆帳風險之考量,故工業區開發土地因代辦費之收現性可合理確定,採完工比 例法認列,確實符合相關會計處理規定。 (七)至於原告所謂代辦費收入須待有市場銷售收入,始得認列乙節。就會計理論言 ,係屬現金基礎,由於現金基礎所認列費用不代表當期營業活動所支付代價, 所計算損益並不能公正表達經營結果,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符(如被證五, 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35-36頁)。此觀:(1)「商業會計法」第十條: 「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結算時,應照權責 發生制予以調整。」;(2)「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十四條:「企業會 計應採權責發生制」;(3)「台開公司會計制度」第三章第四條:「本公司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即明台開公司會計基礎,均係按相關法令及公認財 務會計準則一致處理,且台開公司工業區之開發案,依工程進度及銷售比例分 段認列應收收益,符合會計上可實現原則及已賺得原則,原告錯用會計基礎, 自屬不當。 (八)原告舉金檢報告所謂「工業區開發契約無滯銷處理約定,並有自負盈虧約定」 ,逕認台開公司就工業區開發案收益會計處理方式不當云云,顯然錯誤。蓋台 開公司係受政府單位委託,代為籌措土地補償及開發資金並協助墊付發放,故 對受領者而言,有代委託單位發放義務為債務人。就該部分台開公司應負擔責 任,但台開公司對政府而言,有墊付款項及代辦費請求權為債權人,是金檢報 告指明此約定,「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未合,請台開公司應釐清契約 責任」,即金檢報告表示之意見,為台開公司仍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 規定處理工業區開發案收益,係對公司業務經營提出建言,並不認為工業區開 發案受益認列會計處理有何不妥 (見金檢報告第1-(1);2-(3)頁),原告片段 主張,誠屬無據。 (九)原告不能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及證 期會 (78)台財證(一)第27320號函釋建設公司建屋預售之利益認列條件,適 用於台開公司之代辦服務收入。爰如前所述,台開公司係受縣市政府委託代辦 工業區開發,台開公司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售價成本皆由縣市政府及工業局決 定,土地售價超額利潤或跌價損失係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負責,台開公司僅 賺取代辦服務收入。而一般建設公司不動產買賣係擁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 為自身之利益而計算,並自行決定售價、銷售對象,承擔售價與成本之價差利 潤或損失。簡言之,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案與一般建設公司不動產買賣案 ,性質完全不同,原告將之與台開公司工業區開發案相提並論,錯誤失當。 (十)原告舉岡山工業區開發契約書,主張被告為債權債務主體,無請求權可行使就 認列收入云云,亦屬錯誤。岡山工業區開發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所謂台開公司 為債權債務之主體,係指台開公司受政府單位委託,代為籌措土地補償及開發 資金並協助墊付發放,故對受領者而言,有代委託單位發放義務為債務人,但 對政府而言,有墊付款項及代辦費請求權為債權人。且參照第七項規定係明載 ,土地出售之收入,委辦單位除附繳之開發管理基金外,應將該筆款項「優先 給付」台開公司以為清償,規定縣市政府應以土地出售收入優先償還對台開公 司積欠之債務,屬指定特定收入優先清償特定債務之安排,除擔保台開公司得 受清償外,更限制縣政府不得在尚未清償台開公司所支付之費用前,將出售土 地之收入挪作他用。非謂台開公司在土地未銷售前,不得請求代辦服務費,更 非指未有土地銷售時,台開公司即無債權存在。況依行政院90.01.06全國經濟 發展會議,做成會議結論:「分年編列預算歸墊工業區國有土地開發成本」, 足證明台開公司工區開發案均屬代辦性質,收取委辦勞務收入之請求權,自工 業區開發案委任關係確立後即已確定存在,更證明原告曲解契約文義,誠屬無 據。 (十一)原告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部分。查此份查核報告,最終並未經會計 師簽名蓋章,亦未經台開公司審核簽收。至於當初台開公司委託之目的,僅 係為就台開公司88.09.30之特定科目現況,基於假設狀況推估,協助管理當 局內部決策之參考,非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對台開公司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 ,亦非對台開公司之財務報表之允當性表示會計師查核意見(如被證十三,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審核及公司發展策略規劃服務建議書)。即此份形式 上不完備,實質內容僅作假設狀況推估之查核報告,無從逕行反向推測台開 公司八十七年底近二年前之公開說明書有何不實。 (十二)原告以「台開公司副董事長高建文,個人委請寰瀛法律事務所及亞東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台開公司須待工業區土地銷售完畢,始取得代辦費用請求權 ,進而稱被告會計原則錯誤云云」之意見書部分。因台開公司副董事長高建 文係原告「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對台 開公司涉有背信罪嫌(台北地院90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參照),其自承並未 經董事會授權,僅以個人身分委請所得之法律意見書,已失公正客觀性。且 律師事務所回函擅以對台開公司名義為之,亦有對象錯誤之可議。何況意見 書全文未具法律論點依據,妄顧工業區代辦費勞務收入,係受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等法令規定保障,台開公司所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屬已存之債權,非以 契約條文之載明始得行使請求權,即單以斷章取義之契約文字,逕推認台開 公司在土地未租售完畢前,對縣市政府無請求權,洵非可採。而亞東會計師 事務所以寰瀛法律事務所意見為基礎,所為台開公司會計原則錯誤之偏頗結 論,自亦無足採信。 (十三)原告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先行提列備抵提存部分。如前所述,台開公司 前後二會計師事務所,均同意代辦服務收入按工程進度及銷售比例逐期認列 ,係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至查核會計師基於因應整體經濟景氣衰退,不 動產買氣持續低迷,產業外移及政府財源短絀等主客觀因素,採穩健原則先 行提列備抵提存,與工業區代辦服務收入會計原則之採用並無抵觸,原告據 為指摘理由,顯然無據。 (十四)原告舉立法委員質詢發言紀錄,均為委員片面個人之詞且無具體實證。況陳 沖次長亦認為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案之會計處理雖可以檢討,但確係符 合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十五)按原告三家公司自88.09.20擔任台開公司三席董事職位迄今(如被證六,88 年台開公司董監事一覽表)。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二百二十八條及台 開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董事會職權包含預算決算之審定規定,原告於 任內至今均承認台開公司依據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服務收入,暨依同樣會計 處理所編製且經眾信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財務報表,即表示原告 三人對於擔任董事至今台開公司所用會計處理無異議,現反主張會計處理有 所錯誤,主張自相矛盾,毫無可採。 (十六)原告以「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04.17(92)基秘字第108號函」, 主張台開公司代辦開發之工業區出售時,方符合已實現或可實現要件云云。 惟查,此函釋係就政府「00六六八八」方案所作相關函釋,有關工業區代辦 費收入之認列,此函釋明確指出,仍應依照之前該會 (90)基秘字第030號函 釋規定處理(見第六點說明),原告斷章取義,已屬無據。且查,原告「年 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法人代表林嘉欣,於91.06.11董事會中稱: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僅是財團法人,並非最高解釋機關,本公司主管機關 為財政部金融局。本公司係代墊工業區開發款項,文中所示資產已完工才可 利息資本化,該資產既非本公司所有,則其解釋與本公司代墊情形不同。」 。原告「年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法人代表任溫妮於91.08.29董事會, 亦表示「本人專業為會計稅務,根據促產條例或受託代辦契約代墊利息可計 入開發成本,且公司適用00六六八八方案調整代辦費收入,簽約對象既均為 債信良好之公法人即表示墊款一定能回收,此非會計問題而係合約約定。」 (如被證二十四),說明原告自己也不認同基金會92年有關「00六六八八方 案」所謂已實現或可實現之函釋,現又主張應參考援用,殊屬矛盾,無足可 採。 二、台開公司就逾期放款認列及其比率計算,均依財政部有關規定按月填報,公開說 明書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 (一)台開公司就逾期放款認列及其比率計算,均依財政部81.12.08台財融第811222 364號函令「公營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83.02.16台財融第 832292834號函令「重新規定逾期放款之列報範圍」、86.12.1台財融第 0000000「有關逾期放款列報範圍之重新規定」,將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放 款或授信款項,分為「列報逾期放款」、「免列報逾期放款」,按月填報財政 部備查在案,絕無違法虛列之情事。而台開公司於上市用公開說明書第167頁 載:「87.05.31之逾放比率為9.11%」,即係以台開公司依前揭規定計算於 87.06.09八七逾放字第04678號函報財政部之逾放比資料填報,金檢報告亦說 明台開公司自行列報數為9.11﹪。質言之,公開說明書逾期放款認列及其比率 計算,均係依照申報財政部資料填載,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 (二)原告指摘依「公開說明書期後增補事項」第44、47頁可估算台開公司八十七年 度六月底之逾放比應為15.26%乙節,乃原告錯用計算式。因依前揭財政部函 令規定,逾放比率=(催收款+列報逾期放款)÷放款總額,而原告並未依財政 部函令規定計算,僅將「會計帳列催收款」除以放款總額,而誤算出15.26% (見原證十二,原告計算式)。即原告計算式分子部分「會計帳列催收款」應 減去「免列報逾期放款」,原告錯用計算式,實無可採。(三)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係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之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故必須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 ,始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而原告既自承可依「公開說明書期後增 補事項」所載資料,依自己之逾放比計算方式計算出逾放比為15.26%,證明 原告所謂誤信公開說明書逾放比記載而買入台開股票,矛盾錯誤,更證明逾放 比並非「應記載之主要內容」,無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金檢報告所提台開公司「87.07.31逾放比應為14.2%」乙節,並非即指台 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有隱匿「87.05.31逾放比為9.11%」情事。因金檢報告基準 日為「87.07.31」(見金檢報告第1頁),與公開說明書所記載為「87.05.31 」之逾放比率,兩者基準日不同,自不得逕稱公開說明書有隱匿情事。又按金 檢報告係稱:「該公司逾放中心對於各營業單位自行評估之授信品質分類,未 予確實覆核,致有部分營業單位評估過於樂觀」(見金檢報告第2-(3)), 而認列「免列報逾期放款」部分是否「過於樂觀」?乃金檢報告主觀認知之價 值判斷,並非客觀標準,不得遽以認定台開公司逾期放款認列及其比率計算, 有何錯誤不實。況金檢報告金融檢查範圍,係事後查核並僅供金融監督管理之 參考資訊,係屬機密資料,故財政部金融局於檢送金檢報告到院於89.11.16台 融局(六)第89344984號函中,特別說明金檢報告僅供金融局監督管理之用, 請鈞院密參審慎處理,證明金檢報告不得對外公開揭露予投資人,或作為取代 公司財務、業務及會計處理之依據。 (五)且金檢報告於「資產品質部份第三點」明載:「檢查基準日該公司資產評估可 能遭受損失為527百萬元,已提列各項評價及其他準備共637百萬元,尚足彌補 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失」(見金檢報告第1頁)。又依金融局復證期會90.01.10 九0台財證一第8116號函,金融局認為財務報表提列備抵呆帳金額是否足夠, 已有會計師出具財務報表表示查核意見,並非以金檢報告為準(如被證七)。 而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7.09.08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依本會計師之 意見,除第二段所述有關退休金之會計處理依新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變更外,編 製之基礎前後一致,足以允當表達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 十七年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財務狀況,暨截至該日止民國八十七年度及八 十六年度之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如被證八)。證明台開公司備抵呆帳之 提列,足供彌補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失,確保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是以,台開公 司已依可能遭受損失提足各項準備金,以確保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並未造成投 資人任何損失。 (六)關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先行提列備抵提存部份。係因台開公司業務係「土 地開發」與「信託投資」,凡影響房地產榮枯、金融市場資金供需情事,皆影 響台開公司營運收入及成本負擔,在目前不動產景氣每況愈下,金融業更備受 拖累下,台開公司債權亦難以倖免。故原告以提列備抵呆帳之事後情況,反推 過去八十七年五月之逾放比低列,就千變萬化之經濟事務而言,並無可採,更 不足用證被告公開說明書逾放比計算有何不實。 (七)原告舉立法委員質詢發言紀錄,均為委員片面個人之詞且無具體實證,不足證 明公開說明書逾放比揭露不實。 三、台開公司上市用公開說明書並無隱匿台中干城、後壟子開發案之契約交易情事: (一)干城中心開發案及後壟子段開發案,因須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定後方生效力,後 壟子段完成簽約程序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如被證九,台開公司87.10.27 八七開建字第08698號公告);干城案合約完成簽約程序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如被證十,台開公司87.07.02八七開調字第05316號公告),故二契約尚未 能列入八十七年六月底之公開說明書編稿。惟依公開說明書第25頁「最近三年 與關係人間合作開發投資明細」;第67、96、127、157頁「眾信會計師查核簽 證財報-住宅及企業建築投資明細」;第375及393頁「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代 委辦工業區開發及企業建築合作;未來營運計劃」,均已將台開公司與台灣省 政府、土地銀行就「干城計劃案」之投資成本、預估總售價、總成本、銷售比 例等明細,以及當時台灣省議會就「後壟子段案」已經一讀通過狀況,明白揭 露二契約進行概況,公開說明書自無隱匿重大契約交易情事。 (二)原告舉金檢報告有「應注意台中干城、後壟子開發案」二契約風險之「主觀」 評估,即遽認公開說明書未揭露重要契約內容,實屬無據。蓋依「金融業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契約風險非公開 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且造成契約風險因素甚多,非屬客觀評估事項,不能以 金檢報告有應注意二契約風險之主觀評估,即推認公開說明書未揭露重要契約 內容。 (三)按干城開發案位於台中市中心商業區,為完整大面積之精華區開發案,標購土 地時僅以略高於底價之價格投標,相較於本區第一次抵費地標售統聯公司得標 價格,僅約五成價,足證台開公司對本案議定分成比之土地價格相對當時市價 已屬保守,預期之售價並未偏離當時市場行情,亦未忽略本合作開發案之風險 管理。而後壟子開發案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交下,分成比例及土地作價乃於 84.08.19審議通過,當時台中地區房屋市場景氣仍佳,且本案位於台中市高級 九二一震災後,本案開發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國有財產局已於89.05.23台財產 局改第0000000000函覆同意合意解除契約,台開公司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在 案。說明此二開發案對台開公司及投資人確無不利影響,與原告投資股票所發 生之損失間互無因果關係,原告所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編列並無低列備抵呆帳。 (一)台開公司放款之備抵呆帳提列,係依中央銀行75.07.31台央檢字第(參)1243 號頒布「加強金融機構業務稽核辦理要點」壹之七「各金融機構稽核單位應參 照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資產評估方法」及「台開公司風險資產評估作業要點 」規定評估各項放款,予以提列呆帳準備,有眾信聯合會計師簽證之八十七年 度查核報告書,中長期放款-備抵呆帳253,412仟元及催收款項備抵呆帳 433,324仟元可稽(見原告證十二)。且查金檢報告於「資產品質部份第三點 」亦明載:「檢查基準日該公司資產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527百萬元,已提列 各項評價及其他準備共637百萬元,尚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失」(見金檢 報告第1頁),足證明台開公司絕無低列備抵呆帳事情。 (二)原告所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如前所述,乃未經資誠會計師簽名蓋章 之完整報告,且該專案審核目的僅在於了解特定科目之現況,以協助管理當局 供公司內部決策之參考,非供一般投資大眾使用,非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 查核,亦非對台開公司之財務報表之允當性表示會計師查核意見(如被證十一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審核及公司發展策略規劃服務建議書)。是查核報告 非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而係基於假設狀況推估,從報告資料內容顯示,其 完全係以各種假設預估最悲觀之情況所做之估計,其以民國八十九年低迷之經 濟景況去檢驗85~87年評估結果(按該報告查核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猶如 以台灣集中市場股價三、四千點之今日,去質疑股價一萬點時各科技類股公司 之財務預測或評估,同樣不足採,更不得逕行反向推測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底近 二年前之公開說明書有何不實。 (三)至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基於因應現今整體經濟景氣衰退,採穩健原則,先 行提列備抵提存,不表示台開公司之前有低列備抵呆帳情事,原告主張實不可 採。 五、本件無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 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書。」,即證券交易法界定之 公開說明書,係指「須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書」。且依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 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募 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 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第七條:「本法所稱 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 或公司債之行為」;第八條:「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 有價證券之行為」,說明「公司本身須有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依證 券交法規定應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書」,始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 (二)台開公司官股大股東於八十七年為公營轉民營而釋股,當時雖有二份名稱為「 公開說明書」出刊,但均非因台開公司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而出刊,自然不屬 於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 1、「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暨公開承銷用」公開說明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定 稿,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刊,係官股大股東將所持台開股票提撥釋出買賣, 其銷售行為之法律性質並非屬證券交易法之募集發行行為,其係依「發行人募 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之「公開招募說明書」,並非台開公司為「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如被證十二,公開說明書摘要:本次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種類及金額(不適用);發行條件(不適用);募集資金用 途及預計產生效益概述(不適用);編印目的: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暨公開 承銷用)。 2、「股票上市用」公開說明書,係於87.09.25出刊,係台開公司為向台灣證券交 易所申請股票上市掛牌,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 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一條規定,初次申請股票上市者,應 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制送交證券交 易所,故亦非台開公司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如被證十三 ,公開說明書摘要:本次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種類及金額(不適用);發行條件 (不適用);募集資金用途及預計產生效益概述(不適用);編印目的:股票 上市用)。 (三)原告主張台開公司「上市用」公開說明書,係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 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制,即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公開說明書, 實屬錯誤。因證券交易所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台開公司於88年係遵守證交所 上市契約規定,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 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而編製,並非依證券交易法或任何行政法令規定 而編製。此觀91年6月12日方才經總統令公佈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3項規 定:「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櫃檯 買賣中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立法理由說明:「因為現行證券交易 所『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櫃檯買賣中心 『申請有價證券上櫃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故增列上開要點之授權 依據。」簡言之,在證券交易法於91年6 月12日修正前,公司因申請有價證券 上市而編織之公開說明書,並無證券交易法法源依據,僅係依證交所私法契約 性質之規約章則辦理,從而,台開公司87.09.25出刊「申請上市用」公開說明 書,自當無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適用。 (四)證券相關說明書須經證券交易法明文規定,始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準用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三項規定:「公開收購人除依第二十 八條之一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受委任機構 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即知公開收購行為亦非屬於公司之募集發行有 價證券,係因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四明文規定準用,「公開收購說明書 」始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即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準用,須有 法律明文。又如前所述,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於91 年6月12日增訂前 ,公司因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而編織之公開說明書,並無證券交易法法源依據, 僅係依證交所私法契約性質之規約章則辦理,自當亦無逕行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二條餘地。 (五)觀諸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係將正義公司 已發行之股票申請上櫃買賣,卷附上開公開說明書所載甚詳,並非公司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而申請審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合,即 難繩之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認公司為申請股票上櫃買 賣而提出之公開說明書,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同理, 本件台開公司為申請股票上市買賣而提出之公開說明書,並非公司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既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自亦無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二條之適用。 (六)原告非承銷期間自發行人或承銷商處購得台開股票,非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之請 求權人。按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主張公開說明書不實請求賠償權利人, 僅限於自第三十一條發行人或承銷商處買入股票之相對人或應募人,其他非自 發行人或承銷商處購得者均無此權利(如被證十四,賴源河著證券管理法規第 405頁;被證十五,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4冊第233頁)。原告自稱 :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88.4.28至4.29買入台開股票230 仟股;年代 投資有限公司於88.6.9買入台開股票770仟股;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於88.1.15至6.9買入台開股票14,058仟股(見原告起訴狀第14頁 )。原告承認並非台開公司88.01.08股票上市前公開銷售時,自發行人或承銷 商處認購者,自無權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賠償。(七)原告未證明自己為參閱信賴公開說明書之善意相對人,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 條規定之請求權人。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 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因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所謂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者,其立法意旨「在處罰故意行為」(如被證十六,賴英照著證 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4冊第229頁);所謂「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之所受損害 」,相對人須證明其本身為善意,而其損害係因信賴公開說明書之不實陳述所 致(如被證十七,賴源河著證券管理法規第6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證明自己 係因信賴公開說明書而善意買入台開股票,自無本條之適用。 六、本件無證交法第二十條之適用。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本條求償對象為募集、發行或賣出 有價證券之人,而如前所述,本次係台開公司官股大股東釋出股票,台開公司 既無募集、發行之行為,更非提撥釋出股票之出賣人,亦無獲利或取得資金, 台開公司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 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查,台開公司上市用公開 說明書記載之各項財務、業務及會計處理,均與台開公司之財務帳冊、實際營 運及狀況相符,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無所謂公開說明書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當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適用。 (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成立 之罪,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 尚不為罪。」,即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請求賠償者,請求權人須證明行為人 之違法行為係基於「故意」,不包括過失情形,且請求權人須受該條第三項之 限制,故原告必須證明自己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更應就原告損 害之發生與被告就公開說明書如何為故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提出實証,原告 既未盡舉證責任,本件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適用。 七、本件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 。 (一)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 行為之二種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 開規定之餘地。」,被告台開公司為法人,即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後段之適用對象。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 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而原告 所謂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均非著眼人 民財產權利之保障,亦與本件「公開說明書之編製」無關,自難指為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原告主張殊不足取。 (三)被告依法編製公開說明書,並非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投資所受損害係財產上 之利益受損,亦非具體之權利,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 二項及一百八十五條限於權利受損者不符。另如前所述,股票上漲下跌因素甚 多,或因整體國內外政治經濟情狀,同類公司產業前景,匯市利率變動等,依 法原告應就所購台開股價下跌與原告損害賠償之發生,與被告侵權行為如何有 相當因果關係,或確實受有損害之賠償數額計算(按台開股票仍在上市買賣, 非無市值,原告以台開股票無價值為計算基礎,已見無據,且原告所購台開股 票是否仍持有?亦未舉證說明),或被告如何有故意過失行為,提出相當之實 證,不能將原告持有台開股價下跌與被告必有故意過失相提並論,原告空言指 摘,未盡舉證責任,自屬無理由。 八、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七條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 如前所述,台開公司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掛牌用之公開說明書,係因「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 要點」第一條規定,初次申請股票上市者,應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 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制送交證券交易所,而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3條規定(如原告證四十四),台開公司應於 上市用公開說明書之封面,載明「依法負責」,此文字乃應證券交易所要求格式 ,用以表明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負責,並無法律規範依據,絕非等同表示公司應負 保證責任,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負責(本件公開說明書本無 證券交易法適用已如前述)。是知,原告空言所謂台開公司就公開說明書之真實 應負「擔保」責任,既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對於所謂「依法負責」 或「擔保」責任之法律依據、關係及其效果究竟為何?完全未見說明,隨意擴張 解釋,實不可取。 九、原告投資失利與公開說明書之記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著有判例。是原告必須證明自己為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更應提出實証證明,公開說明書記載與原告買 入台開股票所受跌價損失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查,原告迄未證明「買進投 資決策」,係因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所致,亦未證明「股票跌價損失」,係因公 開說明書之記載所致,自難認原告投資失利與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二)台開公司在二份公開說明書之後,因須重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 承銷價格調整計算書及調整後承銷價格會計師複核報告書,在87.12.18刊印提 出「公開說明書期後增補事項」(如被證十八)。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定期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抄本並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第三季財務報告;並於每月十日公告並申 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此觀台開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如被證十九); 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如被證二十);八十八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如被證二十 一);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如被證二十二)。即台開公司在提出上市用 公開說明書後,另已有增補事項說明、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等最近及最 新財務報告提出,供投資人買賣台開公司股票參考。而投資人應係以公司最新 財務情形為投資依據,尤其大額資金投資更是如此,原告既非於台開公司 88.01.08股票上市之前公開銷售時,自承銷商處認購者,則依客觀事實及通常 知識判斷,原告在集中市場向不特定投資人買入台開股票所受跌價損失,顯然 應非單純善意信賴公開說明書所致,二者應認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如被證二 十三,台北地院89重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另按台開公司因近年來整體經濟環境欠佳,不動產景氣每況愈下,金融業更備 受拖累。因此,僅以跟台開公司業務相類之金融業及營建業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收盤價(台開公司上市掛牌日)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收盤價(以答辯(八) 狀撰稿前一日)兩相比較。例如金融業:彰銀從41.50元到14.60元、台中銀從 30.50元到5.10元、中壽從26.3元到7.50元、中聯從22.3元到2.13元、台灣產 從41.30元到11.60元。例如營建業:國建從21.00元到7.85元、太設從11.25元 到1.89元、全坤興從25.4到4.99元、宏總從16.20元到1.13元、冠德從32.8元 到6.35元、大陸工程從26.60元到9.55元、皇普從22.0元到1.25元、宏盛從 32.0元到5.60元。說明相關產業之營業狀況及股價均巨大幅度下跌,非僅台開 公司而已,除證明原告空口誣指買入台開股票所受跌價損失,係因台開公司公 開說明書之記載所致,顯然錯誤,更證二者確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三家公司為台開公司法人董事,三家公司董事長同為甲○○,董事成員三 分之二以上相同(見原告承受訴訟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其中「年代 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前代表蔡豪、「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前代表高建文(當時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與王令 麟等人就遠倉購地案共犯背信等罪,損害台開公司利益至少七億餘元(見台北 地院90年訴字第87號二份刑事判決)。