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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家訴字第七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家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夫,前因拋夫棄子,與訴外人日籍女子渡邊一枝賦屋同居,並發生違背夫妻互負貞操、誠實義務之性關係,被告犯行為原告發現後,為取得原告之信賴與諒解,乃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與渡邊一枝斷絕往來,並保證不得再發生性行為。詎料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猶不知所警惕、悔悟,竟與渡邊一枝暗通款曲,並繼續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查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及渡邊一枝均被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二)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八十年度起,甲方(指被告)每月除薪資所得之外,應再加每月貳萬元付給乙方(指原告)供家庭生活開支。(若公司每月有調薪亦應歸乙方所有)。八十年度起每年公司發放之獎金在三個月內者歸甲方所有,超過三個月以上之獎金歸乙方所有。」查被告身兼怡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康公司)董事長、中嘉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中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董事及寇仕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寇仕麗公司)股東,而被告擔任寇仕麗公司「股東」月薪逾六萬元,舉輕以明重,被告既同時兼任怡康、中嘉、中菲三家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縱依衡平比例原則,被告於怡康、中嘉、中菲三家公司之月薪亦顯逾六萬元,加上年終獎金、盈餘分配、逐年調薪,則被告每月之薪資收入至少二十四萬元。基此原告以被告每月薪資其中之六萬元,再加二萬元共八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計六十個月,每月生活費用,共四百八十萬元。另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甲方每年給付補償乙方伍萬元左右,作為旅遊費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五年,每年旅遊費用五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元。以上原告爰依協議書之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共計五百零五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履行義務顯背誠信原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查原告前於八十三年間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斯時同時兼任怡康公司董事長、中嘉公司與中菲公司董事及蔻仕麗公司股東,月薪所得逾新六萬元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諸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原告其部分月薪六萬元另加二萬元合計八萬元,對其生活機能毫無影響,適足資證明被告任職上開四家公司之月薪收入(不含分紅)至少逾八萬元。

2、次按被告於前案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前,猶申報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自蔻仕麗公司與怡康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然被告竟於判決後,自八十五年起即無任何薪資所得之收入與申報,衡情,被告若非故意為之,豈屬巧合?再被告確有領薪申報薪資所得之事實,猶於證明書上為「均未支領薪資或董事津貼」之虛偽證明,無非為解免履行協議書義務所為之不正當行為。

3、又按被告若無薪資所得或車馬費或董事津貼等收入,則何以渠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項下均以上限「二十七萬元」扣除?被告所辯容有可議。

4、再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處分所有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七號房屋及土地所得價金,依稅捐稽徵處繳款書所示分別為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元與九千七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元,合計九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將近一億元,若再加上被告處分所有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二段三巷五十號房屋及土地所得交易價額,被告實際收受交易所得至少一億二千萬元以上,然上開金額除南京東路之房屋交易價額外,均未據被告於其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申報,質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鉅額收入,且無其他申報損失、捐贈之情事,自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申報之,但事實不然,益證被告故意將上開鉅額交易所得存入或交付非屬渠本人之第三人名下,否則,上億元之鉅款豈有不存入原告帳戶之理?

5、末按被告為規避原告之請求,故意以第三人名義買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七十一巷十七號」之房地,併予陳明。

6、綜上,被告為解免履行協議書義務,不再支領薪資,又將買賣不動產交易所得隱匿及以第三人名義買受不動產,衡情論理,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四)被告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被告所為,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件,被告應負給付義務。

(五)被告既不履行協議書義務,亦不依法負扶養義務:

1、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明文規定,原告係二十九年出生,於五十一年(即二十二歲)與被告結婚,陸續為被告生育四女一男(均已成年),原告為專心撫養兒女,全心照顧家庭,令被告於事業發展上毫無後顧之憂,毅然辭卻婚前工作俾擔任專職而稱職之家庭主婦及賢妻良母。詎料,當被告事業有成,竟於

七十八、九年間與訴外人渡邊一枝發生違反夫妻間誠實與貞操義務之通姦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

