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經由證人馬昌明之介紹,在被告公司營業處所接受其前任負責人陳弘 輝成衣訂貨,當時有證人馬昌明及李素華在場。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二月十九日出貨金額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二月二十三日出貨金額八十 六萬七千零六十元;三月十五日出貨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含 一百個紙箱每只二十二元即二千二百元);四月十日出貨金額十六萬七千四 百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零八十元,所出貨品均送至被告倉庫由其職員簽收 。另因被告要求將本次買賣所開立之發票抬頭記載為萱逸服裝有限公司(下 稱萱逸公司),因此原告即遵指示將送貨單抬頭記載為「萱逸」。被告收貨 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展售,原告曾前去購買並 有發票為證,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件貨款,為此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係經由證人馬昌明介紹與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弘輝認識並進行買賣交 易,第一次見面時係馬昌明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前往被告公司會晤商談 ,談妥後第二次係由乙○○再與證人馬昌明偕同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李 素華前往被告公司,此次陳弘輝不在場,純與被告公司之設計師即承辦人員 接洽商談交易執行細節,因此並無所謂第二次介紹可言,證人馬昌明與李素 華係分別就其經歷陳述,並無矛盾,故無被告質疑為何第二次交易仍有介紹 存在之情形。查成衣界通常以春夏為一季,秋冬為一季,共兩季做採購,故 原告第一次與被告交易為八十八年秋冬,此次交易原告有收到貨款,當時給 付時曾以被告及萱逸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被告既有以萱逸公司支付 貨款之情形存在,本次交易原告應被告要求將送貨單抬頭記載為「萱逸」, 應屬兩造間之交易無疑。 (三)本次被告係以其BCBG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貨品送至BCBG倉庫,貨品亦在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之BCBG專櫃銷售,業經證人馬昌明、李素華證稱在卷,而被 告八十八年秋冬之第一次交易亦係以BCBG名義進行交易,送貨至BCBG倉庫, 並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銷售,模式同一,被告自不得推諉卸責。被告雖 辯稱其在台灣分公司成立前BCBG商品均由萱逸公司代理,台灣分公司成立後 ,終止代理關係,仍聘陳弘輝擔任經理,陳弘輝仍經營萱逸公司業務,被告 在專櫃內均係銷售自己品牌商品,不可能向其他公司訂購成衣銷售云云。惟 查原告售予被告之成衣兩次均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被告專櫃出售,是被告 是否向其他廠商訂購成衣銷售,純係其內部作業,與本件無關。 (四)查陳弘輝係表明以BCBG台灣分公司負責人身身份訂貨,原告受其知名品牌影 響才允予交易,成立契約後送貨時,陳弘輝才告知發票抬頭應書立萱逸公司 ,因此原告始於送貨單書立「萱逸」字樣,被告辯稱原告與陳弘輝交易時明 知陳弘輝雖任職於被告分公司,但原告交易之對象為萱逸公司而非被告云云 ,未據其舉證證明,自不足採,至於被告為何商請原告如此行為,純係被告 內部作業方式,原告無由置喙。再查原告交付被告之成衣在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BCBG專櫃出售,未聞BCBG公司有提出出售其他品牌成衣之申請,陳弘輝有 表示原告這批貨銷售不錯等情,亦據證人吳宗霖證述明確,被告既未提出出 售其他品牌之申請,則BCBG專櫃除出售BCBG公司之成衣外,應無其他成衣出 售,被告斷章取義並非可採。 (五)查兩造之交易為一個交易分兩次,即春夏一次、秋冬一次執行,此為成衣界 之習慣,前一季原告有出貨,有全部收到貨款,其中被告分別以被告公司及 萱逸公司之支票為付款,此為被告內部作業問題,被告辯稱該支票縱係被告 為給付其他貨款開立予原告,亦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即為買受人云云,則應由 被告舉證其開立予原告之支票究係何筆交易之付款?若被告未向原告買受貨 品,又為何付款?末查陳弘輝是否另行開設萱逸公司與岑億公司、BCBG公司 是否收回萱逸公司之代理權,或BCBG總公司與岑億公司簽訂寄賣契約、或使 用萱逸、岑億公司設於景美之倉庫,均與被告負責人陳弘輝以BCBG台灣分公 司名義訂約、收貨並售貨之買受人地位不生影響。 三、證據:提出客戶銷貨交易簡要表一份、送貨單十七紙、支票二紙、發票五張為 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宗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美商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乃國際知名服飾品牌BCBG所屬關係企業香港商BCBG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imited之台灣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成立,負責進口 BCBG品牌之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及在台經銷業務。在被告分公司成立之 前,BCBG商品均係由訴外人陳弘輝及其妻施淑娟共同設立之萱逸公司代理, 由於陳弘輝當時除代理BCBG商品外,另經營其他品牌服飾,故而造成BCBG商 品在台銷售情況不佳,因此BCBG總公司決定終止萱逸公司之代理權,自行於 台灣設立分公司,專營BCBG商品之在台業務。