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新紀元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世界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辛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訂購貼片電阻器,訂單號碼為0000000及 0000000共計一億兩千四百四十七萬片,而被告則轉向製造工廠即訴外人旺詮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詮公司)訂購,被告之訂單號碼為TQE 00000000及00000000 。嗣旺詮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出貨給原告,但原告於二月底發現其中有關 原告訂購單0000000號之部分貼片電阻器型號與規格不符。事後經過與旺詮公司 查證比對之後,才發覺是被告向旺詮公司訂購時,被告之訂單號碼TQE00000000 上之數量及型號有誤。 二、按原告對於上述二個訂單之貨款,已全數給付完畢,但嗣後出貨與原告訂購之規 格不符者,數量共有五千零五十萬片,每一千片之金額為二十六元整,該部分之 金額共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元,因為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所訂購之物品,其給付為 有瑕疵,原告茲對該部分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 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買賣確係由原告下訂單給被告,再由被告向旺詮公司下訂單,係二層訂購關 係,茲說明如左。 ㈡被告辯稱徐正冠為訴外人,惟查徐正冠與被告世界晶電公司之負責人甲○○,二 者為兄弟,且甲○○掛執行長,徐正冠掛營運長。 ㈢原告確實有付款給被告,因為係陸續出貨,原告也陸續付款,因此同一張訂單上 之貨品並沒有顯示在同一張發票上。但由被告所開出之發票,發票號碼TQZ 000000000及TQZ000000000,這些發票顯示的貨品包括三張訂單亦即本件系爭瑕 疵所涉之新紀元訂單編號0000000及另外兩份訂單0000000、0000000。可見原告 確實有向被告訂貨,而且有付款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會開立發票。 ㈣被告以訂單上顯示並無利潤而辯稱只是居間介紹,但事實上從證三、證四的發票 上可看得出來,原來訂單以±5%單價上二十六元者(原告訂單號碼0000000上之 貨品),原告付給被告的是二十七元.因此發票±5%是開二十七元。至於原告訂 單號碼0000000及0000000之貨品訂單上±1%之單價均為四十六元,但實際上原告 付給被告±1%的是四十九元,發票上±1%也顯示四十九元,因此本件被告並非沒 有利潤。因為本件交易被告賺的是佣金,而不是賺訂單差價,所以本件系爭訂單 ±5%都是二十六元。但是實際上原告付給被告±5%的是二十七元,其中有一元是 佣金。而±1%之訂單都是四十六元,而實際上原告付予被告±1%的是四十九元, 其中三元是佣金,被告實獲有利潤。 ㈤被告另辯稱是原告直接下訂單給旺詮公司,但原告之訂單都是直接下單給被告, 並不是下給旺詮公司。原告所下的訂單上雖然列Supplier為旺詮公司,但此點也 只是指定旺詮公司的產品而已,所以原告的傳真對象是被告,而不是旺詮公司。 而Attn注意的人也是徐正冠,而不是旺詮公司的人。而旺詮公司出貨給原告之單 據上及發票上,其載明之出貨訂單號碼,都是被告之訂單號碼,如果是原告直接 向旺詮公司訂貨,則出貨之訂單號碼應為原告之訂單號碼,而不是被告之訂單號 碼,更可見被告向旺詮公司下訂單。 ㈥至於為什麼原告一開始付款給被告,後來直接付款給旺詮公司,因為原告接獲被 告之通知稱有出貨問題需要協商,因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原告之負責人乙 ○○前來台灣,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會同被告公司之徐正冠前往旺詮公司 位於台北縣汐止新台五路之辦公室協商。而因為旺詮公司與被告關於訂單上之溝 通出了問題,旺詮公司要求先支付百分之五十的貨款,出貨後再付百分之五十的 付款條件才願意出貨,此點與當初原告及被告下訂單約定六十天付款條件不符合 ,但是原告為顧全大局及幫助被告履行訂貨契約並顧及被告商譽,所以與被告協 商,對於尚未出貨之部分,經被告同意,由原告直接付款給旺詮公司。 ㈦本件旺詮公司是製造商,被告是國內貿易商,原告是國外買主,國外買主下訂單 給國內貿易商,而國內貿易商再下單給製造商,此種關係是綜合買賣、委任、居 間及其他法律之綜合契約。以原告與被告之關係而言,被告是獲取佣金之利益, 被告既然受有利益,就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將原告訂單轉向製造商下訂單 ,但被告卻未盡其應盡之義務,在下訂單時產生錯誤,因此造成製造商所出的貨 與原告之要求不符。以旺詮公司之立場而言,其接受契約之對象並不是原告,而 是被告。而因為被告下訂單錯誤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法請求賠償,當然有依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旺詮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出貨給原告,卻未舉證明貨款已給付或 向何人給付,如貨款係向旺詮公司給付,則買賣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旺詮公司之 間。 二、原告主張之轉訂購流程與實情不符,實則0000000號訂購單均為原告所直接傳真 至旺詮公司。況被告亦不可能在毫無利潤的情形下,同樣以每千片二十六元之價 格先向旺詮公司訂購,再轉賣給原告。 三、又原告主張之瑕疵,係同一型號下TQE00000000號訂單較0000000號訂單之數量為 多,換言之,即使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亦已依據契約履行,並非貨物本 身有任何瑕疵,是原告自不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且亦無給 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問題。 四、況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匯款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知收據,係清償先 前之舊債,與本件無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訂購貼片電阻器,訂單號碼 為0000000及0000000共計一億兩千四百四十七萬片,而被告則轉向製造工廠即訴 外人旺詮公司訂購,被告之訂單號碼為TQE 00000000及00000000。嗣旺詮公司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出貨給原告,但原告於二月底發現其中有關原告訂購單 0000000號之部分貼片電阻器型號與規格不符,事後始知此乃因被告之訂單號碼 TQE00000000上之數量及型號有誤所致。