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必茂 住台北市○○○路○段五六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五六號 被 告 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一0二號七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七號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六號一五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七日邀同 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總計新台幣(下同) 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元,約定於到期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雙 方並同意利率於原告銀行調整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 台幣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調整計付,遲延付利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雙方約定,被告若有一期利息未繳,全部本息即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七 百萬元外,其餘本息均無法清償,目前仍欠本金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屢向被告 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八十八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