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 告 乙○○ 戊○○○ 三五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劉錦勳律師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十八巷十三號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一樓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李志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股票,返還原告乙○○、丁○○、戊 ○○○、三五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丁○○、盧吳秀珠、三五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陸拾陸 萬捌仟元、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元、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元、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元 ,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丙○○、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應 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股票,返還原告乙○○、丁○○、戊○○○ 、三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社公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丙○○、台証證券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乙○○、丁○○、 戊○○○、三五社公司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壹佰玖 拾捌萬陸仟柒佰元、貳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壹佰柒拾柒萬參仟貳佰元 ;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受僱於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擔 任經理一職,原告等人則係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客戶。詎被告丙○ ○向原告等人稱,係代訴外人邑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樹公司)向原告 等人借用款項及股票,並稱不日即將返還,原告等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交付被告丙○○現金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價值合計約叁仟伍佰萬元;且因系爭股票自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保公司)領回,需由原告等人用印,以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丙○○乃稱 可依經理人之權限,委派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之職員,分赴各股務代 理機構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嗣被告丙○○即親至原告等人家中,辦理用印手續 ,並自集保公司領回系爭股票,並以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之經理職權 ,命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職員,分赴各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手續。詎被告丙 ○○取得系爭股票後,竟持系爭股票向他人擔保借款。俟至八十八年五月下旬 ,被告丙○○另向原告等謊稱代訴外人邑樹公司借用之系爭股票,均已返還存 入原告等開設於集保公司之股票帳戶內,但被告丙○○實際上竟未歸還系爭股 票。直至被告丙○○因無法償還向債權人所借之款項,其他債權人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處分系爭股票,以補償被告丙○○無法返還借款之損失,被告昭 賢更因盜賣客戶股票而逃匿無蹤,原告等人始知受有損害。是被告丙○○以詐 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失系爭股票之損害;且被告丙○○身為證券從 業人員,竟向原告等客戶借用款項與股票,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被告丙○○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丙○○為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對於被告丙○○上開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擔僱用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丙○○、台証 證券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股票,返還原告乙○○、丁○○ 、戊○○○、三五社公司;若系爭股票有因下市無法交易之情形,就備位聲明 部分,請求被告丙○○、台証證券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乙○○、丁○○、戊 ○○○、三五社公司,壹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壹佰玖拾捌萬陸仟柒佰 元、貳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壹佰柒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均自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該立法意旨,實務上皆 認為其旨在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此觀乎舉證責任之轉換及衡平責任規定即明。是受僱人之行為,是 否與職務有關,允宜從廣義解釋為妥,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諸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 ,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濫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2、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現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規定,證券 商從事有價證券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託、交割、款券收 付、保管等之人員,即為該規則所稱業務人員;又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該規則 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丙○○所為自集保公司領取系爭股票,又令 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職員,分赴各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手續等,依法即視為 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被告丙○○此等執行職務致原告等人權 益受損,被告台証公司自應與之負連帶責任。再者,被告丙○○藉渠分公司經 理之便,於上班時間、上班處所利用執行業務行為,責令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員 工自集保公司領回股票,並分赴各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被告丙○ ○利用職務上機會,執行職務之時間與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外觀上足認為 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至為灼然。