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即WISDOM MARINE AGENCY CO., LTD.)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七樓七一八室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七樓七一八室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代理人 余青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為便明瞭本案事實經過,茲將本件傭船契約洽訂過程簡要說明如次。至相關主張 及理由,請容詳敘於後: (一)緣二000年九月間,原告First Steamship International Pte Ltd. Singapore公司(以下簡稱First Steamship公司)名下有EVER WISE輪欲出傭 ,由於訴外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益航公司」,與原告同屬益航集團 旗下之公司)之總經理藍俊昇家族亦有經營航運業務,有意承租此船,故藍俊 昇即與原告之顧問陳迪安商洽傭船條件,藍某並表示本件租約要以賴比瑞亞商 Liberty Carriers S.A.(以下稱「Liberty公司」)作為名義上之傭船人。嗣 因藍某當時具益航公司總經理之身份,不便自行出面為Liberty公司與原告訂 約,遂由藍某指定素與其關係密切之被告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慧洋公司」)出面,由其依藍某所囑,將本傭船契約之條件,制作如原證一 號之成交確認書(Fixing letter,業界慣稱為Re-cap),慧洋公司以其名義 在該成交確認書上署名,並由慧洋公司之江安國船長於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將之遞交予原告First Steamship公司在臺代表,益航公司之廖仁卿協理收受 ,確認承諾如原證一號所載之傭船契約條件,本傭船契約於焉成立。約中明載 :「訂約日期為二000年十月三十日;出傭船舶名稱為EVER WISE輪;船東 為:First Steamship International Pte Ltd. Singapore公司;傭船人為: Liberty Carriers S.A. ;交船地點:新加坡;傭船期間:約六個月(但傭船 人有權選擇續租六個月);租金:每日以美金四千元計,每三十天為一期,續 租期間租金每日以美金四千一百元計。等條件。契約中並明載:「上開條件之 外的其他條件悉依EVER MAJESTY 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傭船契約約定 之,只作必要之修正(logical amendment,如船名、契約當事人名稱、契約 起迄日期、租金、交船時、地等事項)。 (二)本契約於二000年十月三十日訂立後,被告慧洋公司即依原證一號之成交確 認書之約定,就原證十號EVER MAJESTY輪之傭船契約作相應之修正,製作如原 證十一號之正式傭船契約二份,提出予船東即原告,由廖仁卿協理代原告簽署 ,並將簽署後之文件交還予被告慧洋公司(此有證人江安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日到庭證述:「傭船契約‧‧‧應該是(慧洋)公司小姐打的﹝見當日筆錄第 二頁﹞為證)。慧洋公司嗣並未將該二份原本文件其中之一份交回原告存查。 故Liberty公司或其代理是否曾於原證十一號之原本文件上簽署,原告即不得 而知。 (三)惟Liberty公司或其代理雖未將契約成立後方製作之原證十一號正式契約簽回 ,然此並不影響本契約於二000年十月三十日被告慧洋公司將原證一號之成 交確認書簽交予原告時已有效成立之事實。本契約當事人於本傭船契約成立後 ,即已依原證一號確認書所載之契約條件履行本約,原告依約定日期提供EVER WISE輪予傭船人使用,傭船人方面亦持續依約支付了七期傭船租金予原告(只 是傭船人方面匯付之租金,從無一期是由Liberty公司匯付予原告,而是分別 由被告慧洋公司、藍俊昇及藍某之兄弟姐妹所開設之公司所匯付,此有原證十 七號至原證二十一號之匯款證明可證)。但第八、九期之租金及其他費用卻始 終拒不支付予原告。原告欲向Liberty公司請求給付時,發現該公司不過為一 在賴比瑞亞登記之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並無人實質營運。就本件傭 船契約之履行,Liberty公司也係由被告慧洋公司代其與原告聯絡,其往來函 件所使用之傳真、地址,亦全係慧洋公司之傳真與地址。則Liberty公司或為 被告慧洋公司藉以對外營運。以規避契約下給付責任之紙上公司,亦未可知。 (四)因Liberty公司僅為在賴比瑞亞登記之紙上公司,迄今並無任何人出面就本契 約下之債務負責,亦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其債務,原告不得已,只得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為Liberty公司(非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與原告訂立本傭船契約之被告慧洋公司,為Liberty公司之債務,負給付之責 。 二、茲將本件法律關係之主張及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一一詳敘如次: (一)本件傭船契約是由被告慧洋公司為Liberty公司對原告發給原證一號之成交確 認書,確認承諾契約條件而成立: 1、本件傭船契約是由被告慧洋公司之江安國船長於二000年十月三十日依藍俊昇 所告知之契約條件,簽交原證一號之「成交確認書」(即Fixing Letter,業界 慣稱為Recap),於下方署名慧洋公司,為Liberty公司發給船東即原告(由廖仁 卿協理代原告收受)向原告確認承諾其上所載之契約條件。因此,本件傭船契約 是由慧洋公司以Liberty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即為Liberty公司簽發確 認成交書予原告承諾契約條件)該契約應於二000年十月三十日即已成立。 2、所謂「成交確認書」(即Fixing Letter或Recap),依「傭船與航運條件」( Chartering & Shipping Terms)一書(附件三)之定義:「當租傭船舶之協議 已足致成交一條船,通常會作成一份記載傭船主要條件、條款摘要之成交確認書 」(fixing letter)。此文件可以電傳(電報或傳真)以「摘要」(recap)之 方式為之(Re-cap為recapitulation之縮寫,即交易主要條款之重點摘要)。成 交確認書之作用在確認傭船條件,並在正式傭船契約簽署前即已經船東及傭船人 雙方承諾。本件傭船契約即係於慧洋公司為Liberty公司發成交確認書予原告, 確認承諾成交條件時即已成立。Liberty公司雖未於原證十一號之正式傭船合約 上簽名,惟此並不影響本傭船契約已經雙方承諾而有效成立之事實。承此,被告 雖辯稱其並未於原證十一號之傭船契約書上代Liberty公司簽名,故不負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連帶責任,惟因契約早於二000年十月三十日,因其為傭 船人簽署並向原告遞交原證一號之確認書承諾契約條件時即已成立,故被告雖未 代Liberty公司在原證十一號之正式契約上簽名,仍須為其為傭船人發成交確認 書之承諾行為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責任。 3、本件被告慧洋公司確屬為傭船人Liberty公司與船東即原告訂約之人,而非益航 公司指定之仲介人:慧洋公司於本件傭船契約所扮演之角色,須以其實際從事之 法律行為性質決之,而非以其稱謂決定。此為當然之理。而在本件: (1)證人江安國船長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到庭證稱:「recap是藍先生叫我做的,一 份給藍先生,一份給原告的廖先生。Liberty的那一份,我們是交給藍先生」 (當日筆錄第一頁)。「(被告)主要是為Liberty公司仲介,因為是藍先生 介紹進來的」,「我是基於仲介的地位代Liberty公司發信」(當日筆錄第四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代詢問:「藍先生與Liberty公司之關係」,證人答: 「應該是很親密」(當日筆錄第三頁)。此外,證人即益航公司之承辦人廖仁 卿協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亦到庭證述:原證一號之確認書是該文書之製作 人江安國說「上面」談好這筆生意後,交待他做這份確認書交給我,確定雙方 的權利義務。