2、被告為一家之主,掌握經濟命脈,自從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再次通姦為原告提出告訴後,即拋妻棄子,迄今十餘年未與原告及兒女共同生活,且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原告與被告結婚暨婚後辭卻工作迄今均達四十年,因無經濟來源,而無謀生能力,然被告事業有成,資力雄厚,故令其依協議書履行應給付之金額,尚不至令其陷入生活困頓,是原告訴請自屬適法有據。

3、被告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生活費,乃為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若囿於文義而以被告之「薪資所得」為給付標的,顯背「扶養」之本旨。況原告於被告不告而別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向第三人吳楊麗媛承租房屋供未出嫁之子女及原告居住(目前易處承租),每月三萬五千元,共支出三百六十四萬元,是原告確基於生活所需請求被告履約,自屬適法有據。

(六)否認協議書附有以原告不願再容忍諒解被告與渡邊一枝之婚外情時,為解除條件已成就,且終期已屆滿。

(七)關於蔻仕麗公司股權部份:

1、按被告為彌補渠因違反婚姻誠實義務,對原告及家屬造成之傷害,故同意就蔻仕麗公司增資之股權一百五十萬元賠償原告,有證人蔡靜中、劉敦昭為證,亦有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甲方(指被告)『出金給』乙方(指原告)之名義為股東... 」可資為憑,再細繹「出金給」與「乙方之名義為股東」文義,既指「賠償」原告,則登記名義人當然為原告,是所謂「乙方之名義為股東」文義,乃與前段「出金給」文義所為連貫之記載,要非指「信託」,是被告違背契約真意,徒以「信託」置辯,顯有望文生義,曲解擴張之謬誤,原告否認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空言指摘。

2、關於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三號地號土地部分:

(1)按婚姻關係中登記為妻之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推定為夫所有,顯有背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故基於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乃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予以修正,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猶採「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四一○號解釋,並經立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通過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公佈、二十七日施行,並訂自施行日起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期一年之緩衝期間,由夫妻自行斟酌是否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更名,夫或妻於上開緩衝期間未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更名,則以夫或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自始確定歸屬夫或妻所有,他方不得更執理由推翻請求移轉。

(2)次按上開新竹市土地既登記為原告名義,且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前為更名之請求,則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至灼,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資格受領徵收補償金,乃權利之行使,要與被告無涉,被告猶以與原告存在信託關係置辯,既經原告堅詞否認,且未立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3、原告有權處分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弄三十一之一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八號地號土地:

(1)按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後不久,被告即依協議將上開房屋於八十年間移轉與原告,原告基於前揭釋字第四一○號解釋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後即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至灼,是原告自得自由處分上開房屋,被告以原告無權擅自變賣云云置辯,顯背事證。

(2)次按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同意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八號地號土地讓與原告,歸屬原告所有,除有被告簽立之同意書足憑外,並有被告授權原告處分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之授權書可稽,嗣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訴訟中所撰擬答辯狀亦不爭執自認在卷,是原告顯基於受讓人即所有權人之資格,經被告授權處分,合法受領並取得價金之所有權,要無無權處分持有之情,則被告執以置辯,並為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薪資轉帳明細表影本一件、動產及不動產明細表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共七件、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件、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二八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五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授權書公證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狀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並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調取被告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訊問證人劉敦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協議書內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1、按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民法第七十二條所明定。本件依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取得被告鉅額財產(包括協議書第六條所示被告每月全部薪資外加貳萬元,第五條蔻仕麗公司股利、第三條其餘被告與兄弟間共有之動產、不動產,於分產後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係以原告宥恕被告與日籍女子即渡邊一枝之婚外行為(協議書第四條),及容忍甲方以自然疏離不能確定時間之方式斷絕往來,且對甲方與該婚外女子之行為不加干涉(協議書第四條)為對價。此一協議內容,就容忍被告於疏離期間仍得與該女子來往,原告不得干涉以觀顯然違背善良風俗,依首揭法條意旨,應認屬無效。

2、被告協議前曾與其他女子有婚外行為固有非是。然前述原告以取得鉅額財產利益,為容忍對於原告與婚外女子行為不加干涉之對價。此一協議之約定於婚姻契約夫婦間互負一定義務其中之守貞及共同生活之義務顯然違背。按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著有判決可循。原告雖於協議書內約束被告與渡邊一枝往來「應秘密進行不得招搖」等情,然既容任被告可以「當天不回家」,且「不加干涉被告與渡邊一枝之住來行為」,此等約定殊不能謂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相符,協議並非合法有效事甚明灼。