說明台開公司係因遭受原告之代表故意 掏空資產侵害而致股價下跌,除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更證跌價損失,非因 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所致,二者確無相當因果關係。 十、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錯誤無據。按台開股票仍在上市買賣,非無市值, 原告以台開股票無價值為計算基礎,已見無據,且原告所購台開股票是否仍持有 ?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顯無理由。十一、台開公司對原告主張抵銷。如前所述,依台北地院90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 ,原告對台開公司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七億餘元。而依民法第28條:「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因此,被告因本件訴訟所生之 任何損害賠償,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有關抵銷之規定,向原告為抵銷之 主張。 參、證據:提出 被證一:台灣省政府函頒之「省營事業機構辦理年度決算應行注意事項」八十四年度 第8點;八十七年度第4點規定 。(卷五第三六七頁至第三七二頁) 被證二:「財務會計準則第1號公報」第四十三條。(卷五第三七三頁) 被證三: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規範「台開公司會計制度」第181條。(卷五第三七四頁 至第三七六頁) 被證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台開公司91年度第1季財報第8、13頁。(卷四第 四九一頁至第五四九頁、卷五第三七七頁至第三七九頁) 被證五: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35-36頁。(卷五第三八○頁至第三八一頁) 被證六:88年台開公司董監事一覽表。(卷一第三五一頁、卷五第三八二頁) 被證七:金融局復證期會90.01.10九0台財證一第8116號函。(卷二第五九一頁至第 五九二頁、卷五第三八三頁至第三八四頁) 被證八: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7.09.08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卷二第五九三頁、卷 五第三五頁) 被證九:台開公司87.10.27八七開建字第08698號公告。(卷五第三八六頁) 被證十:台開公司87.07.02八七開調字第05316號公告。(卷五第三八七頁) 被證十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審核及公司發展策略規劃服務建議書。(卷一第三 五○頁、卷五第三八八頁至第三九○頁) 被證十二:「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暨公開承銷用」公開說明書前二頁。(卷五第三 ○六至第三○七頁、第三九一頁至第三九二頁) 被證十三:「股票上市用」公開說明書前二頁。(卷四第五五一頁至第五五三頁、卷 五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三九三頁至第三九四頁) 被證十四:賴源河著證券管理法規第405頁。(卷五第三九五頁至第三九六頁) 被證十五: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4冊第233頁。(卷五第三九七頁) 被證十六: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4冊第229頁。(卷五第三九八頁) 被證十七:賴源河著證券管理法規第64頁。(卷五第三九九頁)被證十八:「公開說明書期後增補事項」前二頁。(卷五第三一○頁至第三一一頁、 第四○○頁至第四○一頁) 被證十九:台開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前三頁。(卷五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四 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 被證二十: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前三頁。(卷五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七頁、第四○五 頁至第四○七頁) 被證二十一:八十八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前三頁。(卷五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二○頁、第 四○八頁至第四一○頁) 被證二十二: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前三頁。(卷五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三頁、第 四一一頁至第四一三頁) 被證二十三:台北地院89重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卷四第五五四頁至第五五五頁 、卷五第四一四頁至地四一五頁) 被證二十四:台開公司91.06.11董事會議事錄、91.08.29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卷第 四一六頁至地四一九頁) 附件一:台開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卷四第六六八頁至第六七一頁) 附件二:台開公司九十一年度議事手冊之營業報告書。(卷四第六七二頁至第六九一 頁) (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庚○○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公開說明書業經證券交易所審查,並未認有虛偽不實情事: (一)按「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 但發行公司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之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 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證券交易所認為不宜上市時,得不同意其上 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發行公司於其股票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上 市契約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 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證交所得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市公司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 者,證交所報請主管機關核準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 不宜上市情事者,證交所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股 票買賣事宜。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證交所得繼續暫緩其股票上市買 賣。」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亦有明文。股 票上市審查作業手冊第五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上市案審查之主要書件如左: (一)申請公司書面會計制度及最近三個年度之財務報告。(二)上開各年度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簽具之意見。(三)申請公司編製之公開說明書。(四 )主辦承銷商之評估報告。(五)...」。換言之,台開公司所交付予證交 所審查之公開說明書若有虛偽不實或違法之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 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證交所將會撤銷台開公司契約、終止其 上市。 (二)台開公司八十七年間,為股票上市及公司由公營轉為民營化而將官股釋出,而 向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證交所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審閱後,同意列為上市股票,並以八十七年六月 四日台證(87)上字第一八九九七號函報奉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八十七年七月九日(87)台財證(一)字第五八四一九號函核復准予備查在 案。台開公司股票原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市掛牌,惟申請掛牌前,因台 開公司投資開發之台中大里工業區綠化與污染問題及財政部金融局於八十七年 度對台開公司業務檢查時求台開公司將工業區土地開發結餘款轉列利益是否符 合相關法令及擬採因應措施,須提出說明,致無法如期掛牌。大里工業區綠化 案經台開公司向證券主管機關說明並查證後業已結案。土地開發結餘款案,經 台開公司參考相關法令並依據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工(八七)五 字第0四一三四三號函會議決議事項第五項之規定,將台開公司迄掛牌上市前 之工業區開發成本,如未達辦理工業區成本結算作業要件,且其各年度開發成 本收支損益業經相關單位依據審計法另完成結算審定作業,工業局同意依據台 開公司決算表冊數據處理,俟將來辦理成本結算作業時,再依實際結算數據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台開公司基於穩健及保護投資人權益之理念,將結餘款 利益轉回,並重編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表,進而依據更新後之各 項數據計算股票之承銷價格。前開事實,亦經台開公司詳載於公開說明書後期 增補事項首頁、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於工商時報公告。嗣後台開公司並再獲證交所同意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正 式掛牌上市。揆諸前開說明,台開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及其後期增補事項並無虛 偽不實或違法之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 公益之虞,否則證交所應終止台開公司之股票上市方式。二、台開公司認列委辦之工業區開發代辦費收入之作為,符合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 (一)台開公司原屬台灣省政府轄下之省屬公營事業,會計之處理係依據「預算法」 、「決算法」、「財證部所屬行局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及台灣省政府令頒「 省營事業機構辦理年度決算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每年決算並 由台灣省政府及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審核,以確定台開公司對台灣省議會所通 過預算之執行情形,經過該審核後,台開公司之決算始告確定。惟自民國八十 四年度起台開公司之財務報表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並委託會計師查核 簽證,上開會計之處理依據及會計政策業經台開公司於系爭公開說明書第六0 頁、第八九頁、第一二0頁。 (二)台開公司有關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開發係受政府單位之委託,代為辦理 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 及驗收,並負責對外銷售。台開公司於代辦其間,同時代為墊付土地土地徵收 補償費、施工成本及各項開發費用,委辦單位則依墊付之各項成本,逐期計息 予台開公司。台開公司代辦之服務收入,按工程完成及銷售之比例逐期認列。 (詳見系爭公開說明書第六一頁、第九○頁、第一二一頁及第六六頁、第九五 頁、第一二六頁「九、土地開發投資(二)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之開發 明細如下:...」)易言之,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之收入包括1代為墊 付土地土地徵收補償費、施工成本及各項開發費用之利息收入及2代辦之服務 收入二類。利息收入由委辦單位依墊付之各項成本,逐期計算利息予台開公司 。代辦之服務收入則依工程及銷售比例逐期認列。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案係 委辦性質,取得勞務收入,不自行負擔盈虧。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 用地開發係政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工業主管機關... 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之規定,委託台 開公司辦理。再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九十三條「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土地收購 、整理(開發)、劃分及出售等業務者,得計列代辦費。」工業區委託開發租 售及管理辦法第十條「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及租售業務,得計列代 辦費....」規定,台開公司受託代辦工業區之開發計列之代辦費係屬勞務 收入甚明。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設置 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並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第二十 五條「工業主管機關擬定私有土地徵收計劃書...依規定申請核准徵收。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召集土地所有權人會議, 從優補償地價..」規定。顯然工業區開發主體及土地所有權人為委託之政府 機關。再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四條「工業區開發完成後,其出售或據以計算 租金之地價,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三條「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之預售、出售或據以計算租金之價格...由經 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及調整」規定,工業區之主管機關始有工業區開發資金來 源、開發成本、售價之審定及調整權。再依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辦法 第五條規定「已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經較長期間仍未出售,由於開發成本利息 之累積,致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地價時,得以該基金貸款利息補貼之」及 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意旨,受託辦理工業區 開若因開發進度及品質未達要求,而遭撤銷資格,其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 成本仍可獲償觀之,顯然台開公司並無負擔損失之情。參諸行政院九十年一月 六日全國經濟發展會議決議「政府應分年編列預算歸墊國有土地開發成本,以 減輕開發機構之資金負擔。」益證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案,僅屬委辦性質 ,單純提供勞務賺取勞務收入,並非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無權決定成本、 售價。自與一般建設公司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取得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自行決 定成本、售價、銷售對象、承擔出售風險、享受利潤之性質顯有不同。是台開 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案業務之性質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會(九 十)基秘字第0三0號函文所示「甲公司投資開發工業區,應負責籌備開發資 金,並為債權債務主體,迄工業區開發完成並經土地租售後,其租售收入得經 工業局書面同意,優先償還甲公司已投入之各項開發成本」完全相符。原告主 張依財證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台財證(一)第二七三二0號函釋,台開公 司代辦工業區開發案與一般買賣業及建設公司所營事業相同,須自負盈虧責任 及最終銷售義務云云,顯對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土地開辦之性質有所誤認,所 為主張自不足採。 (三)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案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勞務收入,符合法令及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 一年以上之長期工程合,其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時,應採完工比例法。次按「 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但長期工程合約之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者,. ..;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 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 ...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另台灣 省政府函頒之「省營事業機構辦理年度決算應行注意事項」,及財務會計準則 第一號公報第四十三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十四條均同此意旨。再按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會(九十)基秘字第0三0號函釋:「工業區 開發工程屬勞務承攬合約,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二段長期工程 合約之定義,且符合下列要件時,可採用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費收入(1)歸 屬合約之成本可合理確認。(2)除確定可獲歸墊之支出外,其餘之合約成本 可合理估計。(3)代辦費收現性可合理確定者」。 1、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土地開發業務屬長期工程合約:台開公司受託委辦之工業 區土地開發案,工期均為一年以上之長期工程,於規劃時,即須編列投資成本 預算表,報請主管機關與委託單位核備,於成本結算時,須經由經濟部工業局 與委託之縣、市政府審定,故工業區開發之成本及應收之總價均屬得合理估計 者。 2、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土地開發業務代辦費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台開公司委辦工 業區土地開發業務之請求權對象為各縣、市政府,且其請求權自雙方簽定契約 時即已存在,而政府之償債能力係可信賴,故代辦費之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原 告雖舉岡山工業區開發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項及烏日河川新生地開發契 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主張台開公司台開公司係於土地出售而有收入後,方 得受優先償還所墊付之徵收補償及開資金,認台開公司縱以「應收帳款」認列 ,在法律上之應收對象及收取根據亦不明確,而為帳面虛列云云。惟岡山開發 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係指就代辦工業區開發之土地補償等相關費用所需資金,因 由台開公司代墊,故台開公司就該資金如係向第三人籌措而來,其與第三人間 應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至於委辦之政府單位僅就台開公司墊付之資金有給付利 息之義務。而岡山開發契約書第三條第七項及烏日開發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係 指土地出售之收入,為委辦之政府單位所有,委辦單位因開發資金係由台開公 司代墊,故原則上該收入優先償還應給付予台開公司之利息及代辦費。故台開 公司之請求權及請求權對象並無不明確之情,原告就前開契約內容實有誤解。 是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土地開發業務代辦費以完工比例法認列,核與法令及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相符。 3、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報告亦未認台開公司之會計制度有不法情事:金檢報告 第5-(15)頁業載明台開公司就工業區(包括工業住宅社區)開發,「( 1)該公司接受省政府或縣(市)政府之直接委託或參加公開甄選或選,與委 辦機關簽定委託(合作開發)契約,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前為獎勵投資條例 )等法規,辦理編定工業區用地之開發。(2)委辦機關負責土地取得等公權 力行使作業,該公司係負責籌措土地開發之資金、全部工程之施工、開發土地 成本之結算及開發土地之銷售(售價需報請機濟部核定)。(3)該公司工業 區開發過程中,除土地補償費、...等,覈實列入開發成本外,該公司另以 平均中長期借款利率0.九﹪計算資金成本,列入開發成本,並認列利息收入 。另該該公司依工業區委託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最高可獲得土地款、工 程款及行政規劃費等投資總額10﹪之勞務收入,...。勞務收入之70﹪ ,開發完成前,逐月按工程進度認列,餘30﹪則於開發完成後依銷售比率認 列。」。足見金檢報告亦認定台開公司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案,所得之對價係 代墊款之利息收入及勞務收入,且台開公司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完工之工 業區只負責銷售。再者,台開公司就勞務之收入,以權責發生制,分期於施工 完成階段認列70﹪,銷售階段依銷售比率認列30﹪之代辦費收入,並無不 當。 (四)至於金檢報告第5-(17)頁就台開公司辦理光華工業區後期及台中工業區 標準廠房土地開發案,認該二工業區委託開發契約如滯銷時並無應如何處理之 約定,且開發契約約定台開公司「負責籌措本工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 程費等各項經費,為本開發案之債權債務主體並負盈虧責任」或「籌措興建標 準廠房各項經費,並自負盈虧」,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有違云云,惟上開 二條款之約定之文義,係指台開公司就其籌措之代墊款,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 ,應自負其權利義務而言。蓋各委託之政府單位係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台開公 司僅係代墊付開發費用賺取代墊款之利息及各項勞務包括銷售不動產之勞務費 用,自為其自行籌措費用之債權債務主體,台開公司就此應自負其責。 (五)原告主張依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所查核之台開公司八十九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 ,遽補提十二億多之備抵損失可知台開公司提列代辦費服務收入有提前認列收 入,粉飾帳面之情事云云,惟: 1、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就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原則第十七條明 白揭示「前期損益項目之錯誤於以後年度發現時,資產負債表之相關科目應一 併更正。編製比較財務報表時,應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並接露錯誤之性質,及 對其發生錯誤年度之損益影響。」惟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針對台開公司於八十 九年上半年財務報表第十頁載明「各項代辦土地開發業務之投入成本,含利息 之服務收入」,亦未重編以前年度報表。顯然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認台開公司 八十九年以前,就工業區代辦服務收入按工程進度及銷售比例竹期認列之會計 處理原則並無違誤,彰彰甚明。 2、又安侯會計事務所查核於台開公司八十九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時,評估國內現 實整體經濟惡化,產業外移,致影響台開公司所從事工業區開發業務,基於穩 健原則,先行提列備抵提存,實與工業區代辦費收入會計原則之採用並無關聯 。 (六)原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開公司董事會臨時提案討論時,董事長劉金 標之發言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所揭露之資訊確有虛偽之情事云云,惟上開董事 會開會日期距系爭公開說明書上財務報表之審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及逾放比之計算基準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相差近一年六個月,此期間台 開公司本身之財務受政治、社會環境等因素影響,自不能以一年六個月後之事 實,證明一年六個月前之事實。原告據此為系爭公開說明書有資訊揭露不實之 事證,實與證據法則有違,自不足採。 (七)原告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均擔任台開公司之董事,亦曾參與董事會會議行 使預算、決算之審定,而無異議,現就台開公司以相同會計原則編製之財物報 表表示不實,顯然前後矛盾,洵無理由。 1、查原告年代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 八日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受台開公司股票,為台開公司股東後即於同年二月二十 六日台開公司舉行股東常會時曾參與會議。該次會議台開公司分別就「八十六 年度重編後決算表冊」、「八十六年度盈餘分配」、「八十七年度決算表冊」 、「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提請股東承認議案,均表示承認,嗣後更於同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六月八日止,多次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顯然原告年代媒體公司 亦認台開公司之會計制度並無不當。 2、再查原告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均擔任台開公司之董事,亦分別於八十八年 十月六日台開公司舉辦之股東常會對台開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報告、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提請承認議案,及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開公司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時,對台開公司八十八年度營 業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特殊會計年度檢 附會計師即共同被告子○○、丑○○查核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提請承認議案予以承認。 3、是證原告等就台開公司之會計制度亦認無不當。按公司會計財務報表編製具一 致性,而原告公司等就台開公司股票上市前(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股票上 市後(八十八年)之財務報表均無異議,現因經濟環境變遷,致台開公司之股 價下跌,不堪損失,竟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有虛列盈餘、逾放比揭露不實、低 列備抵呆帳之情事,實與事理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中並無隱匿高逾放比之情事。 (一)查台開公司於民營化以前為公營事業單位,就逾放款之處理適用財政部 81.12.8.台財融字地八一一二二二三六四號函令「公營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 呆帳處理辦法」、83.2.16. 台財融字地0000000000四號函令「重 新規定逾期放款之列報範圍」、財政部86.12.1.台財融字地八六六五六五六號 函令「有關逾期放款之重新規定」,將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放款或授信款項 分為「列報逾期放款」、「免列報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故逾放比應依催 收款與列報逾期放款之總合,除以放款總額為是。而台開公司每月向財政部申 報,並經財政部逐月審核無誤。公開說明書第一六七頁記載「八十七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之逾放比率為9.11﹪」,即係依照申報於財政部之數據填載,自 無違法虛列之情。原告未依法令規定,自行設計逾放比之計算式,並主張系爭 公開說明所載之逾放比數據不實,實屬無稽。 (二)再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報告,作為金融決策調度之依據,財政部委託中央銀 行檢查金融機構辦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金融局復證期會九十年一月十日台財 證字第八一一六號函明示金融局檢查報告僅係金融管理目的而撰擬,並非針公 開說明書揭露內容為其檢查範圍。況金融局檢查報告之檢查基準日為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核與台開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所逾放比計算之基準日為八十七 年五月三十一日不同,自不能以金檢報告所載之逾放比,而認系爭公開說明書 所載之逾放比為虛偽。 (三)原告提出資誠會計事務所針對台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應收款項 及催收款項、中長期放款、土地開發投資...等事項進行專案審核之查核報 告,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有隱匿高逾放比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資誠會計事務 所查核報告並未經有會計師之簽名蓋章,是其形式之真正已非無疑。又縱其確 係資誠會計事務所所出具,惟其審核之內容係針對特定科目之現況為專案審核 ,且其於從事審核時,並非依一般公認審計原則對台開公司之財務報表進行查 核,故非對台開公司之財務報表之允當性表示會計師之查核意見,自與系爭公 開說明書中會計師已依法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 則」之審查基礎不同。且資誠會計事務所所為之查核報告之審查基準日,係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亦為原告所自認(參原告準備(二)狀),亦與系爭公開 說明書財務報表之審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不符。是於此審查內容、基 礎、基準日不同之情形下,資誠會計事務所之查核報告,顯不足為本件台開公 司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上有為隱匿逾放比之證據。 四、台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編列是否低列備抵呆帳? (一)公開公司備抵呆帳之認列,係依台灣省政府訂頒「省營事業機構辦理年度決算 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參考放款、應收款項及催收款期末餘額之收回可 能性予以估列(公開說明書第六一頁、第八九頁、第一二0頁),台開公司實 無低列之可能。 (二)況台開公司就備抵呆帳部分,亦經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採用必要查核程序,除有關退休金之會 計處理依新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變更外,編製之基礎前後一致,足以允當表達台 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有會計師之查核報 告書可證(參證六)。C復參金檢報告第一頁「壹、提要...(一)資產品 質:...3檢查基準日該公司資產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527百萬元,已提 列各項評價及其他準備共627百萬元,尚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失」(詳 卷)。足證台開公司並無低列備抵呆帳之情,原告所述實與事實不符。 五、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隱匿重大交易訊息: 原告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並未忠實揭露台開公司就台中干城中心及後壟子段開發 必須成擔風險,而有隱匿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情事云云,惟: (一)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七條規定「重要契 約應記載目前仍有效存續及...及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契約,載 明當事人、主要內容、限制條款及契約起迄日期。」是只有已生效之重要契約 ,始有載入公開說明書之必要。 (二)查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然上開二契約須經台灣省 政府核定始生效力,而台中干城重劃區土城契約,係由省政府於八十七月一日 函告生效,後壟子段商業及住宅大樓契約則係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核備生效,故上開二契約未能列入重要契約欄,於法尚無違誤。 (三)況台開公司業已將「台中干城開發中心」、「後壟子段開發案」已於系爭公開 說明書第六七、九六、一二七、一五七、三七五、三九三頁明白揭露。 (四)原告以金檢報告所載上開二開發案承受之風險高,應於重要契約欄內詳述,台 開公司未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內記載,即有隱匿情事云云,實與法未合。原告以 立委質詢之發言紀錄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之證據云云,惟立委所 為之質詢未依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審核,自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六、就原告等主張所受損害額部分原告等以買受台受台開公司股票之金額四三五、九 四九、以五二元為其所受之損害賠償額云云,惟原告現仍持有股票,該股票仍有 價值,原告未證明所受之損失額,遽以所買受之金額為損害賠償額,顯未盡其舉 證之責。 七、依原告主張請求權之基礎答辯: (一)就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部份: 1、系爭公開說明書係為股票上市而編製,非證交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公開說明 書」 (1)按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 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負責人 ...」又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 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再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 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 行為。」易言之,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之「公開說明書」係指因公司發起人於 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所交付之公開 說明書。惟查系爭公開說明書係台開公司為股票上市所製作,非為幕集或發 行製作,故系爭公開說明書自非證交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公開說明書,自無 該條文之適用。 (2)另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公開說明書並不囿於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用之公開說明書,亦及於為有價證券上市而刊印者,無非以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 注意事項要點第一條規定「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者,其檢送之公開說明書 應行記載事項,...應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 事項準則』規定編製。」而「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第二十七條明定有關法規應記載事項應記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 等條文,核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 記載相符云云。惟查證交所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注 意事項要點第一條僅係規定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者,其檢送之公開說明書 應行記載事項,應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 則』規定編製,非謂有價證券上市所發行之公開說明書亦屬證券交易法第七 條第三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是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 2、原告等人非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之善意第三人 (1)按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善意第三人係指直接向發行人認購證券之認股 人或應募人,至於嗣後由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轉得人即無請求賠償之理,有 賴英照所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二冊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及 鈞院七 十九年度研究發展報告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四頁可資參照(參證一、證二) 。 (2)原告三人係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得台開公司之股票,自非該條項適格之善意第 三人,是原告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顯然於法未合。 (二)就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部份: 1、原告等人非證交法第二十條之取得人按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本義 務主體係指實際幕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而言。一般投資人在集中交易 市場買賣有價證券,須透過證券經紀商為之。目前實務認為經紀商與其客戶( 即投資人)之關係為行紀。