證人江安國與廖仁卿分別為被告與原告方,負責承辦本件傭船契 約之人,此二者關於成交確認書之簽發人(為慧洋公司)及發給對象(由慧洋 公司代Liberty公司發給船東即原告)之證詞完全相符。因此,據江安國及廖 仁卿之證詞可知,藍俊昇當時雖為益航公司之總經理,然就本件傭船契約而言 ,因其個人與Liberty公司及慧洋公司之關係密切,其顯係以個人之身份,代 表Liberty公司指示被告慧洋公司簽交recap給原告。 (2)被告慧洋公司於本件乃傭船人Liberty公司之代理人,並非船東所委任之仲介 (broker),除前述江安國、廖仁卿之證詞之外,尚有左列證據可證: A、本件傭船契傭訂立後,慧洋公司曾於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代傭船人Liberty 公 司通知船東第四期租金已匯予船東(原證四號); B、慧洋公司之Rio船長(即江安國)於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代傭船人方面通知 船東指定離租存油檢查之公證人聯絡地址及費用(原證五號、原證五之一號); C、江安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證述原告當日提示之文件第二頁(同原證六號)上之 LANDY為被告的辦事小姐(見當日筆錄第三頁末行)。而慧洋公司之LANDY於二0 0一年五月三日使用傭船人Liberty公司之信紙,代傭船人傳真給船東第六期租 金之計算表(原證六號),通知將會於五月十五日將租金匯給船東指定之帳戶( 如果慧洋公司是船東委託之broker,怎會反而代理傭船人發通知給船東)? D、在定期傭船契約,是由傭船人負責加油,並支付油款。慧洋公司於二00一年三 月八日代傭船人發電報予系爭EVER WISE之船長,指示其將本船開至某地結關, 某地加油(原證七號); E、慧洋公司並且曾於二00一年六月十九日代Liberty公司匯付第七期租金之一部 分予船東。此亦有美國紐約銀行之匯款通知書(原證八號)可證。慧洋公司若是 船東委任之broker,又怎會為傭船人付租金予船東?承上可知,慧洋公司於本件 所扮演之角色,實為Liberty公司之代理,而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謂「船 東委託之broker」,實彰彰明甚。 (3)除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江安國船長之證詞之外,由本件傭船租金之付款來源 亦可佐證慧洋公司與藍俊昇,以及藍俊昇與Liberty公司三者間關係密切: A、證人藍俊昇與被告慧洋公司關係密切,其證詞有偏袒被告之嫌,此有左列證據可 為佐證: (A)藍某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離職前,雖擔任台灣益航股份有限公司(益航公司址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十四樓,原證十四號)之總經理,但當時有 一半時間都在同址七樓之被告慧洋公司辦公(證人江安國九十一年十月二亦證 稱藍據昇當時在被告慧洋公司的隔壁有一個房間,後來打通後一起使用辦公室 )。至九十年九月藍俊昇更在同址七樓之十六自行設立「慧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慧羊公司」),其董事陳威志同時亦為被告慧洋公司最大持股之董事 ,此有慧羊公司及慧洋公司之登記資料(原證十五、十六號)可稽。足見藍俊 昇個人與慧洋公司關係之密切。 (B)此外,由藍某的姐姐藍美洲擔任董事長之「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 稱:Wisdom Marine Lines S.A.)亦設於同址七樓之十五。而藍美洲同時也是 「慧羊公司」之董事之一(參原證十五號)。 (C)事實上,被告慧洋公司(設於上址七樓之十八)、藍俊昇開設之慧羊公司(設 於上址七樓之十六)以及藍美洲的「慧洋海運公司」(設於上址七樓之十五) ,都是使用同一個公司大門,辦公室全部相通,只是登記地址略有不同,實際 上是一起辦公。足見藍某與被告「慧洋公司」關係非比尋常。自難期其就被告 慧洋公司於本案之角色為真實無偽之陳述。 B、本件傭船人Liberty公司與藍某之家族關係密切,由左列證據亦可獲力證: (A)藍某雖稱本件實際傭船人為Yoko公司,名義上之傭船人為Liberty公司,但此 說法非但為Yoko公司所否認,且Yoko公司及Liberty公司二者,皆從不曾為本 件傭船契約支付過任何一期油款及傭船租金;足見Liberty公司只為一名義上 之紙上公司,並非實質營運之公司。 (B)而藍俊昇當時身為益航公司之總經理,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當時他尚 未離職)自掏腰包為Liberty公司支付第一期之油款(原證十七號)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第三期傭船租金之一部一百五十萬元(原證十八號)。 如謂藍某與Liberty公司無關,其誰能信? (C)此外,本船第三期租金之另一部(美金八萬元)及第四期租金則是由藍某之兄 藍俊德的四維航業有限公司(Shih Wei Navigation Co., Ltd.)支付(原證 十九號); (D)本船第二期及第六期租金之全部,以及第五期租金之一部,則是由藍某之姐藍 美洲的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Wisdom Marine Lines S.A. )支付(原證二 十號); (E)本船第七期租金則是由藍某之弟藍俊逸名下之東連公司(Dong Lien Maritimes S.A.)及被告慧洋公司所共同支付(原證二十一號); (F)再者,本件傭船契約期間,所有Liberty公司發給益航公司之信件,都是由被 告慧洋公司的員工代表Liberty,使用慧洋公司之傳真機發出,此亦有原證六 號之函上方所顯示之傳真來源資料可證。原告自有理由懷疑本件實際傭船人實 為被告公司,只是其是使用Liberty公司之名義承租此船。否則若被告為船東 即原告委任之broker,何以於傭船期間只見其代Liberty公司對原告發文,卻 從未見被告公司為原告發文給Liberty之任何資料?若真有Liberty這家公司, 何以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卻連Liberty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號碼迄今都 提不出來,卻能在傭船契約期間一再代表Liberty公司發信給船東? (G)由本件傭船租金幾乎全部都是由藍某家族之公司支付之事實可證,傭船人 Liberty公司與藍某家族及被告慧洋公司之關係甚為密切(說此三者實質上為 同一人亦不為過)。綜上所述,顯見慧洋公司並非台灣益航公司指定之broker ,而是Liberty公司之代表。否則依常情,豈有可能船東之boker,自始至終不 曾為船東做事,而一直在代傭船人為行為,甚至代傭船人付租金,儼然一派傭 船人之代理人之姿態?被告所辯,顯屬虛妄。 (4)承上可知,被告雖辯稱其為台灣益航公司之boker,且是受益航公司指示將原 證一號之信函「傳真」給Liberty,惟此說顯與證人江安國、廖仁卿之證詞相 左,自不足採。 4、被告慧洋公司至少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名義上之傭船人 Liberty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 (1)本傭船契約為被告慧洋公司為Liberty公司與原告所訂立,已如前述,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慧洋公司即應與Liberty公司就本契約之債務負 連帶給付之責。 (2)慧洋公司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負之連帶債務,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所明文規定之連帶債務。而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則在本件,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慧洋公司就連帶債務人Liberty公司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之責。 (3)而本船自二000年十一月六日交付予傭船人使用至二00一年五月六日之六 個月期間,依原證一號成交確認書之約定,每日租金為美金四千元,而自二0 0一年五月六日至二0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還船為止之續租期間,每日租金為 美金四千一百元。