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保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駿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消防器材固為事實,然被上訴人所稱該批追加之消 防設備,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送貨之證明,而上訴人亦查無收貨紀錄,遍 詢公司員工,亦無人有收受或知悉此一批貨物之收受過程,故上訴人否認已 受領完畢,當然拒絕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如堅稱上訴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應先提出上訴人確實簽收貨物之證明。 二、依被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明經國 宅處初驗合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保留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 千元(即兩造所訂立之材料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驗收款)及器材追加 款計八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可知當時系爭工程既經國宅處初驗合格,且被上 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求驗收款,即表示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實無嗣後再追 加被上訴人所稱該批追加之消防設備之必要,況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嗣後未辦 理任何追加,上訴人豈可能追加消防設備,益見上訴人確實未收受該批系爭 貨物。 三、依兩造所訂立之材料合約書第七條規定:「賣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 完成後保固二年」及依被上訴人前揭所出具之切結書,可知被上訴人必須就 賣予上訴人之材料負保固責任,除被上訴人能證明瑕疵係由上訴人所造成之 外,倘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必須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 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所載時間仍在本件保固期間內,倘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材料有問題,被上訴人本來就要修復,縱使有更換器材,亦為被上訴人品 質不良保固責任之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款。四、依一般民間交易往來,多以出賣人就貨物初估,而開列估價單供買受人參考 ,待買賣雙方議定後,再簽認正式買賣契約,或簽收送貨單等。職此,估價 單存在僅可據為曾有提供買賣要約,而最終買賣是否成立?當另有收貨單、 送貨單、買賣契約等為憑。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僅可佐以認定曾與上訴人 有買賣洽談之接觸,尚難認定雙方已成立買賣關係,更難認定被上訴人究否 已有送貨,據此,原審執此認定上訴人有收受系爭貨品,實有未妥。 五、證人陳德旺曾於原審中證稱,其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前去維修前已送貨之機 器等語,顯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上載明必須換去全組貨物不同,是被上 訴人主張有將系爭貨物送到安裝地點,恐有疑問。縱使證人陳德旺曾於原審 證稱:其系爭貨品確已送至安南三村安裝之事實,然衡情應會有換下的舊物 ,但迄今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所換下之舊物,復參酌證人陳德旺為與被上訴 人往來之廠商,其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顯見證人 陳德旺之證詞,不足採信。 六、至於原審以估價單上有上訴人承辦人蔡順郁所載「本案因十二月二十二日正 驗,需修複測」,而認為貨已送到,查因被上訴人前在安南三村所安裝之消 防組機運轉上有困難,而必須要修復,始有其上之記載,要非謂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已存有本件新的買賣關係,更難認定被上訴人已有送貨,況其上係記 載「需修複測」,非貨已送到,是原審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貨已送到,尚有未 洽。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切結書、材料合約書、估價單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就台北市政府國 宅處空南三村工地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消防器材一批,合約總價款為六百 三十五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追加購買消防設 備一批,其中消防設備金額為十三萬三百零五元部分,有上訴人蓋章確認之 估價單一紙可稽,該估價單均載明貨品之名稱規格及金額,倘該估價單所載 係原買賣合約書保固期內應維修之項目,絕不致有金額之記載。而上訴人亦 不會蓋章確認,何況該估價單載明係因上訴人工地通信回路配管內嚴重充滿 水,才導致受信總機內模組燒燬而需換新。並非被上訴人之消防設備有所瑕 疵,因此該估價單所載係追加之款項,與保固之維修項目無關。另該估價單 之貨品確已送至空南三村安裝,業經證人陳德旺證述屬實,並有松輝公司之 估價單可證,上訴人否認有追加消防設備之事實,顯不可採。 二、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加購買消防設備一批,其中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 含稅)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貨送至台北市○○路三 二三巷三十弄十一號,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蔡順郁等人簽收,實不容上訴人 否認。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送貨單影本四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材料買賣合約, 向被上訴人購買消防器材一批,合約總價為六百三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同月十九日,分別再向被上訴人追加購買消防設備各一批,金額依序 為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十三萬零三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於交貨後分別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竟不付款,屢經催 討,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買賣款合計十四萬 四千六百二十七元等情,並提出材料合約書、估價單、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 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及受領系爭追加之消防器材,並辯稱其無追加購 買之必要,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上訴人簽收上開追加消防器材之證據,且被上訴 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開立保固切結書,依合約保固期間為二年,在保固 期間內縱有更換原購消防器材,亦在保固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款 等語。 二、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估價單,已載明追加消防器材 之名稱規格及金額,而上訴人自承有蓋章簽認於其上,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估 價單上所列載之追加消防器材名稱、規格及金額等交易條件,意思表示已經合致 。上訴人抗辯該估價單存僅係買賣之要約云云,尚無可採。而證人即上訴人於系 爭空南三村工地之工地主任蔡順郁於本院證稱,因系爭工地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要驗收,但經測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售與上訴人之原消防設 備有故障,遂通知被上訴人檢測,經檢測發現有瑕疵,因而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估價單上註明:「本案因十二月二十二日正驗,需修複測 ,請公司蓋章FAX駿安」,並傳真給上訴人確認,經上訴人確認後,再傳真給被 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有無前往修理,並不清楚,但二十二日之驗收確有通過等 語。可知系爭工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正驗前,上訴人因發現原向被上訴 人購買之消防設備有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復後,於正驗當天即通過正驗 。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 曾提及「貴公司所交之貨品於驗收時,有部分故障,未能通過驗收,後經更換及 補充器材,才由國宅處正驗:::」等語,亦表明原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消防器材 ,在正驗前有瑕疵,後經更換及補充器材,才通過正驗之情相符。則依上開存證 信函所載,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人原提供之消防器材,在國宅處正驗前,有經更 換及補充。再參諸證人即系爭追加器材供應商之陳德旺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確 有將系爭追加之消防器材送至空南三村安裝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追加 之消防器材送交上訴人受領。 三、次查,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估價單上另載明:「1、本案經檢測後確定 受信總機內,部分通信模組,經由通信專用線灌入AC110V以上電壓,已燒毀須換 新。依研判現場中繼器亦會燒毀,數量須將受信機修好時,方能確定中繼器損毀 數量,再行換新。2、據查,貴工地通信回路配管內均嚴重充滿水,建請貴公司 設法排除。因本缺失亦是總機機板灌入AC110V燒毀的原因之一」,並經上訴人蓋 章確認,可見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售與上訴人之原消防 設備之故障,係因上訴人工地之通信回路配管充水,消防器材灌入AC110V以上電 壓所造成。而上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售與上訴人之原消防設備,係上 訴人自行配管安裝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 錄)。則依上開估價單所載故障原因可知,原消防設備之故障,應係上訴人配管 施做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本身有何瑕疵。又上訴人陳稱原消防設備 發生故障之時間,並不在被上訴人保固期間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再上開消防設備故障之修復,倘係被上訴人保固期內應維修之項 目,上開估價單應不致記載追加器材之金額,縱有記載,上訴人當亦不會蓋章簽 認。然上訴人確已蓋章確認,且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上開估價單所載,應係追 加購買消防器材,而與被上訴人就原消防設備所應負之保固責任無關。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之消防器材,係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及同月十九日向其所購買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追加購買及 受領系爭消防器材,並辯稱原消防設備在保固期間內縱有故障更換器材,亦屬被 上訴人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款云云,不足採信。五、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系爭追加之消防器材交付上訴人,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迄本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時,仍未給付買賣價款之 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買賣價金合計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