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合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麗珠 訴訟代理人 簡煌柔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訴訟代理人 倪春耀 邱瑞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提起上訴,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之規定,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 係採「到達主義」,亦即上訴是否逾期,乃上訴人收到第一審判決之翌日起至上 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期為準。 二、經查: ㈠上訴人事務所係設非在本院轄區之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二六號二樓,有卷 附之合邑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關於上訴期 間之計算是否扣除在途期間,則依本件送達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及提起第二審上 訴時點有效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計算之,亦即應適用司法院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第三條之規定,合先 敘明。 ㈡本件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簡煌柔設於 台北市○○街一一六號三樓之住所,有合邑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一五三頁),本件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十 日起算。又依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公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 二項所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本院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本 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本件上 訴不變期間之計算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應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算二十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星 期一),亦即上訴人之上訴狀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 台北簡易庭或本院,方為合法之上訴。然查,上訴人遞交之上訴狀至九十年十一 月一日始送達本院台北簡易庭,有本院收文戳可明,依首揭上訴到達主義之說明 ,上訴人之本件上訴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