因原告對於上述二個訂單之貨款,已全 數給付完畢,但與原告訂購之規格不符者,數量共有五千零五十萬片,每一千片 之金額為二十六元整,該部分之金額共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元,是以被告未能提 供原告所訂購之物品,其給付為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縱有買賣契約 存在,亦僅有同一型號下TQE00000000號訂單較0000000號訂單之數量為多之情形 ,是被告亦已依據契約履行,並非貨物本身有任何瑕疵,是原告自不應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二、是本件之爭點首在於,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原證十一之0000000號訂單 及原證十之被告所開立之TQZ 000000000及000000000發票為證,其上記載有關系 爭貨品之品名,例如R/C 1K8 (0603)5%、R/C 4R7(0603)5%、R/C 3K(0603 )5%等均屬相符;而證人即訴外人旺詮公司之員工鍾育芳亦結證稱原證八之 TQE00000000號訂單係:「... 台灣醫電傳過來的,在我的認識裡,臺灣醫電及 世界晶電是同一家公司,因為電話號碼、聯絡人都一樣,一開始都開臺灣醫電的 發票,後來趙隆義也就是臺灣醫電的業務要我們改開被告的名義... 」「(依你 的瞭解當初這兩張訂單是何人購買?)是醫電。」(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可見旺詮公司於主觀上雖尚未能清楚分辨TQE00000000號訂單係訴 外人台灣醫電公司或被告所發出,但仍足以證明原告係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被 告再以其名義或台灣醫電公司名義向旺詮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之事實。 ㈡被告雖另辯稱由原告直接付款與旺詮公司、且被告並無利潤等情,可知兩造間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惟查:於「買方、賣方、實際製造商」之買賣關係中,由買主 直接付款與實際製造商之情形並非顯見,且觀諸於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向第 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 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之規定,如本件被告曾承認原告向 旺詮公司之清償行為,亦同樣發生原告對被告清償買賣價金之效力;況證人即旺 詮公司之員工鍾育芳亦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兩張訂單由何人付款? )這兩張訂單當初是我、廖總經理、許經理一起跟徐先生及乙○○談的,至於徐 先生代表被告或臺灣醫電我們並沒有去區分,當時說好貨款由乙○○先生匯到我 們公司高雄財務部,後來黃先生也匯了...。我們本來認識的是臺灣醫電,因為 他們的關係才認識原告的黃先生,當天之所以會一起談是因為以前都是醫電自己 下單自己付款,因為這件量比較多,所以就一起談,據我所知是約定原告收到多 少貨就直接付多少錢我們。」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足見原告直接匯款與旺詮公司,係兩造及旺詮公司三方所商定,是被告辯稱由原 告部分價金係直接給付與旺詮公司,可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旺詮公司云云, 尚難採信。另查,將卷附被告所開立之TQZ 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發票,與被 告開立與旺詮公司之TQE00000000號訂單加以比對,可知被告係以每千片二十六 元之價格向旺詮公司購買諸如R/C 1K8(0603)5%、R/C 4R7(0603)5%、R/C 3K (0603)5%等貨品,再以每千片二十七元之價格轉賣與原告,可見縱使嗣後兩造 及旺詮公司三方間雖就付款方式另有協議,但被告原本可由系爭交易中獲利之事 實,亦足以認定,是被告並非無從由系爭交易中取得利潤,則其辯稱因無利潤存 在,故不可能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前述辯詞均無足採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末查,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綜合買賣、委任、居間、及其他法律之綜 合契約」(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補充理由狀第四頁參照),惟此主張不僅與其 起訴時以系爭貨物有瑕疵,是依買賣契約下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之主張不符,且 查以前述之交易過程,亦非原告所指之法律關係複雜,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 應解為買賣契約,併予敘明。 三、兩造間為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次應審酌者,係原告得否以系爭貨物有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或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 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物之瑕疵必 須為存在物之缺點,如僅為數量不符,也需限於特定物之買賣,且因該數量之缺 少,而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始足稱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可為參照);而於指定種類之買賣縱能解除契約,亦須以該交 付之物有瑕疵為前提,是如於種類之物之買賣,如僅為單純之交付數量不符,則 尚無主張物之瑕疵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需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無非以卷附原證一「訂單數量與出 貨數量錯誤差異表」所載,原告實際訂貨之數量與旺詮公司所交付之數量不符為 有「物之瑕疵」之依據,然查,兩造間所買賣之貼片電阻器為種類之物,並非特 定之物,是並無前述「在特定物之買賣,因數量之缺少,而使物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有所欠缺」而可稱為瑕疵之情形,且原告復未指出系爭貨物有何本身之瑕疵 存在,則其僅主張旺詮公司出貨數目與原告實際訂購數目不符,揆諸前揭法條、 判例、說明,即不能稱有瑕疵。從而,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物有瑕疵,請求解除 契約及返還價金,自無理由。 ㈢末查,如依前述卷附「訂單數量與出貨數量錯誤差異表」所載之數量,原告實已 自旺詮公司處取得其向被告訂購之所有貨物,換言之,縱被告對旺詮公司所下之 訂單有所錯誤,亦無礙於被告已向原告為完全清償之事實,是原告以債務不履行 為依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至旺詮公司因被告之指示,所交 付與原告之多餘之系爭貨物,則屬另外之法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 涉,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以物之瑕疵為依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以債務不履行 為依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