(二)退而言之,縱鈞院如仍認該協議書為尚非無效。然協議內容亦因解除條件成就及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乃民法第九十八條所定。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遵循。

2、本件協議書之訂定,係以原告在被告與渡邊一枝疏離期間不再容忍,或被告已疏離渡邊小姐為解除條件,並為附有終期(即被告與渡邊一枝完全疏離)之法律行為。協議書內容雖未明文見載,然依其中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甲方乙○○年前外遇日籍女子渡邊一枝小姐,婚外情被發現後,乙方丙○○要求甲方與渡邊一枝小姐斷絕進來,甲方要求斷絕往來需以自然逐漸疏離方式進行,時間不能確定,並要求乙方不加干涉甲方與渡邊一枝小姐之行為」,真義至屬明顯。且原告立協議書時,除要求被告與婚外女子斷絕關係,並於第二條內約定言明:被告「應於下班時立刻回家」等語,當見原告宥恕被告婚外行為,並維護婚姻,立意仍與被告共同夫妻生活之意思至甚明灼。在在均足資認定該協議書願內容應以原告在前述期間內不再容認諒解被告行為解除條件之成就,確實兼附解除條件及終期(即被告與渡邊一枝完全疏離)無誤。

3、但查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份起不願再容忍諒解被告與渡邊一枝小姐之交往行為並訴追刑責。而被告遭警查獲後,即與渡邊一枝小姐並未任何往來。是則,解除條件已成就,且終期已屆滿,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協議書確已失效。

4、本件原告雖於提出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判決以為主張。然查:

(1)按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可循。經查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一五號乙案與本案間,兩造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均相同,然二者間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聲明則屬截然有別,自非同一事件甚屬明顯,該案之判決當然無足為本案之拘束。

(2)查上開八十三年乙案判決後,被告為顧全夫妻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因此雖然對於判決理由並非折服,惟仍本於求全之顧慮,於第一審判決後未為上訴而告確定。然該案既然無足拘束鈞院為本件之審認。

(三)關於原告請求金額方面之答辯理由:

1、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因蔻仕麗公司營運不佳,而股份悉數由日商滿丹株式會社收購,被告與該公司自此已無關連,嗣後亦無任何薪資或酬勞可領。被告於中嘉、中菲、怡康公司亦無任何薪資或酬勞可領。

2、另依協議書第六條固據載記:「甲方每月除薪資所得外,應再加每月新台幣貳萬元給乙方﹃供家庭生活開支用﹄」等語。然查再加「每月貳萬元」雖據記載,但其用途係經明示為:「供家庭生活開支用」。而按兩造子女均已學成就業,早經成年各有工作收入。而被告已經逾花甲復無工作,且尚需奉養照顧中風高齡之母親,負擔本謂極重,如支付本件金額尚給付每年予原告五萬元之「旅遊費用」,對於被告而言,負擔沈重且顯失公平。況查,既謂「家庭生活開支」,被告及母親亦須生活開銷,一家三口至充其量,原告亦僅得請求其三分之一之數額。