此外本件燃油費用依約應由傭船人負擔,其應支付原告交船 及還船時燃油費用之差額為美金五千零八十元,扣除離租期間(off-hire)之 租金及傭船人代付之船方費用及第一至第七期租金,再加上清艙獎金,合計傭 船人Liberty公司尚應支付原告即船東共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四角 六分(其計算詳如原證二號之計算表)。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被告慧洋公司自應就前開金額與傭船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對於被告公司答辯之主張: (一)關於被告所提仲裁妨訴抗辯: 1、原告與被告間並未訂有仲裁協議:按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為妨訴抗辯者,須以 當事人雙方有依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訂有書面仲裁協議為前提。惟本件 原告First Steamship與被告慧洋公司間並無此項仲裁協議,自無仲裁法第四條 之適用。況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亦已無權為妨訴抗辯之主張。 2、依原證一號最末段,本傭船契約之其他條件悉依EVER MAJESTY輪之傭船契約約定 之。而EVER MAJESTY輪之傭船契約(原證十號)第二一三行明定:只「船東」與 「傭船人」之間,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可由雙方各指定一仲裁人,再由此仲裁 人共同選定一第三仲裁人於倫敦進行仲裁。然而本件原告並非對「傭船人」 Liberty公司對為請求,而是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獨立對被告 慧洋公司起訴。此為法律賦予之一獨立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二七三條之規定, 自有權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而「妨訴抗辯」既非民法第二 七四條至第二七九條所列之事項,被告自不得援以對原告主張妨訴抗辯。 (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 範之保護對象: 1、被告於本件係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主張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不具有權利能力,故我國法無加以規範保護之必要,故原告非同法第十五條保 護之對象。 2、揆諸被告前揭抗辯可知,其立論之基礎無非係謂無權利能力之人,即無受我國法 保護之必要。然查我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第三項規定,胎兒、非法人團體 (如律師公會)等無權利能力者,亦皆賦予其在我國法院主張保護其權利之當事 人能力。而「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非法人,判例一向認其為「非法人團體 」,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我國起訴主張權利。蓋「若僅許其為當事人,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將毫無實益, 當非立法之本意」(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一九號判例,附件一)。足見我國法律並無所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無加以規 範保護之必要之說。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3、茍被告所辯可採,則將無任何外國公司敢與我國公司或人民從事交易。蓋若謂該 外國公司未經我國法認許,縱在我國從事交易,仍非我國法保護之對象,一旦其 交易涉有爭議,其私權將無從於我國法院判決得到保障。此與前揭五十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之意旨亦顯不相符。 4、事實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乃在保護與在我國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並不限於只保護本國人或本國法人,施啟揚著「民法 總則」(附件二)就此特有說明。 5、要言之,除於法律有明文限制外(如土地法第十七條),我國法律對於在我國境 內從事法律行為者,應平等地予以適用,並無將其他外國法人排除於我國法規範 之保護之外之理由。被告之主張,並未見為我國法院所採,亦未見其就「未經認 許之外國法人」之權利保障何以有為不同處遇之必要提出正當之理由,所辯自不 足採。 (三)關於被告抗辯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無「域外效力」之問題: 1、被告是援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六號判決主張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十五條所指之「法律行為」應以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法律行為為限。 2、而本件傭船契約是於被告公司之江安國船長,於二000年十月三十日為 Liberty發原證一之成交確認書給原告時即成立。而江安國是在臺北將原證一號 之確認書交給代表原告公司之益航公司廖仁卿先生,此有江安國及廖仁卿之證詞 可稽。則本傭船契約自是在我國境內訂立,自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 適用。本件並無「域外效力」之問題,併此陳明。 (四)關於被告抗辯本件準據法既經約定為英國法,原告即無權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十五條為主張之問題: 1、按原告是因被告慧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傭船人Liberty公司簽交成交 確認書予原告,而與Liberty公司間成立一傭船契約關係。至原告與被告慧洋公 司本身則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2、因慧洋公司是於「我國境內」為Liberty公司為承諾確認傭船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與原告成立本傭船契約關係,承前開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 幾號判決意旨(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狀附附件一),本件自有我民法總則施 行法之適用。 3、因此,系爭傭船契約之「傭船人」與「船東」間固約定本件傭船契約以英國法為 準據法。但此是指此二者間合約之成立及效力以及契約條件之解釋,應依英國法 為之。而原告在本件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獨立對被告慧洋公司 取得一請求權,此請求權是因本約在我國境內訂立,源自於我國法律規定而生, 並非自「船東」與「傭船人」之合意而來。被告將之混為一談,或有誤會。舉例 而言,本國船務代理公司在台灣代理外國船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若該外國公司依 約應負給付責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國船務代理公司,亦負 有一連帶給付責任,然而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仍須依契約約定定之。此為二事 。 (五)關於被告抗辯本件傭船契約不存在之問題:本傭船契約約定本約應以英國法為 其準據法。而英國法下,傭船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1、本件傭船契約當事人雙方業於原證一號之成交確認書合意,除該確認書所載條件 外,本契約其他條件沿用另一條船EVER MAJESTY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傭船 契約。 