縱被告丙○○係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無損於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應與之負擔之連帶責任。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修正前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等據之請求,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之 系爭股票。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股票,均屬上市之股票,雖屬代替物 ,然該等股票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終 止上市之情形,亦非無可能,原告等據之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依起訴時系 爭股票收盤價格計算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集保領回處理報告書、支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證 券影本、財政部關於指示金融機構加強內部管理杜絕舞弊例示、律師函各一份, 異常事項處理報告二份,證券存摺四份,支票十二紙為證,並聲請函詢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股票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之 過戶資料,及函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有關被告丙○○盜賣股票之調 查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友穗、呂學源、高維君、陳建志、郭志和、陳淑芬、 林錦碧、陳勇君、方美真。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台証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自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不假離職後,迄今音訊全 無,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對原告所主張其等與被告丙○○間之借貸關係,並不知 情,原告等應對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等所提出之證物,可見本件原告等與被告丙○○間之關係,確為私人間之 金錢借貸或居間關係。因原告等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委請律師所發函文中, 自陳:「丙○○為取信本人,並交付由邑樹公司所簽發,金額為貳仟萬元之支 票一紙,暨經邑樹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三本,及由丙○ ○所簽發,金額計捌佰萬元之支票十一紙予本人持有。」之內容以觀,就原告 等持有被告丙○○簽發之十一張支票部分,發票日最早者,為八十八年八月十 六日,最後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且其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面額為貳佰萬元之支票,原告等在該支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前,不僅未將支票 提示兌領,原告等竟另再經由被告丙○○之媒介,出借原告等主張之款項及股 票予訴外人邑樹公司。足見原告等與被告丙○○間有長遠之私人金錢往來,其 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況原告等在出借款項及股票時,不僅由借款人邑樹 公司簽發支票,並經被告丙○○背書以示連帶負責,同時亦要求借款人邑樹公 司以預定買賣契約書,作為出借股票及款項之保證,足見原告等明知此純為私 人間之借貸關係。故原告等要求借款人邑樹公司提供多重之保證,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嗣訴外人邑樹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台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 抵償積欠原告等之債務,益證原告等與被告丙○○間,係屬私人間之金錢往來 ,原告係因信任被告丙○○提供之擔保,始有上開借貸之行為。是縱認被告丙 ○○有向原告等借用款項或股票,而未依約清償之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與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並無關係。 3、另被告丙○○為借貸款項及有價證券之媒介,係法令所禁止,並非執行職務之 行為。因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 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本件原告等主 張被告丙○○向原告等借貸或居間媒介借款,為法令禁止之行為,自與執行被 告台証證券公司之職務無關,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法條,請求被告台証證券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等在出借款項及股票時,早已明知此等行為非屬被 告丙○○執行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職務,故其等願接受被告丙○○及訴外人邑 樹公司私人之票據,及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則原告事後復指被告丙○○之所 為媒介借款行為,係屬執行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職務,自無足採取。再者,僱 用人之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查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丙○○間純係因私人間之 信賴關係,而有金錢之往來,原告經由被告丙○○之居間及保證,出借款項或 股票予訴外人邑樹公司,事後並已自訴外人邑樹公司取得不動產抵償其債務。 依該金錢往來之過程觀之,被告丙○○若有未履行背書或保證債務之情形,亦 屬原告等得請求被告丙○○履行背書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難認被告丙 ○○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尤無令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法律依據。 4、末查,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所製作之「業務單位異常事項處理報告」 ,依該製作之目的及內容記載,僅能證明原告等確有辦理過戶,並自集保公司 取回股票之事實。原告等雖以被告丙○○令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人員,為其等 辦理取回股票之過戶手續,故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但查,被告丙○○縱 有為原告等辦理過戶取回股票之行為,惟證券商及從業人員為客戶辦理自集保 領回股票及過戶,本即為業務上受客戶委託執行之正當行為,被告台証證券公 司及所屬員工執行此項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亦非屬侵權行為。原告於起訴狀 中自認領回股票及過戶手續,均為其等所同意,並由被告丙○○至原告等家中 辦理用印,以完成手續,此項由原告等同意委由被告丙○○執行之行為,何侵 權行為之有。至於原告等領回股票後,將股票交由被告丙○○轉借訴外人邑樹 公司,則純屬私人金錢往來,與所任職務完全無關。原告等受損之真正原因, 係因將股票借予訴外人邑樹公司,而訴外人邑樹公司未能足額清償所致,原告 故意將事實混淆,實屬不該。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 告已由訴外人邑樹公司取得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抵償部分損害,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亦應先將此不動產之價值扣除。