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除字第三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除字第三七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傳形設計工作室乙○○簽發,以慶豐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面額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仟叁佰貳拾伍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票號AD0000000支票一紙,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催字 第七二二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 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催字第七二二八准為 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雖登載於新聞紙,然據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影本,其登載內 容關於發票人係登載為「傳形設計工作室戴宣恆」,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記載「 傳形設計工作室乙○○」不符,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