2、而EVER MAJESTY與本件EVER WISE二船之傭船契約第二一八行都約定,本傭船契 約以英國法為準據法。 3、依英國法「傭船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特定之格式為必要。而是依一般之契約法原 則決定雙方是否已訂立一有拘束力之傭船合約。因此即使傭船合約尚未經雙方簽 署,甚或尚未形諸書面,仍能為有效之合約。即使是傭船之口頭約定,只要能證 明,仍屬有效(見Wigram V. C.法官於Lidgett V. Williams﹝1845﹞14 L. J. Ch. 459一案之表示)。因此只要船東與傭船人就所有傭船之主要條件都已以往 來信件、電報或電傳之方式達成合意,而且若由雙方之往來文件看不出雙方有契 約須書面及簽署方受拘束之意思,法院仍會認定契約已有效成立。以傭船之語言 而言,就是雙方已成交了(There will then be, in chartering language, a fixture.)」此亦有Michael Wilford等三人合著之「定期傭船」(Time Charter)專論一書(原證十二號)之說明為證。 4、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到庭證稱:「(原證一號)是 壹份成交的紀錄書」;「據我所知,我辦公室中並沒有CHARTER PARTY。傭船契 約的主要條件是這份文件(原證一號)。其他附屬條件在EVER MAJESTY中規範」 。 5、證人江安國亦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到庭證稱:「原證一recap是最後的主要條 件,但作成傭船契約時還可以作合理的修改,如船名、日期,但關於權利義務之 主要條件是依據recap」。 6、再者,原證一號最末段即明白約定:「除合理的修改外,其他條件依EVER MAJESTY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傭船契約」。換言之,本件除船名、日期、 租金等記載於原證一號之主要條件須於EVER MAJESTY這份傭船契約上修改為本件 船名等外,其他條件都是依EVER MAJESTY這份傭船契約之約定。 7、 承上所述,原證一號之成交確認書即為本件傭船契約之主要條件及附屬條件之 最後及完整之約定。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為備忘或摘要而已。 8、本件傭船契約於被告公司於二000年十月三十日代Liberty發出原證一號之成 交確認書時即已成立。雙方並已依約履行了七期(倘契約未成立又如何履行)。 雖Liberty公司未於被告嗣後擬就之正式合約(原證十一號)上簽署,仍不影響 原契約已有效成立之事實。被告徒以原證十一號未經傭船人簽名,強謂本件契約 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9、再者,由雙方自被告公司發出原證一號之成交確認書給船東即原告後,皆依約履 行契約義務之事實觀之,亦足證原證一號即為本件傭船契約之書面證明文件,且 本件契約雙方並無須待原證十一號之正式傭船契約簽署方受拘束之意思,故本契 約之成立,亦不以正式傭船契約之簽署為必要,事屬至明。10、承上,被告依我國法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張本件傭船契約未以書面為之, 依法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理。 (六)關於被告辯稱其於本件僅為仲介並非代理:被告慧洋公司雖又辯稱其於本件僅 為仲介,而非Liberty公司之代理。惟慧洋公司於本傭船契約所扮演之角色, 應依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而非其稱謂決之。所謂「仲介」,性質上屬我民 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稱之「居間」,指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受他人 委託,尋覓可與之訂約之相對人,稱為「報告居間」),或為訂約之媒介(即 介紹雙方訂立契約者,稱為「媒介居間」),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惟在本件 ,船東即原告與傭船人Liberty公司並非經由被告慧洋公司之報告或媒介,而 訂立此傭船契約,而是由藍俊昇與原告之顧問陳迪安洽談契約條件後,由藍俊 昇指示被告慧洋公司之承辦人江安國船長代Liberty公司簽發原證一號之成交 確認書給原告,就本傭船契約條件,作最後之承諾確認。此由江安國船長前揭 證詞可得明證。承此,核慧洋公司所為,乃在為傭船人Liberty公司發信承諾 ,以確認契約之訂定。而原告於收受此確認書後,即依約提供船舶供傭船人使 用,並已收到第一期至第七期之傭船租金。足證被告慧洋公司雖自稱其僅為仲 介(broker),然其所為,確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為未經認許之 外國法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非「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自 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Liberty公司負連帶責任。 (七)關於證人藍俊昇證稱:「本船EVER WISE輪是由其與原告之陳迪安先生決定要 租給日本YOKO公司,有直接跟日本YOKO公司談好,再由益航公司之廖協理製作 recap,廖先生將recap交給慧洋公司的江安國傳真給日本YOKO公司」等語,顯 與承辦人江安國、廖仁卿之證詞以及YOKO公司之回函不符,足證為虛偽不實: 1、日本YOKO公司之回函明白表示其並非EVER WISE輪之傭船人(原證十三號); 2、證人江安國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到庭證明,原證一號之recap是由其所製作。 作好之後船東那一份交給廖協理,Liberty公司那一份交給藍俊昇,recap並非廖 協理所製作,亦無藍某所稱是由江安國將recap傳真給日本YOKO之情。 3、證人廖仁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亦當庭證稱從不知該船是要租給YOKO公司這件事 。足證藍某前開證述,並非實在。 四、綜上所述,在在可證本件傭船人Liberty公司實與被告慧洋公司關係密切( Liberty公司於本件傭船契約之聯絡人皆為慧洋公司之員工,其信紙上之聯絡地 址、傳真亦與慧洋公司完全相同,見原證五、六、七、八號),說Liberty公司 實際為慧洋公司所使用對外營運之紙上公司亦不為過。且慧洋公司既以Liberty 公司之名義,為其與原告訂立本傭船契約,依法自應與Liberty公司連帶負責, 以避免其得藉以紙上公司之營運,脫免其給付責任。本件事實及相關當事人間之 關係雖較複雜,惟如細繹本件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特別是慧洋公司與藍俊昇 間之關係,以及藍某個人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當不難獲致真相,並縛被告公司 以應負之責。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廖仁卿、江安國。 原證一、慧洋公司致原告之契約確認函影本。 原證二、傭船租金結算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慧洋公司中英文名稱對照證明及其公司登記資料。 原證四、慧洋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傳真函影本。 原證五、江安國船長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影本。 原證五之一、江安國船長名片影本乙份。 原證六、慧洋公司代理liberty公司所發函影本。 原證七、慧洋公司致船長之電子郵件影本。 原證八、紐約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一份。 原證九、確認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Ever Majesty輪傭船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Ever Wise輪傭船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Michael Wilford等三人合著The Charters一書第二十一頁影本。 