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台証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業務單位異常事項處理報告、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存券領回申請書、證券交付清單記錄各一份為證 。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受僱於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擔任經 理一職,原告等人則係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客戶。詎被告丙○○向原 告等人稱,係代訴外人邑樹公司向原告等借用款項及股票,並稱不日即將返還, 原告等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交付被告丙○○現金及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之股票,價值合計約叁仟伍佰萬元;且因系爭股票自集保公司領回,需由原 告等人用印,以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丙○○乃委派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職員,分 赴各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詎被告丙○○取得系爭股票後,竟持系爭 股票向他人擔保借款。俟至八十八年五月下旬,被告丙○○另向原告等謊稱代訴 外人邑樹公司借用之系爭股票,已返還存入原告等開設於集保公司之股票帳戶內 ,但被告丙○○實際上竟未歸還系爭股票。直至被告丙○○因無法償還向債權人 所借之款項,其他債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處分系爭股票,原告等始知受 有損害。是被告丙○○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失系爭股票之損害; 且被告丙○○身為證券從業人員,竟向原告等客戶借用款項與股票,違反相關證 券法令,被告丙○○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另被告丙○○為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對於被告丙○ ○上開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 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丙○○、台証證券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股票,返還原告乙○○、丁○○、戊○○○、三五社公司;若系爭股票有因 下市無法交易之情形,就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丙○○、台証證券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乙○○、丁○○、戊○○○、三五社公司,壹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 、壹佰玖拾捌萬陸仟柒佰元、貳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壹佰柒拾柒萬參仟 貳佰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台証公 司則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不假離職音訊全無,被告台証證券公 司對原告所主張其等與被告丙○○間之借貸關係,並不知情,原告等應對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等所提出之證物,可見本件原告等與被告丙○○ 間之關係,確為私人間之金錢借貸或居間關係。因被告丙○○向原告等借用系爭 股票,並交付由被告丙○○或訴外人邑樹公司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足見原告等 與被告丙○○間有長遠之私人金錢往來,其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另原告等 在出借款項及股票時,不僅由借款人邑樹公司簽發支票,並經被告丙○○背書以 示連帶負責,同時亦要求借款人邑樹公司以預定買賣契約書,作為出借股票及款 項之保證,足見原告等明知此純為私人間之借貸關係。故原告等要求借款人邑樹 公司提供多重之保證,以確保債務之履行。是縱認被告丙○○有向原告等借用款 項或股票,而未依約清償之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台証證券公司 並無關係。又被告丙○○為借貸款項及有價證券之媒介,係法令所禁止,並非執 行職務之行為。因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 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本件原告等 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等借貸或居間媒介借款,為法令禁止之行為,自與執行被 告台証證券公司之職務無關。至被告丙○○縱有為原告等辦理過戶取回股票之行 為,惟證券商及從業人員為客戶辦理自集保領回股票及過戶,本即為業務上受客 戶委託執行之正當行為,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及所屬員工執行此項行為,並無任何 不法,亦非屬侵權行為。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領回股票及過戶手續,均為其等所 同意,並由被告丙○○至原告等家中辦理用印,以完成手續,此項由原告等同意 委由被告丙○○執行之行為,何侵權行為之有。至於原告等領回股票後,將股票 交由被告丙○○轉借訴外人邑樹公司,則純屬私人金錢往來,與所任職務完全無 關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受僱於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擔任經理 一職,原告等人則係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客戶之事實,業據其等提 出集保領回處理報告書一份,異常事項處理報告二份,證券存摺四份為證,亦 為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等復主張如附表一、二、三、四之系爭股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遭 處分賣出之事實,復據其等提出存摺四份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 大華證券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調閱有關 系爭股票之過戶資料在卷足證,復為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等另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代訴外人邑樹公司向原告等借用 現金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股票,價值合計約叁仟伍佰萬元;且被告丙 ○○取得系爭股票後,竟持系爭股票向他人擔保借款,致系爭股票因被告丙○○ 無法償還債務,為被告丙○○之其他債權人處分系爭股票;是被告丙○○以詐欺 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失系爭股票之損害;且被告丙○○身為證券從業人 員,竟向原告等客戶借用款項與股票,違反相關證券法令,被告丙○○自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丙○○為被告台証證 券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對於被告丙○○上開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 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否認之,並抗 辯稱: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對於被告丙○○與原告等之間,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和系 爭股票之借貸關係,均不知情;而原告等係因基於與被告丙○○間之借貸關係, 始同意被告丙○○自集保公司領出系爭股票;況依證券相關法令之規定,證券從 業人員不得與客戶間有借貸款項、股票之情事,則被告丙○○向原告等借用上開 款項、系爭股票,自非職務上之行為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 ,即在於: (一)被告丙○○是否對於原告等,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是否應負擔僱用人之責任?