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訴外人頂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加公司)之負責人,頂加公司前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四維路咖啡館設計工程委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坐落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號一樓咖啡館裝 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共分四期給付 ,原告已依約完工,詎頂加公司拒絕給付二期尾款共計五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八 元,而被告明知頂加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竟於該公司為解散登記前,未 先行催告原告行使債權並清償原告,即逕行結算公司之資產並全數分配予各股 東之實質清算行為,且在公司解散並經選任為清算人後,迄未依法進行清算程 序,致原告無從向該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執行清算業務違反法令,且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系爭契約第五條固明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完工,惟系爭工程因 台電遲延完成三相用電,致未能於該約定期日前完工,原告並曾將此事告知訴 外人即頂加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林玉燕,該公司亦已默示同意延長工期,則被告 以原告遲延完工致其受有停業損失、發電機租金及運費等損害,為抵銷之抗辯 ,顯無理由。縱認頂加公司未同意延長工期,惟系爭工程既非因原告施工有過 失而遲延完工,應屬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款所定不能歸咎於原告之事故致工程 進行受影響,原告自無庸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鐘家旭, 及向台電調閱世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申請在臺北市○○路一七 0巷三號一樓施作三相用電工程之相關資料案卷,並函查該三相用電工程遲至八 十八年七月七日始完成送電之原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公司之解散,非法人格之消滅,其人格在清算中仍繼續存在,須俟清算完結 ,法人人格始歸消滅,頂加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 登記在案,惟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仍具法人資格。故原告並無不能向頂加公司 請求工程尾款之情形。 (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始完工,除須賠償滯納金四十一萬零七百零四元外 ,頂加公司尚受有咖啡館無法如期營業之營業損失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被告向 凱鉅實業有限公司租用發電機營業之租金及運費各為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及 五千五百元,被告以上開金額扣抵後,認已超出本件應付原告之工程尾款,原 告自無何工程尾款債權可言。故於頂加公司辦理解散後,清算過程中未催告原 告申報債權,亦無何故意過失或違法可言。又原告與頂加公司間就關於上開工 程款債權存否,既尚有爭議,故原告得否主張上開工程款債權仍有待訴訟確認 。則被告於頂加公司申請解散前,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而依頂加公司股東間 之協議書作成分配表,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又上開分配表之作成 係在頂加公司辦理解散之前,公司尚未開始清算程序,此時被告尚非該公司之 清算人,自無須因上開作成分配表之行為而負清算人責任。再頂加公司雖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故伊縱有 因未認定原告為債權人,而未催告原告申報債權之情形,仍難認伊有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台電臺北市區營業處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表、凱鉅實業有限 公司請款單、頂加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八 八)中字第六五二五八七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頂加公司 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十 六日八八八八建三壬字第一五四九七二號函、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吳振興、黃世宗。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頂加公司設立登記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頂加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九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 二十元,共分四期給付,伊已依約完工,詎該公司拒絕給付二期尾款共計五十四 萬零五百六十八元,而被告明知該公司尚積欠伊上開款項,竟於該公司為解散登 記前,未先行催告伊行使債權,即逕行結算公司之資產並全數分配予各股東之實 質清算行為,且在公司解散後,經選任為清算人起,迄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致 伊無從向該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執行清算業務即屬違反法令,且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伊受有前開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 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並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頂加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仍具法人資格,故原告並無不能向頂 加公司請求工程尾款之情形。又原告逾期完工,頂加公司依約扣抵滯納金、營業 損失、發電機租金及運費後,認已超出本件工程尾款,即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債 權,惟原告既仍予爭執,故原告得否主張上開工程款債權仍有待訴訟確認。則伊 於頂加公司申請解散前,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而依頂加公司股東間之協議書作 成分配表,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又上開分配表之作成係在頂加公司 辦理解散之前,公司尚未開始清算程序,故伊亦未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自無須 因上開作成分配表之行為而負清算人責任。再頂加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故伊縱有因未認定原告為債權 人,而未催告原告申報債權之情形,仍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頂加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該公司 負責人,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起就任。頂加公司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曾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原告 已於同年七月七日完工,然頂加公司迄未給付尾款五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 頂加公司之股東於同年五月十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將公司之資產分配予各股東,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決議解散頂加公司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惟被告於該公司在 同年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後,迄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以及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且經證人即頂加公司之股東鐘家旭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並有 該證人提出之股東協議書及存貨現值分配協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 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頂加公司 設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外放之頂加公司案卷第五七頁、第五九頁至第 六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頂加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前,即已將公司資產全數分配予各股東 ,致伊已無可得求償之財產,且被告經選任為清算人後,迄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 ,其執行清算業務亦違反法令,致伊受有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應係指 公司負責人對外執行公司業務之情形,並不包括公司負責人依股東會決議所為 財產分配之行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 股東會之決議,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執行職務,自亦不得違背股東會之決議。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 間擔任頂加公司董事長期間,依頂加公司全體股東於同年五月十日之決議,作 成公司資產分配表(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並依股東會之決議,於 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 則其所為係依股東會之決議,且僅係就公司內部資產事項之分配,已與上開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況原告就其對頂加公司之工程尾款債 權,迄未取得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復不能證明該公司已無可供執 行之財產(按頂加公司股東決議之分配內容僅就該公司之物料器材及現金,並 不包括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故 原告據上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始擔任頂加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之選 任清算人股東會議記錄),則其對於頂加公司全體股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所作 成之決議及所為之資產分配,即無本於負責人之地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更與清算人之職務無關,而無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九十五條後段規定之餘地。 (三)至原告另云被告執行清算業務,未依法催告伊申報債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惟查兩造間就原告有無延期完工而應負違約責任,及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債 權是否因扣抵後而不存在,在本院審理期間爭執不休,並各舉證人鍾家旭及吳 振興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且原告迄未取得執行名義,亦如 前述,足見原告之債權並不確定。故在此債權尚未明確之情況下,縱被告於經 選任為清算人後,未催告原告申報債權,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況本件 縱經原告申報債權,惟被告依前所述,仍得爭執,故原告之債權並非立即獲得 清償,從而亦不因被告之未催告申報債權而增加損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九十五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五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