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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星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僱用員工五人以上,原告之子陳志鑫於八十九年七月開始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三萬七千五百元(以日計薪,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每月工作二十五日計算),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被告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詎被告未依上揭規定,為其所屬勞工陳志鑫辦理投保手續,陳志鑫不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與魯政庸共同搭乘周亞男駕駛之HI─○五七六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兩人雙雙致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凡職業勞工均應由投保單位為其投保,陳志鑫係職業勞工,受僱於被告,雙方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有依上揭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附屬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告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參加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應支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囑津貼。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強制投保之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債務不履行,未替陳志鑫加保,致陳志鑫死亡後,原告(陳志鑫未婚,無子女,祖父母及母均已去世,故原告為唯一有權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者)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領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十個月遺屬津貼,合計損失共五十七萬三千元,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債務不履行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關係被害人陳志鑫每月薪資三萬七千五百元之計算方式,係依據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每月二十五日計算。陳志鑫每日計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開庭時所自認,且自承員工每日薪資一千多元也有二千多元,甲○○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開庭時自承其聽說陳志鑫有在公司做過三天半,又甲○○曾在新店簡易庭自承陳志鑫在公司工作三天半,願給付工資五千元等,均足以證明陳志鑫在被告處任職,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之事實。

四、關於日投保薪資三萬八千二百元則是依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三七四九七號令修正發布,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五、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㈠陳志鑫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有證人周亞男證述明確,另陳志鑫受僱當時,被告僱用人員有五人以,上亦經周亞男證述屬實,被告辯稱陳志鑫未受於被告及被告僱用人員未達五人等語,均不足採。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後,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亦即不因被告嗣後減少勞工人數而免其責任。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已自承被告固定員工有二人,其餘是臨時工,與證人周亞男稱被告有二名師傳,其他是臨時工,陳志鑫是臨時工之陳述相符。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㈡戶籍謄本影,本一份、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字第一六五○一、一六九四五號起訴書影本一份、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㈤勞工保險投保分級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亞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以其子陳志鑫於八十九年七月在魯政庸所開立之星睿鐵工廠任職,八十九年八月與魯政庸死亡於同一車禍事故。因魯政庸之故意或過失,未替其子陳志鑫投保勞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強制規定。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因而所受之損失應因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惟星睿鐵工廠為一般小型鐵工加工業,以加工不鏽鋼管,為一般家庭裝設鐵門鐵窗為主要業務,只需三兩人即可完成,並未如原告所稱其子在星睿鐵工廠上班,即斷定該工廠人數超過五人以上,況陳志鑫是否為星睿鐵工廠員工,薪資數目多寡,原告皆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據現工廠員工陳建明、任建民所證,只是偶而看見陳志鑫在工廠晃晃,並不是和兩人一樣是固定員工。至原告主張甲○○曾在新店簡易庭進行調解時,已自認陳志鑫在公司工作三天半,願給付工資五千元,如今又否認,殊無理由等語。甲○○對此點否認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因此甲○○在新店簡易庭所進行調解程序中所為之相關陳述,在調解不成立後,依法對本件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告不得引該項陳述而主張生自認之效力,是故依法仍須舉證證明陳志鑫在被告任職之事實。況甲○○之說法是不知陳志鑫有無在公司上班,如陳志鑫在公司上班過三天半,願負責付他工資五千元等語,是甲○○未承認陳志鑫在被告公司上過班。

二、縱陳志鑫為魯政庸所僱用之員工,因被告當時僱用之員工只有三人,而未滿五人,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強制保險對象,故魯政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投保勞保,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額,顯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建明。

丙、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有無投保勞保紀錄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卷全卷。