被告分公司於設立之初,為使 所有業務能順利上軌道,仍聘任陳弘輝擔任分公司經理職務,而陳弘輝於其 擔任被告分公司經理期間(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並 未放棄其本身所經營之事業,仍然繼續經營萱逸公司之業務,惟萱逸公司乃 陳弘輝自己私人之事業,並非BCBG之關係企業或代理商,被告與該公司係屬 完全獨立、不同之公司,並無關係企業或代理關係。 (二)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或受領任何成衣商品,被告無論係於國內自行經營之直 營店或於各大百貨公司所設置之專櫃內,均係專營販售BC BG商品,因此被 告不可能於店內展售其他品牌之服飾,更遑論向其他公司訂購成衣,原告稱 被告向其訂購成衣商品,更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展售云云,並非事實。況查 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送貨單,其上抬頭均係「萱逸服裝有限公司」,並 非被告,更足資證明系爭貨品乃萱逸公司所購,與被告毫無瓜葛。至於原告 主張此乃因被告要求改開萱逸公司名稱所致,惟被告與萱逸公司並無任何關 係,況被告乃跨國企業之台灣分公司,專營BCBG品牌,其會計帳冊均需經會 計師事務所簽證及總公司查核,實無理由亦不可能向原告訂購商品,卻又要 求改開以萱逸公司為抬頭之送貨單及發票,原告空言指稱係應被告要求而改 開發票及送貨單抬頭云云,實不足採信,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本件貨款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人馬昌明雖證稱:「依我的認知,陳(弘輝)先生是代表BCBG公司來訂貨 」等語,惟亦證稱:「至於如何開發票,因為我只是介紹人,故不清楚」、 「議價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是把兩邊的人介紹在一起,價格及其他細目是 侯先生與陳先生談的」等語。既然證人馬昌明只是介紹侯、陳兩位先生認識 ,並未參與買賣價格及其他細節之商談,則原告所謂陳弘輝係以被告名義向 原告買受系爭貨品而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抬頭為萱逸公司等情,馬昌明應不知 情,因此其證稱「陳(弘輝)先生是代表BCBG來訂貨」云云,無非推測之詞 ,不足採信。況查馬昌明證稱:「當時我與陳(弘輝)先生、原告負責人侯 先生在場‧‧‧我只是把兩邊的人介紹在一起‧‧‧」,而原告受僱人李素 華卻證稱:「第一次我與公司負責人侯先生及馬(昌明)先生到BCBG找設計 師郭(EVA)小姐,那天陳弘輝不在場」等語,其等之證言顯然矛盾不可信 。 (四)次查所謂設計師郭小姐即郭書云(Eva Kuo),本名為施淑娟(Eva Shih) ,為陳弘輝未辦理結婚登記之配偶,亦為萱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陳 弘輝當時除在被告公司任職外,亦共同經營萱逸公司。查證人李素華又證稱 :「後來談的過程陳弘輝有出面,但跟設計師(即施淑娟,下同)接觸的比 較多‧‧‧BCBG的設計師要求要記載萱逸公司全部送貨單都開萱逸公司‧‧ ‧當時的確有萱逸這樣的公司」等語。是系爭貨品之買賣既然由原告與萱逸 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陳弘輝及施淑娟所接洽,送貨單亦載明送貨與萱逸 公司,發票抬頭亦為萱逸公司,則買受人當然為萱逸公司,原告以陳弘輝當 時在被告公司任職,貨係送到被告景美倉庫(亦為萱逸公司之倉庫)等情而 主張被告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云云,顯無可採。 (五)原告又提出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開立面額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支票予原 告,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查該支票縱係被告為給付其他貨款與 原告而開立,惟彼交易並非此交易,並不能因被告曾向原告買受貨品一次即 足以證明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被告,況原告亦同時提出萱逸公司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為支付原告貨款所開立與原告之二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元支票 影本乙張,如依原告之邏輯,萱逸公司亦曾向原告買受貨品,且金額高達二 百多萬元,則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更應該是萱逸公司才是。 (六)末如原告所言屬實,則原告實際上是出售貨物予被告,而非售予萱逸公司, 惟原告卻開立買受人為萱逸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性質上為對外商業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常理而言,如萱逸公司非真正買受 人,原告實無因陳弘輝或施淑娟之要求,甘冒觸犯刑責及萱逸公司非知名公 司可能無力付款之風險,而同意以萱逸公司為買受人之理。 (七)訴外人陳弘輝與施淑娟於八十五年六月設立之萱逸公司,原為BCBG商品在台 灣代理商,嗣因萱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品涉及逃避管制 事件遭行政處分,陳弘輝與施淑娟乃於同年十二月間另行設立岑億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岑億公司)繼續進口BCBG商品在台灣銷售。八十八年間BCBG 總公司決定收回代理權,自行在台灣設立分公司經營BCBG商品之在台業務, 惟在BCBG台灣分公司(即被告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為使BCBG在台灣之 業務不致中斷,乃與岑億公司簽訂寄賣契約,約定在被告台灣分公司成立之 前,岑億公司仍得繼續在台經銷BCBG商品,惟雙方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寄賣性 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被告分公司正式成立後,除繼續使用萱逸公司與岑 億公司設於景美景美街五十九號地下一樓倉庫外(該倉庫所有人為施淑娟之 姊妹施淑惠),並聘用陳弘輝為被告分公司總經理。