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 送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七樓 被 告 台北市建築鷹架業職業工會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十一號七樓之四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依其提出之起訴狀略以: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要求繳費,然被告卻於先前將原告退 保,造成原告勞保理賠失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重殘受傷,因此請原 應由勞保給付之理賠應由被告負擔。 二、按月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重殘部分應理賠一百零九萬八千元,傷病部 分首年度應理賠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次年度應理賠十萬九千八百元,故原告 受有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本件係因被告擅自將原告退保而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叁、證據:提出收據、存證信函、切結證明書、雇主證明、診斷書、病歷、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加入被告工會,月投 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每月繳交之勞保費為六百八十四元,會費一百三十元 ,健保費四百九十元等,惟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期繳納上開費用, 故原告除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勞工保險局陳報原告欠費外,並於同日以郵件 通知原告繳納積欠之費用六千零五十三元,然該郵件因「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遭 退回。 二、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略稱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 月七日轉往訴外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服務,並由該公司於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謂原告申報加保,因而轉請被告與原告確認後,於文到十日內 為原告填具退保申請單送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始得溯及受雇單位加保前一日起 退保,保險費則不重複計收。 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請友人前來被告處,查詢原告在被告處是否有 勞保,於被告告知上情,並同意讓原告之勞保得以銜接後,且同意原告在被告處 之保費繳納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止,故原告友人乃繳交欠繳保費四千五百十八元 。後被告將上開保費繳交予勞工保險局,是被告為原告辦理退保,係屬依法有據 。 四、原告後受雇於訴外人雙吉工程行、瑞和工程行、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工地發生意外造成傷害,並由上揭三家公司賠償六百萬元, 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全部合理賠償。 叁、證據:提出欠費名冊、催繳保費函、勞工保險局函、繳費存根、繳納名冊、保險 費繳款單收據、和解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擅自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因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之事故受傷後,不能請領勞工保險相關給付計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 元,此損害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致,是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原雖係加入被告工會並加入勞工保險,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 未依期繳納相關費用,嗣經勞工保險局通知,始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轉 往國華公司服務,並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為原告申報加保,因此為避免 原告重複投保及節省保險費用,被告於原告友人代原告繳交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 止之欠繳保費四千五百十八元後,為原告辦理退保並溯及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生 效,此乃依法有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改以國華公司為投保單位,向勞工 保險局辦理並參加勞工保險,嗣依勞工保險局之通知,為避免原告重複投保,是 於原告繳清欠繳費用後,遂依勞工保險局之規定,辦理退保手續並溯及八十九年 六月六日生效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繳費存根、繳納名冊、保險費 繳款單收據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核被告上揭行為,係依勞工保險局 指示所辦理,且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亦以國華公司為投保單位而仍具有 被保險人之身分,是其於勞工保險關係上之權益,亦不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受到 損害;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難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二 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