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六五巷二號 丙○○○ 住台北市○○區○○路六五巷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餘補稱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於八十七年身故,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才撤銷訴外人之被保險資格。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扶國生前由均祥有限公司(下稱均祥公司)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嗣訴外人向上訴人申領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 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傷病給付,合計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 ,惟上訴人認訴外人並非受僱於均祥公司之員工,經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 十四條規定,自加保日起取消訴外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從而訴外人受領上開保險 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嗣訴外人身故而被告為其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九百六十 五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扶國確是均祥公司員工,訴外人於八十七年 身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才撤銷訴外人之被保險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扶國之繼承人,訴外人生前由均祥公司申報參加勞 工保險,訴外人曾向上訴人申領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八十 七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傷病給付,合計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乙節,業 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訴外人既領取上開保險給付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該等 損害,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訴外人受領上開勞工保險給付,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茲論述如下。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認無法證明訴外人有實際在均祥公司工作,遂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訴外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嗣被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經上訴人訪查後,仍無法證明訴外人有實際在均祥公司工作之事實, 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八保承字第六0四八0一0號函仍取消訴外人之被保 險人資格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保承字第六0四八0一0 號函為證,被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依法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則前開 上訴人取消訴外人被保險資格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縱其時訴外人已身故,仍 溯及取消日起喪失被保險資格。按上訴人之前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因該 處分之糾正與撤銷,僅能由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本院無權撤銷該處分,更行 核給,是在該處分依法遭撤銷以前,本院僅得尊重該行政處分而認其為有效,從 而訴外人之被保險資格既經上訴人自加保之日起取消,其受領前開保險給付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又訴外人既已身故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賴泱樺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