原證十三、Yoko公司之回函及其中譯文各一份。 原證十四、益航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慧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原證十六、慧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原證十七、藍俊昇匯款(油款)證明影本。 原證十八、藍俊昇匯款(租金)證明影本。 原證十九、四維航業公司匯款(租金)證明影本。 原證二十、慧洋公司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租金)證明影本。原證二十一、東連公司匯款(租金)證明影本。 附件一、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要旨影本一份。 附件二、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五四頁影本一份。 附件三、Chartering and Sipping Terms一書第六十六頁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為如受不利判決,以供現金或等值之 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條件之免予假執行聲請。貳、陳述: 一、查原告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 九條第二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1、證人江安國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白證稱:「被告在本件 傭船契約中只是仲介的工作」(見當日筆錄第2頁倒數第一行)。另原告亦迄未 能證明被告有代理Liberty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 Liberty公司就系爭傭船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即屬顯無理由。 2、原告所提原證十一之傭船契約,僅有代表原告一方未表明身分及何人之簽名,並 無該契約之傭船人的簽名,是上開文件顯非經雙方合意且有效成立之契約;而該 傭船契約上更無被告代理Liberty公司簽訂契約之文義。 3、另原證一並不是系爭傭船契約之書面文件,僅係有關傭船契約條件之摘要或備忘 ,其上更無被告代理Liberty公司簽訂之字義。又被告乃係基於仲介之地位,依 原告公司總經理藍俊德先生之指示,製作該Recap,並將之交付予雙方(證人江 安國證詞,見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筆錄第2頁)。再者,被告縱係代Liberty公 司傳真該Recap,至多亦僅屬傳達訊息之使者而已,究與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者 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曾代發該Recap,即應認被告係代理Liberty公司與原告簽訂 傭船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4、此,原告據未有效成立之原證十一傭船契約,以及僅係有關傭船契約條件之摘要 或備忘之Recap,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代理Liberty公 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傭船契約,負連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二、次按,原告主張系爭傭船契約準據法為英國法,則原告依中華民國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亦顯無理由。 三、次按,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保護之對 象,是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為顯無理由: 1、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外國法人經認許其成立後,始取得與同種類之 中國法人之相同權利能力。是依其反面解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不具有權 利能力,自無加以規範保護之必要。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亦即依民法代理之基本法則,代理人代理其本人 所之法律行為,係由其本人負責,代理人並不須與其本人負連帶責任。 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即係植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認許 之外國法人不具有權利能力,而為保障中華民國人民之權益,乃進一步創設此一 代理人應與本人負連帶責任之例外規定,而令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 行為之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4、據上所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本國人與未經認 許成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交易安全,亦即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本國人或本 國法人。因此,如果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屬外國法人,即不在本條規範保護之範圍 。 5、茲查,本件原告為外國公司,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範保護之對象, 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並無域外效力,亦即僅對於法律行為地, 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傭船契約之行為地,在 中華民國境內,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亦屬無據。關於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並無域外效力乙點,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二)字 469民事判決意旨(見附件一)可稽。 五、本件被告並未代理Liberty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亦即並無代理Liberty 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1、證人江安國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白證稱:「recap是原 告公司的藍先生叫我做的」(見當日筆錄第2頁倒數第四行);「我是依照他們 的指示作成,沒有參與他們關於條件的協商」(見當日筆錄第4頁第七行);「 被告在本件傭船契約中只是仲介的工作」(見當日筆錄第2頁倒數第一行)。亦 即證人江安國已明白證稱,被告在本件傭船契約中,僅係基於仲介之地位,原告 卻要強加曲解被告係代理Liberty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乃屬無理。 2、按本件被告並未代理賴比瑞亞商Liberty公司與原告簽訂傭船契約乙節,已經原 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即證人藍俊昇,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 稱屬實(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8行以下)。 