3、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1)蔻仕麗公司增資股份,金額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部分:A、查蔻仕麗公司原為被告之家族事業,本為被告等兄弟所共同投資。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份辦理現金增資之時,該增資部分係由被告所自行認購而為被告自己所有。當時適逢本件協議書原因事實發生之際,原告因此要求,就該被告認購增資部分,為求得以取得每年之股利,乃由被告出資而暫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抑且原告尚不放心,復要求被告應提出每年股利數額之明確憑證以供採信。此均明白見載於協議書第五條,何容原告空言否認。設果非如此,則又何須為如此之記載?B、詎於八十四間,蔻仕麗公司由日商滿丹株式會社全數以每股六十八元三角收購時,該被告出資所認,而以原告名義登記之增資股份一萬五千股,所得款項金額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收購人發放股款時,適因被告出國在外,該部分之金額乃悉由原告取去拒未返還被告,此有讓渡計算書可證。C、該部分原告雖訛為否認。然則:按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兩造協議書第五條,就前述蔻仕麗公司現金增資部分,於契約內既經明白約定:「係由甲方(被告)出金,由乙方(原告)之﹃名義﹄為股東」等語,其契約文義當即係指乙方(原告)僅係股東名義人而已。而上述約定行為之目的,依該協議書契約同條後段,確已明明白白載記係:「﹃以便﹄將來每年利益均為乙方(原告)享有」等語屬實。是見,出金由原告為股東名義人,其用意僅止在於每年無論股息、股利或任何因股份所生之孳息利益均由原告取得,此為契約文義所當然,何有別事探求之餘地?乃原告乃竟故予曲解,漫肆訛辯為:「再細繹﹃出金給﹄與﹃乙方之名義為股東﹄文義錱既指﹃賠償﹄原告,則登記名義人當然為原告,是所謂﹃乙方之名義為股東﹄文義,乃與前段﹃出金給﹄文義所為連貫之記載,要非指﹃信託﹄,是被告違背契約真意,徒以﹃信託﹄置辯,顯有望文生義,曲解擴張之謬誤。」云云,上述辯解顯係曲意訛解之強詞,並非可取。何況,該協議書第五條內並無如上所謂「賠償」原告之任何字句此觀協議書第五條所載甚明。至有關賠償相類之文字,實係載記於該契約第三條內明述:「為補償乙方因甲方之婚外情,導致乙方飽受心理上之創傷及精神上之煎熬痛苦,甲方願提供將來兄弟分財產後所得之動產及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給乙方,以獲得諒解。」等語(參閱同協議書第三條)。原告故意張冠李戴,以此為彼故予曲解殊非事實。況查,假設果如原告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則原告如為股份之真正權利人股東,對於因股份所生之孳息,本來即當然可為取得,又何有另行約定每年股利由伊獨自取得之必要?抑且,該協議尚經約定:被告須提供明確之憑據供其採信,否則原告可向公司查詢,設原告果為股份真正權利人之股東,又何有如此約定之必要?在在均無不顯徵原告空言否認並非有理由。

(2)新竹市○○段第一四三號土地徵收款三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座落新竹市○○段第一四三地號面積七百平方公尺,係被告兄弟與訴外人廖麗貞等多人出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明色化工廠公司購得,被告持分權利為百分之十二。該筆土地為被告信託以原告名義登記,而於八十九年間經政府徵收。發放地價及地上物補償金共三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亦均悉由原告自行領取並未返還被告。上述土地確係被告自己出資及購買,信託暫以原告名義登記之事實,均有承買協議書等證物可稽。抑且,被告兄弟諸人或廖麗貞等人無不均堪為證。

