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黃鴻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庚○○ 丁○ 己○○ 戊○○ 辛○○ 甲○○○ 共 同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律師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壬○○○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先位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癸○○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二百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正,及自民國八十 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癸○○應與其他被告連帶再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正 ,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郭逸夫所有座落於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一三七之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民國七十七年間,廖萬居以與其所有之鄰近土地共同與他人合建為考量 ,約定以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代價買進上開系爭土地,並以廖萬居指定之方式過戶 與廖萬居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惟廖君於尚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前,又以必須先與 業主洽商合建條件為由,要求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並稱為節稅之考量,指定於民 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持分一百一十一分之四十移 轉登記於被告癸○○(廖萬居之女,繼承人之一),另指定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 以買賣之方式,再將系爭土地持分一百一十一分之四十移轉登記於被告癸○○( 廖萬居之女,繼承人之一),將系爭土地持分一百一十一分之三十一移轉登記予 廖萬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上開土地後來又過戶予居大企業有限公司, 該公司為被告家族所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足證過戶上開土地主要係為合 建,完全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㈡惟土地過戶後廖萬居對於價金之支付卻全無下文,只以與業主間合建條件談不攏 為由搪塞,事情一直延宕下來。直至民國八十四年,廖萬居因身體狀況不佳住院 ,心臟不好不良於行而必須長期住院,有感於來日無多且子孫極力爭奪財產,對 於郭逸夫未付之三百萬土地買賣價金必須有所交代,故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病 榻前親筆書立書據乙紙(下稱系爭書據)。未幾,廖萬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過世。 ㈢基於上開事實,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計有下列︰ 先位部分︰ ⒈依買賣關係,原告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之請求權。 ⒉依廖萬居所書立之系爭書據(如證物四)書明願給付三百萬元,原告基於此書 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給付三百萬元。 備位部分︰ ⒈因被告對全部事實均否認,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及任何對價關係,受有系爭 土地持分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因被告 已將土地過戶,無法給付特定物,原告因而請求相當之利益金額三百萬元(現 值已不止此數),以癸○○及廖萬居受登記之比例計算之,於法亦屬有據。 ㈣查系爭土地經廖萬居君指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 持分一百一十一分之四十移轉登記於被告癸○○(廖萬居之女,繼承人之一)時 ,依當時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五十六 萬元正(如證物五),廖君另指定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買賣之方式,再將 系爭土地持分一百一十一分之四十移轉登記於被告癸○○(廖萬居之女,繼承人 之一),將系爭土地持分一百一十一分之三十一移轉登記予廖萬居,依當時登記 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九十九萬四千元正(如 證物六),上開文件當為廖君與郭君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證明。按郭逸夫與癸○○ 非親非故,無緣無故當無贈與土地持分之理,而依一般買賣之習慣,公契之總價 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公告現值與實際成交之市○○○○段差距,系爭土地當時之 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即達一百五十五萬餘元,實際買賣價格為三百萬元應屬合理。 不論如何,廖君及郭君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有買賣關係之存在,應屬無疑。此登 記上之公契,已足為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至少,被告平白受有超過三百萬 元之利益,更屬明確。 ㈤次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有廖萬居君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親 筆書立之書據可稽(如證物四),縱然因書寫樣本不足無法鑑定,惟仍能經由肉 眼辨視其相同性,再觀證人邱阿乾之證詞,均足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三百萬元之事實。 三、證據:書據一紙、委託書一件、移轉契約書一份、登記申請書一份、支票一紙、 繼承系統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 查詢資料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阿乾。 乙、被告方面: 被告壬○○○、癸○○未為任何聲明陳述,被告庚○○、丁○、己○○、戊○○、辛 ○○、甲○○○部分則以: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之起訴狀中稱係「基於買賣關係,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自廖萬居書立字據之次日(即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算之 利息如訴之聲明。」,惟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準備書狀中追加民法第一九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準備書 ㈡狀中擴張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原告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年多後始為訴之 追加,揆諸前開條文,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方追加他訴,顯不合法,應不准 許。 