陳弘輝於八十九年五月 間因故離職後,被告分公司查知其涉嫌侵占裝潢款一千八百餘萬元,業已提 起刑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七號偵查 察在案,而施淑娟於同年九月間亦因涉嫌侵占被告分公司電腦及違反保密義 務而遭被告分公司辭任。 (八)查萱逸公司雖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二號七樓,惟其實際營業處所自 岑億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設立後即遷至台北市○○○路四九五號七樓( 嗣後被告分公司亦設於同址),此有施淑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遭被告分公司 解僱後來函稱「另由於本人同時為萱逸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該日離開公 司時,欲一併搬離原先一直存放在公司櫃子屬於萱逸公司之資料文件」等語 ,而該文件包括萱逸公司之證照正本、帳冊乃至於印鑑等重要資料。是系爭 貨品之買賣既係萱逸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弘輝及施淑娟在萱逸公司之 營業場所與原告接洽,送貨單均載明受貨人為萱逸公司,陳弘輝亦要求發票 抬頭開萱逸公司,貨物又係送至施淑娟家人所有之萱逸公司倉庫,則系爭買 賣之買受人顯然為萱逸公司,而非被告分公司。況萱逸公司於被告分公司設 立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亦曾向原告購入價值二百七十餘萬元之貨品,並由 施淑娟簽發萱逸公司支票付清全部款項,原告亦開立同額發票與萱逸公司, 足證陳弘輝與施淑娟於任職被告分公司後仍以萱逸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 ,而原告在與陳弘輝、施淑娟進行交易時,亦明知陳弘輝、施淑娟雖任職於 被告分公司,但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萱逸公司而非被告分公司,系爭貨品買賣 顯係出於相同之交易模式,買受人仍為萱逸公司,原告係因萱逸公司就系爭 貨品之買賣未能付款,遂轉而主張被告分公司為買受人,顯無可採。 (九)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兩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BCBG專櫃出售原告貨品云云 ,並提出發票為證。惟查該發票僅得以證明買受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買商品,卻不足證明所購買者係BCBG專櫃之商品,更 不足以證明該商品為原告出售之系爭貨品。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吳宗霖雖證稱 聽原告負責人與陳弘輝表示陳弘輝曾向原告進貨在BCBG專櫃販賣云云,惟其 亦證稱不知BCBG所販賣之原告貨品係用BCBG或其他品牌,BCBG並未向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提出申請,依約即不能販賣其他品牌之商品云云。是證人吳宗霖 並未目睹被告曾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BCBG專櫃販賣原告貨品,其證言顯不足 為證。況查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BCBG專櫃曾有販賣原告貨品情事,由於陳弘 輝與施淑娟負責之萱逸公司及岑億公司與被告分公司間有前後代理商及寄賣 關係,陳弘輝、施淑娟與被告分公司間又有侵權行為等債務糾紛,則無論被 告分公司係基於買賣、抵銷或其他法律關係取得萱逸公司貨品權利在BCBG專 櫃銷售,均不影響萱逸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事實,亦不會使被告因此 成為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 三、證據:提出通知書、請假函各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二份、建物登記 簿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馬昌明、李素華。 理 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由雷敬雯變更為甲○○,有卷附之經濟部公司 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可稽,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與被告前任董事長陳弘輝接洽,先後 出售成衣予被告,貨款合計二百四十二萬零八十元,所出貨品均送至被告倉庫, 僅因被告要求將發票抬頭記載為萱逸公司,原告始將送貨單抬頭記載為「萱逸」 ,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件貨款,為此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開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BCBG台灣分公司成立之前,BCBG商品均係由訴外 人陳弘輝及其妻施淑娟共同設立之萱逸公司代理,嗣BCBG總公司終止萱逸公司之 代理權,自行於台灣設立分公司,設立之初仍聘任陳弘輝擔任分公司總經理職務 ,雖陳弘輝任職期間並未放棄其本身所經營之萱逸公司業務,惟萱逸公司乃陳弘 輝私人之事業,與被告公司係屬獨立不同之公司,本件貨品之買賣係原告與萱逸 公司陳弘輝及施淑娟所接洽,送貨單亦載明送貨予萱逸公司,實際送貨地址為施 淑娟家人所有之萱逸公司倉庫,則買受人應屬萱逸公司而非被告,從而原告向被 