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佳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原告承作被 告所屬雷邦工業楊梅大樓(一至四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 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約定,本工程以投標總價決標,採實作數量計價,工程 變更增減,應參照系爭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 ,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總計原合約實作金額為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 六元,工程期間再追加工程款七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總工程合計二千 七百七十二萬零八百零三元,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完工。原告既已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惟被告僅付二千一百零六萬二千二 百八十五元,尚有工程款六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 二、 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一)被告抗辯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於第三條所指之估價明細表、單 價分析、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之工程範圍內,本件工程總價為 二千萬元,又原合約書雖列有毛毯及磁磚之施作,但原告並未施作,故應減少 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因此系爭工程含稅之總價應為一千八百六十 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云云,惟查︰ 1依系爭合約第五條項約定,本工程係以投標總價決標,採實作數量計價,由原 告依規定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給付。又第七條約定,對於 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書所定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惟如有新增工程 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而系爭合約之工程估價單第一頁亦明定,完 工驗收時以實作之項目及數量追加減計算之。再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亦自陳︰「 經本公司查證其工程採實做數量計價」,足見系爭工程依雙方之約定係採實作 數量計價。次查,本件原合約工程之實作價格為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 十六元,追加工程之實作價格為七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總計工程實 作總價為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八百零八元,所有工程項目均依被告要求施作,完 成後再依工程進度請款,經被告人員估驗完成後即給付該期之工程款,是本件 追加工程部分確實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且被告亦同意依追加工程進度,逐期 付款。再參以證人馮志強證詞,足證系爭工程之追加確經兩造合意。 2系爭工程既採實作數量計價,原告與被告工地計價人員均係就工程現場已完成 之項目數量核對請款,未施作項目數量即未計價請款,就地毯及磁磚部分,因 原告並未施作,當然未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尚需扣除一 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殊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應包括在原合約工程範圍內,非新增項目,其中 少部分屬新增項目者,原告並未依約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且就追加工程之清 潔搬運費、監管費及稅金予以否認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均係工程進 行中,被告視原合約工程完成後狀態,要求原告增加施作,且追加已請款部分 經雙方核對項目、數量、單價估驗後,由被告付款。嗣後就未請款部分,被告 對原告請款均予推託。被告如未同意原告施作追加部分,何以就原告請款之金 額依期給付,被告所言顯與常理不符。又分散於追加工程各部分之後場工程, 原列於原合約項目中,惟簽約時遭被告副總莊志印刪除,但事後被告董事長乙 ○○又要求原告施作,才將後場工程列於追加工程計算。再清潔搬運費及監管 費係經雙方協議依照施作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三、百分之十加以計算,稅費依商 業慣例本即屬定作人應負擔之費用,分別就其答辯說明如下: 1追加工程A部分︰被告抗辯該部份已包含於原合約設計圖,屬合約書第三條工 程範圍,經查;原告僅承作被告裝潢工程部分,其餘石材、金屬、水電、空調 等均由被告自行外包由其他廠商承作,有關設計圖部分非原告所繪,係被告外 包由衡美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且原告所承作之項目係依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為依 據,並非設計圖中有繪出之項目即予施作。追加工程A部分估價單上所列工程 項目、數量及單價均經雙方協議確認。 2追加工程B部分︰此部分之項目、數量及單價已經原告員工周美瑩與被告公司 之員工林信輝確認無誤,雙方並協議以一百零一萬元為追加工程B部分之總價 ,亦經被告副總莊志印確認已施作完成。 3追加工程C部分︰此部分工程單價兩造已經雙方確認無誤,嗣後原告請款,被 告亦依期付款,並經被告副總莊志印確認已施作。 4追加工程D部分︰此部分已經被告副總莊志印確認已施作,且依原設計圖並無 漸接照明,係被告要求追加施作,後場部分被告於訂約時本已刪除,惟事後又 要求追加施作,且被告將基礎工程發包由順利營造公司施作,惟因施工不當, 導致一至十樓均有漏水問題,被告承作之一至四樓工程亦因漏水,導致有部分 工程(不僅D部分)完工後遭漏水破壞,被告又要求需重新施作,惟該工程漏 水並非原告過失所造成,就因漏水而重新施作或修補之部分,被告自應負擔工 程費用。 5追加工程E部分︰此部分已經被告副總莊志印確認已施作,並經雙方協議工程 單價確認無誤,被告並依期給付部分工程款。 6追加工程F部分︰此部分已經被告副總莊志印確認已施作,並經雙方協議工程 單價認無誤,被告並依期給付部分工程款。有關消防工程部分,原告在未施作 該部分工程前及施工中,即一再於會議中提醒被告因該部分之用途為餐廳,依 消防法規需有消防設施才合法,惟被告均不加理會,被告副總許文傑甚至答覆 經董事長指示不需施作,待原告完工後,又要求施作消防工程,原告為配合承 作消防工程之飛虎消防事業有限公司及邦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因而將完 工部分拆除,待消防工程完工後,再進行因消防工程施工而毀損之修補工作, 原告就完工部分需拆除重作之原因,係因被告疏忽消防法規之過失所導致。 7追加工程G、H部分︰此部分已經被告副總莊志印確認已施作,並經雙方協議 工程單價確認無誤,且就該工程石材部分,被告原發包由聖尉星夜有限公司承 作,惟該公司不克完成,被告轉而要求原告追加施作石材工程。