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乙○○ 重整監督人 丁○○ 重整監督人 甲○ 重整監督人 丙○○ 代 理 人 崔君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送達登記機關之日起,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事件,經本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受理在案,為避免公司資產遭受 不當處分,爰聲請依公司法第295條規定,就附件所示不動 產即核實施財產之保全處分,以維全體重整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2項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287條第1項第1、第2、第5及第6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則為公司法第295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 定,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2、5、6款之緊急處分,雖於重整裁定後,為保護各重整債權人之權益仍不失其效力,以避免公司總財產減少。復查,本件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間就公司事務管理生有爭執,業經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於民國96年6月4日到本院陳述意見,重整監督人陳明重整人中有未依重整計畫清償債務、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而遷址之情事,且未提出財務報表予重整監督人審閱,並持有重整監督人之印章,本院依上開情事,認為聲請人主張對對公司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一節應屬可採,爰依首揭規定及審酌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款所為財產保全處分。 三、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第2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