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TAC TECHNOLOGY CORP.)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安德烈.韋柏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按本案之被告為外國法人,於國內雖未設置營業所,惟依原告與被告之系爭 和解契約書中記載,關於該和解契約之解釋及履行,悉依中華民國法律。且 關於該和解契約所生之糾紛,並合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並載明於該契約第六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具狀向 鈞院起訴。 二、緣原告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TAC TECHNOLOGY CORP.)與被告德國SYSTE MHAUS WAIBEL GmbH. 因買賣關係,於西元一九九九年由原告出售電腦產品予 被告,其應付帳款總計為美金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惟被告逾期未付上 開款項。嗣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雙方簽訂和解契約,被告並同意於 和解契約成立時起三個工作天內,給付原告美金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於 原告所指定銀行帳戶。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前,並未依約給付上開和解契約 所約定之款項,經原告委請律師致函催告,被告方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給付部 份款項美金八萬五千元,但其餘款項美金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則迄今未見 履行,經原告再度委請律師發函,限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餘 款,不料其仍然置之不理,迄今未加履行。原告爰依契約向被告請求上開美 金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英文和解契約及其中文譯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英文律師函及其 中文譯本、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英文律師函及其中文譯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之被告為德國籍公司,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通說,一國法院對 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 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法院 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依學者通說,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 法院,當無疑義。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簽和解契約請求 給付如訴之聲明,而依上開和解契約第六條約定:「This Agreement shall be construed and execu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Repubilc of China. If there is any disput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both parties agree to submit themselves to the District Court of Taipei, Taiwan, R.O.C.」(本合約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解釋且執行。若有任何與本合約相關之糾紛,雙方當事人同意受中華民 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就本件原告請求,中華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無疑。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和解契約第六條前段既已約定:「This Agreement shall be construed and execu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Repubilc of China.」(本合約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且執行。)從而,本件和 解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至為灼然。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和解契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律師函、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律師 函為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孫 捷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