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保險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高邦益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訴外人安迅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安迅公司)之自動提款機共一百九十三台,存放於訴外人上育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育公司)位台北縣新莊市之倉庫,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四日因倉庫失火而燒燬,原告賠償安迅公司壹億玖仟玖佰貳拾捌萬肆仟 玖佰伍拾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向上育公司請求賠償貳仟貳 佰萬元,經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育公司之 倉庫承保其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額為貳仟萬元,故對於上育公司應負之賠償 責任,理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惟被告拒不履行,爰依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訴請被告給付被告貳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保險法第九十二條之意旨在表明責任保險若是為所營事業之賠償責任而訂立 時,對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之賠償責任亦有效力,其契約視 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即明示受損害之第三人得主張保險契約上之利 益,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此為保險法中對責任保險之特別規定。 3美國各州均有「直接訴權」(Direct Action)之相關規定,准許受害人直 接對加害人之保險人提出請求,由保險人直接給付損害賠償與受害人,以免 因加害人死亡、破產或法人解散等事由,使受害人無法對加害人求償,在加 害人有投保責任保險情形下,應直接由保險人負責賠償,無需先由加害人給 付被害人,再由保險人補償被保險人,故對此種直接賠付方式稱之為「直接 訴權」。在英國亦有相同之立法Third Party Right Against Insurer Act, 1930,本同一旨趣,我國八十五年度通過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 亦有類似之規定,對汽車交通事故之一切責任所生之賠償請求,受害人均得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其適用範圍較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為寬。 4保險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受害人之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條件,限於保險 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其目的在對因被保險人 經營事業致第三人損害,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之範圍內,准許受 害之第三人直接請求保險人賠償,故規定其契約視同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本件被告承保上育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契約修正後之文字為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經營業務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火 災、爆炸引起之火災所致被保險人受託保管、管理之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據本批單及保險契約有 關條款之規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所承保之安迅公司之自動提款 機放置於上育公司所經營之倉庫內,並簽立倉儲合約書,上育公司之賠償責 任亦經判決確定,上育公司既為其所經營事業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安迅公 司自得主張依保險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告直接行使請求權,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安迅公司後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取得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直 接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所提出之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係對一般性之 責任保險所為,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為對所營事業之責任保險之特別規定,兩 者不同,應有所區分。 ㈢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所製發之公共 意外責任險一000第八七PL0三三四號保險單為證。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1原告對被告依保險法第九十二條逕行求償,與法不合,蓋責任關係與保險關 係,應予區分,責任關係即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受害人應否負民事責任之法 律關係,而保險關係則指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二者係各自 獨立之法律關係,故責任關係中之受害人與保險關係之保險人間並無直接關 係,又基於債權契約效力之相對性原理,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並不負任何義務。 2保險法第九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被保險人之代理人、保管人或監督人 而言,而非指受害人,本件原告主張其賠安迅公司後,援引保險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於法不合。3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對象,必須是被保險人對之有請求權之第三人方得為之 ,亦即必須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責任之原因事實與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相同,保險人於向被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 始得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本件原告對安迅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固取得代位追償權,訴請上育公司給付貳仟貳佰萬元,並獲確定判 決在案,惟原告可否援引同法條之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之理賠金?首須釐清之爭點為責任保險之受害人,對於保險人有無直接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依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乃基於依保險法第九 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育公司向安迅公司為賠償後,被告向上育公司為保 險金給付,或依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經上育公司通知直接對安迅公司給付 。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係因被保險人為謀手續便利,避免收支之勞費 ,故通知保險人直接向第三人給付,被告依此規定,固可直接向安迅公司給 付,但並非安迅公司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因上育公司迄未通知被告直接 向安迅公司給付,安迅公司對於被告並無直接保險給付請求權可言,原告主 張依保險法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於法不合。 4上育公司投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保險金為貳仟萬元 ,約定每一意外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百分之十,是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成立,其請求金額亦應扣除自負額貳佰萬元。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一號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安迅公司之自動提款機共一百九十三台,存放於訴 外人上育公司位台北縣新莊市之倉庫,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因倉庫失火而燒燬,原 告賠償安迅公司壹億玖仟玖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代位向上育公司請求賠償貳仟貳佰萬元,經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就上育 公司之倉庫承保其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額為貳仟萬元,故對於上育公司應負之賠 償責任,理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惟被告拒不履行,爰依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訴請被告給付被告貳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保險法第九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被保險人之代理人、保管人或 監督人而言,而非指受害人。原告對安迅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固取得代位求償權,惟依現行保險法規定,被告為保險給付之情形,一為依保 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育公司向安迅公司為賠償後,被告向上育公司 為保險金給付,另則依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經上育公司通知直接對安迅公司給 付,但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係因被保險人為謀手續便利,避免收支之勞費 ,故通知保險人直接向第三人給付,被告依此規定,固可直接向安迅公司給付, 並非安迅公司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上育公司迄未通知被告直接向安迅公 司給付,安迅公司對於被告並無直接保險給付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依保險法代 位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於法不合。又上育公司投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保險金為貳仟萬元,約定每一意外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 百分之十,是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成立,其請求金額亦應扣除自負額貳佰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安迅公司之自動提款機共一百九十三台,存放於上 育公司位台北縣新莊市之倉庫,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因倉庫失火而燒燬,原告賠償 安迅公司壹億玖仟玖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代位向上育公司請求賠償貳仟貳佰萬元,經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就上育公司之 倉庫承保其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額為貳仟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 度保險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所製發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一000第八七 PL0三三四號保險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 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一號民事案卷,核對無訛,自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 張依保險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安迅公司對被告有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爰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安迅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貳仟萬元,則為被 告所拒,並辯稱安迅公司對被告無保險金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等語。 因此本件爭執之處,即在於安迅公司對於被告有無保險金之請求權。 四、按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 、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 三人之利益而訂立,保險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享受保險之利益,當指保 險契約之利益而言,其立法意旨,在避免企業經營之利潤歸企業主即被險人,而 損害賠償責任歸於被保險人之履行輔助人,因此,此之「第三人」,以條文之排 列及文義觀之,應係指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而非指保險事故發 生時之受害人,亦即本條所規定者並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若謂第三人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害人,則與其條文之「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 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之語意不能配合,而保險法對此亦無特別規定之必要 ,蓋就責任保險而言,實無區分「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 」與否之必要與實益,復與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 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 險人。」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賠償 金額之給付。」之規定相左。再參以屬於保險法特別法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害之受益人對保險人有保險金之直接請 求權觀之,如保險法觀於責任保險之規定,有賦與保險事故之被害人對保險人有 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焉須為為上開之特別規定益明, 亦足見保險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並非民法所指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害人並非 該契約之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至於美國立法例及英國 立法例中,基於賠償手續之便利及被害人能迅速獲得補償等理由,規定被害人有 給付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然此固值為我國保險法立法及修法上之參考,但要無 以之認我國保險法亦應同上開外國立法例之解釋。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 九十二條規定,代位其被保險人安迅公司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按諸上揭說 明,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責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因此保險人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者,僅限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被保險人基於契約上之請求權,則非在保險人得代位之範圍。本件依原告所述 之事實,原告係代位其被保險人安迅公司向被告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然本件縱 安迅公司對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直接 請求權,係基於上育公司與被告所訂之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並非所謂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甚明,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安迅公司為請求。因 此,本件縱原告主張安迅公司對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其亦不得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安迅公司行使,由此觀之,原告之訴亦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