易言之,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係以證券經紀商之 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而為之。故投資人與第三人(即與投資人委託之經紀商為 交易之人或與投資人委託之經紀商為交易之人以外之他人)之間不發生任何法 律關係,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雖實際受損害者為投資人,亦應由經紀 商名義請求,投資人無權自為主張,亦有賴英照前揭著作第一冊第三二八頁、 第三四二-第三四四頁可參(參證三)。復觀民國七十七年修正之證券法為確 定第二十條之性質增列第四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 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益徵證交法第二十條係採契約責任。蓋本條文 若採侵權行為,則其請求權人並不限於有契約關係之人,非直接買賣之當事人 即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即得以該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其請 求權依據,實無須再增修第四項明定委託證券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 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買受人。鈞院亦為相同之見解,有 鈞院前揭著作第二六 三頁可證(參證七)。 2、原告等所買受之股票係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入,與台開公司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 存在,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台開公司為委託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賣出其所購買台 開公司股票之人,是台開公司非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出賣人,原告等不僅 非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請求權人,亦非同法第四項之請求權人。 是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委無可採。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此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閱。原告迄 未舉證買受台開公司股票與係參閱系爭公開明書,而與公開說明書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公開說明書及 後期增補事項,係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刊印, 且台開公司因系爭公開說明書所發行之股票,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市,原 告不僅非該次發行之認股人,且原告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遲至台開公 司該次股票上市後近四個月(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始 買受台開公司股票。原告年代投資有限公司更遲至六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六月 九日)始買受台開公司之股票。至於原告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雖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迄同年六月九日止,陸續買受台開公司股票 ,然年代科技公司除於台開公司股票上市一星期後,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 同年月十八日曾買受台開公司股票外,亦是於近四個月後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六月八日止,多次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顯然原告等買進台開公司股票與系 爭公開說明書無關。 2、另原告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證交 法第一條、第十三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法規範以保護個 人的權益為判斷標準,若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查商業會計 法僅在規範商業會計之處理,與維護社會上之會計秩序,非保護個人權益之法 規,原告之主張,實與該法規之之規範目的未合。又證交法第十三條已明定「 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幕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 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惟原告於準備一狀已自認渠等所參閱者為台開公司為 「股票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非台開公司『上市前公開承銷用說明書』,而 「股票上市用」公開說明書係台開公司呈報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用,非交 付認股人或應幕人及向公眾提出之『上市前公開承銷用說明書』,是其非證交 法所保護之個人。原告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渠等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 (四)系爭公開說明書第一頁第六條、第七條部分:公開說明書第一頁第六條第七條 所載,並非請求權基礎,僅於依該公開說明書而直接向發行人買受股票之當事 人,得依其記載,進而依證交法上之條文為其請求權基礎為外,非直接契約當 事人實無依此主張之權。 (五)原告等買受台開公司股票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因果關係1、不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須損害之發生與責任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渠等三人於買受股票前,已取得系爭公開說明書?是否因閱覽系爭公開說明書 始決定買受台開公司股票?所買受股票股價之下跌致其受有損失與系爭公開說 明書之內容有因果關係等,是原告等之主張,殊屬無據。2、實則,原告等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並非參閱系爭公開說明書,亦即原告等買受台 開公司之股票,應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記載,無因果關係,事證如后: (1)台開公司業已將「台中干城開發中心」、「後壟子段開發案」於系爭公開說 明書第六七、九六、一二七、一五七、三七五、三九三頁明白揭露,原告仍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準備書狀第十、十一頁稱系爭公開說明書未予揭露, 而有隱匿重大交易、漏未公開之情事云云,顯然原告公司未曾參閱系爭公開 說明書。 (2)系爭公開說明書及後期增補事項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 八日刊印並公告,台開公司股票則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正式掛牌上市,而原 告聲稱渠等係善意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及後期增補事項之內容始於集中交易 市場買受台開公司之股票。則原告如確曾參閱系爭公開說明書及其後期增補 事項,渠等以其自行創設且不符法令之錯誤逾放比計算式,就公開說明書後 期增補事項第四四、四七頁已可估算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度之逾放比為15.26 ﹪,實無陸續買受台開公司股票可能。由此反證原告公司於買受台開公司之 股票並未參閱系爭公開說明書及其後期增補事項,彰彰甚明。 (3)再系爭公開說明書業於第六一頁、第九○頁、第一二一頁明白揭露台開公司 有關「土地開發案」之會計政策為「...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開發 係受政府單位之委託,代為辦理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之發放、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並負責對外銷售。台開公司於代 辦其間,同時代為墊付土地土地徵收補償費、施工成本及各項開發費用,委 辦單位則依墊付之各項成本,逐期計息予台開公司。台開公司代辦之服務收 入,按工程完成及銷售之比例逐期認列。」並於第六六頁、第九五頁、第一 二六頁「九、土地開發投資(二)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之開發明細如 下:...」揭露各工業區如已達完工階段,無銷售,已累計「認列服務收 入」70﹪。然原告主張台開公司係按工程完成及「銷售之比例」逐期認列, 而與公開說明書所第一二六頁所載不符云云,亦可證明原告公司未曾詳細閱 覽系爭公開說明書,否則實無誤認台開公司認列工業區開發案代辦服務費制 度之虞。 (4)原告等實係為入主台開公司,爭奪台開公司董事席位及經營權(參原告等起 訴狀第十四頁所載:「...致使原告等...,亦無從行使原任台開公司 第十二屆民股董事之職權以經營台開公司,...」),故原告等早於台開 公司股票掛牌上市前,即有計劃地大量買進台開公司股票,與系爭公開說明 書無關。是原告並非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而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之善意第三人 ,亦即原告等買受台開公司股票實未參閱系爭公開說明書。 (5)另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股票買進的原因是每次有 資金就買,參考的依據是主要是公開說明書,其餘並參考後來陸續的財報資 料」云云(詳卷)。惟股市之變化瞬息萬變,一般投資人於投資時,莫不以 最新財報資料為主要參考依據,原告等分別陸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 同年六月九日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受台開公司股票,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刊印之系爭公開說明書(以原告所主張者為據)以分別長達近四個月至 九個月不等,原告仍以系爭公開說明書為渠等購買時之主要參考依據,顯與 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 證一:賴英照所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二冊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一份。(卷 一第三八五頁) 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研究發展報告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四頁。(卷 一第三八六頁至第三八七頁) 證三:賴英照所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二冊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一份。(卷 一第三八八頁至第三八九頁) 證四:公開說明書後期增補事項首頁、第二七頁、第五九頁及第六十頁。(卷三第二 十頁至第二十三頁) 證五: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工商時報第二十一版。(卷三第二十四頁) 證六: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卷三第二十六頁) 證七: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證券交易法之法律問題研究報告第二六三頁。(卷三 第七八頁至第七十九頁) (以上均影本)為證。 丁、被告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台開公司於土地尚未銷售時即按完工比例法認列七成代辦服務收入,與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並無違背: (一)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度起,被告台開公司會計政策已不復依決算及審計審核辦 理,而應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表。被告爭執理由為:因台開公司 民營化前之公(省)營事業身分,每年營業決算均須依審計法規定報請審計部 審定,台開公司上市前八十七年度(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營業決算亦依法報經審計部台灣審計處最終審定及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第十六 次臨時大會三讀通過,此有台開公司第廿八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報告事項 (五)記錄及所附審計部台灣審計處87.12.21審省處三字1667 號函可憑。 (二)原告主張:台開公司受政府單位之委託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須「自負盈虧責 任」,與單純提供勞務賺取委辦勞務收入之長期工程合約性質有間。被告爭執 理由為:台開公司僅係受託開發工業區,其開發收益係取得一定金額之代辦費 ,並非自負盈虧,係單純提供勞務賺取委辦勞務收入之長期工程合約。按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委託公民營 事業辦理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岡山案契約書」前言即載明:「高 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乙方)辦理高雄縣岡山工業區(以下簡稱本工業區)開發,雙方同意依據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訂定本契約書」,係屬促產條例第二十九 條規委託開發」案,台開公司僅係受託辦理開發之公民營事業,並非應負擔開 發成本之工業區開發主體。其次,上述應由開發工業區開發主體負擔之「開發 成本」,包括受託辦理開發事業之代辦費用在內,此觀諸「工業區委託開發租 售及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 理等業務,得計列代辦費用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即明。 (三)原告主張:烏日河川新生地開發案與岡山工業區開發案之會計處理方式並無不 同。被告爭執理由為:烏日河川新生地開發案(下稱「烏日案」)乃受託辦理 區段徵收,與岡山工業區開發案(下稱「岡山案」)等不同,原告將之混為一 談,乃惡意指鹿為馬。按烏日案契約書全稱為「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區段徵收 業務委託契約書」,委託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僅係「為執行省政府核定 之烏日鄉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開發計畫,由甲方(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委託 乙方(即台開公司)辦理各項區段徵收業務」,故台開公司並非受託辦理工業 區開發案。依烏日案委託契約書第五條:「區段徵收所需經費...應由乙方 (台開公司)先行撥付。前項由乙方先行開發經費,其撥付方式如左,並自撥 付之日起計息...」,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區段徵收之 費用(以下簡稱委辦費用)按工程費用、土地整理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甲方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必須給付委辦費用予台開公司,且就台開公司所 撥付之費用必須計息予台開公司,則台開公司對台灣省政府有委辦費用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且亦無徵收土地銷售之問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基秘字第 030號函之說明內容,主張台開公司採用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服務收入係符 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然該函之申請背景與台開公司不盡相同,並不值採。被 告爭執理由為:該函號申請背景為:「甲公司投資開發工業區,應負責籌備開 發資金,並為債權債務主體,迄工業區開發完成並經土地租售後,其租售收入 方得經工業局書面同意,優先償還因甲公司已投入之各項開發成本」,財務會 計準則委員會於該函釋,認定工業區開發工程係屬「勞務承攬合約」,並表示 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二段長期工程合約之定義,且符合若干條 件時,則甲公司可採用「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費收入。是以台開公司之會計 處理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五)原告主張: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8.10(78)台財證第29320號函釋,建設 公司若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預售,並符合若干條件,始得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十一號第九段之規定,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本件系爭代辦工業區開 發案因須自負盈虧,按其性質時較接近一般建設公司建屋預售之方式,應可比 照辦理,然台開公司卻未符合前函規定之要件,自不得按完工比例法認列收益 。被告爭執理由:建設公司係以自身利益之計算、取得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 由營造廠承攬房屋工程之興建,並自行決定售價、銷售對象,自行承受風險, 並享有土地及房屋之超額利潤或承擔土地房屋跌價之損失,此與台開公司係受 縣市政府委託代辦工業區開發,台開公司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售價成本皆由縣 市政府及工業局決定,土地售價超額利潤或跌價損失係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負責,台開公司僅賺取合約載明之代辦服務收入,截然不同。原告之主張,再 次玩弄張冠李戴、指鹿為馬之手法。 二、系爭台開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已忠實揭露台開公司逾放比之情況: (一)依財政部83.2.16台財融第832292834號函規定:「各金融機構按月列報之逾期 放款(依函文主旨所稱逾期放款含催收款),符合所列情形者,准免列入列報 逾期放款範圍:(一)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借戶依協議條件按期履約,併符合 左列條件者...。(二)已獲信用保證基金理賠款項及有足額存單或存款備 償,約定待其他債務人財產處分後再予充償之逾期案件...。」,即可知該 逾放款比率計算公式中之「逾期放款+催收款」,不包括免列報逾期放款及催 收款在內。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列載最近五年度及八十七 年度截至第三季止之逾放比率,均係依*開財政部函規定,及每月向財政部申 報「放款訂約金額及放款餘額月報表」所載逾期放款、催收款、放款總額等項 金額計算,業經財政部審核無誤,自無違法虛列之可能。原告係依公開說明書 期後期補事項第四十四、四十七頁所載「催收款項」、「中長期放款小計」科 目所列金額,及((催收款項)/(中長期放款小計)=逾放比率之公式計算 所謂「逾放比率」,而自行估算出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逾放比率應為15.36%」,然其中催收款項金額未依上開財政部函規定扣 除免列報催收款金額,自屬錯誤。 (二)公開說明書中第八十九頁中對於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之重要會計政策彙總說明 即明白表示:「備抵呆帳係依照『省營事業機構辦理年度決算應行注意事項』 規定,並參考各項放款、應收帳款及催收款期末餘額之收回可能性予以估列。 被告台開公司認列備抵呆帳之方法係依據「省營事業機構辦理年度決算應行注 意事項」以及所得稅法規定限額估列備抵呆帳。台開公司於公開說明書中各年 度之財務報表並經台灣省審計處審定,台開公司於公開說明書中所揭露之備抵 呆帳,絕無隱匿及虛偽情事。 (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八十七年度台開公司股東常會上通過承認八十七 年度決算表冊時,原告等亦參加該次股東會(原告且在臨時動議時提出臨時動 議(二)案,見議事錄第五頁即明),並未有任何異議表示(八十七年度決算 係照案通過承認,並無異議)。況且,當日股東會第三案係承認八十七年度決 算表冊,第四案則係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案,可分配盈餘六億三千四百九十二 萬五千元,原告亦未異議,該案照案通過。該盈餘分派案之通過,原告亦以股 東身分獲配盈餘。原告在股東會上既承認八十七年度決算,亦贊成配盈餘且獲 配盈餘,而今卻以八十七年決算表冊虛列盈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不足採 。 (四)原告主張:相關金檢報告適足以驗證系爭公開說明書有未忠實揭露台開公司高 逾放比之情事。被告爭執理由為:該報告第一頁載明:「(一)資產品質:. ..2、土地開發投資中以上滯銷工業區...因屬委辦性質,本次檢查未予 列入應予評估資產,...。」,可知金檢小組亦認定該等土地開發係屬委託 辦理,開發主體為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並非台開公司;另第一頁載明「(一 )資產品質:...檢查基準日該公司資產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527百萬元, 已提列各項評價及其他準備共637百萬元,尚足可彌補可能遭受之損失」,可 知金檢小組認為台開公司提列之損失準備金足可彌補可能遭受之損失,並無提 列不足之情形。再綜觀第1-(1)頁第(五)項「主要缺失」項下所列五點 ,並無原告起訴主張之備抵呆帳提列不足情事,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空穴來風, 無稽之談。該報告第3-(11)頁載明:(七)該公司最近三年法定盈餘公 積之提列及現金股利之分派,與銀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尚無不符。」,可證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上有虛列盈餘情事,乃空穴來風,無稽之談。 (五)原告主張: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足證系爭公開說明書確有隱匿高逾放比 之情事。被告爭執理由為:原告於其訴狀中歷次引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未見負 責會計師簽名蓋章之報告,迄今原告仍未證明該報告書之真正。該報告係以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資料為基礎,與公開說明書製作時間已有一年以上之差距 ,不論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報告書內容是否公正客觀,均不能以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時之放款情況,回頭評論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備抵呆帳提列 是否足夠。 (六)原告主張: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足證系爭公開說明書確有隱匿高逾 放比之情事。被告爭執理由為:原告所謂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 上半年之財務報告中增列加十六億之備抵呆帳,係應提列卻未提列之備抵呆帳 累加所致,亦係以事隔兩年後之基準追溯指摘前會計年度低列備抵呆帳,同屬 誣攀之詞。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報告指稱列備抵評價十二億多元係: 「應收代辦土地開發款項中部分應收收益因其應收期限無法確定,故予以提列 備抵評價提存。嗣以後年度隨代辦土地開發案之銷售情形再逐期認列利益。」 惟其並未提出說明認列十二億多元之備抵評價之依據,且何種情況為「應收期 限無法確定」?原告又稱「而台開公司若係一正常營運之公司,斷不可能在短 短一季之間即遽增十六億多之鉅額備抵呆帳,是此鉅額備抵呆帳應係之前會計 年度應提列卻未提列之備抵呆帳累加所致。」,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具體證明 此「十六億之備抵呆帳」係「之前會計年度應提列卻未提列之備抵呆帳」累加 所致,究竟公開說明書中原告所謂「應提列而未提列」之備抵呆帳有哪些款項 ? 三、原告主張:本件公開說明書並未忠實揭露台開公司就系爭台中干城中心及後壟子 段開發案必須承擔之風險,顯有隱匿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情事。被告 爭執理由:按公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七條規定 「重要契約應記載目前仍有致存續及最近一年度到期之供銷契約、技術合作契約 、工程契約及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契約,載明當事人、主要內容、限 制條款及契約起訖日期。」契約之風險,非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原告據「金檢報 告」所載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有隱匿之情事,核屬無據。而業務經營風險係主觀 評估,主管機關「金檢報告」認該兩開發案風險頗高,應係金檢人員之主觀評估 ,亦難據以認定該兩開發案確屬「風險頗高」。 四、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係規定「公開說明書之交付責任」,第三十二 條則係「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責任」,亦即凡於公開說明書為隱匿或虛偽記載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募集時交付與投資人者為限。被告爭執理由:按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係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而第三十一條係規 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所 謂「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 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故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之適用,以募集時 交付與投資人者為限,並不及於為有價證券上市而刊行者,亦不適用於原告自集 中交易市場購入台開公司股票行為,原告公司係於公開承銷銷售完畢後數月之久 始於公開市場買進前開股票,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之受交付公開說明 書之認股人或應募人。 五、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等共同於買賣台開公司股票時,故意為虛偽及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云云。被告爭執理由 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係指「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本身,「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與發行人即台開公司申報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有無虛偽不 實無關,而原告等與被告間亦無買賣關係存在。 六、原告等係法人組織,其若係因審閱公開說明書而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必由自然人 為之。惟原告等迄今未說明且未舉證證明其等係由何人?於何時?閱讀系爭公開 說明書內容,及據公開說明書內容依如何之思考研判過程做成按如何股價購入台 開公司股票之決定。 參、證據:提出 被證一:「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區段徵收業務委託契約書」。(卷一第三○一頁至第 三○七頁) 被證二:「高雄縣政府委託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岡山工業區契約 書」。(卷一第三○八頁至第三二一頁) 被證三:「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卷一第三二三頁) 被證四: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第八十九頁及期後增補事項第三十九頁。(卷一第四四 三頁至第四四四頁) 被證五: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第三一五至三一六頁。(卷一第四 四三頁至第四四四頁) 被證六:台開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卷二第五五七頁至第五 五九頁) 被證七:台開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卷二第五六○頁至第五六 一頁) 被證八:台開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卷二第五六二頁至 第五六四頁) 被證九:公開說明書第八十九頁。(卷二第五六五頁) 被證十:自商業周刊網站下載之第五八五、六○一、六○六、六二四期報導。(卷二 第五六六頁至第五七一頁) 被證十一:台開公司第二十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報告事項(五)部分及附件影本 。(卷三第三八頁至第四○頁) 被證十二: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與自由日報網站下載報導五則。(卷五第二四九頁) 被證十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訴字第八十七號判決書事實欄。(卷五第 二五一頁至第二六八頁) (以上均影本)為證。 戊、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以台開公司股票上市前公開銷售主辦承銷商地位出具「承銷商審查意見」 附於公開說明書,台開公司股票公開承銷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承銷完畢,並於 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掛牌上市。原告於台開公司股票上市後,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 台開公司股票,與被告出具「承銷商審查意見」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一)按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公司初 次申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上市,應先將其擬上市股份,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提 撥比率,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間 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初次上市,與被告簽訂承銷契約,委託被告公開銷售其 上市前依規定提撥之股票。又依證券交易所「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 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承銷商之評估報告內容應包括「評估 是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有關 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不宜上市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意見,被告 依規定就表列各項,依證券交易所所定具體認定標準逐一評估,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製作「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不宜上市情事之認定標準承銷商審查意見」(以下簡稱「 審查意見」)附於台開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第四一二至四一六頁。台開公司初次 申請股票上市案,經證券交易所報奉財政部證期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 台財證(一)字第五八四一九號函核覆准予備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辦 理銷售公告,依規定備置公開說明書供投資人索取參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一日承銷完畢,並申報主管機關。台開公司股票則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證券 交易所同意掛牌上市,開始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二)被告係受台開公司委託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股票,而依規定製作前開「審查意 見」附於「公開說明書」,而台開公司上市前股票之公開銷售於八十七年九月 廿一日結束,台開公司股票則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掛牌上市買賣,已如前述。 原告自承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九 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分別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係於台 開公司股票掛牌上市後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並非於被告辦理公開承 銷期間買受,應難認原告之買受台開公司股票與被告製作之前開「審查意見」 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誤解。 二、台開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所附被告制作之承銷商「審查意見」第八項記載「 財務報告之編製均依主計法規作為準則,並無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之情事」,並無記載不實之情事:(一)被告係依證券交易所「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第十二點規定,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 規定」有關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不宜上市情事之認定標準為評 估及出具審查意見。而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補充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不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會計原則編製,經會計師出具否定或無法表示 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者,或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而影響財務報告 之允當表達者。二、財務報告經主管機關函示應改進而未改進者。三、簽證會 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經本公司調閱後,發現有重大缺失,致無法確認財務報告 是否允當表達者。」。 (二)台開公司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附註二第一款 均載明「本公司係屬台灣省政府轄下之省屬事業,會計處理主要係依據預算法 、決算法、『財政部所屬行局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及台灣省政府令頒『省營 事業機構辦理年度決算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每年決算並由台 灣省政府及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審核,俾確定本公司對台灣省議會所通過預算 之執行情形,經過該項審核後,本公司之決算始告確定。惟民國八十四年度起 財務報表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加以調整之重大會計事項,均已於本財務報 表予以調整。」曆年財務報表均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子○○會計師及丑○ ○會計師查核及核閱,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其中八十七年 度第三季財務報表,係依照「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規定核閱) ,有各該年度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可稽。另財政部金融局於 八十七年度對台開公司業務檢查時,發現台開公司有將工業區土地開發結餘款 轉列土地開發投資利益情形,函請台開公司提出說明,經台開公司參考相關法 令與相關主管機關協商結果,重編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亦經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子○○會計師及丑○○會計師查核及核閱,並出具無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書。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 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係屬會 計師之業務,被告係證券承銷商,不得為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而會計師查核 財務報告,應依財政部及經濟部會銜訂頒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依台開公司係省屬金融服務事業,財務會計均經政府審 計單位及金檢單位審核,並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子○○會計師及丑○○會 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台開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及附註,評估台開公司 無「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報告」之情事,並於「審 查意見」第八項記載「財務報告之編製均依據主計法規作為準則,並無不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之情事」,並無虛偽不實 或隱匿之情事。 (四)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載台開公司逾放比、重要契約之主要內容等,不屬「財務報 告」之內容,與被告辦理「財務報告之編製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之審查無關,原告以「台開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並未忠實揭露高逾放比之 情事」、「本件公開說明書亦未忠實揭露台開公司就系爭台中干城中心及後壟 子段開發案必須承擔之風險,顯有隱匿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情事」 云云,主張被告之上開「審查意見」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容屬曲解。 