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四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五十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三期第二 十次三年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邀同被告丁○○、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訂定基本放 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加年息百分之0點三三合計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 計付,並同意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且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㈡詎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前開契約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及訴之聲明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參份、保證書影本乙份、客戶放款 資料查詢單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參 份、保證書影本乙份、客戶放款資料查詢單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