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六0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接到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 七一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與被告合 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之宣示判決筆錄,同年月九日收受貴院選任抗 告人為合信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民事裁定,惟抗告人並非合信公司之實際股東,抗 告僅係另一股東呂學奇之人頭股東,且抗告人另有工作,對於合信公司之經營情 形,完全不知,倘選任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抗告人將無法為合公司為適當之答 辯,又原審法院在未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即將判決書寄送於抗告人,該送達顯不合 法,且原審法院另逕行為更正裁定,亦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又合信公司孫 以桐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而相對人遲於八十九年間開始提起訴,相 對人提起訴訟時,即未向合法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審法院逕自為實體決, 自係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此一瑕疵並非得以補正,僅能重行原審程序始符制,原 告任意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瑕疵,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時,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雖非無訴訟能力,惟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在實務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故於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喪失資格而在新代表人或負責人選出之前,對於 公司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時,應得準用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惟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之時期,須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於訴訟繫屬 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然如於訴訟繫屬消 滅後始為此聲請,則不符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要件,要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 地。 三、查華夏公司對合信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事件時,華夏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起訴時列孫以桐為合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孫以桐早於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華夏公司於訴訟繫屬前並未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嗣前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一造辯論判決華夏公司勝訴 ,原審之訴訟繫屬已於斯時消滅,同案被告山桂方於接受判決後始告知合信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孫以桐業已死亡之情,華夏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審 聲請為合信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然依前揭說明,華夏公司係於原審判決(即訴 訟繫屬消滅)後,始向法院聲請選任合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聲請之時期已不 符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時期之規定,原審不察,以合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上記載 抗告人為該公司股東即裁定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B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