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周美瀅、馮志強、陳進益、莊志印,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 一份、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份、原合約明細項目估價單影本一份、追加工程明細項 目估價單影本一份、追加工程完工照片一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 八紙、支票影本八紙、工程計價表七紙、「後場」估價單影本一份、會議紀錄影 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定工程範圍為:詳如估價明細表、單價分析及承包當時之設計 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為範圍。至於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四條明定為承 攬總價計二千萬元,可知第三條工程範圍內所定之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千萬元, 即於第三條所指之估價明細表、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 書等所定或所得知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內,工程總價為二千萬元。而依原合約書一 樓至四樓估價單原列有地毯及磁磚之施作,惟此部分工程被告未予施作自應追減 ,其應減少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原告邏輯不通之處:依 原告主張其依原合約工程內容實作金額為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 原告亦自認為未施作地毯及磁磚,則於原工程範圍內,原告施作之報酬最多亦僅 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詎原告既稱該公司並未施作地毯及磁磚, 故未計入此部分金額,又稱於合約內實作者為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六 元,依此推算,則未施作之工程僅有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與未施作之地毯及 磁磚之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相差達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 由此益證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就追加部分確有將原合約應施作者,以追加增作之名 目混充之事實。由前可證系爭工程之合約實際金額應為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七千八 百五十七元。 二、本件爭執所在:原告主張含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被告之給付不足六百六十五萬 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惟原告所請求者多數已包括在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其中少部 分屬於新增項目者,原告並未依約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而逕自訂定價格,被告於 工程期間受原告之矇混付款達二千一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溢付甚鉅清查 後始覺有異,茲臚陳如左: (一)依原合約原告應施作並包含在原合約工程款內者,計有1估價單列明並有設計 圖說者,2估價單明列應施作項目,經修改(非變更),惟原告並未提出修改 之圖說供確認者;3圖說有施工項目,但估價單漏載者,4原告施工期間原合 約項目施作後,依合約書第十二條本應負責修復及補足者。 (二)新增項目:被告依合約書第七條本有權變更增加項目,惟雙方應協議合理單價 ,惟原告始終未提出單價供被告研議,被告礙難同意原告所提價格,基此,被 告爰依原告所提合約及追加工程結算估價單逐項檢討加以比對並加說明,由上 陳說明,足徵本件工程就原合約部分,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一千八百六十八萬 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已付二千一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被告溢付金額達 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新增項目部分,兩造迄未協議單價,被告並 否認其單價之真正,原告遽以片面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人證詞只能證明原告施作之事實,無從證明所施作者是否原合約範圍抑或追加 新增之部分: (一)證人馮志強只能證明部分數量之事實,又其固證稱「追加工程指原合約以外的 工程」,惟其亦明白證述「追加的程序由總公司處理,資訊是總公司給我的」 「資訊是陳進益給我的」,可見證人馮志強證言就追加事實無從證明。 (二)證人周美瑩為原告職員,其證詞偏頗不可採。證人周美瑩所陳述之「原合約項 目以外就是屬於追加部分」,所謂原合約項目為何,證人顯然並未說明。 (三)證人陳進益就追加之經過則稱未參與,亦未實際瞭解。 (四)證人莊志印僅查驗有無施作之事實,對照現場有無施作而已,是否原工程或追 加工程伊並不清楚,證人之證詞仍無助於事實之發現。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本有違反邏輯矛盾之處,其所提追加之項目是否原工程合 約之外者無從證明,且其單價復未經被告同意,自難逕以其片面之主張為據。 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附件影本一份、工程項目計算表對照表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屬雷邦工業楊 梅大樓裝修工程,依系爭工程以投標總價決標,採實作數量計價,工程變更增減 ,應參照合約書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 議合理單價,總計原合約實作金額為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工程 期間,再追加工程款七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總工程合計二千七百七十 二萬零八百零三元,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完工,惟被告僅付二千一百零 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尚有工程款六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等語,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總價為二千萬元,經追減後實際金額僅 為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所主張追加部分多已包括在原合約 範圍,至於少部分新增部分,未經兩造協議單價,被告對原告單方提出之單價不 同意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六年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路五之二號雷邦工業楊梅大樓,工程價款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 加稅後承攬總價為二千萬元,嗣工程完工,被告計付款二千一百零六萬二千二百 八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等 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合約實作金額為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工程 期間追加工程款七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總工程款合計二千七百七十二 萬零八百零三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總價含稅為二千萬元,追 減工程款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實際金額應為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七千 八百五十七元等語。