(3)被告個人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第一三三巷七弄三十一之一號房地乙處,原告一方面於未事先告知之情況下,擅將被告上述房地出售得款一千一百萬元悉數入己。另方面於翌(十二)月間違背協議約定對於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該屋經原告擅自變賣後,致令被告棲身無所,乃搬移被告母親住處,同時亦得照顧年邁中風之老母。然該一千一百萬元之售屋款項原告亦始終拒不歸還。僅依前述三項應由原告返還被告之金額合計已達一千五百零九萬九千零七十九元,被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中嘉、中菲、怡康公司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退稅申報表影本各一件、讓渡計算書影本一件、承買協議書影本一件、政府徵收函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靜中。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前因與訴外人日籍女子渡邊一枝賦屋同居,並發生違背夫妻互負貞操、誠實義務之性關係,被告犯行為原告發現後,為取得原告之信賴與諒解,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八十年度起,甲方(指被告)每月除薪資所得之外,應再加每月貳萬元付給乙方(指原告)供家庭生活開支。(若公司每月有調薪亦應歸乙方所有)。八十年度起每年公司發放之獎金在三個月內者歸甲方所有,超過三個月以上之獎金歸乙方所有。」,原告以被告每月薪資其中之六萬元,再加二萬元共八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計六十個月,每月生活費用,共四百八十萬元。另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甲方每年給付補償乙方伍萬元左右,作為旅遊費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五年,每年旅遊費用五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元。以上二項,原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五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協議書內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退而言之,縱認該協議書為尚非無效,然協議內容亦因解除條件成就及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又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於蔻仕麗公司之股份悉數由日商滿丹株式會社收購,被告與該公司自此已無關連。嗣後亦無任何薪資或酬勞可領;另依協議書第六條再加「每月貳萬元」雖據記載,但其用途係經明示為:「供家庭生活開支用」,按兩造子女均已學成就業,早經成年各有工作收入,而被告已經逾花甲復無工作,且尚需奉養照顧中風高齡之母親,負擔本謂極重,如支付本件金額尚給付每年予原告五萬元之「旅遊費用」,對於被告而言,負擔沈重且顯失公平;況查,既謂「家庭生活開支」,被告及母親亦須生活開銷,一家三口至充其量,原告亦僅得請求其三分之一之數額;又蔻仕麗公司增資股份金額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新竹市○○段第一四三號土地徵收款三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被告個人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第一三三巷七弄三十一之一號房地出售得款一千一百萬元等三項應由原告返還被告之金額合計已達一千五百零九萬九千零七十九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前因與訴外人日籍女子渡邊一枝發生婚外性關係,為原告發現後,兩造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八十年度起,甲方(指被告)每月除薪資所得之外,應再家每月貳萬元付給乙方(指原告)供家庭生活開支。(若公司每月有調薪亦應歸乙方所有)。八十年度起每年公司發放之獎金在三個月內者歸甲方所有,超過三個月以上之獎金歸乙方所有。」、第八條約定「甲方每年給付補償乙方伍萬元左右,作為旅遊費用。」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依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取得被告鉅額財產(包括協議書第六條所示被告每月全部薪資外加貳萬元,第五條蔻仕麗公司股利、第三條其餘被告與兄弟間共有之動產、不動產,於分產後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係以原告宥恕被告與日籍女子即渡邊一枝之婚外行為(協議書第四條),及容忍甲方以自然疏離不能確定時間之方式斷絕往來,且對甲方與該婚外女子之行為不加干涉(協議書第四條)為對價。此一協議內容,就容忍被告於疏離期間仍得與該女子來往,原告不得干涉以觀顯然違背善良風俗,依首揭法條意旨,應認屬無效;前述原告以取得鉅額財產利益,為容忍對於原告與婚外女子行為不加干涉之對價,此一協議之約定於婚姻契約夫婦間互負一定義務其中之守貞及共同生活之義務顯然違背。按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著有判決可循。原告雖於協議書內約束被告與渡邊一枝往來「應秘密進行不得招搖」等情,然既容任被告可以「當天不回家」,且「不加干涉被告與渡邊一枝之住來行為」,此等約定殊不能謂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相符,協議並非合法有效事甚明灼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第一條記載原告同意被告以逐漸疏離並受較少干涉之方法,與訴外人渡邊一枝斷絕往來,並無同意被告再繼續與訴外人渡邊一枝發生婚外情之意思。同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若不能改變以往深夜才回家之惡習,於下班後立即回家,則約定被告當天可以不必回家,同時也不可干涉原告之私人行為,觀其文義係指被告若再違反約定,則當天可不回家,並不得干涉原告之行為,以作為對被告之懲罰,核其內容並無指涉原告或被告得為婚外情。又該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在被告與訴外人渡邊一枝逐漸疏離期間之行為,經原告諒解而不加干涉,但被告應秘密進行,不得損害家聲等語。然其係配合同協議書第一條所指容忍被告以逐漸疏離並受較少干涉之方法,與訴外人渡邊一枝斷絕往來,核其容忍係以被告與訴外人渡邊一枝斷絕往來為目的,並非同意被告再有婚外情之行為。再者,該協議書第三、