3、又原證一並不是系爭傭船契約之書面文件,僅係有關傭船契約條件之摘要或備忘 ,關於此點證人江安國即證稱:「原證一recap是最後的主要條件,但作成傭船 契約時還可以作合理的修改」(見上開筆錄第4頁倒數第四行)。關於此點,由 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提準備書(二)狀,提出原證十一傭船契約,並主 張原證十一之文件,乃係系爭傭船契約(見上開書狀第一項所載)。因此,縱認 被告曾代為製作該文件,亦非屬代理Liberty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傭船契約。 4、又原告於被告質疑其所提原證十一之傭船契約文件,不但未經傭船人Liberty公 司簽名,亦無被告代理Liberty公司簽名或為Liberty公司代理之字樣後,始又主 張原證一recap才係系爭傭船契約云云,顯屬無理。 5、另原告亦迄未能證明被告有代理Liberty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之事實,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與Liberty公司就系爭傭船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即屬顯無理 由。 6、再按,原告所提原證十一之傭船契約,僅有代表原告一方未表明身分及何人之簽 名,並無該契約之傭船人的簽名,是上開文件顯非經雙方合意且有效成立之契約 ;而該傭船契約上更無被告代理Liberty公司簽訂契約之文義,是原告據未有效 成立之原證十一傭船契約,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代理 Liberty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傭船契約,負連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六、又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傭船契約依法並未有效成立,原告依據未有效成立之契 約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1、依我國海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傭船契約, 應以書面為之,可知我國海商法就傭船契約,係採書面要式主義。另依民法第三 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亦即依法律之規定,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者,如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之不動產 物權移轉或設定契約,或如海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傭船契約,均應作成書面, 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三二五六號判例即明 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名證明 ,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 2、次按,原告先依原證十一未經雙方合意成立且未生效力之傭船契約條款,主張系 爭傭船契約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再反過來主張依英國法,傭船契約並不以書面 為必要,進而主張系爭傭船契約雖未作成書面,已因口頭合意而有效成立云云, 其邏輯推論,顯屬謬誤,要無足採,蓋該契約既未生效,又如何依據該契約條款 來主張該契約為有效。 3、另按,縱認系爭傭船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惟依原告自陳:若雙方當事人有契 約須書面及簽署方受拘束之意思時,傭船契約應於作成書面並經雙方簽字後,始 生效力(見原告準備書(二)狀第二頁第八行以下)。茲查,本件由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十一傭船契約,即可證明雙方有契約須作成書面並經雙方簽署始受拘束之 意思,故系爭傭船契約既未經雙方合意簽署,自未生效力(關於此點,與我國海 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書面要式主義同),則原告依未合法成立之傭船契約,主 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4、茲查,原告所提原證一及原證十一之文件,均未經雙方簽署,顯與傭船契約採書 面要式契約性質不符,不論依中華民國法或英國法,均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 等文件對Liberty公司或被告為任何權利之主張。 七、至原告所提原證一之Recap,乃係原告與Liberty公司就租傭"Ever Wise"輪,雙 方初步合意之傭船基本條件之摘要或備忘,並非雙方之書面傭船契約。蓋有關傭 船契約之所有條件或約款,包括準據法、管轄法院或仲裁條款等(通常傭船契約 條款約有一百條左右),均尚須作成正式書面文件,經雙方同意後簽名。此亦即 證人藍俊昇於上開期日證稱:「所以Recap做好後,還要傳真傭船契約給對方, 看有沒有意見,還要再談」(見當日筆錄第四頁倒數第6行以下);以及「正式 的契約約有一百多個條款要斟酌」(見當日筆錄第三頁第5行)。更何況,原告 所提原證一或原證九之Recap,亦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依海商法第三十九條、 民法第三條規定,以及上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三二五六號判例意旨,亦不能 認為係有效成立之傭船契約,原告自亦不能據該Recap主張任何權利。 八、再按,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代理賴比瑞亞商Liberty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傭船契約 ,自應就系爭傭船契約簽訂成立當時,被告代理Liberty公司為該法律行為之事 實為證明。而不能以被告或其他相關公司是否曾為Liberty公司代轉信函、代付 租金或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即反而推論被告係代理Liberty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 約。更何況,在傭船實務上,Broker即係擔任船東(運送人)與傭船人間之溝通 橋樑,協助雙方圓滿履行傭船契約義務。再者,在不影響其Broker的職責下,被 告縱兼為Liberty公司處理事務,或因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代該公司支付租金, 亦無不可。另依傭船實務,有關Broker之佣金,均係於傭船契約履行完畢,租金 結算清楚,且傭船人給付租金後才給付,並無原告所稱在第一期租金給付之後, 即給付佣金之慣例。 九、退一步言,假如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傭船契約為真正,且有效成立,則被告應得依 法主張仲裁抗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裁定停止:1按仲裁法第四條規定:「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2茲查,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傭船契約 第十七條仲裁條款(Arbitration,見第3頁第213行以下)明文規定,有關該傭船 契約所生之爭議,應於倫敦提付仲裁。3本件原告未依約將本件爭執於倫敦提付 仲裁,依仲裁法第四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裁定停止。 十、末按,原告所提原證二傭船租金結算書,乃原告其所自行製作之文件,自不能作 為Liberty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之證明,更不能作為Liberty公司積欠原告租金數額 之證明,被告茲否認其內容之實質真正。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俊昇及陳迪安。 