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丙○○ 即 重整人 關 係 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重 整 人 甲○○ 重整監督人 乙○○ 代 理 人 康文彥律師 聲請人就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修正二版另作適當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認可之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修正二版之執行,不受下列法規限制: ⑴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 ⑵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增資之規定。 ⑶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 ⑷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規定。 理 由 一、公司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公司重整中,左列各款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 一 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 二 第二百七十八條增資之規定。 三 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 四 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規定。 五 第二百四十八條至第二百五十條,發行公司債之規定。六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至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設立公司之規定。 七 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鈞院裁准認可之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重整計畫修正二版,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中強公司即依重整計畫修正二版所定內容及時程清償債務,並規劃執行完成重整計畫修正二版最重要之增、減資事宜。然執行完成增、減資事宜,須依法排除若干規定,說明如下: ⑴不適用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 公司法第277條規定,章程變更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 中強公司股東權益為負值,目前並無股東會存在,無法由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且重整計畫修正二版已規定變更章程之條文。適用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之規定,實有扞格,請求准予不適用該條規定。 ⑵不適用公司法第278條增資規定: 公司法第278條規定,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 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四分之一,而依據重整計畫修正二版第四十二頁,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台幣(以下同)壹拾陸億元,第一次現金增資額度為三億元,少於壹拾陸億元之四分之一。故請求准予不適用公司法第278條規定。 ⑶不適用公司法第279條、281條減資之通告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 公司法第279條規定,減資應定六個月以上之公告期間通 知各股東。公司法第281條則規定,減少資本時,準用公 司法第73條、第74條規定,應定30日以上期間通知債權人,使債權人對公司提出異議。依重整計畫修正二版之規定,中強公司於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修正二版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減資及第一次現金增資,故無法適用六個月公告通知股東之規定。另債權人會議業已表決通過重整計畫修正二版,同意中強電子公司先減資後增資,故減少資本亦無定期通知債權人對公司提出異議之必要,故請求准予不適用公司法第279條、281 條減資之通告公告期間及限 制之規定。 ⑷不適用公司法第268條、第270條及第276條發行新股之規 定: 公司法第268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除由原有股東或員 工認足,或洽特定人認購而不公開發行外,應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第270條規定,連續兩年有虧損者 或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不得發行新股;第276條規定,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已繳款股東得定一個月期間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逾期撤回認股。中強公司為重整中之公司,發行新股僅能設法洽特定投資人認購,難以公開發行,且重整中之公司本未達「連續兩年不虧損或資產足以抵償債務」發行新股要件,且不宜在認股不足時,使已繳款股東定長達一個月之催告期間以認購足額,以免妨礙重整計畫修正二版之執行,故請求准予不適用公司法第 268條、第270條及第276條發行新股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述事由,認為確屬實情,為使中強公司迅速處理減、增資程序,並及早招募新投資者加入,不宜按照一般程序進行變更章程、增減資公告、發行新股等事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