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三十號十三樓 被 告 林淑卿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九巷五號 蔡老齊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九巷五號 右二人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林淑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蔡老齊係兄弟,被告林淑卿係蔡老齊之妻,原告本以亞麻子及建 築為業,民國六十餘年間,原告為幫助兄弟創業,邀請被告蔡老齊共同合夥經 營亞麻子及建築等事業,期間並成立大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 ,原被告兩人持股比例為五五比四五,大維公司之股東中被告夫妻持股計有二 二五0股,餘為原告家人持股計二七五0股,比例亦按照合夥比例為五五比四 五,於六、七十年間,兩造意欲結束合夥事業,遂漸漸縮小營業規模,於七十 年一月底向台北市政府申辦大維公司結束營業,並陸續協議分配合夥財產,至 七十四年底合夥析產完畢,合夥財產中,原登記被告林淑卿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及台北縣板橋市○○段四四0地號、五0八地號、五 一一地號土地係分配與原告(下稱系爭土地二),當時即將權狀正本交由原告 持有,土地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詎被告事後反悔,不願履行析產協議,迄今 未將系爭土地一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另系爭土地二經板橋市政府公告徵收, 被告等亦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領取土地補償費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 ,經原告屢次催促返還,均未置理,原告遂委請台英國際法律事務所羅明通律 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去函催討,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函後,仍 不予理會,為障權益計,爰依析產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主張: 1、系爭土地一、二因析產分配與原告,當時即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持有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如非分歸原告所有,何以攸關系爭土地所有權 至為重要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多年,被告均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 ?被告如今狡辯根本不合常理,至因為系爭土地名義上還是都登記被告名下, 稅單也直接寄給被告,再因系爭土地多供道路使用(根本非被告管理使用), 地價稅較低,原告與被告間又訟爭多年,感情不睦,始未向被告拿取稅單繳稅 ,非即謂系爭土地分給被告,被告就何以權狀正本一直由原告保管之事實無法 否認,又無法合理解釋,徒憑稅單何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分給被告。 2、再查兩造合夥析產並非一次完成,就此部份事實,由被告所記載之亞麻子帳冊 ,陸續記載:「61.4.5、62.4.5、63.4.5。64.4.5」亞麻子處理情形,同時被 告於該帳冊記載六十四年十二月分配393,440.6斤亞麻子,依五五比四五之例 ,原告分得216,392斤,被告分得177,048斤,並非至六十六年才一次分配,再 依其記載,被告私自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應分予原告之216,392斤亞麻 子歸公,重新依五五比四五比例分配,再將原告分得之97,376.4斤於七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變賣後得款1,071,140元再轉送予五叔,亦即依被告蔡老齊自 行製作之亞麻子帳冊可知,六十四年十二月即有實物分配亞麻子之舉,並非如 被告所言,於六十六年才一次析產。再從被告是自行將六十四年分配予原告之 亞麻子歸公,分配給自己,再變賣,以所得現金轉送五叔之情事可知,七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實際處分者乃應分給原告之合夥財產,該筆記載自與合 夥財產有關,亦即直到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兩造合夥事業仍有收入,另被 告亦自承: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才變賣杭州南路房地,並分配所得,六十八年 間分配北投立農段土地,足徵在六十七年以後仍陸續在析產,被告辯稱於六十 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完成析產協議,顯與事實不符。因之原告主張以七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為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屬合理,此部 分事實亦據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一號判決肯認 ,是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 3、至原告於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七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稱兩造合夥財產分配在六十 九年左右,只是針對該案之北投土地(因為兩造是陸續分產,並非一次分配) ,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由被告記載之亞麻子帳冊至七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尚有出售所得之記載,以及兩造合夥興建之大維樺廈,至七 十年一月猶自大維建設公司移轉地下層及第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之子蔡易 民及原告之子蔡文祥之情形可知,原告於該案之陳述並非精確之說法,亦與事 實不符,不足為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佐證。 三、證據:提出大維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板橋市政府函、律師函及其回 執、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三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蔡淑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系爭土地一依兩造約定之分析合夥財產協議係分配予原告,而係分歸被告 蔡老齊所有。土地權狀之占用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分配給原告,因當時合夥土 地權狀乃集中保管,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故未特別注意權狀占有之問題。另系 爭土地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析產協議係分給被告蔡老齊而登記為其妻即被 告林淑卿所有,且同時約定如將來系爭土地二被政府徵收時,原告尚須按被告 蔡老齊應分得百分之四十五之比例補足。 (二)退步言之,原告及被告蔡老齊係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前即達成合夥財產 分析協議,非原告所稱為七十四年,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 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減免稅 地會勘通知單、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二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於該案之答辯 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製作之帳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 一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老齊於六十餘年間,合夥經營亞麻子及建築等事業 ,並成立大維公司,兩人持股比例為五五比四五,嗣於六、七十年間,兩造意欲 結束合夥事業,於七十年一月底向台北市政府申辦大維公司結束營業,並陸續協 議分配合夥財產,至七十四年底合夥析產完畢,合夥財產中,原登記被告林淑卿 名下之系爭土地一、二係分配與原告,當時即將權狀正本交由原告持有,土地並 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詎被告事後不願履行析產協議,迄未將系爭土地一移轉登記 至原告名下,另系爭土地二經板橋市政府公告徵收,被告亦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 領取土地補償費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經原告屢次催促返還,均未置 理,爰依析產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 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一、二依兩造析產協議並未非分配予原告,又兩造析產 協議於六十九年間達成,原告至今方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老齊曾合夥經營大維公司,兩人持股比例為五五比四五, 系爭土地一、二均為合夥財產,嗣於七十年一月底大維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解 散登記,兩人合夥財產之分配比例即同上開持股比例。另系爭土地二於七十七年 七月十日為台北縣板橋市○○○○○道路用地,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由被告及 原告分別具領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補償費等情,業據提出大維公司登記資料、台 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九九五八三號函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 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蔡 老齊間之析產協議起訴請求,經核並無民法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 為十五年。又原告既本於上開析產協議而為請求,揆諸首揭法條,其請求權時效 應自析產協議成立而可依該協議行使時起算,原告主張以析產完畢時為時效計算 之始點,尚有未洽。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剩餘者,按各合夥人 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揆諸上揭條文,可知合夥人於清算合夥債務完畢後,即得行使基於析產 協議之請求權。查兩造合夥經營之大維公司早於七十年一月底即向台北市政府辦 理解散登記,已如前述,又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二號被告蔡老齊訴請原 告清償債務事件中,原告曾自承「兩造兄弟二人以前固曾合夥經營不動產等事業 ,惟合夥事業早已結束,『有關合夥財產早於民國六十九年左右即告分析清楚, 其中包括杭州南路房地、復興南路房地、北投立農街土地、板橋埔墘房地多筆』 ,均已分析各自管理持有,本件系爭之板橋市○○段四四0、五0八、五一一等 三筆土地亦為合夥財產之一.... 」、「.... 且合夥析產已有十年之久.... 」 ,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該案之答辯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 告稱上開陳述僅指北投土地之情形,顯與文義不符;再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蔡老 齊製作之亞麻子帳冊記載,關於亞麻子合夥財產依五五比四五分配係發生於六十 七年間以前,至該帳冊雖亦載明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尚有一筆交易發生,然 查兩造均不爭該項交易係被告蔡老齊將分析後之亞麻子變現贈與訴外人蔡老枝, ,故縱原告稱被告所處分者乃分配予原告之亞麻子乙節屬實,亦與合夥財產之分 配無關,原告以之作為請求被告履行析產協議之請求權時效進行始點,自有未洽 。至原告稱被告於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七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曾自承合夥係 於七十七年結算,惟查被告係稱:系爭土地(指本件之系爭土地二)並未繳稅, 所有權狀均放被告處,合夥解散後於七十七年已核算過等語,並無原告所稱承認 析產協議於七十七年始達成之意,況前揭陳述係指系爭土地二,並不包括系爭土 地一在內。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蔡老齊係於六十九年間就合夥財產之分配達成 協議,而原告至遲於七十年間大維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納畢稅金後即 得請求合夥財產分配,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林淑卿將 系爭土地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二依析產協議係分配予原告,嗣七十八年間為政府徵收,原 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其領取之補償費叁佰叁拾 伍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乙節,因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 ,通說係認其為新發生之權利,故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二係於七十八年間始為政府徵收,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之消滅時效應自七十八年間起算,而未罹於時效。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二依析產協議係分配予原告等語,僅提出權狀正本、訴外人蔡淑貞於另案之證言 為據,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所以為原告持有,乃因合夥時土地所有權 狀採集中保管所致等語,而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出於多端,是權狀之持有尚 不足使本院確信系爭土地二確分配予原告;又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 ,是蔡淑貞之另案證言亦不足為證,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蔡淑貞,惟並未陳報該 證人之地址供本院傳訊,況蔡淑貞為原告之女,就原告本件請求復有期待權之利 害關係,本院無從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縱其於本院訊問後為相同於 另案之證言,亦不能使本院認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雖稱被告於另案未否認權狀為誰持有土地 即分給何人等語,然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三號七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法官問)為何權狀在上訴人手中?(答).. 都是 他在接洽所以他整個拿去,我也沒有要」,可知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否認權狀 之持有等同於土地分配予誰。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舉證使本院確信系爭土地二 確分配予原告,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二之徵收補償費叁佰叁拾伍萬壹仟 陸佰陸拾伍元,尚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析產協議請求被告林淑卿將系爭土地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叁佰叁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