被證一、傳真信函影本一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甲○○○○ ○○○○○○○○○ ○○○○○○ATIONAL PTE.LTD. SINGAPORE為設籍於新加坡公司 ,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 無一般管轄之規定,惟依據國際私法學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經查,被 告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洋船務公司)設址在我國台北市○○ ○路○段二三七號七樓七一八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 應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就程序方面以設如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傭船契約為真正,且有效成立,依原證 十一傭船契約第十七條仲裁條款(Arbitration)明文規定,有關該傭船契約所 生之爭議,應於倫敦提付仲裁,故主張本院應依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為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慧洋 船務公司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訴外人賴比瑞亞商Liberty Carriers S.A.(以下 簡稱Liberty公司)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制作如原證一號之Re-cap,藉與原告 成立傭船契約,嗣傭船人Liberty公司未依約給付傭船租金予原告,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準此而言,被告並非傭船契 約之船舶所有人或傭船人,且原告並非依據傭船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故原證十 一傭船契約縱屬有效成立,本件亦非前開傭船契約第十七條仲裁約款效力所及之 範圍(見原證十一第三頁第二一三行,Arbitration第十七條之規定限於Owners and the Charterers),被告所提此項妨訴抗辯,顯難成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就其請求權是否 成立,當依我國法定之,至於原證十一之傭船契約成立與否,則依原證十一第三 項第二一八行之約定,以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英 國法為準據法。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Liberty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訂立傭船契約 ,由原告將其所有之船舶EVER WISE輪,以定期傭船方式出傭於Liberty公司(以 下簡稱本件傭船契約),惟Liberty公司並未依約支付全部傭船租金予原告,迄 至目前為止尚積欠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四角六分。由於本件傭船契約 是由被告慧洋船務公司代理Liberty公司與原告訂立,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 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Liberty公司未依約清償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有代理Liberty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Liberty公司就系爭傭船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傭船契約準據法為英國法,則原告依中華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亦顯無理由。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 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保護之對象,是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 條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為顯無理由。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並無域外 效力,亦即僅對於法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並不能 證明系爭傭船契約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 定,亦屬無據。所主張之系爭傭船契約依法並未有效成立,原告依據未有效成立 之契約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尋繹其 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 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名下有EVER WISE輪欲出傭,由訴外人益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航公司,與原告同屬益航集團旗下之公司)之總經理藍俊昇 與原告公司之顧問陳迪安商洽傭船條件,由藍俊昇指定被告慧洋船務公司出面, 被告公司之船長江安國依藍俊昇指示,將本傭船契約之條件製作如原證一號之 Re-cap二份,由慧洋公司以其名義在前開該Re-cap上署名,並有被告公司之法定 理人乙○○簽名,再由江安國船長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其中之一份交予原告 公司在臺代表益航公司之廖仁卿協理收受,另一份則交予藍俊昇,確認傭船契約 條件為:「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船舶名稱為EVER WISE輪;船舶所 有人為:First Steamship International Pte Ltd. Singapore公司;傭船人為 :Liberty公司;交船地點:為過新加坡或可選擇於VIZAK;傭船期間:約六個月 但傭船人有權選擇續租六個月;租金:每日以美金四千元計,每三十天為一期, 續租期間租金每日以美金四千一百元計。其餘條件悉依EVER MAJESTY輪一九九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傭船契約約定之,但可為必要之修正(logical amendment, 如船名、契約當事人名稱、契約起迄日期、租金、交船時、地等事項)。此項事 實有原證一之Re-cap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江安國、藍俊昇、廖仁卿到庭證述屬實 ,且為兩造不爭執,而可以確認。 二、又本件原證一傭船契約之Re-cap(依韋伯氏辭典之記載,從字面上解釋為摘要, a recapitulation,to review by brief snummary, as at the end of a speech or discussion.),而依原告所提之「傭船與航運條件」(Chartering & Shipping Terms)一書就Fixing Letter之定義亦曾述及Re-cap為:「當租傭 船舶之協議已成立於某特定船舶時,通常會作成一份包含傭船主要條件、條款摘 要內容之fixing letter。此文件可以電傳(電報或傳真)以Re-cap之方式為之 (Re-cap為recapitulation之縮寫,即交易主要條款之重點摘要)。Fixing Letter或Re-cap係在傭船契約實際簽訂之前,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就傭船契約之 主要條件已達成一致時,先為確認之文書。」