五、七條雖約明由被告提供特定財產予原告,核其約定文義或係補償原告因被告之婚外情所受之精神痛苦,或係提供特定之金額之金錢與原告供作家庭生活開支,要無以被告給付金錢作為原告宥恕被告婚外情之對價之意思,並無背於善良風俗。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份起不願再容忍諒解被告與渡邊一枝小姐之交往行為並訴追刑責;而被告遭警查獲後,即與渡邊一枝小姐並未任何往來。是則,解除條件已成就,且終期已屆滿,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協議書確已失效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綜觀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不再容忍被告與渡邊一枝婚外情時,該協議書即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屆至,因而失效」等字樣或意含。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八十年度起,甲方(指被告)每月除薪資所得之外,應再加每月貳萬元付給乙方(指原告)供家庭生活開支。(若公司每月有調薪亦應歸乙方所有)。八十年度起每年公司發放之獎金在三個月內者歸甲方所有,超過三個月以上之獎金歸乙方所有。」查被告身兼怡康怡康公司董事長、中嘉、中菲公司董事及寇仕麗公司股東,而被告擔任寇仕麗公司「股東」月薪逾六萬元,舉輕以明重,被告既同時兼任怡康、中嘉、中菲三家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縱依衡平比例原則,被告於怡康、中嘉、中菲三家公司之月薪亦顯逾六萬元,加上年終獎金、盈餘分配、逐年調薪,則被告每月之薪資收入至少二十四萬元等情,並提出協議書、薪資轉帳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因蔻仕麗公司營運不佳,而股份悉數由日商滿丹株式會社收購,被告與該公司自此已無關連,嗣後亦無任何薪資或酬勞可領,被告於中嘉、中菲、怡康公司亦無任何薪資或酬勞可領等語,並提出中嘉、中菲、怡康公司證明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退稅申報表、讓渡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送之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無被告在蔻仕麗、中嘉、中菲、怡康公司之任何薪資或勞務報酬。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原告前於八十三年間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斯時同時兼任怡康公司董事長、中嘉公司與中菲公司董事及蔻仕麗公司股東,月薪所得逾新六萬元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諸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原告其部分月薪六萬元另加二萬元合計八萬元,對其生活機能毫無影響,適足資證明被告任職上開四家公司之月薪收入(不含分紅)至少逾八萬元;又被告於前案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前,猶申報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自蔻仕麗公司與怡康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然被告竟於判決後,自八十五年起即無任何薪資所得之收入與申報,衡情,被告若非故意為之,豈屬巧合?再被告確有領薪申報薪資所得之事實,猶於證明書上為「均未支領薪資或董事津貼」之虛偽證明,無非為解免履行協議書義務所為之不正當行為;又按被告若無薪資所得或車馬費或董事津貼等收入,則何以渠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項下均以上限「二十七萬元」扣除?再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處分所有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七號房屋及土地所得價金,依稅捐稽徵處繳款書所示分別為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元與九千七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元,合計九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將近一億元,若再加上被告處分所有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巷五十號房屋及土地所得交易價額,被告實際收受交易所得至少一億二千萬元以上,然上開金額除南京東路之房屋交易價額外,均未據被告於其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申報,質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鉅額收入,且無其他申報損失、捐贈之情事,自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申報之,但事實不然,益證被告故意將上開鉅額交易所得存入或交付非屬渠本人之第三人名下,否則,上億元之鉅款豈有不存入原告帳戶之理?末按被告為規避原告之請求,故意以第三人名義買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七十一巷十七號」之房地,綜上,被告為解免履行協議書義務,不再支領薪資,又將買賣不動產交易所得隱匿及以第三人名義買受不動產,衡情論理,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解免履行協議書義務,不再支領薪資,又將買賣不動產交易所得隱匿及以第三人名義買受不動產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八、原告又主張揆諸前揭被告所為,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件,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云云。惟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八十年度起,甲方(指被告)每月除薪資所得之外,應再加每月貳萬元付給乙方(指原告)供家庭生活開支。(若公司每月有調薪亦應歸乙方所有)。八十年度起每年公司發放之獎金在三個月內者歸甲方所有,超過三個月以上之獎金歸乙方所有。」,原告以被告每月薪資其中之六萬元,再加二萬元共八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計六十個月,每月生活費用,共四百八十萬元。另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甲方每年給付補償乙方伍萬元左右,作為旅遊費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五年,每年旅遊費用五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元。以上二項,原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五萬元。惟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薪資六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二萬元,及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旅遊費用五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協議書第六條再加「每月貳萬元」雖據記載,但其用途係經明示為:「供家庭生活開支用」,而按兩造子女均已學成就業,早經成年各有工作收入。而被告已經逾花甲復無工作,且尚需奉養照顧中風高齡之母親,負擔本謂極重,如支付本件金額尚給付每年予原告五萬元之「旅遊費用」,對於被告而言,負擔沈重且顯失公平;況查,既謂「家庭生活開支」,被告及母親亦須生活開銷,一家三口至充其量,原告亦僅得請求其三分之一之數額云云。惟查: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每月如有薪資所得,除應全數付給原告外,並再加每月二萬元付給原告供家庭生活開支,則被告縱全無工作收入,亦應付給原告每月二萬元供家庭生活開支。且依兩造資力及國人平均消費水準等情狀,被告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二萬元,及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旅遊費用五萬元,亦無顯失公平。