三、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並無記載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一)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與該公司財務帳冊報表及營業資料相符:原告主 張台開公司受託代辦開發案,尚無銷售得款,亦無請求權可資行使,依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不應認列代辦收入,有虛列盈餘之情事;八十七年度之逾放比應為 一五.二六%,公開說明書記載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逾放比九.一一%,有 隱匿高逾放比之情事;台開公司有低列備抵呆帳之情事等,認台開公司「公開 說明書」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云云。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 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茲公開說明書係發行公司就公司概況、營運概況、營業及資 金運用計畫、財務概況等事項提出說明之書面資料,其內容自應與公司實際營 運及財務會計資料相符。原告就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財務概況說明及 資料,與公司財務帳冊報表及相關資料相符,並無爭議。台開公司之「公開說 明書」,既與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之實際情形相符,即無所謂「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至於台 開公司之代辦服務費收入認列原則、逾放比計算方式及提列備抵呆帳原則等項 ,或因個人見解或各公司政策不同,而有不同之認知及作法,惟此係屬公司財 務會計制度問題之爭議,與公開說明書內容有無隱匿不實之認定無關。原告主 張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核屬無據。 (二)台開公司開發工業區代辦服務費收入依完工比例法,按工程完成及銷售比例逐 期認列,符合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已於公開說明書揭露代辦服務 費認列原則: 1、台開公司係省屬金融服務業,其財務會計均經政府審計及金融單位審核,受託 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開發案之服務收入,均採完工比例法,按完工比例 並依開發過程,分規劃階段完成認列10%,按施工階段進度認列60%,及依土 地分割、出售階段比例認列30%,逐期認列。歷年財務報告均經政府審計及金 融單位審核認可,足見台開公司採完工比例法逐期認列符合相關法令及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融局 (六)第八九三四四 九八四號函送「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金檢報告」 ( 以下稱「金檢報告」) ,對台開公司採完工比例法逐期認列服務收入,既未指 摘違反相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未提出修正認列原則之意見,足堪為 證。至於「金檢報告」雖有「該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嚴重滯銷之工業區 投資餘額約三、七四一百萬元,因委託開發契約並無滯銷工業區之處理約定, 且契約有該公司自負盈虧責任之約定,應釐清契約責任,並評估須自負盈虧責 任時之可能遭受損失」,係對公司業務經營風險之質疑,並非就認列服務收入 之會計原則提出指正。而業務風險高低,係公司經營政策之考量及經營者主觀 之評估事項,與服務收入認列之會計原則無關,自不能以「金檢報告」有上開 意見之記載,即推論台開公司服務收入之認列原則,有違反法令或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之情事。 2、台開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 地之開發業務,此項業務之服務收入,係採完工比例法,按完工比例並依開發 過程,分規劃階段完成認列10%,按施工階段進度認列60%,及依土地分割、出 售階段比例認列30%,逐期認列。而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各年度財務報告附註 均載明「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之開發,係受政府單位之委託,代為辦理 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及 驗收,並負責對外銷售。本公司於代辦期間,同時代為墊付土地徵收補償費、 施工成本及各項開發費用,委辦單位則依墊付之各項成本,逐期計算利息予本 公司。本公司代辦之服務收入按工程完成及銷售之比例逐期認列。」為原告所 不爭之事實。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服務收入認列原則,與實際情形相符, 無虛偽、隱匿或不實之情事。 3、台開公司係省營金融服務業,其財務會計均經政府審計及金融單位審核,受託 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之服務收入均按前述完工比例法逐期認列,亦均經 政府審計及金融單位審核認可,足見台開公司採完工比例法逐期認列服務收入 ,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茲查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長期工程合約之工 程損益可合理估計者,應於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攤計列帳;勞務收入依其性 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台灣省政府函頒之「省營事業機構辦理年度決算 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長期工程合約損益可合理估計者,應於完工期前按完工 比例攤計列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財政部訂頒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者 ,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 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底再行計算損益::」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四十三條規定:長期工程合約之收入 得於完工前按完工比例法攤算列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其勞務收 入宜分期承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九條規定: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時,應採用完工比例法。足徵長期工程合 約損益及勞務收入之認列,原則應採完工比例法。台開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之開發業務,依「工業區 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規定,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其工程之 施工,應依專業機構之設計預算及圖說,編製施工預算報請委託之工業主管機 關核准後施工(第九條第一項);施工期間,應按月編製施工報告表及工程品 質檢驗報告表送請委託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備,施工完成之結算亦應報請委託之 工業主管機關核備(第九條第二項);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及租售 業務,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工業區 之編定規劃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用總金額之百分 之十(第十條)。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開發案,均屬超過一年 以上之工程合約,其服務收入(代辦費),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成本預算、 施工進度及約定代辦費比例,得予合理估計,採完工比例法逐期認列服務收入 ,符合上開法令及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自無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情事。 4、台開公司「高雄縣政府委託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岡山工業 區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圝目規定:「本區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方案應先提經 本區開發工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其預算書圖,則應先送甲方(指高雄縣 政府)審核後,由乙方(指台開公司)依程序辦理發包、施工。」第十一條規 定:「開發代辦費之分配:乙方應::就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之十計列乙方之 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一)規劃調查費用。(二)各項土地及地上物 取得補償費用。(三)各項公共設施費用。(四)行政作業費用。經奉核定之 開發代辦費中乙方分配百分之八十,甲方分配百分之二十::」,第十條約定 :「開發成本及土地售價之結算、審定:一、開發成本之核定:乙方應依甲方 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及本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編製開發成本之計算資料,函 報甲方依程序核定。二、土地售價之審定:開發成本核定後,甲方應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出售基準日及其售價, 憑以辦理公告出售。」則台開公司代辦開發岡山工業區案之代辦費(服務收入 ),得按開發成本預算,施工進度及約定代辦費比例,予以合理估計,依法令 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完工比例法逐期認列服務收入,自無不合。至於契 約書第五條第七款規定:「本區土地出售之收入,除承購人附繳之工業區開發 管理基金,依法繳交開發管理基金外,優先償還乙方已投入之各項開發成本。 」則係指台開公司墊付之開發成本及應收之代辦費用(服務收入)須至經開發 之土地出售時,以出售收入優先償還,始得實際收現,與台開公司應收代辦費 用得於完工前可合理估計而應採完工比例法認列之會計入帳原則,不相違背。 按商業會計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 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以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第二項規定:「所謂權 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 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台開公司之代辦服務費,應於權 責發生時入帳,要無可議。原告認台開公司應於開發土地出售實際取得代辦費 用收入時,始得認列代辦費用收入,純屬誤解。 5、立法委員於會議提出質詢之發言,係屬發言委員之個人看法,不能作為相關法 令或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或適用原則,其理至明。原告爰引立法委員質詢 之發言記錄,主張台開公司認列代辦服務費收入有嚴重違反公認會計原則之情 事,自無可採。 (三)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逾放比,係依該公司申報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據實 揭露,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1、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之逾放比九.一一%,與台開公 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逾放字第○六七八號函報財政部之逾放資料相符,為原 告所不爭執,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逾放比即無不實或虛偽隱匿之可言。 2、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第四十八頁記載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逾放比九.一一 %,係台開公司依其帳載逾期放款、催收款、放款總額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 十六日台財融第八三二二九二八三四號函規定免列入列報逾期放款範圍計算, 申報主管機關之逾放比數據。「金檢報告」雖記載「檢查基準日該公司逾放比 率十四.二%,雖較上次檢查 (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十六.八%降低二點 六個百分點,惟仍屬偏高。」「該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列報之逾期款統計表,經 查有本金到期三個月、中長期分期償還貸款未收本息超過六個月、或未符合免 列報逾期放款之協議和解條件案件,漏未列報逾期放款者,低報逾比率為九. 五%」,諒係台開公司與金檢人員就免列報逾期放款規定範圍認知有落差所致 ,尚難逕認台開公司有隱匿不實之情事。而「金檢報告」之檢查基準日為八十 七年七月卅一日,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內容逾放比九.一一%之基準日為八十 七年五月卅一日,兩者基準日不同,尤難以「金檢報告」所載推論台開公司公 開說明書所載有隱匿或虛偽情事。且「金檢報告」提出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 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則在八十七年九月即已完成,台開公開申報主管機關 之逾期放款統計表是否有「金檢報告」所載漏未列報逾期放款之情形,自非台 開公司所得知悉,亦不能認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有隱匿不實之情事。 3、查備抵呆帳係由公司依應收帳款之性質及獲償之可能性,逐期依情形評估提列 ,法無明文規定應提列之數額,係屬公司經營政策之考量,與金融機構依主管 機關規定計算申報逾放比,並無關連。原告將備抵呆帳與逾放比混淆,已屬不 當。況原告所稱台開公司提列備抵呆帳十六億餘元,係於八十九年度第二季辦 理;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載逾放比,則係八十七年五月以前之資料,兩者基準日 相差兩年,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告以台開公司於八十九年第二季提列備抵呆帳 十六億餘元,推論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載八十七年五月以前之逾放比低列,核屬 無據。 4、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列載最近五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截至第 三季止之逾放比率,及逾放比率=(逾期放款+催收款)÷放款總額,依財政 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三二二九二八三四號函規定:「各金融機構 按月列報之逾期放款(依函文主旨所稱逾期放款含催收款),符合左列情形者 ,准免列入列報逾期放款範圍:(一)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借戶依協議條件按 期履約,併符合左列條件者……。(二)已獲信用保證基金理賠款項及有足額 存單或存款備償,約定待其他債務人財產處分後再予沖償之逾期案件……。」 故逾放款比率計算公式中之「逾期放款+催收款」,不包括免列報逾期放款及 催收款在內。原告主張「依公開說明書期後增補事項第四四、四七頁可估算台 開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逾放比率應為15.36%」云云, 係以公開說明書期後增補事項第四四頁所載中長期放款小計二五、三四一、一 七六元,第四七頁所載催收款項四、五六四、四○三元,按逾放比率=(催收 款項)÷(中長期放款小計+催收款項)=15. 26%之公式計算,其中催收款 項金額未依上開財政部函規定扣除免列報催收款金額,自屬錯誤。 5、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第四十八頁所列載最近五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截至第三季止 之逾放比率,以及第一六七頁所載「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財政部金檢基準日之 16.84%」、「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之9.11%」,均係依前開財政部函規定, 及每月向財政部申報「放款訂約金額及放款餘額月報表」所載逾期放款、催收 款、放款總額等項金額計算,業經財政部逐月審核無誤,自無違法虛列之可能 。退步而言,原告係依公開說明書期後增補事項第四四、四七頁所載「催收款 項」、「中長期放款小計」科目所列金額,及(催收款項)÷(中長期放款小 計)=逾放比率之公式計算所謂「逾放比率」,而查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所附 八十五年及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財務報表附註、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財務報表附註、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財務季報附註,均載明各該 期「催收款項」、「中長期放款小計」金額,原告自得依公開說明書揭露之財 務資料,計算其所謂之「逾放比率」,並與公開說明書第四八頁所列逾放比率 對照,即可明瞭原告所謂「逾放比率」之計算,與公開說明書所載逾放比率之 計算,顯然不同,自不能以原告自行計算之「逾放比率」,即認為台開公司公 開說明書有隱匿或不實之情事。 四、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就台中干城中心及後壟子段開發案之契約內容已依規定揭露 ,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按公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七條規定「重要契約 應記載目前仍有效存續及最近一年度到期之供銷契約、技術合作契約、工程契約 及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契約,載明當事人、主要內容、限制條款及契 約起訖日期。」契約之風險,非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原告據「金檢報告」所載台 開公司與省府簽約合作台中干城及後壟子段開發案風險頗高,主張台開公司公開 說明書有隱匿之情事,核屬無據。而業務經營風險係主觀評估,主管機關「金檢 報告」認該兩開發案風險頗高,應係金檢人員之主觀評估,亦難據以認定該兩開 發案確屬「風險頗高」,尤不得以「金檢報告」所載「該公司簽訂此二大額開發 案風險頗高」、「嗣後辦理業務應請注意淨值承受風險之能力」,遽而推論台開 公司公開說明書有未依規定揭露重要契約內容之情事。 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被告之承銷商「審 查意見」,以及其他台開公司相關資料,均無原告所指之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 已如前述,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而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有下述不當: (一)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卅二條第一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卅一條第一項規定: 「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七條規定:「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 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系爭台開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係為股票上市而編 製,為原告所不爭,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卅一條所定之「公開說明書」,亦無同 法第卅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屬明確。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卅二條規定為 其請求依據,顯非適法。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 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而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 條規定設立之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屬營利之私法人。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為有價證券上市而訂立之相關規定,屬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約定,不具法 規之效力,應屬明確。證券交易所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 行記載事項要點第一條規定:「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 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規定編製。」僅指股票上市用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及其內容,準用『公 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並無變更證券交 易法第卅一條及第卅二條規定之效力。原告援引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一條規定,主張系爭 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卅二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核屬誤解。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部分: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台開公司為其股票上市而編製「公開說明書」,並無「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或買賣」之行為,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台開公 司股票上市前,依規定提撥原已發行股份壹億零肆佰壹拾玖萬陸仟股,由被告 大華證券公司主辦承銷,固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惟被告主辦之公開承銷,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承銷完畢,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其持有之台開公司 股票,係分別自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九 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並非於被 告辦理公開承銷期間向承銷商申購,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公開承銷有價 證券之買賣行為無關。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其請求依據, 亦非適法。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先例。 2、被告於系爭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第四一四頁承銷商審查意見中記載「財務報告 之編製均依據主計法規作為準則,並無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財務報告,情節重大之情事」,並無記載不實之情事;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亦 無記載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原告以買受台開公司股票( 合計共一五、○五八、○○○股)之金額,即四三五、九四九、一五二元為損 害賠償額,係以所購台開公司股票無任何價值為其計算基礎,惟查原告買受之 一五、○五八、○○○股台開公司股票是否仍在原告持有中?如在原告持有中 ,其價值若干?如原告已出售,其出售所得若干?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證明 ,逕以購入台開公司股票之金額為「損失」金額,亦非有據。又原告主張「誤 信」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記載內容為真實,進而作成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之錯誤 投資決定,造成原告等蒙受巨額之損失云云,所謂「投資決定」並非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所定之「權利」;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台開 公司股票之「錯誤投資決定」,係因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所致,自難認原告所謂 之「損失」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行為間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尤屬無據。 3、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財務狀況說明及資料,與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會計資 料相符,為原告所不爭議。台開公司之代辦服務費收入認列原則,逾放比計算 方式等會計事項,縱因個人見解或公司政策不同,而有不同之認知及作法,亦 不能認台開公司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 4、台開公司代辦服務費收入之認列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並無不符 ,已如前述。況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與公開說明書之編制無關,亦非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係主張「誤信」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記載內容為 真實,進而作成買受台開股票之錯誤投資決定,造成原告等蒙受巨額之損失, 縱認台開公司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亦與原告主張之所謂「損失 」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 亦屬無據。 (四)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條、第七條部分: 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記載:「六、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 應由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與其他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七、財務 報告若有不實,應由發行人及簽認會計師依法負責」,所稱「依法負責」,係指 依其應適用之法負責任而言,原告如認有上開情事而受有損失,自應依「法」為 請求,自無以上開公開說明書封面記載,作為請求權基礎之理。 參、證據:提出 被證一: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卷一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 被證二:承銷契約書。(卷一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九頁) 被證三: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節本。(卷一第一七 ○頁至第一七三頁) 被證四:大華證券審查意見。(卷一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被證五:銷售公告。(卷一第一七七頁) 被證六:台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卷一第一七八頁至第一 七九頁) 被證七:台開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 。(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九一頁) 被證八:台開公司重編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卷一 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九頁) 被證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卷一第二○○頁至第二○四頁) 被證十:公開說明書第六一、九十、一二一頁影本。(卷二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二頁 ) 被證十一: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影本。(卷二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四頁) 被證十二: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三二二九二八三四號函影本。(卷 二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六頁) 被證十三:公開說明書第六五、六八、九四、九七、一二五、一二九頁影本。(卷二 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二頁) 被證十四:公開說明書第六一、八九、一二○頁影本。(卷二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五 頁) (以上均影本)為證。 己、被告子○○、丑○○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壹、事實上之爭點: 一、台開公司於開發之土地尚未銷售完工之際,即按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服務收入,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一)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編制與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其中所附台開公司八 十四年至八十六年財務報告,係由台開公司委任被告等會計師擔任簽證業務, 該公司財務報告中將工業區開發案所得代辦費收入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 ,完全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並經「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之(九0)基秘字第0 三0號函之規定確認無誤: 1、會計師執行業務應依據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1)首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 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另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規定:「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 、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經濟部所發佈之《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亦明文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 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由此可知,依據前揭法令規定,我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與財務報表之編 制,除依相關法令規定外,必須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2)「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內容為何?經濟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經( 87)商字第87217988號函回覆會計師公會,指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 內容與適用順序:「『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 所發頒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公報之解釋令函、國際會計人員聯合會(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Acco untants)所頒佈之國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 所發佈之會計文獻(被證二十三)。 (3)目前在國內會計實務之運作上,除相關法令之外,所謂「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係指民間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下轄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以及針 對準則公報進一步所作的「財務會計準則解釋」,以其中所揭示之「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作為以國內會計實務運作之主要準則依據。其次依序再適 用國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會計學理及會計文獻。 2、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之代辦費按「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符合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之規範: (1)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因台開公司所辦理各工業區開發案,工期皆 長達一年以上,應適用長期工程合約之規範,以分期方式認列其收益: ①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請參被證六),長期工程合約之收入得於完工前,按完工比例法攤算列帳 ,且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得分段提供者,其勞務收入宜分期認列之。另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九段規定(請 參被證七),一年以上之長期工程合約,其工程損益得合理估計時,應採 用完工比例法。而所謂「工程損益得合理估計」,係於固定價款合約下, 其同時符合: Ⅰ.應收工程總價款可合理估計;Ⅱ.履行合約所投入之成本與期末完工 程度均可合理估計;及Ⅲ.歸屬於合約之成本得合理辨認。 ②觀諸台開公司所委辦之工業區開發案,其工期均在一年以上。其受託辦理 之代辦費收入均須於規劃各開發案時,編列投資成本計劃預算表,報請主 管機關與委託單位(即各縣市政府)核備,且各工業區於開發成本結算時 ,尚須由經濟部工業局與委託單位審定;開發成本一經審定,其成本即為 售價。從而,台開公司為辦理工業區開發案所須投入之成本與應歸屬於合 約之成本均可合理估計,且應收工程之總價款,因售價尚需經審定,是亦 可合理估計。再者,台開公司需對各開發案填具工程進度日報表與施工進 度月報表,期末完工進度亦可因此合理估計。基此,依循前揭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之相關規定,即明證台開公司辦理各工業區開發案,本即屬長期工 程合約而得適用分期方式認列其收益。 (2)且又,台開公司辦理各工業區開發案於未銷售前,即依工程完成比例70%認 列代辦服務收入,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有關收益認列之條件: ①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收益認列須符合下列二條件: Ⅰ.「已實現」或「可實現」。所謂「已實現」,係指商品或勞務已交換 現金或取得現金之請求權;而「可實現」,係指商品或勞務有公開明確之 市價,隨時可出售變現,而無須支付重大之行銷費用或蒙受重大之價格損 失。 Ⅱ.「已賺得」,則係指賺取收益之活動全部或大部份已完成,所需投入 之成本亦已全部或大部分投入。 ②台開公司辦理各工業區開發案,其出售不致有價格損失之風險,符合「可 實現」原則: 前已言之,台開公司辦理各工業區開發案,係受地方縣市政府委託,屬委 託代辦性質;而有關工業用地之編定、土地徵收計劃之擬具及執行、土地 所有權取得及工業區開發,乃至工業區成本及售價之審定,均屬政府之職 權,台開公司無可置喙餘地。工業區委託開發案係於主體工程完工後辦理 結算與驗收、編定開發成本計算表,由縣市政府確定成本,工業局並據以 決定售價。售價與成本業經審定,除非重新審定,否則不再變更,且該經 審定之工業區即得隨時變現出售,無庸支付重大之行銷費用。再者,按《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辦法》之規定,已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經長 時間未出售,由於開發成本利息之累積,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 土地原價時,得以基金貸款利息補貼之,故工業區之出售將不致有價格損 失。基此,台開公司對工業區開發案所得之代辦費收入,已符合「可實現 」原則。 ③台開公司於各階段分別依實際勞務提供程度認列服務收入,符合「已賺得 」原則: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四十三條(請參被證六)規定, 分階段提供勞務者,其相關之勞務收入宜分段逐期認列。台開公司辦理工 業區開發案時,其服務內容可區○○○○○段、施工階段及銷售階段,是 其即依各階段所實際提供之勞務程度,認列服務收入。規劃階段係含工業 區之規劃、土地補償費發放及提存作業、工程規劃及設計;台開公司於完 成上述作業時,則認列該階段之10%為代辦費收入。施工階段乃依工程之發 包及實際完工進度認列60%之代辦費收入。至於銷售階段,係於實際出售時 ,依已出售比例認列30%。基此,台開公司按各階段提供勞務之程度,以茲 為代辦費用之認列,其本當符合「已賺得」原則。 ④再另,由於工業區開發案之委託人係政府機關而非一般民間企業或個人, 其對代辦費用給付債務之履約能力及誠信無庸置疑,是台開公司收取費用 債權更無不確定之疑慮;從而,該公司分期認列代辦費收入實符合「可實 現」及「可賺得」原則,而於法有據。 3、台開公司對工業區開發案亦因為分段提供勞務而屬「權責發生制」,是依《商 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得將分期之勞務服務所得之代辦費, 分期認列之: (1)按《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全文分別為:「營業收入應於 交易完成時認列。