依前述所Re-cap之作成,足以認定 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就傭船契約主要條件已為確認,但此並非正式之傭船契約, 於正式簽約之前,仍可以就傭船契約之條文作合理之修改,而正式之傭船契約, 應如原證十EVER MAJESTY輪之傭船契約,藉以定明其餘傭船契約之所有條件。本 件原證一Re-cap下方雖有被告公司之署名已如前述,但依其形式觀之並未記載為 Liberty公司代理之旨(例如一般船務代理公司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時,均 會在右下方具名為某運送人之代理人As a agent of...),且依其內容及前 述關於Re-cap在傭船契約上之作用,原證一Re-cap僅為傳達傭船契約主要條件已 合致之文書,是以原證一Re-cap而言,被告並無代理Liberty公司為任何傭船契 約法律行為或以Liberty公司名義為任何傭船契約之法律行為。 三、其次就原證一號Re-cap之訂立之過程而言,該Re-cap所記載之傭船契約主要條件 ,為在我國之益航公司總經理藍俊昇與益航公司顧問陳安迪將條件談妥後,交由 被告公司之船長江安國所製作,此綜合證人即益航公司之協理廖仁卿於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原證一是江安國製作好之後交給我的。他說 上面談好這筆生意以後,交代他做這份確認書交給我,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我 的上面是藍總經理,他的上面是誰,我不確定。談的過程,我不太了解,我只是 執行單位。」證人即益航公司前任總經理藍俊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我在二000年年底離職前,在同年的十月間,我與益航的顧問 陳迪安決定要將兩艘船包括EVER WISE租給日本的YOCO公司,有直接跟日本的 YOCO公司談好,再由益航的廖協理製作Re-cap,廖協理將Re-cap交給慧洋的江安 國船長傳真給日本的YOCO公司...。」「(問:慧洋公司有無代理或其他為 Liberty 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沒有,因為談是我本身跟陳迪安談好條件後, 再跟日本YOCO公司談好後擬Re-cap,請慧洋代傳給YOCO。Re-cap上的EVER MAJESTY資料主有我們益航自己知道。」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船長江安國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日亦到庭證稱:「原證一是我準備的,原證十一,應該不是我準備的 。Re-cap是我做的。傭船契約我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是公司小姐打的。原證一是 作成後經雙方確認,我才會作Re-cap。是我確認後交給廖仁卿協理。Re-cap是確 認傭船契約的成交主要條件。Re-cap是原告公司的藍先生叫我做的,一份給藍先 生,一份給原告的廖先生。Liberty的那一份,我們是交給藍先生。」「我是親 自交給藍先生,我不記得我是怎麼交給廖先生。我沒有傳真給Liberty,我也不 知道Liberty公司的傳真號碼。我曾聽藍先生說有一位yoko先生,我有見過他。 原證一wisdommarine, taipei是指被告公司。我是向藍先生確認條件。是藍先生 口頭告訴我雙方的條件由我做成後,再由雙方確認。」等語,雖然證人藍俊昇、 江安國以及廖仁卿等之證詞就原證一之Re-cap製作完成後如何交給Liberty公司 之情形有所有不同,但就原證一之Re-cap主要條件之商談及擬定,則為藍俊昇與 陳迪安談妥乙節則均屬相同而可以確認。以藍俊昇於訂定原證一之Re-cap當時為 在我國之益航公司之總經理,而新加坡之益航公司即原告公司為我國益航公司百 分之百或百分之九十投資之公司(英文名稱:原告為甲○○○○ ○○○○○○○○○ ○○○○○○ATIONAL PTE.LTD. SINGAPORE,益航公司則為FIRST STEAMSHIP COMPANY LTD.,應為益航公司之子公司百分之百再轉投資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屬同 一人(見證人藍俊昇九十年五月十日之證述),則被告公司於原證一Re-cap訂定 時並無為Liberty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決定或行為,亦未代Liberty公司受任何 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係依據當事人或代理人已決定之效果意思為整理並轉達之行 為,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例之見解,法律上可以定義為傳 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而非民法一百零三條所指之代理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實際上有何代理Liberty公司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所提出如原證十一EVER WISE之傭船契約,僅有代表船舶所有人即原告一 方簽名之J.C.Liao(應為益航公司之廖仁卿協理),而無傭船人之簽名,亦無任 何被告代理Liberty公司簽訂傭船契約之文義,當不能執此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至於原告雖以證人江安國之證詞、慧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以及傭船租金支 付之流程,主張藍俊昇與被告慧洋公司關係密切等語,惟此均為藍俊昇個人之行 為,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公司有何以Liberty公司名義為傭船之行為。且藍俊昇當 時係於益航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而益航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關係亦甚為密切而有 控制從屬關係已如前述,前開藍俊昇代原告公司為船舶出傭之行為,亦可為其任 職之益航公司帶來租金之收益,參以證人即益航公司協理廖仁卿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益航公司係原告公司傭船之代理等語,則藍俊昇 所為可解釋為原告公司之代理,或為原告公司與Liberty公司之雙方代理,然藍 俊昇既未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務,自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故其個人之行為無法 解釋為為被告公司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有代Liberty公司通知益航公司第四期租金已匯入、第六期 租金將匯入、匯付第七期租金之行為,以及被告公司之江安國船長代Liberty 公 司通知船東指定離租存油檢查之公證人聯絡地址及費用,被告公司亦有代 Liberty公司發電報予EVER WISE之船長,指示其將本船開至某地結關或加油等情 縱屬實在,惟代為匯付租金之行為傭船契約成立後執行事實行為,通知匯付租金 以及告知船長至某處公證、加油或結關,則僅屬無法律效果之意思通知,均不能 認為被告有代理Liberty公司為法律行為可言,或以此反面推論被告有為Liberty 公司代理訂立傭船契約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之行為或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 有以Liberty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為EVER WISE輪傭船之行為存在。 肆、承前所述,被告既無以Liberty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為EVER WISE輪傭船之法律行 為,縱使原告所主張其與Liberty公司間如原證十一就EVER WISE輪傭船契約確屬 存在,Liberty公司亦如原告主張確有積欠其傭船租金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 十二元之事實,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 為者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