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丙○○是否對於原告等,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1、經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以借用之 名義,詐騙原告等之系爭股票,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丙○○並違反證券 交易法令之相關規定,向原告等證券交易客戶借貸款項和股票,被告丙○○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於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則依前述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丙○○之 詐騙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令之相關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2、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代訴外人邑樹公司向 原告等借貸系爭股票之方式,向原告等借用系爭股票;嗣被告丙○○攜同被告 台証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之職員即證人黃友穗、呂學源,至原告丁○○之住處 ,就系爭股票用印後,再將系爭股票自集保公司領出,此經證人黃友穗、呂學 源結證屬實,亦經本院函詢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大華證券公司、致福股份有 限公司、寶來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調閱系爭股票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之過 戶資料,此均有系爭股票之過戶資料在卷,亦為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所不爭執。 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丙○○以借貸之名義,向原告等借用系爭股票,而將系爭股 票自集保公司領出,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丙○○向原告等借用系爭股票 後,因與其他債權人有債務糾紛,致系爭股票為被告丙○○之其他債權人,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處分賣出,此亦有上開過戶資料在卷足證,兩造對此亦均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以借貸之名義 ,向原告等借用系爭股票,自應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等。 但被告丙○○竟持向原告等借貸之系爭股票,作為向其他債權人借款之擔保, 致使系爭股票為其他債權人處分。且被告丙○○於原告等發現上情後,即去向 不明,此亦有本院就被告丙○○之戶籍地址,所為之送達,均因無法送達,而 遭退回之送達回證在卷。則原告等主張被告丙○○基於詐騙之故意,以借貸之 名義,向原告等借用系爭股票,竟以系爭股票作為向其他債權人借款之擔保, 致使系爭股票為被告丙○○之其他債權人處分,而受有損害,被告丙○○對於 原告等,應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等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3、另查,原告等另主張被告丙○○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 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與原告等客戶間有借貸款項、股票之行為,亦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分別規定:「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 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 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二、兼任其他證券 商之職務者。三、(刪除)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五、有前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 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 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 、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證券交 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條授權證券主管機關,發布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就證券商和證券從業人員之資格、行為,所為規範之目的,係為就 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所作之管制措施,以健全股市交易秩序,尚非屬為保護 證券交易客戶而設。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定,與原告等客戶間 有借貸款項、股票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修正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二)有關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是否應負擔僱用人責任之爭點: 1、又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再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表示:「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是依此規定及判列之見解,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僱用人連帶責任,應係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2、復查,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 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是依此規定,可 知證券公司之業務人員,不得向客戶借貸款項和股票,此係法令禁止之行為。 則就一般證券公司之受僱人與客戶發生股票盜賣等糾紛時,自應以證券公司之 受僱人,係因何種原因而發生盜賣股票;亦即證券公司之職員,若係利用客戶 委託證券公司代辦交割之機會,盜賣客戶之股票,致生損害客戶之權益時,自 屬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客戶之權利,證券公司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但客戶若係基於私誼上之信任,借貸股票於證券公司之職員,致證券公司之職 員盜賣客戶之股票,因證券公司之業務人員,依前述規定,不得向客戶借貸股 票,此係法令禁止之行為,則客戶基於私誼將股票借貸予證券公司之職員,致 發生盜賣之情事,自非屬於證券公司業務人員之職務上行為,亦與職務無牽連 關係,證券公司無庸負擔受僱人之責任。 3、末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丙○○係以代訴外人邑樹公司,向原告等借用系爭股票 為由,經由原告等之同意,自集保公司領取系爭股票,此有起訴狀在卷足證。 