告請求本件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弘輝出面向其購買系爭成衣貨品,詎貨款二 百四十二萬零八十元迄未給付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客戶銷貨交易簡要表、送貨單 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訴外人陳弘輝所屬之萱逸公司 與原告所訂立,被告並非本件買受人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於,被告究 否為本件貨品之買受人,而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 責,既為被告始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告為買受人 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客戶銷貨交易簡要表 及送貨單為證,並以證人馬昌明、李素華之證述內容為其依據。惟查,上開送貨 單等單據均記載「萱逸」字樣,並無被告為買受人或受貨人之記載,而被告為「 香港商貝斯倍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送貨單記載之訴外人「萱逸服裝 有限公司」,一為股份有限公司,一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各為 雷敬雯(嗣變更為甲○○)與施淑娟,其公司組織、營業項目均不相同,有卷附 萱逸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單、被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可按,兩者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同之人格,在訴訟法上為相異之主體,又無民法上 代理或公司法之本公司與分公司關係,應不得混為一談。系爭送貨單及原告製作 之客戶銷貨交易簡要表均記載購買系爭貨物之人為萱逸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是原 告主張被告為買受人而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已屬無據。次按公司為法人,無行為 之實體,故必須設置機關以決定並實行其意思,而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之代表機 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固視為公司本身之 行為,法律效果亦歸屬於公司,惟必以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機關在外觀上係以公 司代表之身份對外所為之行為,其效果始歸屬於公司;若未以公司代表之身份, 或外觀上尚不足以辨識係為公司而為者,自不能令公司負擔其法律效果。查證人 馬昌明、李素華雖均證稱陳弘輝係代表被告公司前來訂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第 一次交易(即八十八年秋冬季成衣買賣)五紙發票中之四紙,買受人均記載為萱 逸公司,貨款大部分(即其中二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則以萱逸公司(並蓋 有施淑娟印鑑)為發票人之支票加以支付,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在卷可稽,接洽前 次與本件交易之原告職員即證人李素華亦證稱當時確實有萱逸這樣的公司,後來 (即系爭交易)的發票及送貨單都跟前次開的一樣等語,足見原告於第一次交易 當時,應該已經知悉萱逸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屬不同之公司,陳弘輝當時固然為被 告公司之總經理,然同時亦與訴外人施淑娟經營萱逸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陳 弘輝第一次出面與原告交易,原告係收受萱逸公司之支票,並開立以萱逸公司為 買受人之發票,本件系爭交易送貨單又記載收貨人為萱逸公司,是依客觀情事及 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本次陳弘輝係以被告公司代表之身份而與原告訂定本 件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法律效果自不能歸屬於被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如買賣契約、簽收單據等),是其主張被告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情,自不足採。原告雖主張其係應被告或陳弘輝要求 將送貨單記載為「萱逸」,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本件貨品後曾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展售,業據其提出發票一 紙為證,並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課長即證人吳宗霖之證言為其依據。惟該單純記 載金額與日期之發票並無法證明所購買之貨品即為原告所售出之系爭成衣,且證 人吳宗霖雖證稱有一次與侯先生、陳弘輝遇到時,陳先生說侯先生幫忙做的這批 貨做的不錯等情,惟亦證稱係事後才知道從去年(即八十九年)三月開始賣,但 不清楚服裝品牌標籤如何標示、也沒有特別去看服裝品牌等語。是證人吳宗霖乃 事後聽聞他人所言,其證言並不能證明原告售出之成衣有在被告專櫃銷售之事實 ,更無法證明系爭貨品係訴外人陳弘輝以被告名義所買受,均不足以執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主張被告應負給 付貨款之責,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與萱逸公司屬不同之公司,其非契約當事人 ,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百四十二萬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