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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台北市建築鷹架業職業工會
被告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十一號七樓之四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依其提出之起訴狀略以: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要求繳費,然被告卻於先前將原告退保,造成原告勞保理賠失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重殘受傷,因此請原應由勞保給付之理賠應由被告負擔。

二、按月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重殘部分應理賠一百零九萬八千元,傷病部分首年度應理賠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次年度應理賠十萬九千八百元,故原告受有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本件係因被告擅自將原告退保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叁、證據:提出收據、存證信函、切結證明書、雇主證明、診斷書、病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加入被告工會,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每月繳交之勞保費為六百八十四元,會費一百三十元,健保費四百九十元等,惟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期繳納上開費用,故原告除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勞工保險局陳報原告欠費外,並於同日以郵件通知原告繳納積欠之費用六千零五十三元,然該郵件因「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遭退回。

二、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略稱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轉往訴外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服務,並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謂原告申報加保,因而轉請被告與原告確認後,於文到十日內為原告填具退保申請單送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始得溯及受雇單位加保前一日起退保,保險費則不重複計收。

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請友人前來被告處,查詢原告在被告處是否有勞保,於被告告知上情,並同意讓原告之勞保得以銜接後,且同意原告在被告處之保費繳納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止,故原告友人乃繳交欠繳保費四千五百十八元。後被告將上開保費繳交予勞工保險局,是被告為原告辦理退保,係屬依法有據。

四、原告後受雇於訴外人雙吉工程行、瑞和工程行、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工地發生意外造成傷害,並由上揭三家公司賠償六百萬元,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全部合理賠償。

叁、證據:提出欠費名冊、催繳保費函、勞工保險局函、繳費存根、繳納名冊、保險費繳款單收據、和解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擅自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事故受傷後,不能請領勞工保險相關給付計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此損害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致,是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原雖係加入被告工會並加入勞工保險,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期繳納相關費用,嗣經勞工保險局通知,始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轉往國華公司服務,並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為原告申報加保,因此為避免原告重複投保及節省保險費用,被告於原告友人代原告繳交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止之欠繳保費四千五百十八元後,為原告辦理退保並溯及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生效,此乃依法有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改以國華公司為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辦理並參加勞工保險,嗣依勞工保險局之通知,為避免原告重複投保,是於原告繳清欠繳費用後,遂依勞工保險局之規定,辦理退保手續並溯及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生效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繳費存根、繳納名冊、保險費繳款單收據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核被告上揭行為,係依勞工保險局指示所辦理,且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亦以國華公司為投保單位而仍具有被保險人之身分,是其於勞工保險關係上之權益,亦不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受到損害;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難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鴻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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