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保險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日本興亞損害保險株式會社(乙○○○○○○○○ ○○○○○○○○○ ○○.,LT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保險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日本興亞損害保險株式會社(乙○○○○○○○○ ○○○○○○○○○ ○○.,LTD.) J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世紀貨運有限公司(丙○○○○○○○○ ○○○○○○○○○ ○○ANSPORT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陳國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世紀貨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紀貨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世紀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世紀貨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貿易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 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香港商冠潤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冠潤公司)自香港進口軟碟機( Citizen 3.5" Folppy Disk Drive)乙批,共計一千二百個,委由被告 世紀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以"New Hai Hung"輪第0046B航次運送來 台。本批貨物抵達台灣後,隨即寄存由被告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公司)經營之貨櫃集散站,並由被告中華公司負責貨櫃之拆櫃,做為被告 世紀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承做將貨物交付給受貨人之一部分工作。詎貨主冠潤 公司前往受領貨物時,卻發現貨物有變形受損之情形,遂委請勞依氏公證公司 (Loyd's)對貨損情形進行公證。 (二)依公證人之查勘,系爭一千二百台軟碟機係以五十台裝一箱,共二十四箱裝載 於一棧板上,公證時發現其中十五箱受有不同程度之壓損,經取出此十五箱內 之七百五十台軟碟機檢視,有六十七台外表完好,一百五十九台破損、二百九 十三台前蓋裂損、二百三十一台外殼凹陷變形。由於軟碟機係精密儀器,受有 破裂凹陷、變形等損害已確定無法再使用。至於其餘九箱共四百五十台外表看 來完好之軟碟機,亦因受撞擊力之波及,經公證人自全數二十四箱軟碟機中, 每箱隨機取出五台共一百二十台進行功能檢測,其中僅十九台完好,其餘均有 讀寫頭處無法對齊、對齊處位置改變等異常情況,因檢測結果之損壞率相當高 ,貨主拒絕受領該批貨物。該批軟碟機每台為美金十七點八元,一千二百台軟 碟機共計損失美金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加一成利潤後計損失為美金二萬三千 四百九十六元。 (三)本件被告世紀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所承運貨物之 保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其責任至交付完整之貨物予貨主為止, 對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被告中華公司係被告世紀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本件 係於被告中華公司拆櫃時受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被告世紀公司對 貨物之毀損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責,至被告中華公司則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兩者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原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 償貨主冠潤公司之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本件貨物損壞而對被告二人所有之 債權,茲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美金二萬三千 四百九十六元。 (四)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對於運送之毀損應負責任,且依海商法第五十 三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運送人應發給載貨證券,並推定依載貨證券之 記載為運送。又依民法六百四十八條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不為 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故運送人之責任係至貨物交給受貨人時方終了, 只要貨物交付予受貨人時有毀損情形,運送人即須負責。本件依世紀公司所簽 發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世紀公司接收時為完好狀態,且本件運送 係採CFS/CFS,意即係由運送人將貨物裝櫃(貨物在櫃內的裝填、固定、堆積 方式均由運送人負責)、拆櫃(由運送人將貨物搬出貨櫃拆理點清交付貨主) ,惟交付予受貨人時卻發生毀損,是被告世紀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一 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 1、系爭貨物抵港卸貨後,即交由被告中華公司保管及拆櫃,當時並由被告中 華公司全程監控保管,應由被告中華公司舉證證明其於拆櫃、清理貨物時 並無過失。 2、倉儲業者應受「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貨棧辦法)之監督規範 ,被告中華公司已違反此辦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應先推定其 有過失。本件所涉及之貨棧辦法,為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此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台再 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可知。而學者亦謂「保護他人的『法律』,指法規範而 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 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的權益為判斷標準」,是被告中華公司既已違反上開 貨棧辦法,即應推定為有過失。 3、被告中華公司雖提出被證一基隆貨櫃集散站倉運中心之「進倉貨物破損記 錄」,並稱其上已有載「拆櫃前檢查封條完整無缺,拆櫃時即發現上述破 損情形」等語,惟該文件係被告中華公司片面製作,且如何證明系爭毀損 不是在被告拆理時所造成。被告中華公司雖又辯稱其上有漢通公司蓋章云 云,然查漢通公司於拆理時並未在現場,況被告中華公司處於最易保全證 據之地位,即應提出貨物於拆櫃當時之照片,或通知運送人(或其代理人 )到場確認,惟被告中華公司並未如此,自難單憑其自製之文件即可證此 毀損與其無涉。 4、系爭貨物進行公證的地方是在永儲倉儲公司之保稅倉,並非在貨主的公司 做公證。公證當時,貨物均尚在棧板上,公證人所見之貨物情況即如被告 中華公司所描述之擠壓變形破損,公證人隨即做拆開清點、觀察貨損及做 功能測試得到如前述毀損之結果,本件公證結果,自能做為對被告等請求 賠償之確切依據。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各一份為 證(以上皆為影本)及照片十三幀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世紀公司部分: 被告世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中華公司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貨物寄託之貨櫃,其併裝貨物計有十八批,總櫃重一八二九五重量噸 ,被告中華公司於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裝置於底層,已有貨物外表包裝受 擠壓變形破損情形,當時即已通知此櫃所屬漢通船務公司,並製作進倉貨 物破損記錄,載明「拆櫃前封條完整無缺,拆櫃時即發現上述破損情形, 其破損程度,以出倉時會同公證為憑。」字樣,經漢通船務公司蓋章確認 ,足證系爭貨物之損失,非在本公司保管期間發生。