而依協議書第六條該「家庭生活開支」應給付原告,被告不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辯稱其及母親亦須生活開銷,原告僅得請求其三分之一之數額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二萬元生活費用,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計六十個月,共一百二十萬元;及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五年,每年旅遊費用五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元。以上二項,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十、被告另辯稱:蔻仕麗公司增資股份金額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新竹市○○段第一四三號土地徵收款三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被告個人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第一三三巷七弄三十一之一號房地出售得款一千一百萬元等三項應由原告返還被告之金額合計已達一千五百零九萬九千零七十九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一)蔻仕麗公司增資股份金額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其出資而暫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詎於八十四間,蔻仕麗公司由日商滿丹株式會社全數以每股六十八元三角收購時,該被告出資所認,而以原告名義登記之增資股份一萬五千股,所得款項金額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收購人發放股款時,適因被告出國在外,該部分之金額乃悉由原告取去拒未返還被告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蔻仕麗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份增資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指被告)出金給乙方(指原告)之名義為股東,以便將來每年無論有任何利益均為乙方(原告)獨自享有(股東應得之利益均應有明確之憑證供乙方採信,否則乙方可向公司查詢)。」等語。並無被告將該增資股份信託登記原告名義字樣,原告亦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至該條後段記載「(股東應得之利益均應有明確之憑證供乙方採信,否則乙方可向公司查詢)」等語,充其量僅能認為原告將該股份交由被告管理,並不能證明有信託關係。則八十四間蔻仕麗公司由日商滿丹株式會社全數以每股六十八元三角收購時,該被告出資所認,而以原告名義登記之增資股份一萬五千股,所得款項金額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收購人發放股款時自應由原告取得。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座落新竹市○○段第一四三號土地徵收款三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座落新竹市○○段第一四三地號面積七百平方公尺,係被告兄弟與訴外人廖麗貞等多人出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明色化工廠公司購得,被告持分權利為百分之十二。該筆土地為被告信託以原告名義登記,而於八十九年間經政府徵收。發放地價及地上物補償金共三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亦均悉由原告自行領取並未返還被告云云。然查:按婚姻關係中登記為妻之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推定為夫所有,顯有背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故基於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乃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予以修正,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猶採「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四一○號解釋,並經立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通過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公佈、二十七日施行,並訂自施行日起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期一年之緩衝期間,由夫妻自行斟酌是否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更名,夫或妻於上開緩衝期間未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更名,則以夫或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自始確定歸屬夫或妻所有,他方不得更執任何理由推翻請求移轉。本件上開新竹市土地既登記為原告名義,且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前為更名之請求,則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資格受領徵收補償金,乃權利之行使。被告以與原告存在信託關係置辯,洵無可採。

(三)座落台北市○○○路○段第一三三巷七弄三十一之一號房地出售得款一千一百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被告個人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第一三三巷七弄三十一之一號房地乙處,原告一方面於未事先告知之情況下,擅將被告上述房地出售得款一千一百萬元悉數入己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前開抗辯陳稱: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後不久,被告即依協議將上開房屋於八十年間移轉與原告,原告基於前揭釋字第四一○號解釋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後即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自由處分上開房屋等語,並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及被告授權原告處分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之授權書為證,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訴訟中所提出答辯狀對此亦自認,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答辯狀繕本之影本可憑。被告對其前開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蔻仕麗公司增資股份金額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新竹市○○段第一四三號土地徵收款三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被告個人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第一三三巷七弄三十一之一號房地出售得款一千一百萬元等三項應由原告返還被告之金額合計已達一千五百零九萬九千零七十九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十一、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及旅遊費用共計五百零五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前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乙、假執行方面: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王俊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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