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 再審原告 韋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熠 再審被告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全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二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附件書狀所載。 二、陳述:同附件書狀所載。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 ,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中載明,且附具漢普敦公司向再審原告表示解約並 拒絕給付貨款之通知函,但原審置而不論,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與漢普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上訴人與漢普敦公司 間之買賣契約尚存在有效,則依該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請求權難謂已受有損害 」。且未就上開通知函為任何取捨之記載,顯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資料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漢普敦公司中止與再審原告之解除表示及拒付貨 款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時有所爭執,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但原 審未審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三)再審被告將先前擬賣予COMPUTER US公司之貨物轉賣漢普敦公司,又遭再審被 告擅自交付COMPUTER US公司之結果,是否已導致再審原告與漢普敦公司間之 買賣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再審原告有無能力繼續履約?漢普敦公司是否向 再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原審均未於審理中提問,亦未向再審原告依法行使闡 明權,率而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尤屬突襲性裁判,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 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茲分別論述: (一)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 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 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違反運送契約 未將系爭貨物交付漢普敦公司,應對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而再審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乃其因此對漢普敦公司所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其對 漢普敦公司之價金請求權,且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漢普敦公司業已對其行使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上訴人之損害即屬尚未發生,再審原告不可自為預 設該買賣價金即其所受損害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故認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 未受有損害乙節,應屬可信。是原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乃再審原告未能 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至再審原告與漢普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 非屬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主要理由,易言之,此事實對於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顯無影響,揆諸前揭解釋意旨,非屬再審理由。(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就再審原告與漢普敦公司間之買賣有無客觀給付不能、再審 原告有無能力繼續履約、漢普敦公司是否向再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等情均未依 法行使闡明權云云。惟查: 1、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反運送契約未將系爭貨物交付漢普敦公司,即構成債 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應對漢普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再審原告與漢 普敦公司間之買賣有無客觀給付不能、再審原告有無能力繼續履約等情事無 涉,非屬原審之闡明權範圍。 2、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狀即載明:「詎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未交貨予漢普 敦公司,導致漢普敦公司拒絕向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受有漢普敦公司拒 絕給付價金利益之損害,自是存在而毋庸贅言。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 出與漢普敦公司交易之發票等文件,原審對此並無疑問,是上訴人對漢普敦 公司如生有未交貨情事,於漢普敦公司已交付價金時,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漢普敦公司未交付價金時,上訴人則失去價金請求權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復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自承:「必然因此不 能請求價金,縱然已取得價金亦因此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幸而 HAMPTON公司尚未進一步追究其所失轉賣可得之積極利益,否則再審原告之 損害非僅如此)」等語(見民事再審狀之本案辯論理由欄第二項)。足見再 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即已明知其對漢普敦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迄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漢普敦公司並未對再審原告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再審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 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