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詳如估價明 細表、單價分析表及承包當時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為範圍。第 四條約定工程費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加稅後為二千萬元,承攬 總價為二千萬元。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以投標總價決標,採實作實算 計價,計價付款方式依估價單明細表說明。第七條工程變更:被告有隨時變更計 劃及增減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合約書所訂單價 計算,增減工程款,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是依系爭 合約書雖有承攬總價二千萬元之約定,然此係以其實際施工之工程範圍在如第三 條所約定之工程範圍施工時之承攬價額,況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係採實作數量 計價,則原告施工數量雖依工程合約,然實作數量未達二千萬元時,則亦僅得依 其實作數量請款,是就其已請款部分,除被告因計價錯誤致付款,否則應認係原 告就該計價部分業已施作。再系爭合約第七條既賦予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 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並約定其增減數量依系爭合約書所定單價計算,則在被告 有變更計劃或增減數量時,其承攬總價自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辦理,是本件 工程總價究為多少自應以被告究有無變更工程計劃及增減數量而定。次查,本件 經訊問證人即前擔任被告之工程管理馮志強證稱:伊係依承包商(原告)請款單 發票,轉交工程部審核計價,請款單包含工程計價表及工程明細,請款部分會到 現場清點核對後再轉交到公司(被告),每一期數量都是伊處理,每期工程款計 價請款資料亦由伊核算,核算無誤後才會撥款,自第八期開始拒絕付款,工程中 有追加後場工程等語,另證人即前擔任被告之工務部經理莊志印證稱:伊經辦查 驗系爭工程有無施作,是依原告送來工程施工明細,對照現場有無施作,只作最 後查驗,不清楚是原工程或追加工程等語,被告雖以證人馮志強稱追加工程指原 合約以外的工程,...追加的程序由總公司處理,資訊是總公司陳進益給的等 語,而認其無從證明追加部分,證人莊志印證詞無法證明是否為追加工程云云。 然查,證人馮志強係負責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且依原告之聲請辦理工程計價, 證人莊志印係負責確認現場是否施作,於計價前並須至現場清點後,始交由其總 公司即被告辦理撥款,而該請款資料除工程計價表外,尚有工程明細,此等資料 除證人馮志強審核外,尚須經被告工程部核算後始會由其會計部分撥款,而一般 工程撥款對定作人屬重大慎重之事,是若非依被告所提供之工程資料予證人馮志 強與原告之計價資料核對清點工程明細所列項目,即無法辦理計價撥款。又證人 前擔任被告顧問之陳進益證稱:系爭工程有協議追加等語,至陳進益對追加之過 程雖未參與,然副總許文傑曾問及該追加部分之單價是否合理,以作為決定之參 考,有告訴伊這是追加的參考,追加工程是原告是由工地監工周小姐,被告是由 副總許文傑協商,但過程不清楚等情,參以證人即原告現場監工周美瀅證稱:本 件經兩造協議蓋章確認追加部分,有部分是與被告董事長或董事長夫人協議,其 中部分是與被告之許副總,部分是與被告之陳進益及林信輝簽約等語,且有原告 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項目估價單影本可查,由上開證人所證,本件不僅有洽談 追加工程,且被告就原告請款部分,其所支付之工程款亦超過系爭工程原簽約定 之承攬總價二千萬元甚多,再參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由被告使用等情,足認兩 造確有協議追加工程,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總價 為二千萬元,其中原告就系爭工程地毯及磁磚部分未施作,應追減一百三十一萬 二千一百四十三元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未施作地毯及磁磚部分,然辯稱:系爭工 程為實作實算,地毯及磁磚部分未曾請款,自不需扣除等語。查:本件承包總價 承包雖為二千萬元,然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可隨時變更,況依系爭合約 第五條約定採實作數量計價,就系爭工程中地毯及磁磚部分原告雖未施作,然系 爭工程計價部分係就已施工部分,經原告請款後,由被告工程管理人員馮志強清 理核對,且經被告工務部副理莊志印現場查對業已施工後給付之,是就被告已付 款部分,均經被告職員清理業已施作始付款,就未施作部分,被告既未能證明此 部分業已計價付款,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尚非可採。 四、系爭合約關於工程變更方面於第七條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 ,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合約書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款 ,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本件新增部分未經協議原告 片面主張,被告不同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系爭工程追加方面既經 兩造協議,已如前述,自應依協議之單價辦理計價及付款。被告雖稱原告所主張 追加部分,除部分係新增外,餘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均在系爭工程範圍內, 並提出雷邦大樓內部裝修工程款計算表,就原告之請求明細與兩造合約內容基準 對照之,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所謂:「依雙方合約內容基準」僅分別略載某明細 表部分已含於工程估價單何處,或已含於工程設計圖,然經本院比對結果與被告 主張並不相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已經被告工務部確認確已施作,而被告 就原告所主張明細何以已包含於原工程範圍內之詳情,並未詳為說明,亦未舉證 ,則就被告主張追加部分未經協議一節,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而追加部分亦經兩造協議,則原告依兩 造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