但長期工程合約之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者,應於完工期前 按完工比例法攤計列帳;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比攤算入 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 ,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 ,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 (2)台開公司所承辦之工業區開發業務,因屬長期工程合約,依《商業會計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即得分段認列收益。次按台開公司代辦工業 區開發案,主要係將代為徵收之土地規劃、施工完成後並負責銷售,而自出 售款項中優先償還,以取回代墊款、利息及代辦服務收入等款項,其勞務服 務為分段提供,是按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衡酌代辦費 之收入認列時點,非屬一般行業適用之「交易完成時」,而應係「權責發生 制」,自當於分段提供勞務之階段完畢、即各階段勞務提供完成時分期認列 。 (3)再則,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四條之規定:「企業會計應採權責 發生制。」,另《商業會計法》第十條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 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依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是 由此益徵台開公司之代辦服務費收入,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四十 三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末段規定「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 提供者宜分段認列」,而採以「完工比例法」以分段提供之勞務服務分段認 列收益,方符合權責發生制之精神。 4、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之( 九0)基秘字第0三0號函(請參被證十七.下稱(九0)基秘字第0三0基 金會函),益明台開公司之工業區開發業務代辦費收入得以「完工比例法」認 列收益: (1)參依國內最具會計專業權威且制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單位「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針對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 開發之代辦費收入認列時點,發佈(九0)基秘字第0三0號函。該函申請 之前提事實為:「甲公司投資開發工業區,應負責籌措開發資金,並為債權 債務主體,迄工業區開發完成並經土地租售後,其租售收入方得經工業局書 面同意,優先償還因甲公司已投入之各項開發成本」;而(九0)基秘字第 0三0基金會函認定:「工業區開發工程係屬『勞務承攬合約』,如符合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二段長期工程合約之定義,且符合下列條件時, 則甲公司可採用「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費收入:Ⅰ.歸屬於合約之成本可 合理確認;Ⅱ.除確定可獲歸墊之支出外,其餘之合約成本可合理估計;Ⅲ .代辦費收現性可合理確定。 (2)基此而言,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案,其工期皆達數年,符合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二段有關長期工程合約之定義。而台開公司依據《工業區 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台開公司得領取之代辦費係依工程費 用之某比例計算且納入開發成本之一部分;是開發成本一經工業局及委託單 位審定,即確定而為售價,代辦費收入自因開發成本確定而經確認。又台開 公司亦需填報工程進度日報表與施工進度月報表,是期末完工程度亦得合理 估計。從而,台開公司對於工業區開發業務為履約所須投入成本及應歸屬於 合約之成本均得合理估計,符合(九0)基秘字第0三0基金會函第一、二 項條件之規定。 (3)此外,代辦費之給付義務人係縣市政府,其債信與償債能力應無疑義,而且 行政院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舉行全國經濟發展會議,會中並作結論(參被證十 八),建請政府分年準備預算歸墊工業區開發成本,以減輕開發機構之壓力 ,是以代辦費之收現性絕無問題,符合(九0)基秘字第0三0基金會函第 三項條件之規定。 (4)綜上所述,台開公司就從事之工業區開發業務,因完全符合前揭函釋所揭櫫 要件,其代辦費收入得按分段提供之勞務服務,分期認列收益,即以「完工 比例法」為之,本即至明之理。再另,(九0)基秘字第0三0基金會函復 亦明確將受工業局委辦之開發案認定為勞務承攬合約,是原告屢屢辯稱台開 公司就工業區開發業務係與縣市政府合作開發、需自負盈虧云云,顯係刻意 扭曲事實,實無可採。 5、另外,依據台灣大學會計學系蔡彥卿教授出具專業意見(被證二十二)指出, 台開公司承辦工業區開發工程屬長期勞務承攬合約,其業務性質確與(九0) 基秘字第0三0基金會函之申請前提基本事實相同,且代辦費收入之認列符合 (九0)基秘字第0三0基金會函規定之要件,故可採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費 收入: (1)蔡彥卿教授為國立台灣大學會計學系專任教授,同時亦為發佈(九0)基秘 字第0三0基金會函之單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 會計準則委員會」之財務會計問題研議小組委員之一,因此無論基於學術專 業或實務經驗之立場,蔡教授對於台開公司承辦工業區開發工程是否屬長期 勞務承攬合約;其業務性質與(九0)基秘字第0三0基金會函之申請背景 是否相同之命題,有提供客觀、正確意見之能力。 (2)依據蔡彥卿教授專業意見指出:依據(九0)基秘字第0三0基金會函之內 容,代辦費收入之認列採用「完工比例法」應符合下列三條件: 條件(一):歸屬於合約之成本可合理確認。 條件(二):除確定可獲歸墊之支出外,其餘合約成本可合理估計。 條件(三):代辦費收現性可合理確定。 (3)而台開公司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案時,應提報開發計劃包括財務計劃(含土 地費用、工程費用、利息及其他費用、成本預估、資金籌措及運用等)及開 發預定進度等,由工業局評審通過後方得開始辦理,而代辦費係依工程費用 之某一比例計算且納入開發成本之一部分;且工業區於開發成本結算時,須 由經濟部工業局及開發單位審定,成本一經審定後,工業區之成本即為售價 ,故工業區開發之履行合約所需投入之成本與應歸屬合約之成本均可合理估 計;符合條件(一)。 (4)台開公司為專業土地開發機構,從事土地開發已二、三十年,對土地開發成 本估計,已有長足經驗:符合條件(二)。 (5)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之合約,係與地方縣市政府簽訂,而於工業區土地 出售時,台開公司僅係協助辦理銷售作業,土地所有權人及核定銷售與否之 權責皆係政府,台開公司與工業區土地承購人並無任何買賣合約關係,故台 開公司代墊之開發成本及代辦費對政府有現金請求權,而依照政府單位過去 之記錄,違約之可能性甚低,且政府單位即使因資金流動不足,拖延給付, 亦無宣告倒閉之虞,因此代辦費之收現性應可合理確定,;符合條件(三) 。因此蔡彥卿教授明確指出,有關台開公司承辦工業區開發工程確係屬長期 勞務承攬合約,符合適用(九0)基秘字第0三0基金會函之要件,故代辦 費收入之認列,確可採完工比例法認列之無疑。 (二)再者,台開公司從事工業區開發業務多年,原即採行分期認列收益之方式,且 於股票申請上市○○段中,從未受相關主管機關之質疑:1、緣台開公司成立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原屬台灣省政府轄下之省屬公營事業 ,於八十八年元月八日完成民營化釋股作業。其主要業務之一係「土地開發業 務」,乃包含「住宅及企業建築開發」及「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開發」 兩類。就「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開發」業務(以下簡稱工業區開發), 則係受工業主管機關、即各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 、發包、施工、建造、驗收、銷售等開發工作及土地補償費與開發經費之籌措 ,以賺取利息及代辦費收入。易言之,即提供勞務、以賺取勞務收入,衡此性 質,則屬委託代辦,此並有工業區開發作業流程表(請參被證一)可稽。 2、因委託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之對象、即委託人均屬各縣市政府,基此,台 開公司於經營工業區開發業務時,皆需恪遵相關法令、即《獎勵投資條例》( 註:此條例業於八十年間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註:此條例曾於八 十八年大幅修正,因本案所適用此條例者均為修正前之舊法,是以下稱舊《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並請參被告所提民事答辯六狀.第四頁)、《工業區委託 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暨相關函令為之,不得有違。 3、加以台開公司因原屬省府公營機構,其會計處理及財務報表皆需經省政府、審 計部、金融局及證期會等相關單位審核,該等主管機關歷年來皆未對台開公司 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持有異議。而台開公司於申請上市審查期間,依據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編製且經被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業經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審核並未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另依據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八條之規定,金融業申請股票上市者,應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融局)之同意函,金融局於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為基準日之專案審核報告,對工業區代辦服務收入之會計處理採完工百分比法 認列並無異議,並出具同意函同意台開公司申請上市,是以代辦服務收入採完 工比例法認列,依相關主管機關看法,一致認為係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三)至原告稱台開公司受各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須自負盈虧乙節, 顯有重大誤會: 1、按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 法》第十條規定,均足證台開公司對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係屬承攬性質, 而絕無自負盈虧之理: 前已言之,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之法源依據,均適用《獎勵投資條例》、 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為 之;於台開公司為省府公營事業機構時,其尚須受《預算法》及《決算法》相 關規定之拘束。基此,除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案時本須依法遵循相關規範 ,且相關法令規範均尚明文規定於各工業區開發案之承攬合約,是遵依相關法 令規定非僅屬法定義務,尚為契約約定事項,要無疑義。現謹以原告所提證五 、即「政府委託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岡山工程區契約書」 為例,該契約開宗明義即文謂:「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台灣土地 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高雄縣岡山工業區(以下簡 稱本工業區)開發,雙方同意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訂定 本契約書:...」,且該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復又言明:「...本契約如 有未盡事宜,雙方得另立協議補充之;無約定者,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即足證之。因台開公司按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開 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是衡此委託開發案之性質,其應屬《民法》規範之 「承攬」,而絕非係與委託開發之工業主管機關「合作開發」。再則,《工業 區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及 租售業務,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工 業區之左列各款費用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二、土地 費用。三、開發工程費用。四、行政作業費用。」,是由上揭辦法規定,顯見 如台開公司之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案之單位原得將所提勞務計入代辦費,該代 辦服務收入即屬承攬報酬。由前揭工業區開發係屬「承攬」性質、代辦費收入 為「承攬報酬」以觀,台開公司就此工業區開發業務既屬受託辦理,即無「自 負盈虧」之理,殊無疑義。 2、又就工業區受託開發之相關法令規範與一般營建業務相較而論,益徵台開公司 對工業區開發業務並不負盈虧責任及最終銷售義務: (1)相關法令: ①開發主體暨土地所有權係政府機關,其後倘有租售關係,其法律關係亦係存 在於政府機關與承租(買)人間: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二 十五條規定。 ②工業區開發成本及售價之審定及調整之權係主管機關: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 ③工業區開發成本與售價之差額應移轉予工業局轄下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台開公司不得享有此差價利潤:《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四條及《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 ④工業區土地租售之審查核定屬工業主管機關之職權;台開公司僅係協助辦理 租售行政作業程序並無決定出售之權責:《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 ⑤申請人因違約而遭沒入之保證金,依法應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屬台 開公司所有:《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第十條規定。 ⑥工業區土地開發成本高於售價時,由工業開發管理基金負責補貼,台開公司 不必負擔跌價損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 。 ⑦台開公司受託辦工業區開發,倘因開發進度或品質未達要求,致遭撤銷資格 者,其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仍可獲得償還,無庸負擔損失:《工 業區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⑧台開公司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得列計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亦證台開公司代辦費之請求權得以確保:《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第十條規定。 (2)從而,就前揭工業區開發之相關法令規定可知,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業 務與一般建築營建業進行土地開發之方式、即以自己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及 訂定租(售)法律關係、以自己利益之計算自行決定售價、賺取開發成本與 售價間之差價利潤,相異甚鉅。基此,與上揭法令對照後,已足徵原告所指 「台開公司需對工業區開發案自負盈虧之論調,純屬將台開公司所從事者, 錯歸為一般不動產買賣業務致生之謬誤;另原告援引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發布(七八)台財證(一)二七三二0號函指陳台開 公司應比照建設公司建屋預售之會計處理,更顯原告對於受託開發工業區案 之法律性質,毫無認識。且又,自原告證二七之法律意見書及證二八由呂正 樂會計師所提具之意見,亦見渠等誤將工業區受託開發案與一般營建業務相 混,而生與事實相悖之結論。 3、光華工業區及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開發案合約雖有「自負盈虧」之字眼,惟按 依工業區開發之相關法令規定及實務操作情況綜合觀之,受託代辦開發之台開 公司亦無可能對銷售及出租成敗「自負盈虧」,遑論其餘未"言明"「自負盈 虧」之工業區開發案: (1)觀諸諸份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案所定之合約,其文有「自負盈虧」四字 者,僅有花蓮光華工業區(被證十九.花蓮縣政府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光華工業區協議書節本乙份.以下簡稱光華工業區開發 合約書)、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兩開發案,此見光華工業區開發合約書第二 條第二項對乙方(即台開公司)工作範圍及權責中第一款:「負責籌措本工 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費用各項經費(含補償費、工程費及行政作 業費等)為本開發案債權債務之主體並負盈虧責任」。因此原告即謂台開公 司就前揭兩工業區開發案需「自負盈虧」,即台開公司需承受開發案銷售或 出租未果而生之投資損失。 (2)惟前已言之,由於工業區委託開發案直接受相關專屬法令之約束,而與一般 營建業務之操作自當有本質上諸多不同之處,是台開公司對所從事之工業區 開發案業務性質係屬承攬,絕無可能於無土地、廠房產權、無審定價格權限 、不得收取差價之種種條件下尚須對銷售或出租之成敗、即整體工業區開發 計劃「自負盈虧」。基此,因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者首需遵循相關法令要求 ,是倘縱當事人真意果約定為「自負盈虧」,亦定係違反受託開發此等承攬 性質之原則,致因悖於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再者,對於金融局之金檢報告 ,原告雖引用其中第1-(1)頁所載:「該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嚴 重滯銷之工業區投資餘額約3741百萬元,因委託開發契約並沒有滯銷工業區 之處理約定,且契約有該公司『自負盈虧責任』約定,應請釐清契約責任, 並評估需『自負盈虧責任』時之可能遭受損失」,該報告亦更進一步表示: 「契約所說『自負盈虧』,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未合」(請參金檢 報告第2-(3)頁)。誠然,對金檢報告前揭所指綜合觀之,其意實僅表 示『自負盈虧』文句出現於工業區委託開發合約中其意未清,且於法未合, 是促請「釐清」所言為何,而非存有違法之認定;是被告等對於台開公司所 為工業區開發案之成敗本非「自負盈虧」乙節確與金檢報告所言相同甚明; 惟原告竟意欲誤導本案方向為台開公司違法對於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案係『 自負盈虧』,其極盡誘導之情,彰彰明甚。 (3)且又,雖光華工業區開發案承攬合約存有「自負盈虧」文句,惟見經濟部工 業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價 格審定小組第六次審查會議」紀錄之第一案就有關光華工業區之討論(被證 二十),其第三點之結論開宗明義即稱:「光華工業區乃由花蓮縣政府委託 台開公司開發...」,是此除再次彰明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開發案業務之 性質屬承攬外,益徵合約文句縱有「自負盈虧」字眼,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 業務之性質亦須回歸法令規定而為定性,故台開公司所辦業務既屬承攬,絕 無須對開發案中廠商等建築物銷售或出租之成敗自負盈虧! (4)另者,倘原告果因前揭契約存有「自負盈虧」之明文載記,而推論所有台開 公司所辦理之工業區開發案均需對銷售或出租成果「自負盈虧」者,則觀諸 台開公司曾所辦理之工業區開發案與光華工業區、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案所 認列之代辦費用、各工業區開發案經審定之投資成本(即開發成本)、及對 台開公司所辦理各工業區開發案審定之投資成本(即開發成本)總額之比較 表(被證二十一),可知光華工業區與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案歷年所認列之 代辦費收入與該案之累積已認列之服務收入,對台開公司各年度之營業收入 、股東權益、及資產總額所佔比例皆微乎其微,不具任何重大性;以台開公 司民國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經原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觀之,台 中工業區標準廠房案皆未認列任何代辦費收入,而光華工業區認列之代辦費 收入亦微乎其微,未達各該年度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一,而迄民國八十七年度 止,光華工業區與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案累積已認列之代辦費收入總額計約 1.8億元,佔資產總額706億元及股東權益63.2億元之比例分別僅約0.25%及 2.85%,其影響實微不足道,而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壹號「一般公認審計準 則總綱」第三段之規定,「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市 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 達表示其意見。」,是以,光華工業區與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案代辦費收入 既微不足道,其認列與否並不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從而,存有「自負盈 虧」字眼之工業區開發案既然僅佔台開公司所有辦理工業區開發案之些微比 例,焉有執此非具代表性之開發案合約而誤導其他大部分工業區開發案之理 !抑有進者,倘如原告所指,台開公司果須對整體工業區開發案「自負盈虧 」,此絕對係涉及眾多利益與義務考量之重要條款,豈有可能僅見於兩工業 區開發案之合約中,而未及其他開發案!從而,所謂之「自負盈虧」及「自 為債權債務主體」,應係指台開公司為籌措開發資金以自身名義與銀行訂立 借貸契約或以自身名義與承包商訂立個別工程契約,台開公司基於契約主體 之身分,承擔契約之責任,而非台開公司對整體工業區開發案之盈虧負其責 任。 (四)再自八十九年上半年度起,被告等會計師即不再接受台開公司之委任,而繼任 會計師--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辦理查核簽證台開公司八十九年上半年度暨其後 之財務報表時,並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七、十八條規定重編台開 公司以前年度之財務報表,該所所採行之會計原則亦與以前年度相同,顯見台 開公司就辦理工業區開發案分期認列代辦費收入乙節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無悖 ,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認同被告等會計師對於台開公司的查核簽證作法正確: 1、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原則」第十七條 規定:「前期損益項目之錯誤於以後年度發現時,應以其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 調整發現錯誤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資產負債之相關科目應一併更正。編製比 較財務報表時,應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並揭露錯誤之性質,及其對發生錯誤年 度之損益影響。」及第十八條規定:「會計原則變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調 整前損益,並重編以前年度報表...(2)長期工程合約損益之認列由完工 比例法改為全部完工法,全部完工法改為完工比例法。...」。 2、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台開公司八十九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第十頁載述: 「...各項代辦土地開發業務之投入成本,含利息計算與依委託開發協議書 及相關法令規定按工程進行及銷售比例逐期認列代辦之服務收入。」,足見台 開公司之會計處理,與以前年度相同,並無二致。基此,倘安侯會計師事務所 於查核簽證八十九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時,認為台開公司以前年度工業區代辦 服務收入之會計處理有所錯誤,或認以前損益認列之方式有誤而欲變更損益之 認列方式,則依前揭規定應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事實證明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並 未將以前年度報表予以重編,採行之會計原則亦與以前年度相同,足證國內二 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其專業判斷均認為代辦服務收入按工程進度及銷售比例 逐期認列係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五)至於原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民事聲請訊問被告狀」指稱:「迄九十一年三月份為止,台開公司就先前認 列為服務收入之應收代辦土地開發款項,已全數以應收期限無法確定為由,提 列為備抵評價,數額達十六億五千餘萬元,足見被告台開公司先前於開發之土 地尚未銷售之際,即按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費收入之會計處理方式,確有不當 ;又台開公司於九十一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中,就其土地開發投資部分之會計 政策,業已變更為符合下列條件者,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出售房地利益外,其於 均於銷售完成時始認列相關之土地開發投資損益...。」,由此原告主張:由 台開公司改將工業區代辦費用列為備抵評價乙事可知,其先前以完工比例法認 列代辦費收入確有不當,且會嚴重高估台開公司之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及公司 淨值,使投資人作成錯誤判斷造成嚴重損失云云;而台開公司對於其土地開發 投資部分之會計政策業已有所變更,顯證台開公司已自承其於代辦之工業區開 發案甫於完工尚未銷售時即認列七成代辦服務費收入之會計處理方式確有錯誤 云云。 1、然「台開公司改將工業區代辦費用列為備抵評價」與「台開公司將代辦工業區 開發業務之服務費認列收入」誠屬二事,且並無矛盾之處;而「台開公司改將 工業區代辦費用列為備抵評價」係因國內整體經濟環境因素所致,並非係原先 之認列有誤: (1)本件民事訴訟最主要之爭點便在於「台開公司於開發之土地尚未銷售完工之 際,即按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服務收入,是否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關 於此節,被告等會計師已多次引用相關法令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已證 明其會計處理合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該會計處理原則業經「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之(九0)基秘字 第0三0號函之規定確認無誤,於此不再重複;而原告所引用之台開公司九 十一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中,台開公司依然維持原來之會計政策「將代辦工業 區開發業務之服務費認列收入」相較以往並無任何變更,此可參見被告等會 計師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下載之九十一年 第一季「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季報表」(如附件)第九 頁「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可知,台開公司對於代辦土地開發業務服務 收入之認列條件為: ①歸屬於合約之成本可合理確認 ②除確定可獲歸墊之支出外,其餘合約成本可合理估計。③代辦費(服務收入)收現性可合理確定。 上述認列條件完全符合國內最具會計專業權威且制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單 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針對政 府委託辦理工業區開發之代辦費收入認列時點,發佈(九0)基秘字第0三 0號函所列出之三項條件:Ⅰ.歸屬於合約之成本可合理確認;Ⅱ.除確定 可獲歸墊之支出外,其餘之合約成本可合理估計;Ⅲ.代辦費收現性可合理 確定(參被證十七)。 (2)而被告等會計師辦理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度公開說明書之簽證業務,將工業區 開發所得代辦費用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不僅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之規定,亦符合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 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佈(九0)基秘字第0三0號函所規定之要件,關於 此節,亦有擔任發佈(九0)基秘字第0三0基金會函之單位「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之財務會計問題研議小組 委員之國立台灣大學會計學系專任教授蔡彥卿教授出具專業意見(被證二十 二)予以肯定之。 (3)換言之,台開公司就代辦土地開發業務之認列原則從未改變,而台開公司目 前仍將應收代辦土地開發款項認列為服務收入,惟其認為應收代辦土地開發 款項中部分應收收益,因其請款對象為政府,應無債信之虞,且行政院於九 十年一月六日舉行全國經濟發展會議,會中並作結論(參被證十八),建請 政府分年準備預算歸墊工業區開發成本,以減輕開發機構之壓力;惟政府近 年來財政困難,無法立即編列預算償還,未來還款期限無法確定,故予以提 列備抵評價提存;因此,台開公司目前之簽證會計師並未變更土地開發業務 代辦費用一貫之認列方式,只是因目前政府財政短絀,一時無法提列預算配 合辦理工業區之開發案,基於穩健原則方提列為備抵評估。惟目前政府因全 球景氣不佳及國內企業出走等因素,使財政日趨困難,然此一事實,並非被 告等會計師於數年前查核台開公司財務報表當時所可合理預估,怎可以事後 經濟環境之變遷,苛責被告當時未能準確預測未來。事實上台開公司九十一 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之會計基礎仍採「權責發生制」,就勞務收入仍採分段認 列,而非原告所稱「現金收付制」,而收入之認列與是否列為備抵評價,為 不同之會計事項,不應混為一談。 (4)退步言,縱使目前一時無法確定政府何時償還代辦費用,但如被告等會計師 所一再強調,台開公司辦理各工業區開發案,係受地方縣市政府委託,而政 府機關而非一般民間企業或個人,其對代辦費用給付債務之履約能力及誠信 無庸置疑,是台開公司收取費用債權更無不確定之疑慮;從而,台開公司分 期認列代辦費收入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2、原告刻意混淆台開公司「代辦土地開發業務」與「土地開發投資業務」: (1)按台開公司除信託業務外,以土地開發業務為其業務大宗,然其土地開發業 務依據台開公司九十一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之記載,可以進一步區分為「代辦 土地開發業務」與「土地開發投資業務」,「代辦土地開發業務」即為本件 爭執重點之「代辦工業區開發」業務,而所謂「土地開發投資業務」,主要 係指住宅及企業建築之開發,其性質不僅與「代辦工業區開發」業務性質迥 然不同,更與本案毫無關聯,合先說明。 (2)然而原告竟於其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五頁中引用 毫無相涉之「土地開發投資業務」(也就是住宅及企業建築之開發)之損益 認列條件,推論出台開公司自承就「代辦土地開發業務」之處理方式確有錯 誤,其明顯是移花接木、混淆 鈞院之視聽;關於此節,只要請 鈞院參閱 比較台開公司九十一年第一季財務季報表第九頁(代辦土地開發業務)以及 第十一頁(土地開發投資業)之異同,即可明瞭。 (3)而原告之混淆作法尚不止於此,因為台開公司原先就「土地開發投資業務」 (也就是住宅及企業建築之開發)出售房地產之利益,是採最為保守穩健之 「全部完工法」(詳見台開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第六十二頁),如今改採「 完工比例法」反而是更為寬鬆;由此可知,原告一再混淆兩種性質截然不同 之業務,並且將其會計處理原則加以不當之詮釋,試圖混淆案件之重點。 (4)至此,可以確認的是,不僅台開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季,而且自安侯建業會 計師事務所接辦台開公司之查核簽證業務以來,歷年就本案所爭執之「代辦 工業區開發業務」迄今從未變更會計原則,仍採取與被告會計師查核年度所 採之會計原則相同,而此一會計原則不僅符合相關法令與一般公認之會計原 則,更完全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 會」,針對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開發之代辦費收入認列時點,發佈(九0) 基秘字第0三0號函所列出之三項條件,以及經國立台灣大學會計學系專任 教授蔡彥卿教授出具專業意見(被證二十二)確認,台開公司受託辦理工業 區開發案時符合適用(九0)基秘字第0三0基金會函之要件,故代辦費收 入之認列,確可採完工比例法認列之無疑。 (六)又原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陳報狀引用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基秘字第一零八號函(以下簡稱一零八號函 ),試圖曲解本件爭點,惟查: 1、第一零八號函解釋之基礎事實與討論對象為經濟部「00六六八八」方案(經 濟部為鼓勵廠商投資設廠,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 施之獎勵措施)對於自工業區售價審定之後,代墊各項費用所生之「成本利息 」,以及代辦費收入認列之影響,與本案所涉爭點無關,例如,第一零八號函 文中第三點之全文為:「有關工業區代辦費收入之認列應依照本會(90)基秘 字第0三0號函釋之規定處理,至於來函所述之工業區開發案經主管機關同意 而能適用「00六六八八」方案者,其相關收益仍應俟土地出售時(金額及時 間皆確定),方能認列,因此於符合適用該方案時,並不足以佐證該收入已實 現或可實現,故不能將備抵評價迴轉及認列收益。」,因此第一零八號函文之 重點仍在於有關工業區代辦費收入之認列應依照本會(90)基秘字第0三0號 函釋之規定處理,至於能適用「00六六八八」方案者,其相關收益仍應俟土 地出售時,方能認列。 2、因此,第一零八號函並未推翻台開公司原先對於工業區代辦費之認列方式,反 而再次強調應適用於(90)基秘字第0三0號函釋之規定處理;而所謂「00 六六八八」方案,為本件爭訟進行後多年,政府為因應全球之不景氣,基於提 振經濟景氣考量所推出之政策,該方案尚欠缺明確之施行規定與案例,因此基 金會自然無法評估其實際之影響;然而,無論如何,第一零八號函之背景事實 與本案實不相涉,原告卻無視於此,僅擷取函文中之部分文字,予以曲解引伸 ,意圖造成台開公司關於工業區代辦費用原先認列方式有誤之假象,實不足取 。 3、原告雖然多次指稱,無法確定政府何時償還代辦費用,因此被告之認列方式有 誤;然而會計實務上本有「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原告一直強調要 錢收進來才能列帳,實只知其一而不知其二;況且,如被告等會計師所一再強 調,台開公司辦理各工業區開發案,係受地方縣市政府委託,而政府機關而非 一般民間企業或個人,其對代辦費用給付債務之履約能力及誠信無庸置疑,是 台開公司收取費用債權更無不確定之疑慮;從而,台開公司分期認列代辦費收 入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七)再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片面引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基秘字第一三九號函(以下簡稱一三九號函) ,再次試圖混淆事實,惟: 1、本函之主旨在於回復台開公司函詢「代辦工業區代墊利息認列原則疑義」,與 本案之爭點--「代辦費」之認列概屬二事;換言之,本函係台開公司向基金會 詢問可否認列「開發案達可供使用或出售狀態後所產生之利息費用」,而非「 至工業區開發完成與售價審定時確定之代辦費」,兩者之性質,與債權發生之 時點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2、況且被告等會計師於執行台開公司財務報告查核業務時,從未將前揭「開發案 達可出售狀態後之利息費用」認列收入,自無違反本函之情節。 3、反觀原告,係再次以斷章取義之方式,節錄本一三九號函之內容擴張引伸,卻 置該函之前因後果,來由始末不顧,姑不論原告之陳報狀於言詞辯論後始行提 出,就其實質內容亦顯不足採。 (八)最後,原告年代媒體公司及年代國際公司且曾於八十九年間所召開之董事會中 同意台開公司之會計處理:原告年代媒體公司及年代國際公司於台開公司掛牌 上市後,亦曾擔任董事職務,自當對台開公司之工業區代辦服務收入會計處理 知之甚詳。此外,原告對台開公司依據該會計處理所編製且經被告等會計師查 核之財務報表於董事會中俱皆予承認,自表認同該會計處理,此稽台開公司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即證( 請參被證十五),原告年代媒體公司代表人林忠正及年代國際公司代表人高建 文等二人,對討論事項(十二)台開公司八十八特殊會計年度經被告等會計師 查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暨查核報告書亦承 認在案。從而,原告等今卻反而主張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之會計處理有誤,其 論點之昨是今非、前後矛盾可見一般。 二、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中是否隱匿高逾放比之情事? (一)系爭之公開說明書為台開公司所編制刊印,被告等會計師所執行之業務範圍乃 對於台開公司經營管理依法所編制之財務報告進行查核簽證,並出具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進而收錄於系爭之公開說明書中,至於公開說明書中有關逾放比部 分,並非屬被告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範圍: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會計師應對其於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並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 部或一部負責,而原告所指摘系爭公開說明書內第四八、四九頁與第一六七頁 尚隱匿高逾放比乙節,因該逾放比率之記載均非屬被告等會計師於該公開說明 書中所查核簽證之頁數與範圍,故實與被告無涉;為確認被告查核簽證之範圍 與責任歸屬,茲將被告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內簽證之範圍與頁數臚列如后: 1、第五四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查核系爭公開說明書第五五頁至第八二 頁間,就台開公司八十五年及八十四年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參酌被證五)。 2、第八三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查核系爭公開說明書第八四頁至第一一 四頁間,就台開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參酌被證五) 。 3、第一一五頁之「會計師核閱報告書」:係查核系爭公開說明書第一一六頁至第 一四一頁間,就台開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與八十六年七月 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等資料(參酌被證八)。 4、第一四二頁之「會計師核閱報告書」:係查核系爭公開說明書第一四三頁至第 一六0頁間,就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預計資產負債表,與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預測損益表等資料(參酌被證九)。 (二)稽此,原告稱公開說明書中所隱匿之高逾放比部分,非被告等會計師之查核簽 證範圍,被告等會計師實不需亦無法對本爭點為答辯。 三、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中是否隱匿重大交易訊息,亦即隱匿台開公司就台中干城中 心及後壟子段開發案所必須承擔之風險?查原告指系爭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二頁之 重要契約欄,漏未揭露台開公司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台中市○區○○○段商業及住宅大樓契約」 及「合作興建台中市干城重劃區土地契約書」,而主張被告等會計師亦需為此重 大交易資訊之隱匿負責。從而系爭之公開說明書係台開公司所編製,並非被告等 會計師,已如前述,被告等會計師於系爭開說明書之查核簽證或核閱範圍而提出 之查核簽證報告書或核閱報告書,僅有公開說明書第五四頁、第八三頁、第一一 五頁及第一四二頁部份,而原告所提有關涉有隱匿重大契約部份卻係記載於該公 開說明書第三十二頁,本非屬被告等會計師查核簽證與核閱範圍,原告此一主張 即與被告等會計師無涉;被告等會計師實不需亦無法對本爭點為答辯。 四、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編列是否低列備抵呆帳?台開公司財務報表所列備 抵呆帳金額,業經公司管理階層合理評估,已足以反應當時可能發生之損失,且 提列金額較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客觀公正評估之金額更為保守穩健,足以 彌補當時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失: (一)原告僅以被告之繼任會計師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 中增加十六億之備抵呆帳,便以「台開公司若係一正常營運之公司,斷不可能 在短短一季之間遽增十六億之鉅額備抵呆帳」為由,推論想像台開公司之前年 度有低列備抵呆帳,然而備抵呆帳之提列,應評估當時帳款收回可能性予以估 列,故逾期放款之擔保品只要有足夠之價值,並不必然有高額之呆帳損失,原 告之論述顯然未考慮逾期放款擔保品於評估當時之價值,以及擔保品之價值會 隨整體經濟景氣影響而波動之因素;故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度 之財務報告中增列之備抵呆帳,是否係如原告所稱,乃前會計年度「應列而未 列」,或另有原因,原告應舉證說明,不能僅憑空臆測。(二)而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 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由此可知公司年度財務表冊之編 造,本係董事會之責任,而台開公司係一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台開公司應定期編製財務報告呈送主管機關;另依據「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之規定,台開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應依據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辦理且台開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應就財務報告主要報 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是以,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係公司管理階層之主要責任。 再者,台開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八日上市掛牌前,仍屬公營事業,其主要董監 事大部分皆由公營銀行擔任,該等董監事皆為專門從事金融業務之人士,對放 款業務、經濟景氣、擔保品價值之評估及備抵呆帳提列之合理性遠較一般投資 人更具專業知識,故台開公司董事會承認通過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財務 報表,其中備抵呆帳係反映台開公司董事會對中長期放款及催收款收回可能性 之合理評估,依據當時之經濟狀況及董監事所具備之專業知識而言,備抵呆帳 之提列,衡屬允當。 (三)再則,依據中華民國專事檢查金融機構財務及業務之主管機關金融局於八十八 年元月所為金檢報告第一頁一、(一)資產品質及第3-(7)頁所載,檢查 基準日(87.7.31)台開公司資產經金融局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527百萬元,但 台開公司帳上已提列各項評價及各項準備共637百萬元,遠高於金融局評估之 可能遭受損失,故依金融局之意見,台開公司已提列之各項評價及其他準備, 足以彌補當時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依據台開公司具豐富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公營行庫董監事之意見,及 金融檢查主管機關金融局之金撿報告所載,台開公司迄87.7.31之備抵呆帳已 足額提列,並無原告所稱低列備抵呆帳之情事。 五、本爭點僅針對同案被告大華公司,被告等會計師不予答辯。六、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中逾放比例、重大交易資訊揭露是否屬於大華公司出具審查 意見之審查範圍內?是否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範圍?(只針對被告大華公司、子○ ○、丑○○會計師):如前揭二、三點之說明,公開說明書中有關逾放比例、重 大交易資訊部分皆非屬被告等會計師查核簽證範圍。 貳、法律上爭點: 一、本件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應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 二條之規定: (一)本件系爭公開說明書並非證券交易法上規定之公開說明書:首查,《證券交易 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 賣,依本法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書。」,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第一 項進一步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證券交易法》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前條(即第三十一條)之公 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會計師...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依前揭兩條文之安排與內容可知,《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之客體,乃「募集有價證券時,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 付公開說明書。」;然而本件系爭之公開說明書卻為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進行 民營化,公司大股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向證期會所交付之「公開招募說 明書」,而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由台開公司為募集發行有價證 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 (二)原告亦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主體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 適用主體應為同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募集有價證券時之認股人或應募人」 ,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七條之定義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行人於公 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 ,然而本件原告卻是公開市場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並非是《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一條所規定之「善意」、「募集有價證券時之認股人或應募人」,根本無主 張適用本條之餘地;況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尚須證明 本身為善意、且其損害係因信賴公開說明書之不實陳述所致,對此原告始終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況台開公司提出本件系爭公開說明書後,至原告購入台開股 票前台開公司仍陸續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供公眾閱覽之八十八年二月底及同年四 月底前分別公告其八十八年度半年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及八十八年第三季季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以原告專業投資公司之身分,一再稱其為單純信賴系爭之公開說明書,實不足 採。 二、本件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應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之規定: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中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被告等會計師僅負責本件 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之查核簽證業務,並不負責募集、發行或買賣台開公司之 股票,因此被告等會計師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二)此外,揆諸學者見解,前揭條文責任類型之分類係屬「契約說」(請參被證十 ),此即:持《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主張之權利人需與被主張之義 務人間有「契約關係」(參酌被證十.第三二九頁以下),惟查,原告等係於 台開公司掛牌上市後陸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得之股票,而非於募資期間直 接向台開公司認購(請參原告起訴狀.第十四頁以下),是被告等會計師與原 告間絕無買賣契約關係無疑。 三、本件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被告應否適用《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一)原告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之追 加,於法未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本案請求 權基礎,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並未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請求權基礎,從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且衡酌原告未符合該條 第一項各款除外條款情事外,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基此, 原告為此請求權之追加於程序上並不合法。 (二)此外,原告應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之,縱原告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果有理由,按原告同時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對被告等主張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各該請求權構成要件顯有不同,除原告需說明、舉證證明被告等所屬之權利 與侵害確符合各該要件外,尚需對被告等確有故意或過失、相當因果關係、所 受損失之計算依據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負完成之舉證責任 ,始得為之。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背保護他人法律」、 需該法律係專為保護個人權益,而非指專為保障社會或國家公益之法律、甚或 該法律之目的係為便於行政管理等而言(註:請參學者王澤鑑著:「侵權行為 法(1).一般侵權行為基本理論」(一九九八年九月初版).第三四八頁以 下);原告迄今所指述「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商業會計法》,而該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設(請參《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而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此等主張顯屬於法無據。 (三)原告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爭奪董事席位、控制台開公司之經營權,並 非因詳閱系爭公開說明書後而購買台開公司之股票,是縱原告投資台開公司購 買股票而受有損失,亦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無關,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1、查八十八年五月出刊之「財訊雜誌」第一九一頁以下標題為「邱復生拿下台開 為期不遠!?」(全文請詳參被證十四)乙文中載明,原告年代公司等於台開 公司刊印系爭公開說明書正式上市前,已於未上市場盤大量買進台開公司之股 票,甚至向台開之員工購買股票,其目的為爭奪台開公司董事席位獲取經營權 ,從時程上即可瞭解原告非因「詳閱公開說明書後,『誤信』土地開發投資業 務獲利可期」,況且原告亦為專業投資之法人機構,擁有許多專業財務人員, 絕無可能僅因詳閱系爭公開說明書後,即作出爭奪台開公司董事席位獲取經營 權之決定。 2、由原告起訴狀第四頁有關對系爭公開說明書之指述云云,益證其於投資前根本 未曾詳細閱讀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是渠等投資台開公司之損失,與被告等實 無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起訴狀第四頁文稱:「(一)按公開說明書第六十一頁就會計政策之土 地開發投資說明為:『本公司土地開發投資業務,區分為『代辦工業區及附 屬社區用地開發』與『住宅及企業建築開發』二大類』。...本公司代辦 之服務收入按工程完成及銷售之比例逐期認列。」云云。惟查:1、本件被 告台開公司既曰按工程完成及『銷售之比例』逐期認列云云,卻於公開說明 書第一二六頁...在銷售比例尚為零之時,即已認列收入,總計多認列收 入達五億餘元,累積影響每股盈餘1.77元...」云云。 (2)然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報表中除揭露其會計政策外,並於其附註揭露各工業區 之工程完工比例、銷售比例及截至資產負債表日止累積已認列服務收入(詳 系爭公開說明書第六十六、第九十五及第一二六頁),是由該等附註中可明 顯看出個別工業區雖尚無銷售,但因已達工程完工階段,已累計認列代辦收 入之百分之七十。從而,台開公司本即對此代辦費收入之認列採分期方式於 系爭公開說明書內提出說明無誤。且又,原告前揭所指應係稱系爭公開說明 書之會計政策中對代辦服務收入之說明,與附註之累積已認列收入有相互矛 盾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倘縱有此番「矛盾」之處,益證原告確未曾詳讀公 開說明書,而係於事後因不堪投資虧損,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刻意曲解文意, 指稱公開說明書錯誤云云,否則,焉有誤認台開公司會計政策之理!從上而 論,由原告起訴狀內之前揭指述,更證其投資台開公司之損失,實與系爭公 開說明書毫無干係! (3)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渠等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分別為:原告年代媒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買入;原告年代投資 有限公司於同年六月九日買入;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則於同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九日陸續買入,稽之前揭原告等購買台開公 司股票之時點,與系爭公開說明書刊印之時點相較,期間相距至少半年以上 。查台開公司於此期間內已陸續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及同年四月底前分別公告 其八十八年度半年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 十八年第三季季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原告係一專 業投資人竟未依據最新財務資訊以定其投資決策,反辯稱係依據公開說明書 之內容,實有違投資常情。 四、本件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被告應否依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 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原告追加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條、第七條文字為請求權基礎,其追加顯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原告既未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定情事, 其追加顯不合法。 (二)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七條文字並非請求權基礎:按請求權基礎者,係指 可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註:請參學者王澤鑑 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債之發生基本理論」(一九九二年三月六版) .第五十七頁)。從而,既然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七條文字非屬法律規 範,是原告執此作為請求權基礎,實無理由甚明。 (三)再者,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七條文字中明文表示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不實 ,應由相關人等「依法負責」,顯見,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七條文字之 意義在於提示,一切法律責任仍應依據相關法律處理,原告引系爭公開說明書 封面第六、七條文字為其請求權基礎之一,顯屬無稽。 五、原告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因此原告若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方式本應由其提出,方屬合法;原告雖曾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爭點整理狀中」表 示,由於台開公司股票毫無市值可言,台開公司之股票仍在上公開市場自由買賣 ,並非毫無市值,因此本件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以原告買受台開公司股票 之總金額計算云云,顯不可採。 叁、證物:提出 被證一:工業區開發作業流程表影本乙份。(卷四第二五九頁)被證二: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第六十一、九十、一二一頁影本乙份。(卷四第二六○ 頁至第二六一頁) 被證三: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第六十六、九十五、一二六頁影本乙份。(卷四第二六 三頁至第二六五頁) 被證四: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開公司與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委任書影本乙份 。(卷四第二六六頁) 被證五: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第五十四、八十三頁影本乙份。(卷四第二六七頁至第 二六八頁) 被證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彙編」第四十三條規定影本乙 份。(卷四第二六九頁) 被證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九條規定影 本乙份。(卷四第二七一頁) 被證八: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第一一五頁之「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影本乙份。(卷四 第二七三頁) 被證九: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第一四二頁之「財務預測核閱報告書」影本乙份。(卷 四第二七四頁) 被證十: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八十五年八月第七次印刷), 第三二八頁以下。(卷四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九) 被證十一: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二冊(八十五年八月第七次印刷) ,第二四二頁以下。(卷四第二八○頁至第二八四頁) 被證十二: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第七十四、一0三頁影本乙份。(卷四第二八五頁) 被證十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十七 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影本乙份。(卷四第二八八頁至第二八九頁) 被證十四:八十八年五月號「財訊」雜誌第一九一頁以下影本。(卷四第二九○頁至 第二九二頁) 被證十五:台開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影本 乙份。(卷四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六頁) 被證十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濟部商字第八七二一七九八八號函文影本乙份。 (卷四第二九七頁) 被證十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九十年二 月九日(90)基秘字第0三0號函文影本乙份。(卷四第二九八頁至第二 九九頁) 被證十八:經濟日報九十年一月七日報導影本乙份。(卷四第三○○頁) 被證十九:花蓮縣政府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光華工業區協議 書節本乙份。(卷四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 被證二十: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 種建築物價格審定小組第六次審查會議」紀錄節本乙件。(卷四第三○七 頁至第三一三頁) 被證二十一:光華工業區、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開發案與台開公司辦理之其他工業區 開發案之相關代辦費用、審定之投資成本比較表乙紙。(卷四第三一四 頁) 被證二十二:台灣大學會計學系蔡彥卿教授出具之專業意見書。(卷四第三一五頁至 第三一七頁) 被證二十四:八十年十月七日行政院發布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卷四第三三○頁) 被證二十五:《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立法沿革。(卷四第三 三二頁) 被證二十六: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經濟部發布《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卷 四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九頁) 被證二十七:《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之立法沿革。(卷四第三四○頁) 被證二十八: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經濟部發布《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 售辦法》(卷四第三四一頁至第三五○頁) 被證二十九:《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之立法沿革。(卷四 第三五一頁) (以上均影本)為證。 庚、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金融局調閱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 金檢報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年代投資有限公司、年代國際高科 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張水江,於訴訟進行中均變更為甲○ ○,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台開信託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劉金標嗣經變更為壬○,經其於承受訴訟。被告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安治,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建隆,嗣又變更為寅○○,並經其分別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三日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華南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弘道,於審理中變更為許德南,再變更為丁○○,並於九十二 年三月七日具狀承受訴訟。被告台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陳木在,變更為丙○○, 並已具狀承受訴訟。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林彭郎嗣又變更為乙○○,並均其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而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股票上市而刊印系爭公開說明 書。惟被告台開公司卻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內有違法提前認列代辦工業區之服務收 入;低估催收款、逾期放款致低估逾放比率等虛偽記載;復於系爭公開說明書第 一六七頁偽稱逾放比僅百分之九點一一,且已逐漸降低云云;並隱匿重大交易, 致台開公司之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及公司淨值均遭嚴重高估,使本件原告等誤信 被告台開公司獲利可期,原告年代媒體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起迄八十八年 四月廿九日止,以九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買受台開公司股票二十三萬股 ,原告年代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 買受七十七萬股,原告年代國際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六月九 日止,以三億九千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買受一千四百零五萬八千股, 金額總計四億三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告以平均價約二十九元買 受台開公司股票現今台開公司股價約為每股四元,縱於公開市場掛牌賣出亦無量 下跌,而無法成交,已無市值可言,況被告台開公司上市不久,即傳出財務危機 ,遭財政部指定監管,停止現任董事職權,致使原告無從行使董事職權以參與被 告台開公司之經營,而造成原告等鉅額之損害。本件被告台開公司為公開說明書 之發行人,被告庚○○為當時台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台灣銀行等五人為董事, 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大華公司為證券承銷商,被告子○○二人為公開說明書 之簽證會計師,均明知前揭事項為不實,竟共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被告 台開公司為股票上市而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就其中主要內容,為虛偽陳述及隱匿 實情,使公開說明書之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及公司淨值均受嚴重高估,而顯然影 響原告之投資決定,原告等以不知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之善意,信善其記載真實 而高價買受被告台開公司之股票,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虛偽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由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負連連帶賠償責 任,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年代媒體公司九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 原告年代投資公司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原告年代國際公司三億 九千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開公司則以:被告台開公司上市用公開說明書各項記載均與公司之財務帳 冊、實際營運及狀況相符,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台開公司從五十三年設立至 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市掛牌買賣之前,為臺灣省政府轄下之省屬事業機構,除依 照政府政命令行業務,會計處理及各年度財務報表均係依據預算法、審計法及相 關主計法令規定辦理,並均係由審計部及金融單位認可,亦即公司於上市前所營 土地開發及信託投資事業行為之管理,包括土地開發投資收益認列、工業區服入 入採完工比例法、相關工業區開發契約條文擬定、逾放比例計算,官股釋出,及 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等均依相關主計法令規定辦理並受政府主導。且台開公司受 各縣市政府委託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開發案,按工程完成及銷售比例逐期 認列代辦服務收入,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委託開 發租售管理辦法」、「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規定辦理, 均符合相關會計處理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公開說明書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 情事。系爭公開說明書係為股票上市掛牌而編製,並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所 定之公開說明書,自無同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而原告等所購被告台開公司之, 亦係台開股票上市後,自集中市場向不特定投資人買入,自與台開公司無關,當 無同法第二十條之適用。況上市用公開說明書並無隱匿台中干城、後壟子開發案 之契約交易情事:而財務報告編列亦無低列備抵呆帳,且被告台開公司在提出上 市用公開說明書及期後增補事項後,又有八十七年第三季、第四季財務報告、八 十八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第三季財務報告等半年報、季報及月報等財務報告提出 ,供投資人買賣參考。而投資人應係以公司最後財務情形為投資依據,尤其大額 資金,原告既非於被告台開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股票上市之前公開銷售時,自 承銷商處認購者,則依客觀事實及通常知識判斷,原告在集中市場向不特定投資 人買入台開公司所受跌價損失,顯非單純善意信賴公開說明所致,二者應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且台開公司之股價乃係受不動產不景氣影響而下跌,此由八十八年 與九十一年金融股與同類股之收盤價均下跌甚多即可得知因近年整體經濟景氣廡 退,不動產買氣持續低迷,所有金融及營建業之營業狀況及股價均巨幅下跌,非 僅被告台開公司而已,是原告因投資失利所致損害,自與被告台開公司發行之公 開說明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被告台開公司賠償。 三、被告庚○○則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 ,證券交易所於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前必須實質審查申請上市公司所編製之書面會 計制度及最近三個年度之財務報告、上開各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簽具之意 見、申請公司編製之公開說明書及主辦承銷商之評估報告等等書面文件,認定無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 益之虞時,始核准股票上市,如發現有不宜上市之情者,尚得撤銷或終止其上市 契約,系爭公開說明書既經證券交易所審查通過,自無虛偽不實之情。且台開公 司認列委辦之工業區開發代辦費收入之作為,亦符合預算法、決算法、財政部所 屬行局會計制度及省營事業機構辦理年度決算應行注意事項之法令及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每年決算並由臺灣省及審計部審核。於八十四年起則依照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為之,並委託會計師簽證。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案係委辦性質,取得勞務 收入,不自行負擔盈虧,此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獎勵投資條 例第九十三條、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可知台開公司受託 代辦工業區之開發計列之代辦費係屬勞務收入甚明。再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 之收入包括代為墊付土地土地徵收補償費、施工成本及各項開發費用之利息收入 及代辦之服務收入二類。利息收入由委辦單位依墊付之各項成本,逐期計算利息 予台開公司。代辦之服務收入則依工程及銷售比例逐期認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工業區開發主體及土地所有權人為委託之政府 機關。再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四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工業 區之主管機關始有工業區開發資金來源、開發成本、售價之審定及調整權。再依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及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 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意旨,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若因開發進度及品質未達要求 ,而遭撤銷資格,其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仍可獲償,顯然台開公司並無 負擔損失之情。是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案,僅屬委辦性質,單純提供勞務賺 取勞務收入,並非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無權決定成本、售價。自與一般建設 公司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取得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自行決定成本、售價、銷售對 象、承擔出售風險、享受利潤之性質顯有不同。因台開公司受託辦理之工業區土 地開發契約均為長期合約,其請求權對象為各縣、市政府,且其請求權自雙方簽 定契約時即已存在,而政府之償債能力係可信賴,故代辦費之收現性可合理確定 ,其請求權範圍及對象並無不明確。而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會( 九十)基秘字第0三0號函文所示長期工程合約,如歸屬合約之成本、定可獲歸 墊之支出外,其餘之合約成本與代辦費收現性均可合理估計確認者,可採用完工 比例法認列代辦費收入之意旨完全相符,原告主張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案與 一般買賣業及建設公司所營事業相同,須自負盈虧責任及最終銷售義務云云,顯 對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土地開辦之性質有所誤認。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報告亦 肯認台開公司之會計制度。至金檢報告就台開公司辦理光華工業區後期及台中工 業區標準廠房土地開發案,認該二工業區委託開發契約如滯銷時並無應如何處理 之約定,且開發契約約定需自負盈虧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有違云云,惟上開 二條款之約定之文義,係指台開公司就其對外籌措之代墊款,係立於債務人之地 位,應自負其權利義務而言,此事屬當然,而與代辦案之自負盈虧不同。又安侯 會計事務所查核於台開公司八十九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時,評估國內現實整體經 濟惡化,產業外移,致影響台開公司所從事工業區開發業務,基於穩健原則,先 行提列備抵提存,實與工業區代辦費收入會計原則之採用並無關聯。且原告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均擔任台開公司之董事,亦曾參與以相同會計原則編列之財務 報表之審定而無異議,現反稱以同一原則編製報表乃虛偽不實,並不可採。再者 ,原告以查核基準日、審查內容、基準均不相同之資誠會計事務所未具名之查核 報告指稱台開公司有隱匿高逾放比之事實,亦不足採。另就備抵呆帳部分,金報 告亦同意列之準備彌補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害,亦無低列之情。另「台中干城開發 中心」及「後壟子段開發案契約」均已公開揭露系爭公開說明書,但因說明書之 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斯時上二契約尚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定生效,故未 能列入重要契約欄,並無違誤。且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就證交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部分,因系爭公開說明書係為股票上市而編製,並非證交法第三十二條 所定之「公開說明書」,原告乃嗣後由集中交易市買賣之轉得人,亦非該條所稱 之善意第三人,而無依該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理。再證交法第二十條所訂者乃 契約責任。原告係透過經紀商在集中市場買賣,如受有損害,自應由往來經紀商 名義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與台開公司之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台開公司並非證 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出賣人,原告亦非該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之請求權 人,其依本條為請求權依據,亦無理由。