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 被上訴人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於視為撤回上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於該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 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亦有 規定。準此,若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 往領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 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 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三號裁判 意旨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本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及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至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期日通知書,均未獲 得合法通知,執行寄存送達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亦未將通知書張 貼於上訴人住所之門首,上訴人自始自終均不知有開庭通知,上開寄存送達與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違,送達顯不合法,本件自無上訴人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撤回上訴情形,為此聲請續行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寄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之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郵差以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 達文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上訴 人並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則當庭表示拒絕辯論, 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本院依職權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 行言詞辯論期日,並寄發通知書,復經郵差以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 分駐所,有上開二份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七頁)。另本院依 職權函詢本件郵政機關(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關於上開二件寄存 獲晤應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將該文書寄存龍潭分駐所,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郵字 第○九二一○○○一○八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則上開二份送達證 書,既因未獲晤應送達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 力,上訴人主張未獲合法通知云云,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上 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仍未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 。從而,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