2、系爭貨物於被告中華公司保管期間並無拆封之過程,故系爭貨物雖有外包 裝受擠壓變形破損情形,然外包裝內究竟係何物品、是否已受損、損害程 度如何等,被告中華公司均不知情,倘貨主於領貨時有所質疑,理應會同 被告中華公司及公證機關進行拆封勘驗確認才是,惟其於領貨時並未有此 保留主張,於未拆封檢視之情形下即將貨物領走,事後方片面委託公證公 司進行公證,如何能將損害歸責於被告。 3、原告所稱損失係加計一成可期待之利潤云云,於法亦有不合。蓋商業交易 並無必然為賺錢之行業,倘無預期交易之事實,何來可期待之利潤可言。 況若如原告所稱公證人自全數二十四箱中每箱隨機取出五台外表看似完好 之軟碟機共一百二十台進行功能檢測,僅十九台完好,其餘均有功能異常 等瑕疵云云,然若要從十五箱受壓損之箱中每箱取出五台共七十五台外表 完好之軟碟機已不可能,則又如何能隨機取出五台外表看似完好之軟碟機 進行功能檢測?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4、又原告自承該批軟碟機每台為美金十七點八元,而確實尚有功能檢測完好 之機台,此部分並未發生損害,原告為何願一併賠償,此部分自無轉向第 三人求償之理。添 (三)證據:進倉貨物破損紀錄、損害報告及提貨單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世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冠潤公司自香港進口軟碟機乙批,共計一千二百個,委由被告世 紀公司以"New Hai Hung"輪第0046B航次運送來台。貨物抵達台灣後,隨即寄存 由被告中華公司經營之貨櫃集散站,並由被告中華公司負責貨櫃之拆櫃。詎貨主 冠潤公司前往受領貨物時,卻發現貨物有變形受損之情形,遂委請勞依氏公證公 司(Loyd's)對貨損情形進行公證,依公證人之查勘,系爭一千二百台軟碟機因 或有破裂凹陷、變形等損害,或因受撞擊力之波及,其檢測結果之損壞率相當高 致貨主拒絕受領該批貨物,共計損失美金二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本件被告世紀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對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至被告中 華公司則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原告為系 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貨主冠潤公司之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本件貨物 損壞而對被告二人所有之債權,茲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二人 請求賠償美金二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等情。 被告中華公司則以:被告中華公司於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裝置於底層,已有貨物 外表包裝受擠壓變形破損情形,當時即已通知此櫃所屬漢通船務公司,並製作進 倉貨物破損記錄,足證系爭貨物之損失,非在本公司保管期間發生,本件貨主於 領貨時並未有何保留主張,於未拆封檢視之情形下即將貨物領走,事後方片面委 託公證公司進行公證,如何能將損害歸責於被告,及原告所稱損失係加計一成可 期待之利潤云云,於法亦有不合,況原告自承該批軟碟機中尚有功能檢測完好之 機台,此部分並未發生損害,原告為何願一併賠償,此部分自無轉向第三人求償 之理等語資為抗辯。添 二、本件冠潤公司自香港進口軟碟機乙批,共計一千二百個,委由被告世紀公司以 "New Hai Hung"輪第0046B航次運送來台。貨物抵達台灣後,寄存於被告中華公 司經營之貨櫃集散站,並由被告中華公司負責貨櫃之拆櫃,貨主冠潤公司受領貨 物當時並未向被告中華公司為任何保留之聲明,勞依氏公證公司公證時,並未會 同被告中華公司一同檢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載貨證券、商業發票、進口 報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運送人於或物裝載後,應發給載貨證券,而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 誌。而載貨證券為此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此海商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運送之毀損應負責任,此民法第六百三十 四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運送人世紀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發給載 貨證券,該載貨證券上並無何保留之記載,嗣貨主領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有毀損, 共計損失美金二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運送人應依運送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責賠償貨主,而原告已經理賠貨主,依據代位求償規定請求被告世紀公司賠償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及代位求償收據等件影本暨照片十三 幀為證,被告世紀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辯論,亦未於準備程序中出 何書狀或言詞陳述,基於辯論主義之原則,應認作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 告請求被告世紀公司賠償,自屬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中華公司應負系爭貨物毀 損之賠償責任,係以被告中華公司違反貨棧辦法推定有過失為其論據。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 是否存在,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中華公司違反貨棧辦法第四條等規定,已經被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能 提出何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姑不論系爭貨棧辦法是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中之保護他人法律,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中華公司有何違反該貨棧辦 法之情,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乏論據,並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於拆櫃、清理貨物時有過失,及被告抗辯並無過失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按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一造,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拆櫃、清理貨物有過失,既經被告中華公司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擔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公證報告及相片為證,惟貨主冠潤公司於受領貨 物時並未為保留聲明,且勞依氏公證公司公證時並未會同被告中華公司一同檢驗 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公證報告及相片為據,推論系爭貨物係在被告中華公司之保 管期間造成損害云云,尚乏論據,況被告中華公司已經提出經貨櫃所有人漢通股 份有限公司會章認可之(非如原告所指被告單方片面製作)進倉貨物破損紀錄, 由其上所載:「拆櫃前檢查封條完整無缺,拆櫃時即發現上述破損情形與破損程 度,以出倉時會同公證為憑。」等語及該紀錄中詳細記載之破損情形、程度以觀 ,系爭貨物之毀損顯然不能證明係在被告中華公司保管期間所致,是原告前揭主 張,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保管系爭貨物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而 世紀公司為運送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僅其對被告世紀公司 主張部分可採,其主張被告中華公司保管系爭貨物有過失乙節,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 紀公司、中華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 其中請求被告世紀公司如數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准許部分範圍 內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 無理由,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 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陳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