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乃參閱系爭公開說 明書而購買系爭股票,其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實為入主台開公司爭奪其董事席位及 經營權,而與公開說明書無涉,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亦屬 無據。 四、被告台灣銀行等五人則辯稱:因被告台開公司民營化前為省營事業,每年營業決 算均須依審計法規定報請審計部審定,台開公司上市前八十七年度(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營業決算乃依法報經審計部台灣審計處最終審定 及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第十六次臨時大會三讀通過,是台開公司之會計原則並無何 不當之處,再台開公司之工業區開發案契約均係雙方同意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二十九條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所訂定,台開公司乃依約受託辦理開發之公營事 業,並非應負擔開發成本之工業區開發主體。其開發成本均應由開發工業區開發 主體負擔。而烏日開發案全稱為「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區段徵收業務委託契約書 」,委託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台開公司僅負責執行開發計畫,受託辦理各 項區段徵收業務,依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先行撥付經費,由撥付之日計息 ,則台開公司對台灣省政府有委辦費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且不負責銷售。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基秘字第030號函之說明內容 可知台開公司採用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服務收入乃符合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因台 開公司係受縣市政府委託代辦開發工業區,台開公司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售 價之盈虧均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會負責,台開公司僅賺取合約之代辦服務收入 ,此與公司建屋預售截然不同。就逾放比率而言,依財政部函示,計算逾放款比 率公式中之「逾期放款+催收款」,不包括免列報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在內。台開 公司公開說明書列載最近五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截至第三季止之逾放比率,均係均 財政部審核,依其函示內容計算,自無違法虛列之可能,原告係依公開說明書期 後期補事項第四十四、四十七頁所載「催收款項」、「中長期放款小計」科目所 列金額,及公式自行估算出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逾 放比率應為15.36%,然其中催收款項金額未依上開財政部函規定扣除免列報催收 款金額,自屬錯誤。且台開公司於公開說明書中所列之財務報表包括備抵困帳並 經臺灣省審計處審定,絕無隱匿、虛偽情事。再者,八十七年度決算表冊亦經台 開公司送請股東常會承認,原告亦與參該次會議,並無任何異議,嗣於本案否認 ,自不足採。就系爭台中千城中心及後壟子段開發案契約應承擔之風險,並不包 括在公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七條規定應記載事 項,況業務經營風險係主觀評估,主管機關「金檢報告」認該兩開發案風險頗高 ,應係金檢人員之主觀評估,亦難據以認定該兩開發案確屬「風險頗高」。另系 爭台開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係為股票上市而編製,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卅一條所定 之「公開說明書」,亦無同法第卅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另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為私法人,其為有價證券上市而訂立之相關規定,屬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 約定,不具法規之效力。證券交易所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要點固第一條規定:「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 應行記載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規定編製。」僅指股票上市用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及其內容,準用『公司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並無變更證券交易法第卅一 條及第卅二條規定之效力。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適用。而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僅適用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本身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他人 誤信之行為,與發行為台開公司申報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有無虛偽不實無關 ,而原告與被告間亦無有價證券之買賣關係存在,自亦不適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再原告主張「誤信」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記載內容為真實,進而作成買受台開公 司股票之錯誤投資決定,造成原告等蒙受巨額之損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 求賠償,但所謂「投資決定」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之「權利」;且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其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台開公司股票之「錯誤投資決定」,係因公 開說明書之記載所致,自難認原告所謂之「損失」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行為 間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尤屬無據。而 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財務狀況說明及資料,與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會計資料 相符,綜會計原則因公司政策而有不同認知及適用,亦不能認台開公司有何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條、第七條尤非請 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辯稱:其係以台開公司股票上市前公開銷售主辦承銷商地位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證券交易所之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出具「承 銷商審查意見」附於公開說明書,台開公司股票公開承銷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 承銷完畢,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掛牌上市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原告乃於台開 公司股票上市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始陸續購入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台開 公司股票,而非於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辦理公開承銷期間買受,則其買受股票縱有 生損害,亦與與被告出具「承銷商審查意見」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且台開公司 系爭「公開說明書」所附被告制作之承銷商「審查意見」第八項記載「財務報告 之編製均依主計法規作為準則,並無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 報告,情節重大之情事」,並無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 準則補充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會計原則編製 ,經會計師出具否定或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者,或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書而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二、財務報告經主管機關函示應改 進而未改進者。三、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經本公司調閱後,發現有重大缺 失,致無法確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者等記載不實之情事,被告依台開公司係 省屬金融服務事業,財務會計均經政府審計單位及金檢單位審核,並經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子○○會計師及丑○○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台開公司 歷年財務報告及附註,評估台開公司無「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編製報告」之情事,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再者,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載 台開公司逾放比、重要契約之主要內容等,不屬「財務報告」之內容,與被告出 具之審查意見書無關,原告以「台開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並未忠實揭露高逾放比之 情事」、「本件公開說明書亦未忠實揭露台開公司就系爭台中干城中心及後壟子 段開發案必須承擔之風險,顯有隱匿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情事」云云 ,主張被告之上開「審查意見」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容屬曲解。原告不爭 台開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與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之實際情形相符,即無 所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至於台開公司之代辦服務費收入認列原則、逾放比計算方式及提列備抵呆 帳原則等項,或因個人見解或各公司政策不同,而有不同之認知及作法,惟此係 屬公司財務會計制度問題之爭議,與公開說明書內容有無隱匿不實之認定無關。 且公開說明書所採之會計原則,與台開公司歷來經政府審計單位審核認可者並無 不同,是原告主張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亦屬無據。而財政部 金融局之金檢報告,對採完工比例法逐期認列服務收入,既未指摘違反相關法令 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未提出修正認列原則之意見,堪認該原則符合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金檢報告係對公司業務之風險質疑,非就認列服務收入之會計原則提 出指正,而業務之風險與會計原則無關,而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載服務收入認列 原則,均與事實情形相符,而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八十 七年五月卅一日之逾放比九.一一%,與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逾放字第 ○六七八號函報財政部之逾放資料相符,為原告所不爭執,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 所載逾放比即無不實或虛偽隱匿之可言。財政部金檢報告雖記載檢查基準日該公 司逾放比率仍屬偏高及有本金到期三個月、中長期分期償還貸款未收本息超過六 個月、或未符合免列報逾期放款之協議和解條件案件,漏未列報逾期放款者,低 報逾放比率為九.五%等,但此係金檢人員就免列報逾期放款規定範圍認知有落 差所致,尚難逕認台開公司有隱匿不實之情事。且金檢報告之檢查基準日為八十 七年七月卅一日,系爭公開說明書逾放比之基準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二 者時間不同,不可以金檢報告所載推論公開說明書為隱匿不實。就備抵呆帳部分 ,此法無明文規定應提列之數額,原告所稱台開公司提列備抵呆帳約十六億元, 係於八十九年度第二季辦理,與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載乃八十七年五月以前之資料 ,不能相提並論。再按公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 七條規定重要契約應記載事項中,契約之風險,並不包括在內,公開說明書中已 詳實揭露台中干城及後壟子段開發契約應記載事項,原告據「金檢報告」所載台 開公司與省府簽約合作台中干城及後壟子段開發案風險頗高,主張台開公司公開 說明書有隱匿之情事,亦屬無據。是原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均屬無據,與原告之 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子○○二人部分則以: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編制與刊印之公開說明 書,其中所附台開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財務報告,係由台開公司委任被告等 會計師擔任簽證業務,該公司財務報告中將工業區開發案所得代辦費收入採「完 工比例法」認列收入,完全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並 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之(九 0)基秘字第0三0號函之規定確認無誤。目前在國內會計實務之運作上,除相 關法令之外,所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民間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佈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及就準則公報所為之「財務會計準則解釋」,此為國內會計實務運作之 主要準則依據。其次依序再適用國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會計學理及會計文獻。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四十三條規定,長期工 程合約之收入得於完工前,按完工比例法攤算列帳,且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得分段 提供者,其勞務收入宜分期認列之。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 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九段規定,一年以上之長期工程合約,其工程損益得合理 估計時,應採用完工比例法。所謂「工程損益得合理估計」,係於固定價款合約 下,符合:應收工程總價款可合理估計;履行合約所投入之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 均可合理估計;及歸屬於合約之成本得合理辨認三要件,台開公司所委辦之工業 區開發案,其工期均在一年以上。其受託辦理之代辦費收入均須於規劃各開發案 時,編列投資成本計劃預算表,報請主管機關與委託單位(即各縣市政府)核備 ,且各工業區於開發成本結算時,尚須由經濟部工業局與委託單位審定;開發成 本一經審定,其成本即為售價。從而,台開公司為辦理工業區開發案所須投入之 成本與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均可合理估計,且應收工程之總價款,因售價尚需經 審定,是亦可合理估計。再者,台開公司需對各開發案填具工程進度日報表與施 工進度月報表,期末完工進度亦可因此合理估計。基此,依循前揭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之相關規定,即明證台開公司辦理各工業區開發案,本即屬長期工程合約而 得適用分期方式認列其收益。再者台開公司辦理各工業區開發案,售價與成本均 需經審定,且經審定即不再變更,亦得隨時出售,如其售價超過附近性質相同之 土地原價時,得以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補貼之,而不致有價格損失符合「可實現 」原則。又台開公司於各階段分別依實際勞務提供程度認列服務收入,亦符合「 已賺得」原則,由於工業區開發案之委託人係政府機關而非一般民間企業或個人 ,其對代辦費用給付債務之履約能力及誠信無庸置疑,是台開公司收取費用債權 更無不確定之疑慮;從而,該公司分期認列代辦費收入實符合「可實現」及「可 賺得」原則,而於法有據。而台開公司所承辦之工業區開發業務為長期工程合約 ,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宜分 段認列」,本即得分段認列收益。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案,主要係將代為徵 收之土地規劃、施工完成後負責銷售,而自出售款項中優先償還,以取回代墊款 、利息及代辦服務收入等款項,其勞務服務為分段提供,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衡酌代辦費之收入認列時點,非屬一般行業適用之「交易完成時」 ,自當於分段提供勞務之階段完畢、即各階段勞務提供完成時分期認列,始符合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四條之規定:「企業會計應採權責發生制。」之精 神。再依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管 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均足證台開公司對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係屬承攬性質 ,而絕無自負盈虧之理。原告所指「台開公司需對工業區開發案自負盈虧之論調 ,純屬對台開公司之業務性質不了解,而將其錯歸為一般不動產買賣業務致生之 謬誤。按台開公司對所從事之工業區開發案業務性質係屬承攬,絕無可能於無土 地、廠房產權、無審定價格權限、不得收取差價之種種條件下尚須對銷售或出租 之成敗、即整體工業區開發計劃「自負盈虧」。基此,因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者 首需遵循相關法令要求,是倘縱當事人真意果約定為「自負盈虧」,亦係違反受 託開發此等承攬性質之原則,致因悖於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另者,倘原告果因 前揭契約存有「自負盈虧」之明文載記,而需對銷售或出租成果「自負盈虧」之 光華工業區與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案,該二案歷年所認列之代辦費收入與該案之 累積已認列之服務收入,對台開公司各年度之營業收入、股東權益、及資產總額 所佔比例皆微乎其微,不具任何重大性;迄八十七年度止,光華工業區與台中工 業區標準廠房案累積已認列之代辦費收入總額計約1.8億元,佔資產總額706億元 及股東權益63.2億元之比例分別僅約0.25%及2.85%,其影響實微不足道,依據審 計準則公報第壹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三段之規定,其認列與否並不影 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甚至,繼任台開公司查核會計師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所查 核之台開公司八十九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所採行之會計原則亦與以前年度相同 ,足證國內二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其專業判斷均認為代辦服務收入按工程進度 及銷售比例逐期認列係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是本件就會計師責任部分,被告 子○○二人於簽證系爭公開說明書時,並無任何違反會計法規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之行為。而原告稱公開說明書中所隱匿之高逾放比及隱匿台開公司就台中干城 中心及後壟子段開發案所必須承擔之風險部分,均非被告等會計師之查核簽證範 圍,與被告子○○二人無涉。而就備抵呆帳是否短列乙節,原告之論述顯然未考 慮逾期放款擔保品於評估當時之價值,以及擔保品之價值會隨整體經濟景氣影響 而波動之因素;故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中增列之備 抵呆帳,原告並未逐證乃前會計年度「應列而未列」,是其指稱公開說明書有低 列備抵呆帳情形,自屬憑空臆測。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台開公司原為台灣省政府轄下之公營事業單位,受台灣省政府及議會之管 理及監督,會計處理係依據「預算法」、「決算法」及台灣省政府令頒「省營 事業機構辦理年度決算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盈虧依審計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自八十四年度起公開發行股票,是各 年度財務報表即經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 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嗣於八十七年為股票上市及公營轉民營化釋出官股, 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公開發行普通股三億股上市,經證券交易所審查同意俟 公開銷售股權分散符合標準時,列為上市股票,並為股票上市準用「公司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印刊公 開說明書。台開公司股票原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市掛牌,惟申請掛牌前 ,因台開公司投資開發之台中大里工業區綠化與污染問題及財政部金融局於八 十七年度對台開公司業務檢查時求台開公司將工業區土地開發結餘款轉列利益 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擬採因應措施,須提出說明,致無法如期掛牌。大里工業 區綠化案經台開公司向證券主管機關說明並查證後業已結案。土地開發結餘款 案,經台開公司參考相關法令並依據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工(八 七)五字第0四一三四三號函會議決議事項第五項之規定,將台開公司迄掛牌 上市前之工業區開發成本,如未達辦理工業區成本結算作業要件,且其各年度 開發成本收支損益業經相關單位依據審計法另完成結算審定作業,工業局同意 依據台開公司決算表冊數據處理,俟將來辦理成本結算作業時,再依實際結算 數據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台開公司即將結餘款利益轉回,並重編八十七年度 及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表,進而依據更新後之各項數據計算股票之承銷價格, 將原承銷價每股二九點八元調整為每股二二點一六元。嗣後台開公司並再獲證 交所同意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正式掛牌上市。被告台灣銀行等五人為台開公 司系爭公開說明書上所列之董事,被告庚○○為董事長,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則 係為台開公司辦理股票上市之承銷商,並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出具審查意見,被 告子○○二人則為在公開說明書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 (二)原告年代媒體公司於被告台開公司上市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於八十八年四月廿 八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止,以九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買受台開 公司股票二十三萬股,原告年代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二千八百七十 三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買受七十七萬股,原告年代國際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 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以三億九千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買 受一千四百零五萬八千股。 前揭事實,有台開公司之上市用公開說明書一冊及其後期增補事項首頁、第二 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本院卷三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工商時報公告(卷三第二十四頁)、原告年代媒體公司在第一商業銀 行證券經紀商之合併交割明細表、買進報告書、原告年代投資公司在大順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原告年代公司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買 賣對帳單、在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件為 證(卷一第四十八頁至六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實。 二、本件爭執要點:本件被告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事實部分 爭點為:台開公司有無於系爭公開說明書違法提前認列代辦工業區之服務收入; 低估催收款、逾期放款致低估逾放比率等虛偽記載;並隱匿台中干城中心、後壟 子段開發案之重大交易之事實,亦即: (一)台開公司於開發之土地尚未銷售完工之際,即按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服務收入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二)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中是否隱匿高逾放比之情事? (三)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中是否隱匿重大交易訊息,亦即隱匿台開公司就台中干城 中心及後壟子段開發案所必須承擔之風險? (四)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編列是否低列備抵呆帳? (五)被告大華公司出具「承銷商審查意見」有無虛偽隱匿情事?又原告於台開公 司股票上市後,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台開公司股票,與其出具「承銷商審查 意見」有無因果關係?(只針對被告大華公司) (六)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中逾放比例、重大交易資訊揭露是否屬於大華公司出具審 查意見之審查範圍內?是否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範圍?(只針對被告大華公司、 子○○、丑○○會計師),依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上爭點為: (一)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否適用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之規 定? (二)本件台開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否適用證交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 (三)本件台開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被告應否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四)本件台開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被告應否依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 第六、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 兩造均同意僅就簡化後之爭點審理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一)系爭公開說明書是否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所定之公開說明書而有同法 第三十二條之適用? 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文義解釋而言,本條所規 範之客體似僅限於同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募集有價證券時所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 付之公開說明書。惟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 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通說均以三十 二條之規定於公司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公開說明書,亦有其適用。惟 就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始新增第三項:「公司 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加以規範。是於本件公開說明書刊行之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系爭公開說明書即非當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所定公司於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時應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之公開說明書,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 施行,而將現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 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等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見修正理由)」。當 時上市用公開說明書之刊行,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 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一條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 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辦理,尚無法律授權基礎。惟按 ,依證交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而股票上市用公開說明書, 乃公司為將其公開發行之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為向市 場投資人說明該上市公司營運概況、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財務概況及其他足 以影響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事項之資訊而發行之文書,自與證交法第十 三條所稱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出賣,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內涵相符。是證交 法修正前未將公司申請上市時,應加具公開說明書之義務明定於第三十條,顯 屬法律漏洞,然無論就證交法第十三條公開說明書之定義、及交付上市用公開 說明書之目的在於揭露交易資訊、使股票市場更有效率之觀點,及上市用公開 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乃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規範 ,其與募集及發行用公開說明書並無相異,依平等原則,上市用公開說明書之 主要內容如有虛偽、隱匿致善意相對人受損時,其發行人、負責人、查核會計 師、出具審查意見之承銷商等人如不需負責,自非公平,亦失其於公開說明書 上簽章之意義及證交法確保揭露資訊真實性以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準此, 善意相對人自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該條第一項所列之人 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應直接適用證交法第三十二條 之規範,於法學方法上固非精確,但法律效果並無二致,應值採信,被告等辯 稱系爭上市用公開說明書並非證交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公開說明書而無同法第 三十二條之適用,即非可採。惟該善意相對人自應證明該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 容有隱匿、虛偽之事實以及其因信賴該公開說明書之不實內容而為投資致受有 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及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二)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 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 ,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均辯 稱,本件之規定為契約責任,即主張之權利人需與義務人間有「契約關係」, 因原告等係於台開公司掛牌上市後陸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得之股票,而非 於募資期間直接向被告台開公司認購,被告等會計師與原告間均無買賣契約關 係,原告依本條向被告主張權利,即有不符云云。惟查,本條歷經二次修正, 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原條文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 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修 正,僅將第一項增加有價證券之「私募」行為之規範,是由修正前後之條文對 照可知,原條文規範為契約責任,亦即請求權人必需與義務人即募集、發行、 或買賣有價證券者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而修正後條文增加第三條及第四條 之規定,可見其立法目的在將契約責任擴大為侵權責任,凡委託證券經紀商以 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第三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亦即權利主張者必 須為有價證券之買方或賣方,惟賠償義務人不需為買賣契約之主體,以使透過 證券經紀商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投資人亦同獲保障,因此,原告主張依 同條第二項之文字、第三項未限定賠償義務主張、並以「善意取得人」不以「 買受人」之用語觀之,本條所規範者為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屬可採。 四、次應審究者為即為前揭台開公司有無於系爭公開說明書違法提前認列代辦工業區 之服務收入;低估催收款、逾期放款致低估逾放比率等虛偽記載;並隱匿台中干 城中心、後壟子段開發案之重大交易之事實上爭點: (一)台開公司於開發之土地尚未銷售完工之際,即按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服務收入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1、原告主張被告台開公司明知該公司受委託代辦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烏日河川 浮覆新生地、岡山工業區等開發案,尚無銷售得款,亦無請求權可資行使,原 不應認列代辦服務收入,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第六十一 頁就會計政策之土地開發投資說明為:「本公司土地開發投資業務,區分為『 代辦工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開發』與『住宅及企業建築開發』二大類。代辦工 業區及附屬社區用地之開發,係受政府單位之委託,代為辦理工業區及附屬社 區用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並負責對 外銷售。本公司於代辦期間,同時代為墊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按:徵收後土地 所有權歸政府機關所有)、施工成本、及各項開發費用,委辦單位則依墊付之 各項成本,逐期計算利息予本公司。本公司代辦之服務收入按工程完成及銷售 之比例逐期認列。」惟被告台開公司於銷售比率為零時,即於公開說明書第一 二六頁就八十七年第三季累積已認列服務收入,如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烏日 河川浮覆新生地、岡山工業區等開發案,在銷售比例尚為零之時,即已認列收 入,總計多認列收入達五億餘元,累積影響每股盈餘(EPS)一點七七元,股 東權益及公司淨值亦受嚴重影響;被告台開公司簽證查核會計師罔顧有無市場 銷售之收入,於設計規劃階段完成時認列10%,施工完成時認列70%,代 售服務完成時認列30%。惟以被告台開公司之岡山工業區開發契約書為例, 該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一、為辦理本案土地補償及開發所需資金均由乙 方(按:即台開公司)籌措,並為債權債務之主體。」同條第七項約定:「七 、本區土地出售之收入,除承購人附繳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依法繳交開發 管理基金外,優先償還乙方。」可知,台開公司係於土地出售而有收入後,方 得受優先償還所墊付之徵收補償及開發資金。由此可見公開說明書所認列之盈 餘,既完全未有土地之銷售,台開公司即無從依出售收入而受優先償還。換言 之,台開公司不但未有代辦收入,該債權亦屬一附有停止條件之請求權而已, 縱以「應收帳款」認列,在法律上之應收對象及收取根據亦不明確,此項驚人 之帳面虛列,數額高達五億餘元,嚴重高估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及公司淨值, 本件原告誤信其記載真實而投資台開公司。以上事實均非善意投資人可得窺悉 。是台開公司就其會計政策揭露與盈餘認列確有故為隱匿及不實陳述,欺妄投 資大眾之意圖。再按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營業收入應於交易 完成時認列。」、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 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 勞務完畢之時而言。」