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原 告 誠格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五號四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四八巷十九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三五號四樓之一 紀鎮南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委託廣告企劃銷售合約書」, 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康寧生活會館居室會員」,委託期間至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銷售期間電話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無條件提供產品基 本資料、藍圖及相關資料,以利銷售工作進行,銷售之居室會員權益依入 會契約書記載,違約一方應加倍賠償他方損失。簽約後,原告即積極進行 宣傳、廣告、接待、引導參觀簽約之工作,帶入參觀之客戶超過五百位, 但因被告下列行為,致原告難以銷售: 1未依契約第五條負擔電話費用。 2違反契約第六條,未依客戶要求提供公司執照及不動產合法使用證據。且 康寧生活會館坐落之土地屬康寧醫院所有,被告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才取得地上權,在此之前,被告何能提供有權使用建物坐落土地之資 料供客戶閱覽? 3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擅自修改「入會契約書暨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增 加會員扶養照顧人責任及會員終止契約須扣款規定,刪除會員於康寧醫院 之醫療折扣,其擅自修改雖非違反契約條款,然未維持該會館在訂約時的 環境水準,亦屬給付不能;又違反該守則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會員憑卡 使用設備之約定,要求會員須另付費使用設備。 4違法設立啤酒屋對外營業,造成喧嘩環境,影響參觀者意願。其設啤酒屋 雖非違反契約條款,然未維持該會館在訂約時的環境水準,亦屬給付不能 。 (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函請被告改善,否則將終止合約,但被告並 未改善;原告終止合約後,依合約第十六條請求被告加倍賠償原告損害一 千三百零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亦未獲賠償。原告之損害係因為被告給 付遲延及給付不能,故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原告支付之所有費用都是 損失。 (三)對被告答辯陳述: 1現場裝設之「00000000」及「00000000」兩線電話,被 告不准原告使用。 2被告只肯提供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願提供公司股東名冊、建築 物藍圖及使用證明、建物及工地所有權狀,致客戶降低入會意願。 3「入會契約書暨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雖非合約書之附件,然為保護原告 在契約履行期間為銷售會員資格所為之投資及努力,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不應擅自修改入會契約書之條款,否則即有違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 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訴外人盛漢恢及張月紅所簽之契約係「康 寧名園入會契約書」,而被告所提之「康寧生活會館入會契約書」係事後 補簽。 4被告主張啤酒屋設置場地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出租與康華興公司,只是 巧立名目,實則康華興公司與被告間具密不可分之關係。 5證人鄭重係「入會契約書」中儲存金返還保證人康寧醫院法定代理人鄭錫 華之子,持有被告公司約百分之六股分,為被告公司大股東之一,其身分 具利害關係,證詞可疑。 三、證據:提出康寧生活委託廣告企劃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康寧名園入會契約 書及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影本各一份、康寧生活會館入會契約書及會員管理 守則與規章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影本一紙、康寧生活廣告費用表、委託企劃著作合約影 本一紙、廣播廣告托播合約書影本一紙、戶外定點一覽表影本一紙、租賃合 約書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五十五紙、訂貨估價單影本二紙、請款單影本八紙 、讓渡書影本一紙、請款明細表影本二紙、出貨單影本九紙、請款清單影本 二紙、收據影本四紙、影片製作合約書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四紙、出貨明 細表影本一紙、電信費收據影本五紙、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十紙、台北市政 府其他收入收據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 請求訊問證人盛漢恢、張月紅、饒秋桂、史大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之「委託廣告企劃銷售合約書」第一 條明定「甲方(即被告)委託銷售標的為康寧生活會館居室會員,會館坐 落於台北市○○路○段四二0巷二十八號」,銷售合約書全文二十條,並 有三個附件,即「康寧生活委託銷售價格明細表(底價)」、「廣告預算 編列表」及「康寧生活委託銷售價格明細表(表價)」,至於「入會契約 書暨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則非合約書之附件。 (二)被告在銷售現場設置「00000000」及「00000000」兩支 電話供原告使用,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均按月繳納電話費用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三支電話,係原告另外自行申請,並未通知被告,亦 未向被告請求支付該三支電話之費用。 (三)被告在銷售現場派有專人,對於要求查閱公司執照及不動產權利證明之客 戶,均備有相關資料隨時提供服務。 (四)原告所提出之「康寧名園入會契約書及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既非合約書 之附件,且被告委託銷售之標的名稱係「康寧生活會館」,並非「康寧名 園」,故被告以「康寧生活會館入會契約書及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做為 與客戶簽訂入會契約之依據,自無不合。再者,被告因鑑於前所訂之「康 寧名園入會契約書及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較嚴格,為便於原告銷售,乃 應原告要求,修改部分條文,以利於消費者,經原告同意後,以「康寧生 活會館入會契約書及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之名稱,供原告做為承銷之參 考。而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即以「康寧生活會館入會契約書及會 員管理守則與規章」銷售一戶予訴外人盛漢恢及張月紅,並收取佣金三十 四萬九千六百元,足見被告並未擅改「入會契約書及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 」。況且,「康寧名園入會契約書」第四章有連帶保證人之規定,為了銷 售方便,才改成「康寧生活會館入會契約書」第四章第七條之扶養照顧人 ,且前者未規定會員得片面通知提前終止契約,後者第二十一條則規定可 以,至於康寧醫院的折扣,需依該醫院之規定。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前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即與訴 外人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華興公司),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將台北市○○路○段四二0巷三十號、二十八號一樓、二十八號 二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地下室車位一個及室外庭園出租予康華興公 司,原告所指之啤酒屋係康華興公司所設立,與被告無關。何況系爭銷售 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將上開標的物出租予三人。(六)原告依合約應投入之費用預算為一千五百萬元,然原告自述僅投入六百五 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顯見其銷售不力,其違約在先,自無權片面終 止契約。故被告既未違約,原告函稱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終止委 託合約,並請求加倍賠償全部損失云云,顯然不合法,不發生終止合約之 效力。被告因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拒絕履約,已在八十九年 九月五日函催原告履行合約,否則以該函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 收件,並又來函通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終止合約,足見系爭 合約業據被告合法解除。 三、證據:提出康寧生活委託廣告企劃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含附件一至三)、 電信費收據影本八紙、訴外人盛漢恢、張月紅簽訂「康寧生活會館入會契約 書及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影本一份、誠格廣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康 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影本二紙、康寧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康華興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康華興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 各一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六六二號、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八一五號 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十四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鄭重。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委託廣告企劃銷售合約書」及進行宣傳、廣告、簽約等事 實,固據其提出康寧生活委託廣告企劃銷售合約書、康寧名園入會契約書及會員 管理守則與規章、康寧生活會館入會契約書及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及相關函件 、費用表、合約書、發票、估價單、請款單、出貨單、收據為證;惟原告請求被 告依約加倍賠償之理由,既係被告違反合約第十六條「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任 何條款,應加倍賠償他方之損失」之規定,則應逐項探究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主 張之違約情事。 (一)關於電話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第五條負擔電話費用,然查,被告辯稱其在原告銷售 現場設置有「00000000」及「00000000」兩支電話供告使用 ,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均按月繳納電話費用等情,核與證人鄭重 結證稱:「現場有00000000電話總機,有二至三線分機轉到銷售現場 及一支專線00000000,是被告提供的,設在原告專用的房間內」等語 、證人史大儀證稱:「現場有大樓使用之分機」等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 「現場有被告的總機之一支分機,因使用上不方便,所以我們裝設了三線電話 」、「現場有(被告裝設的)專線電話沒有錯,但他們小姐百般刁難,我們覺 得使用不便」等語相符,參諸被告提出「00000000」及「00000 000」兩線電話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之電信費收據影本八紙之記載,可知被 告於原告受委託銷售期間,確均按月繳納電話費;且依「00000000」 專線每月電話費分別為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五百九十三元 及五百三十八元等情,可知原告確有使用該專線電話,原告徒言被告刁難其使 用、證人鄭重證言不實等語,尚非有據。從而可知被告確有依約負擔電話費。 至於原告主張其另裝設三線電話使用一節,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我們從 未向被告請過這三線的電話費」等語,被告亦陳稱:原告所提出之三支電話, 係原告另外自行申請,並未通知被告,亦未向被告請求支付該三支電話之費用 等語,則原告以被告未負擔被告所不知之電話費用,而認被告違約,亦屬無據 。 (二)關於提供公司執照及不動產合法使用證據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第六條規定提供公司執照及不動產合法使用證據,然 查,被告辯稱其在銷售現場派有專人,對於要求查閱公司執照及不動產權利證 明之客戶,均備有相關資料隨時提供服務等情,核與證人鄭重結證稱:客戶未 曾抱怨未提供公司執照、不動產使用證明等,因為本件是成屋,也有使用執照 ,且會員買的是使用權,不是所有權,現場提供的證件有使用執照、所有權狀 ,整個建物是被告所有等語相符,且被告委託原告招募會員之「康寧生活會館 」所在之台北市○○路○段四二0巷二十八號十四層樓房,自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起即屬被告所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十四張附卷可參, 亦即原告受託招募會員時,該建物確已是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成屋,則被告為求 銷售順利,實無理由不提供所有權證明,以昭信於客戶;再由原告陳稱:「被 告只肯提供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則可知被告對於其公司基本資 料,並非全然未提供。從而,被告所辯各節並非無據。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公司 執照及不動產合法使用證據,認被告違反合約第六條「甲方同意無條件提供銷 售所需之::產品基本資料、藍圖及相關資料,以利銷售工作之進行」之規定 ,難認有理由。 (三)擅自修改「入會契約書暨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擅自修改「入會契約書」之條文,且修改結 果致銷售不易,而有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等語,然查,被告所提訴外人盛漢恢、 張月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入會契約書,確係「康寧生活會館入 會契約書」,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擅自修改「入會契約書」條文 ,難認有據。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盛漢恢、張月紅簽約時係依據「康寧名 園入會契約書」,而「康寧生活會館入會契約書」則係事後補簽等語,然姑不 論訴外人盛漢恢、張月紅何時簽約,其所簽之契約既為「康寧生活會館入會契 約書」,即可見該二人確實接受該契約之入會條件,從而難認「康寧生活會館 入會契約書」之條件不利於招募會員。再衡諸被告既為「康寧生活會館」之業 主,其對於招募會員以長期營利之期望,較之原告招募會員以賺取佣金之期望 ,必有過之而無不及,換言之,被告與原告對於廣招會員之期望應屬一致,是 亦難想像被告有故意擅改入會契約書,使原告不易招募會員之情事。再者,「 入會契約書暨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並非本件合約書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合約書第十四條雖規定「::詳細會員權益載明於入會契約書」,然並無 關於「入會契約書」內容之具體約定,則縱使原告與被告簽訂「委託廣告企劃 銷售合約書」後,修改「入會契約書」,亦難認有何違反該合約條款之具體規 定。末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會員管理守則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會員憑卡使 用設備之約定,要求會員須另付費使用設備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 理由。 (四)設立啤酒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立啤酒屋營業,造成喧嘩環境,影響參觀者意願,雖非違反 合約條款,然未維持該會館在訂約時的環境水準,亦屬給付不能等語,然查, 被告辯稱:啤酒屋係被告房屋之承租人康華興公司所設立,該租賃契約係於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所辯堪認為真 實。至於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只是巧立名目,因康華興公司與被告間具密不可分 之關係等語,經查,依卷附康華興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顯見該公司與被告係不同之法人,縱使兩者間有利害關係,康華興 公司設立之啤酒屋亦不能認為係被告所設立;況且系爭銷售合約書並未約定被 告不得將「康寧生活會館」出租予第三人。故原告以第三人設立啤酒屋或被告 出租予第三人設立啤酒屋,造成喧嘩環境,影響參觀者意願為由,認被告違反 合約,難認有據。 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