另依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委託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予被告 台証證券公司之律師函中,亦表示:「丙○○為取信本人,並交付由邑樹公司 所簽發,金額為貳仟萬元之支票一紙,暨經邑樹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三本,及由丙○○所簽發,金額計捌佰萬元之支票十一紙予本人 持有。」此亦有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所提出原告等均不爭執之律師函在卷足憑。 參以,觀諸卷附原告持有被告丙○○和訴外人邑樹公司簽發之支票,可知原告 等與被告丙○○間,有私人之金錢往來關係,此亦為原告等所不否認,足認原 告等與被告丙○○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原告等始同意被告丙○○自 集保公司領取系爭股票。且原告等在出借款項及股票時,不僅由借款人邑樹公 司簽發支票,並經被告丙○○背書以示連帶負責,同時原告等亦要求借款人邑 樹公司,以預定買賣契約書作為其等出借股票及款項之保證,此亦有原告所提 出以邑樹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及訴外人邑樹公司取回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稽。足證原告等明知此純為私人間之借貸關係,原告等始要求借款人邑樹公司 提供多重之保證,以確保債務之履行。故可知原告等係因與被告丙○○或訴外 人邑樹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而同意被告丙○○向集保公司領取原告所有之系爭 股票。則原告等基於前述之私誼上信任,借貸系爭股票予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 職員即被告丙○○,以致系爭股票因被告丙○○與其他債權人之糾紛,而遭處 分賣出。是被告丙○○向原告等借用、領取系爭股票之行為,自非屬於執行被 告台証證券公司營業人員之職務行為,亦與職務無牽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台 証證券公司,應就被告丙○○之上開行為,負擔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基於詐 騙之故意,以借貸之名義,向原告等借用系爭股票後,持系爭股票作為向他人借 款之擔保,致系爭股票為被告丙○○之其他債權人處分,而使原告等受有損害, 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被告丙○○之不法行為,與原告等受有上開損 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主張被告丙○○應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等另主 張被告丙○○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 定,與原告等客戶間有借貸款項、股票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 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部分,為無理由,亦如 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至原告等主張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就被告丙○○之上 開不法行為,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之部分,因原告等基於私誼上之信任,借貸 系爭股票予被告丙○○,以致系爭股票為被告丙○○之其他債權人處分,自非屬 於執行證券公司營業人員之職務行為,亦與職務無牽連關係,被告台証證券公司 就被告丙○○之上開行為,無庸負擔受僱人之責任,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 述。則原告等請求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應與被告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股票,返還原告乙○○、丁○○、戊○ ○○、三五社公司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解除條件,而與先位之訴合併提起之 訴訟,故於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原告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 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F0 ~T48 附表一: ┌─────┬───────────────┬─────────────┐ │ 編 號 │ 證 券 名 稱 │ 股 數(股) │ ├─────┼───────────────┼─────────────┤ │ 一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伍萬壹仟股 │ ├─────┼───────────────┼─────────────┤ │ 二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柒仟股 │ ├─────┼───────────────┼─────────────┤ │ 三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柒萬伍仟股 │ ├─────┼───────────────┼─────────────┤ │ 四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 │伍仟股 │ ├─────┼───────────────┼─────────────┤ │ 五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九萬股 │ └─────┴───────────────┴─────────────┘ 附表二: ┌─────┬───────────────┬─────────────┐ │ 編 號 │ 證 券 名 稱 │ 股 數(股) │ ├─────┼───────────────┼─────────────┤ │ 一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壹萬貳仟股 │ ├─────┼───────────────┼─────────────┤ │ 二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貳萬柒仟股 │ ├─────┼───────────────┼─────────────┤ │ 三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 │壹萬股 │ ├─────┼───────────────┼─────────────┤ │ 四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陸仟股 │ └─────┴───────────────┴─────────────┘ 附表三: ┌─────┬───────────────┬─────────────┐ │ 編 號 │ 證 券 名 稱 │ 股 數(股) │ ├─────┼───────────────┼─────────────┤ │ 一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萬肆仟股 │ ├─────┼───────────────┼─────────────┤ │ 二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肆萬玖仟股 │ ├─────┼───────────────┼─────────────┤ │ 三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壹萬壹仟股 │ ├─────┼───────────────┼─────────────┤ │ 四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萬陸仟股 │ ├─────┼───────────────┼─────────────┤ │ 五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肆仟參仟股 │ └─────┴───────────────┴─────────────┘ 附表四: ┌─────┬───────────────┬─────────────┐ │ 編 號 │ 證 券 名 稱 │ 股 數(股) │ ├─────┼───────────────┼─────────────┤ │ 一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陸萬貳仟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