,本件被告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案,主要係將代為 徵收之土地規劃施工完成後並負責出售,自出售款項中受優先償還,以取回代 墊款、利息及代辦服務收入等款項,是於代辦工業區土地出售前,應不得視為 「交易完成」而認列代辦服務收入。再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一 條規定:「損益表之科目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左:一、營業收入: 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包括銷貨收入 、勞務收入等。」本件被告台開公司代辦工業區開發案,於代辦工業區土地出 售前,應視為商品尚未銷售或勞務尚未提供,會計學理上其營業收入尚未產生 或實現,自不得認列若何勞務收入。又依會計學理上,「收益之認列」必須符 合下述二條件方可認列:(1)已實現或可實現:所謂已實現係指商品或勞務 已交換成現金或對現金之請求權,亦即有交易發生。所謂可實現係指商品或勞 務有公開活潑的市場及明確的市價,隨時可以出售變現,而無須支付重大的推 銷費用或蒙受重大的價格損失。(2)已賺得:所謂已賺得係指賺取收益的活 動全部或大部分已完成,所需投入的成本亦已全部或大部投入。本件被告台開 公司代辦工業區之土地須俟出售,方有所謂收益發生。於代辦規劃施工階段, 僅能視為成本之投入,而無所謂收益之發生。依台開公司岡山工業區開發契約 第五條第七項之約定可知,台開公司基於開發契約所取得之代辦費用請求權, 乃以土地售款為其還款來源,故於「土地出售而有收入」後,方得行使該請求 權。「光華工業區」、「大里工業區」、「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台中工業 區」、「台中航太工業區」等開發案亦均有類似約定。是以台開公司就此等代 辦工業區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 規定,於銷售之前即按完工比例認列代辦服務收入,應屬嚴重引用會計原則錯 誤。蓋一般長期工程合約其提供勞務之現金請求權對象(即委託人)已屬確定 ,可依合約約定之進度分期請款,並於勞務提供完成後即交付予委託人結案。 故依該公報第九段規定於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之前提下,可按完工比例認列工 程利益。惟台開公司除須辦理工業區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 造等外,尚須辦理土地出售作業,其提供勞務之現金請求權,須俟「土地出售 而有收入」後始得行使,土地出售前其請求權尚無可行使之對象,是以台開公 司不應在土地出售而有收入前即先提前認列服務收入。原告即台開公司之民股 董事,委請律師及會計師就盈餘認列提供之法律及專業意見,咸認基於開發契 約之約定及收益實現原則,台開公司於代辦工業區土地出售前,其提供勞務之 現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應按完工比例認列代辦服務收入,及按月認列墊付款 項之利息收入等語,並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第一二六頁、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高雄縣政府委託台灣土地開發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岡山工業區契約書」、「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區段徵 收業務委託契約書」、鄭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第五章、寰瀛法律事務所法 律意見書、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立委之發言 紀錄等為證。 2、經查: (1)被告台開公司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中關於工業區代辦收入之認列,乃採「完工 比例法」,因其服務內容可區○○○○○段、施工階段及銷售階段,是其即 依各階段所實際提供之勞務程度,認列服務收入。規劃階段係含工業區之規 劃、土地補償費發放及提存作業、工程規劃及設計;台開公司於完成上述作 業時,則認列該階段之10%為代辦費收入。施工階段乃依工程之發包及實際 完工進度認列60%之代辦費收入。至於銷售階段,係於實際出售時,依已出 售比例認列30%。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爭執者在於依系爭工業區開發代辦 契約須於開發工業區之土地出售後始得回收之內容,並不符完工比例法之要 件而非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是公開說明書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即有虛偽 不實。惟按,所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內容,依被告子○○二人所提經 濟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經(87)商字第87217988號覆會計師公會函謂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頒佈之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及公報之解釋令函、國際會計人員聯合會所頒佈之國際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所發佈之會計文獻」,而按我國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四十三條規定,長期工程合約之收入 得於完工前,按完工比例法攤算列帳,且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得分段提供者, 其勞務收入宜分期認列之。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 會計處理準則」第九段規定,一年以上之長期工程合約,其工程損益得合理 估計時,應採用完工比例法。而所謂「工程損益得合理估計」,係於固定價 款合約下,其同時符合:⑴、應收工程總價款可合理估計;⑵、履行合約所 投入之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及⑶、歸屬於合約之成本得合理 辨認等三要件。 (2)查地方工業區之設置,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修規定之工業區 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 報告及環境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 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經經濟部核定後所編定。再依同條例第 二十五條規定,由縣市政府辦理編定工業區內土地徵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台開公司依代辦工業區開發契約所定,係受託代為籌措地價補償經費及負 責與工業區開發相關之工作,並未取得工業區土地所有權。又依修正前「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條之規定,工業區開發完成後 及土地及地上物之租售價審定及調整權均在工業主管機關;工業區開發成本 與售價之差額應移轉予「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且工業區土地開發成本高 於售價時,依「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辦法」修正前第四條(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由工業開發管理基金予以補貼。再依「工業區委 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後為「工業區委託申請 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公民營事業受託辦 理工業區開發及租售業務,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於開發工 業區完成後,依實際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依審計法令辦理或由會計師 查核簽證後送委託開發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是以,有關工業用地之編定、 土地徵收計劃及補償費之擬具、工程督導、開發成本及土地租售價之結算審 定,均屬政府職權,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之公民營事業如台開公司,並未取 得土地所有權,僅係受政府委託辦理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土地補 償費、開發經費之籌措,以賺取代辦費收入,且已開發之工業區跌價損失, 係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負責。是就工業區土地之開發及完成後之租售,均 非由台開公司決之,台開公司依前揭法規命令相關規定,亦不負擔盈虧,僅 協助辦理銷售作業。 (3)準此,被告台開公司辯稱其代辦之工業區開發案,其工期均在一年以上。其 受託辦理之代辦費收入均須於規劃各開發案時,編列投資成本計劃預算表, 報請主管機關與委託單位(即各縣市政府)核備,且各工業區於開發成本結 算時,尚須由經濟部工業局與委託單位審定;開發成本一經審定,其成本即 為售價等事實即為可採。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收益認列須符合下列二條 件:⑴「已實現」或「可實現」。所謂「已實現」,係指商品或勞務已交換 現金或取得現金之請求權;而「可實現」,係指商品或勞務有公開明確之市 價,隨時可出售變現,而無須支付重大之行銷費用或蒙受重大之價格損失。 ⑵「已賺得」,則係指賺取收益之活動全部或大部份已完成,所需投入之成 本亦已全部或大部分投入,此節為兩造所不爭。經查,台開公司辦理各工業 區開發案,其售價乃經審定,不可能低於開發成本,且有工業管理基金之補 貼,不致有價格損失之風險,符合「可實現」原則;而依據前揭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一號第四十三條規定,分階段提供勞務者,其相關之勞務收入宜分 段逐期認列。基此,台開公司按前述各階段提供勞務之程度,以茲為代辦費 用之認列,其本當符合「已賺得」原則。而因工業區開發案之委託人係政府 機關而非一般民間企業或個人,其債信即屬可靠而無倒帳之風險,是台開公 司收取代辦費用債權要屬可得確定;公司分期認列代辦費收入實符合「可實 現」及「可賺得」原則,而於法有據。從而,被告等辯稱:台開公司為辦理 工業區開發案所須投入之成本與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均可合理估計,且應收 工程之總價款,因售價尚需經審定,是亦可合理估計。再者,台開公司需對 各開發案填具工程進度日報表與施工進度月報表,期末完工進度亦可因此合 理估計,以上均符合基此前揭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 計處理準則」第九段規定,得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收益之各要件,台開公司 辦理各工業區開發案,本即屬長期工程合約而得適用分期方式認列其收益等 語,自屬有據。 (4)且依被告台開公司及被告子○○二人所提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之(九0)基秘字第0三0號函(卷 四第二九八至第二九九頁)就「甲公司投資開發工業區,應負責籌措開發資 金,並為債權債務主體,迄工業區開發完成並經土地租售後,其租售收入方 得經工業局書面同意,優先償還因甲公司已投入之各項開發成本,則甲公司 是否可採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就已開發完成進度比例認列代辦費收入」之 問題認定:「工業區開發工程係屬『勞務承攬合約』,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十一號第二段長期工程合約之定義,且符合下列條件時,則甲公司可 採用「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費收入:Ⅰ.歸屬於合約之成本可合理確認; Ⅱ.除確定可獲歸墊之支出外,其餘之合約成本可合理估計;Ⅲ.代辦費收 現性可合理確定。甲公司應根據上述原則判斷是否可以完工比例法認列代辦 費收入,若不符合上述原則,則應俟土地租售且代辦費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後 ,方得認列代辦費收入」,是台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被告子○○二人,基 於前述事實,認定台開公司之成本可合理確認及估計,而其代辦費收入之收 現性因債權人為委辦之政府機關,理論上並無違約及倒閉之可能,亦屬可合 理確定而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台開公司之代辦工業區開發之收入,要屬會計 師之專業判斷,其既有學理及事實上之基礎,即無何詐欺及虛偽可言。且台 開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掛牌上市民營化之前,因原屬省府公營機構,其會計 處理及財務報表皆需經省政府、審計部、金融局及證期會等相關單位審核, 台開公司均採完工比例法認列其代辦開發工業區之入。而台開公司於申請上 市審查期間,其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經被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表,業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另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八條之規定,金融業申請股票上市者 ,應先取得金融局之同意,金融局於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之專 案審核報告,對工業區代辦服務收入之會計處理採完工百分比法認列並無異 議,並出具同意函同意台開公司申請上市,此均為原告所不爭,是以被告等 辯稱台開公司代辦服務收入採完工比例法認列,依相關主管機關之看法,一 致認為係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屬可信。 (5)至於原告以會計理論上之「現金收付制」主張代辦費收入須待有市場銷售收 入,始得認列乙節云云。查此依會計理論言,係屬現金基礎,由於現金基礎 所認列費用不代表當期營業活動所支付代價,所計算損益並不能公正表達經 營結果,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符,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所採用會計學者鄭丁 旺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35-36頁可據。而依商業會計法第十條:「會計基礎 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結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 以調整。「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十四條:「企業會計應採權責發生制 」;以及「台開公司會計制度」第三章第四條:「本公司會計基礎採權責發 生制」。是被告子○○二人辯稱原告上揭主張,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會計 基礎不符,即屬有據。再原告舉金融局之金檢報告所謂「工業區開發契約無 滯銷處理約定,並有自負盈虧約定」,逕認台開公司就工業區開發案收益會 計處理方式不當云云,經查,詳繹金檢報告之內容為:「該公司接受委託辦 理工業區開發業務,如光華工業區後期投資成本約二五.七億,八十五年二 月完工,銷售率僅百分之五點五;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投資成本約一一.七 億,八十三年二月完工,迄今銷售率為零,該二工業區委託開發契約並無有 關工業區滯銷時應如何處理之約定,...除應請積極研擬解決方案,以收 回收資金額外,應請釐清該公司是否須依契約約定『自負盈虧責任』,並評 估須自負盈虧時可能遭受損失。」,綜觀全文係對於台開公司之契約內容未 約定工業區土地滯銷時應如何處理表示意見,並促請積極處理,係對公司業 務經營提出建言,並未指稱工業區開發案受益認列之會計處理不妥 (見財政 部金融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金檢報告第1-(1);2-(3)頁,檢查基準日為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台開公司因原屬省營事業之身份,是其營業自非 僅以營利為前提,而有配合政府政策之必要,而於與開發工業區之委辦單位 即縣市政府簽訂代辦工業區開發契約時,因受限於各種促進產業投資法規, 而無平等磋商契約條款之地位及能力,致代辦契約內未約定如工業區土地滯 銷代辦費應如何請求,似對代辦工業區開發之事業不盡合理。因此台開公司 於民營化後,自應檢討評估可能遭受損失,故金融局於金檢報告建議改進, 惟此尚不得推論台開公司有於公開說明書預先認列收入、故意使用錯誤之會 計原則處理代辦工業區開發案之收入等虛偽隱匿之意圖;是縱於民營化後, 被告台開公司已轉型為純以營利為目的之民營信託投資業者,無需再配合政 府政策辦理代辦工業區開發業務,且因經濟環境變異、不動產景氣衰退、且 政府財政狀況欠佳,工業局土地滯銷,縣市政府亦無法歸墊代辦費收入,致 被告台開公司無法如公營時快速回收代辦費用等等情形,或有使會計師於日 後在製作財務報表關於代辦費收入之認列時點時,因此等外在條件之變革檢 討代辦工業區開發契約是否已不再符合長期工程合約「工程損益得合理估計 」之要件,而得依完工比例法分段認列代辦費收入,必須另採不同會計原則 之可能,然本院認此亦屬會計師於執業時,依其學識經驗所為專業判斷之部 分,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會計師明知事實與其所採用會計原或學理完全不符 而仍予以採用編製財務報表,否則即應予以尊重。尚不得以台開公司因種種 外在因素之變革,致其代辦費收入未如預期,即認台開公司對於開發工業區 代辦費用收入編列之會計原則有隱匿或虛偽。 (6)原告復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 二)基秘字第一○八號函(卷五第二八四頁,下稱一○八號函),及九十二 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基秘字第一三九號函(卷五第四三二頁,下稱一三九 號函),主張被告台開公司之代辦工業區開發契約收入不符合金額及時間皆 確定之已實現或可實現要件云云,惟查,依一○八號函釋內容以觀,其乃就 「代墊利息費用認列原則疑義」討論利息收益之認列,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能 適用「○○六六八八」方案者,並不足佐證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應俟土地 出售時,方能認列。該函亦提及有關工業區代辦費收入之認列應依照該會( 90)基秘字第0三0號函釋之規定處理。而一三九號函之主旨在於回覆台開 公司函詢「代辦工業區代墊利息認列原則疑義」,並非就「代辦費」之認列 釋疑,兩者之性質與債權發生之時點不同,自不得引為原告有利之主張,況 此為會計研究基金會於九十二年所為函釋,其時空背景與系爭公開說明書於 八十七年九月刊行時並不相同,亦不得以之推論斯時之公開說明書關於代辦 費所用會計原則有虛偽之情。 (7)再查,原告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均擔任台開公司之董事,此為原告所不 爭,其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開公司舉辦之股東常會對台開公司八十八年 度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 錄提請承認議案,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開公司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時 ,對台開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及現金流量表特殊會計年度檢附會計師即共同被告子○○、丑○○查核報告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提請承認議案予以承 認,亦經被告庚○○提出股東會紀錄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前揭財務報表 關於工業區開發代辦之收入認列所採之會計原則,亦與公開說明書相同而無 變更。原告固辯稱斯時其甫參與台開公司之經營,對於該會計原則之適用尚 不了解云云,然原告身為台開公司之董事,本即有了解公司所提出之財務報 告及各項表冊之內容之義務,況原告復自認代辦工業區開發為台開公司之重 要業務內容,豈有身為董事者於不明瞭財務報表所適用重要會計原則時,即 擅於董事會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可能,而原告如於明知系爭重要會計原 則之內容,且已於董事會及股票會同意並承認後,自應認其已同意台開公司 於公開說明書所為代辦費用認列所用之會計原則並無違法之處,其嗣後始反 稱系爭代辦收入認列之會計原則為違法云云,即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採信 。 (二)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中是否隱匿高逾放比及低列備抵呆帳之情事? 1、原告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第四十八頁記載台開公司八十六年度逾放比為15.2 9%,第一六七頁記載「本公司逾放比已自85年9月30日財政部金檢基準日之 16.84%,降低至87年5月31日止之9.11%,已有逐漸降低之趨勢。」惟依公開說 明書後期增補事項第四十四、四十七頁可估算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度(87、6、 30日止)之逾放比為15.26%,而公開說明書與後期增補事項其基準時點僅一個 月之差,逾放比即遽升六個百分點,且金檢報告明白指出「檢查基準日該公司 逾放比14.2%,雖較上次檢查(85.9.30)之16.8%降低2.6個百分點,惟仍屬偏 高,各分公司逾放比率亦多屬偏高。」:「該公司逾放比偏高,檢查基準日實 際逾放比率為十四.二%,惟其自行列報數僅九.五%,該公司未依規定列報 逾期放款。」(第1-(1)頁),「該公司列報87年7月逾期放款統計表,... 漏未列報為逾期放款者,共計34戶1,326,663千元,低報逾放比率為9.5%(實 際應為14.2%)...。」(第2-(1)頁)等等缺失,顯然公開說明書有隱匿 逾放比之情事,並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第四十八、一六七頁。公開說明書後期 增補事項第四十四、四十七頁(卷五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及金檢報告為 證。又台開公司八十九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吳昭 德、馬國樹查核,而自該財務報告第十七頁「備抵評價」為1,284,760,895元 及第十九頁「本期提列呆帳費用」為1,628,225,597元可知,台開公司於八十 九年第二季針對「應收代辦土地開發款項」及「中長期放款」兩項目,即遽補 提28億多元之備抵呆帳,如台開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斷不可能於短短一 季之間即遽增28億多支巨額備抵呆帳,顯見公開說明書中有低列備抵呆帳之事 。 2、經查,就逾放比部分:依被告台開公司所提金融局復證期會90.01.10九0台財 證一第8116號函(參卷二第五九一頁至第五九二頁、卷五第三八三頁至第三八 四頁)內容可知,依財政部83.02.16台財融第832 292834號函令「重新規定逾 期放款之列報範圍」及86.12.1台財融第0000000「有關逾期放款列報範圍之重 新規定」,逾期放款列報範圍係貸款本金超逾約定清償限期三個月以上,而未 辦理轉期或清償者,以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或貸放會金未按期攤還逾六個月 以上。至於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如符合財政部規定要件,則免列入列報逾期放 款範圍。是被告台開公司、被告台灣銀行等五人及被告庚○○等辯稱原告指摘 依公開說明書後期增補事項第44、47頁可估算台開公司八十七年度六月底之逾 放比應為15.26%乙節,乃原告錯用計算式。因依前揭財政部函令規定,逾放 比率=(催收款+列報逾期放款)÷放款總額,故原告並未依財政部函令規定計 算,僅將「會計帳列催收款」除以放款總額,而未將「免列報逾期放款」自「 會計帳列催收款」中減去,是原告錯用計算式等語,即屬有理。再者,依前揭 財政部函亦說明: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記載逾放比率9.11%,基準日為八十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而原告所提其金融報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對該公司檢 查,其檢查基準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逾放比率為14.2%,二者基準日 不同,且公開說明書揭露內容並非金融檢查之範圍,而金融檢查報告係為該部 金融管理所擬,並非用於對外公開揭露,亦即,台開公司並無以金融檢查之內 容對外揭露之義務。公開說明書所列財備報表所提列備抵呆帳是否足夠,已有 會計師所出具之財務報表查核意見書表示意見,自亦非依金融檢查報告為準等 語。是被告辯稱兩者基準日不同,自不得以金檢報告之內容反推公開說明書有 隱匿情事。再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7.09.08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依 本會計師之意見,除第二段所述有關退休金之會計處理依新會計準則公報規定 變更外,編製之基礎前後一致,足以允當表達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財務狀況,暨截至該日止民國八十 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卷二第五九三頁)。證明台 開公司於公開說明書備抵呆帳之提列,足供彌補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失,確保公 司及投資人權益。是以,被告辯稱台開公司逾放比認列及計算均按月向財政部 申報,依申報資料載明於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並無故意虛偽隱匿情事,且已 依可能遭受損失提足各項準備金,以確保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並未造成投資人 任何損失。原告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二年後查核台開公司八十九年上半年度 財務報表時,基於因應現今整體經濟景氣衰退,不動產買氣持續低迷,產業外 移及政府財源短絀等主客觀因素,採穩健原則,就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該科目 內容重新評估後所為之調整,先行提列備抵提存。係因台開公司業務係「土地 開發」與「信託投資」,凡影響房地產榮枯、金融市場資金供需情事,皆影響 台開公司營運收入及成本負擔。在目前不動產景氣每況愈下,雖產品價格不斷 調降,買氣依舊無法提昇,導致營建業紛紛不支倒地,金融業更備受拖累,以 營建業融資為主要業務之台開公司債權自亦難以倖免。故原告以台開公司八十 九年第二季提列備抵呆帳之事後情況,反推過去八十七年五月之逾放比低列, 即非合理等語,要屬可採。 (三)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中是否隱匿重大交易訊息,亦即隱匿台開公司就台中干城 中心及後壟子段開發案所必須承擔之風險? 1、原告主張台開公司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刊行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台灣省政 府財政廳簽訂「合作興建台中市○區○○○段商業及住宅大樓契約書」(下稱 後壟子段契約),其契約總金額為一百一十六億二百零九萬元,契約並訂明台 開公司應於合建房屋公開銷售之日起,分年給付二億元至九億元不等之房地價 金。該合建案總金額幾達台開公司資本額三十億之四倍,顯屬重大訊息,應予 揭露。另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簽訂「合作開發 台中市干城重劃區土地契約書」(下稱台中干城契約),按該契約三區總興建 費用達一百七十二億餘元,預估售價則高達四百六十一億餘元,屬重大交易, 詎台開公司竟未予揭露,系爭金檢報告於第1-(1)頁之要主缺失部分即明 白指出:「該公司與省府簽約合作台中干城中心及後壟子段開發案,預定總售 價約380億元,不論未來銷售情形如何均須支付省府之金額為57億餘元, 目前台中地區房屋仍供給過剩,該公司簽定此二大額開發案風險頗高。」等語 。復於第2-(3)頁重申:「該公司與省政府簽約合作台中干城中心及後壟 子段開發案,工期預估達五年以上,預定總售價約380億元,該公司至少須 支付予省政府之金額達166億元,其中109億餘元視銷售情形按季撥付, 57億餘元不論銷售情形如何均須支付,相對於該公司淨值約72億元而言, 該公司承受之風險頗高,且目前台中地區房屋仍供給過剩,若未來售價、銷售 情形不如預期,或工期延長,均可能影響投資效益,嗣後辦理業務應請注意淨 值承受風險之能力。」等語。可見台開公司就系爭二開發案承受之風險頗高, 自應於重要契約欄詳述該契約之主要內容,並應將其可能承受之風險記載於本 件公開說明書內。本件公開說明書雖曾於第二五頁、第六七、九六、一二七、 一五七頁暨三七五、三九三頁略提及系爭二開發案,惟其並未依前揭規定將該 契約內容記載於重要契約欄,亦未曾以任何篇幅提及契約之主要內容抑或說明 台開公司依各該契約所可能承受之風險,顯見本件公開說明書確有隱匿應記載 之重要契約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後壟子段契約書、台中干城契約書及金檢報告 內容為證。 2、惟按「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 ..,應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 製。」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 事項要點第一條定有明文。「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二、營運 概況:...重要契約及其它必要補充說明事項。」「重要契約應記載目前仍 有效存續及最近一年度到期之供銷契約、技術合作契約、工程契約及其它足以 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契約,載明當事人、主要內容、限制條款及契約起訖日 期。」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條、第十八條 亦經明定。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然上開二契約須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始生效力,而台中干城重劃區土城契約,係 由省政府於八十七月一日函告生效,後壟子段商業及住宅大樓契約則係省政府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核備生效乙節,為原告所不爭,是於系爭公開說明 書刊行時,系爭二契約均尚未生效,而不符公開說明書應記重要契約須為「目 前仍有效存續...之重要契約」之要件,故被告辯稱上開二契約未能列入重 要契約欄,於法尚無違誤,即屬可採。再查,依前揭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 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並未規定「契約風險」為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 一,是原告以金檢報告有「應注意台中干城、後壟子開發案」二契約風險,主 張公開說明書未揭露重要契約內容,亦屬誤會。況查前揭契約於八十八年九二 一震災後,因開發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國有財產局已以89.05.23台財產局改第 0000000000函覆同意合意解除契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因此,縱認公開說明 書漏未說明系爭二契約,因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台開公司並無何損失,亦不 致對原告之投資造成損害,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公開說明書隱匿之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原告主張之隱匿及虛偽事實。 五、末按,縱認原告主張公開說明書有如其所述之隱匿或虛偽之情,原告依證交法第 三十二條、第二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就台開公 司股票下跌所生損害負連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依證交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需就其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並因信 賴公開說明書記載而買入台開股票,且台開公司跌價係因前揭隱匿或虛偽之事 實所致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就此僅主張 被告台開公司公開說明書有違法適用完工比例法提前認列代辦開發工業區之收 入、高估逾放比、低列備抵呆帳及隱匿重大契約風險等事實,顯然影響原告之 投資決定,其以不知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之善意,信賴其記載真實而高價買受 台開公司股票,係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即逕推論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虛偽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本件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並未舉實證證明 其如何信賴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而購買台開公司之股票,以及台開公司之股價下 跌確係因其主張之事實所致。 (二)經查,台開公司在系爭公開說明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刊行之後,至原告 年代國際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開始購買台開公司股票迄八十八年六月九 日止,其間尚因須重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承銷價格調整計算書 及調整後承銷價格會計師複核報告書,而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刊印之「 公開說明書期後增補事項」(參卷五第四○○頁),另有製有依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須定期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並供公眾閱覽之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可參;此有被告 台開公司所提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之第三季財務報告(參卷五第四○二頁); 八十七九月八日之年度財務報告(卷五第四○五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之上半年財務報告(卷五第四○八至第四一○頁)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 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卷五第四一一至四一三頁)等在卷可參 。是台開公司在提出上市用公開說明書後,另已有增補事項說明、年報、半年 報、季報及月報等最近及最新財務報告提出,供投資人買賣台開公司股票參考 。原告主張其僅參考系爭公開說明書即決定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已有可疑。且 原告自承並非於台開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股票上市之前公開銷售時,自承銷 商處認購者,則依常情原告自無僅因單純信賴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即在集中市場 大量買入台開股票之可能。且查,台開公司乃以土地開發投資為其專業之一之 信託投資公司,然自八十七年以來,因整體經濟環境欠佳,不動產景氣每況愈 下,金融業因此而受拖累,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台開公司所提金融業及營建業中 ,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收盤價(台開公司上市掛牌日)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 收盤價兩相比較時,金融業類股之彰銀每股從四一.五元跌至一四.六元、台 中銀從三○.五元跌至五.一元、中國人壽則從二六.三元跌至七.五元、中 聯從二二.三元到二.一三元、台灣產物保險則從四一.三元到一一.六元。 而營建類股之國建則從二一元跌到七.八五元、太設從一一.二五元跌至一. 八九元、宏總則從一六.二元跌到一.一三元、冠德建設從三二.八元跌到六 .三五元、皇普從二二元到一.二五元、宏盛從三二元到五.六元等等,足證 台開公司股價下跌尚難排除整體經濟景氣不佳之因素,與系爭公開說明書所用 之會計原則尚無因果關係。 (三)況查,原告三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其負責人及多數董事均皆相同,此有原告所 提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證明可參。而其於取得台開公司股票後,即於八十八年 股東會時取得三席法人董事職位,原告年代國際公司之法人代表高建文嗣後更 成為台開公司之副董事長而足影響台開公司之經營,此有被告台開公司所提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新任董事暨監察持股一覽表在卷可按(卷五第三八二頁) ,足證被告等所辯原告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原因,尚非僅為投資獲利,其目的 顯在控制經營權等情,應足是認。另查原告年代媒體公司法人董事前代表蔡豪 、原告年代國際公司法人董事前代表高建文於入主台開公司未幾,即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與訴外人即曾任立法委員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遠森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媒體公司、東豪公司、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力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力 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陸輝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王令麟等人 因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力促台開公司以高於市價約七億餘元之價 格購買遠倉公司之土地而共犯背信等罪,對於資本額三十億之台開公司,顯有 重大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九 號、第一六六六二號、第二二八五八號、第二三六九八號提起公訴後,為本院 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年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 被告所提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準此,台開公司之 股價下跌與原告之法人代表以參與台開公司經營權之影響力而致台開公司資產 產生重大損害間,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台開公司股價下跌因素既眾, 且原告之法人代表之不法行為亦屬重大因素,是以原告主張台開公司跌價損失 ,乃因公開說明書記載有隱匿虛偽之情所致,即非可採。而原告既不能舉他證 證明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為信賴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亦未證明台開公司股價下跌 與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不實間有因果關係,是其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二十條及 民法侵權行為與公開說明書封面第六、七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股價下跌所 生損害,即無理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無判決結果無違 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