理由

一、原告原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魯延華、魯嘉華、魯采華連帶給付五十七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後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星睿公司為被告,嗣再撤回對甲○○、魯延華、魯嘉華、魯采華之起訴,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星睿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失,原起訴之被告及兼魯延華、魯嘉華、魯采華之法定代理人,並兼星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甲○○均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同意原告為訴之撤回,爰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員工五人以上,原告之子陳志鑫於八十九年七月開始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三萬七千五百元(以日計薪,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每月工作二十五日計算),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被告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詎被告未依上揭規定,為其所屬勞工陳志鑫辦理投保手續,陳志鑫不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與魯政庸共同搭乘周亞男駕駛之HI─○五七六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兩人雙雙致死,原告為陳志鑫唯一之繼承人,因被告未依規定為陳志鑫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領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十個月遺屬津貼,合計損失共五十七萬三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債務不履行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則以陳志鑫非其僱用之員工,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況被告曾僱用陳志鑫,惟被告當時僱用之員工只有三人,而未滿五人,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強制保險對象,故魯政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投保勞保,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魯政庸與陳志鑫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晚間,搭乘由周亞男駕駛之HI─○五七六號自小客車共同外出,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三七號前發生車禍,至魯政庸、陳志鑫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原告為陳志鑫唯一之繼承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字第一六五○一、一六九四五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志鑫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為陳志鑫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陳志鑫死亡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領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十個月遺屬津貼,合計損失共五十七萬三千元,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否認陳志鑫為其僱用之員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由原告就陳志鑫為被告之員工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舉出證人周亞男證明陳志鑫受僱於被告公司,證人周亞男亦證稱介紹陳志去魯政庸的工廠工作等語,然進一步詢及陳志鑫之薪資及工作情形時,證人周亞男證稱「..... 陳志鑫原本在做鐵工,所以我才介紹他去魯政庸的工廠做鐵工,他們一個月的薪水多少,我不清楚,我只是告訴陳志鑫說工廠工廠在哪裏,要他自己去。我之前還在魯政庸的工廠附近工作時,魯政庸有問過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介紹到他的工廠工作,後來陳志鑫有到魯政庸的工廠工作,我會知道是因為我住在魯政庸的工廠附近,陳志鑫有告訴我他與工廠的師傅處得不錯,並告訴我他在那裏工作的情形。我曾經到魯政庸的工廠找過陳志鑫,第一次是白天開車的時候經過,那次沒有看到陳志鑫,第二次的時候就是發生車禍的當天晚上。我出事當天,我大約是從晚上八點待到十點左右,當時我去的時候,陳志鑫正與魯政庸在喝酒。..... 陳志鑫確實到魯政庸的工廠工作時時間,我不知道..... 陳志鑫與我談到工作的內容大約是他們包了一個工程,他與他們的師傅在比賽誰焊得比較漂亮,他說老闆很欣賞他,其他就是聊一些雜碎的事情。」(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周亞男之證言,周亞男固曾告知陳志鑫被告公司有工作機會,然周亞男二次至魯政庸工廠找陳志鑫,第一次白天開車經過,並未見到陳志鑫,第二次即發生車禍當天晚上,陳志鑫正與魯政庸喝酒,是周亞男並未親眼目睹陳志鑫於魯政庸工廠工作情形,更不知悉陳志鑫至工廠工作之確切時間,僅籠統因陳志鑫之敘述得知陳志鑫「與工廠師傅處得不錯」,陳志鑫「與他們的師傅在比賽誰焊得比較漂亮」等情,則周亞男既未親自見聞陳志鑫於魯政庸工廠工作之狀況,陳志鑫是否因周亞男告知工作機會,即至被告即魯政庸之工廠工作,實堪質疑。周亞男因告知陳志鑫工作機會,主觀上即認陳志鑫嗣即因其介絕至魯政庸工廠工作,因而證稱陳志鑫有到魯政庸工廠工作等語,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且被告之員工陳建明證稱「.... 我們公司是星睿有限公司,我是八十八年十月份到職,我們公司除了我還有一位任建民,最近還有來一位男員工,名字我不知道,陳志鑫我不認識,他來都是找我們老闆喝酒,是否受僱於我們公司我不知道.... 陳志鑫來是要做事還是喝酒我不道..... 」(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陳志鑫果曾與工廠之師傅比賽焊接,何以竟工廠之師傅不認識陳志鑫,且證稱陳志鑫都是找老闆喝酒,不知是來做事還是喝酒等語,此益徵周亞男證稱陳志鑫告知「與工廠師傅處得不錯」、「與他們的師傅在比賽誰焊得比較漂亮」等情,難以採信。

㈢再原告對陳志鑫受僱被告,以日計薪,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每月工作二十五日計算,每月薪資三萬七千五百元一節,並未提出書面證據證明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員工之薪水是看能力給薪水,每天有一千多元亦有兩千多元,以日計薪等語,並無何關於陳志鑫以日計薪,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之陳述。再甲○○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聽說陳志鑫有在公司做過三天半」等語,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一再否認被告曾僱用陳志鑫之事實,其陳述聽聞之事,亦不能認為係對事實之自認。又原告主張甲○○曾在新店簡易庭自承陳志鑫在公司工作三天半,願給付工資五千元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縱甲○○於調解時曾為此陳述,於本件訴訟中,亦不能基此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依證人周亞男之證言,尚不能證明陳志鑫曾受僱於被告,原告就陳志鑫受僱被告係以日計薪,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每月工作二十五日計算,每月薪資三萬七千五百元等情,亦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之,其主張被告與陳志鑫間有僱傭關係,陳志鑫為被告之員工等情,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為陳志鑫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陳志鑫死亡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領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十個月遺屬津貼,合計損失共五十七萬三千元,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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