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 告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八巷八號十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八巷八號十樓 被 告 永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八五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三巷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四紙,面額總計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以為貨款之交付,惟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又被告另積欠原告未收貨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故總計被告尚欠二百 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之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 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