二、實體方面 ㈠系爭書據並非廖萬居先生書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由系爭書據之字跡、被告父親平素行事、寫字習慣以及原告之繼承人郭逸夫先 生於生前未曾主張等情以觀,系爭書據應非被告父親廖萬居先生書立,其內容 並非真正,被告業於歷次書狀及庭訊時陳述綦詳。 ⒉次查,原告亦自承被告父親長期因病住院,精神狀態早已不佳,則怎可能臥病 在床之際尚有餘裕處理財產之事? ⒊再查,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成立,若郭逸夫未曾取 得任何對價,則伊為何直至五年後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方要求被告父親書立系 爭書據(被告仍否認此點)?且郭逸夫於被告父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辭 世後尚擔任治喪委員,若該書據為真正,伊為何不立即提出?且郭逸夫亦知廖 萬居先生之遺產稅率高達百分之五十,若確有買賣債務,斯時提出,被告等可 少交壹佰伍拾萬元之遺產稅,不可能不提出。再者,郭逸夫於八十七年六月廿 八日死亡,若該書據為真,原告為何不於郭逸夫死亡後即主張,卻於三年後始 提起本訴?凡此種種,顯見蹊蹺! ⒋再依法務部調查局覆以:「本案送鑑定資料中乙類字跡(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 簽字筆所立書據手稿)上字跡書寫緩慢、筆劃顫抖,且未補送廖某八十四年間 直式草書簽名等資料供參,致無法確認其筆跡特徵,歉難鑑定。」(參被證三 )。 ⒌原告雖仍請求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惟該校仍回覆:「案內因送鑑資料可供比對 字數不足,且書寫工具不同,故無法鑑定。」(被證四)。 ⒍原告復另舉邱阿乾為證,惟邱阿乾亦僅能證明廖萬居先生曾於「八十二年度擲 筊產生爐主頭家登記書」上有簽名,而該登記表上之簽名與系爭書據之簽名亦 不相符,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復無法就該等文件鑑定,因此邱阿乾之證詞 亦不足以為被告父親有書立系爭書據之證明。 ⒎綜上所述,益證系爭書據非被告之父廖萬居先生所書立,原告執此主張,並無 理由。 ㈡原告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即主張郭逸夫與廖萬居間存有買賣關係,顯然有誤: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及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不徵土地增值 稅。」系爭土地移轉時適用之土地稅法第廿八條定有明文(附件一)。是以, 縱係贈與,土地增值稅並不因此而免徵,且尚需依法繳納贈與稅。 ⒉原告稱被告父親以節稅考量為由,要求郭逸夫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贈 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一分之四○予癸○○,再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買 賣方式將應有部分中一一一分之四○移轉與癸○○,另一一一分之三一移轉與 被告父親云云(此移轉情形為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惟查被告父親業依法繳納 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捌元(被證一)及贈與稅貳萬 肆仟貳佰元(被證二),共計陸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若上開移轉方式確 如原告所言係為節稅考量,惟被告父親除需給付買賣價款及土地增值稅外,反 要多付贈與稅及兩次代書費,不僅無法節稅反而增加負擔,若本件確係買賣且 為節稅,只要將全部土地登記與被告父親名下即可,則所謂節稅考量云云,顯 有疑義。被告認為上開土地之過戶程序及相關費用早已支付完畢,不可能有所 謂「買賣價金參佰萬元未支付」之情事。 ⒊又,在癸○○兩次取得之持分共一一一分之八十中,部分是依買賣,部分是依 贈與之原因而轉讓,如果確實全部由廖萬居買受,何需刻意為不同之登記原因 ?足見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四)復以地政事務檢送之資料中,郭逸夫出售 與癸○○及廖萬居之買賣價款為玖拾玖萬肆仟元,再依二人所取得之持分比例 計算(分別為一一一分之四十及一一一分之卅一),則癸○○應支付之買賣價 款為伍拾陸萬元,而廖萬居則為支付肆拾參萬肆仟元,不論如何均與原告所稱 之參佰萬元不同,則原告向被告等廖萬居先生之繼承人請求參佰萬元之買賣價 金,尚屬乏據。 ㈢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書據為真正,惟其係記載「賞金」,顯非買賣價金,且觀 之內容,並無任何買賣字樣,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參佰萬元「買賣價金」云云 ,尚屬乏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書據無法證明係被告父親之字跡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三紙、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之起訴狀中稱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及自廖萬居書立字據之次日(即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算之利息如訴之聲 明。」,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準備書狀中追加民法第一九九條第一項及第一 七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準備書㈡狀中擴張為先、備位 訴之聲明;本院以為該等聲明均基於被告是否承認該「廖萬居書立之書據」而為 不同主張及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群尚屬同一,且相關證據之提出均有大部分 重疊,衡諸整體訴訟事實及資料之提出,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開條文,應予准許。 二、被告壬○○○、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郭逸夫之繼承人,郭逸夫所有座落於板橋市○○○段溪 頭小段一三七之四九地號土地,民國七十七年間,廖萬居以與其所有之鄰近土地 共同與他人合建為考量,約定以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代價買進上開系爭土地,並以 廖萬居指定之方式過戶與廖萬居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惟廖君於尚未給付任何買賣 價金前,又以必須先與業主洽商合建條件為由,要求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並稱為 節稅之考量,指定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持分 一百一十一分之四十移轉登記於被告癸○○(廖萬居之女,繼承人之一),另指 定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買賣之方式,再將系爭土地持分一百一十一分之四 十移轉登記於被告癸○○(廖萬居之女,繼承人之一),將系爭土地持分一百一 十一分之三十一移轉登記予廖萬居。則依廖萬居所立之書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並因被告對全部事實均否認,則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其任何對價關係,即受有系爭土地持分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之利益金額三百萬元,以癸○○及廖萬居受登記之 比例計算之,於法亦屬有據。 二、被告否認系爭書據應非被告父親廖萬居先生書立,並否認系爭書據內容為真正。 另以原告自承被告父親長期因病住院,精神狀態早已不佳,怎可能臥病在床之際 尚有餘裕處理財產之事,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成立, 若郭逸夫未曾取得任何對價,伊為何直至五年後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方要求被告 父親書立系爭書據(被告仍否認此點)?郭逸夫於被告父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 一日辭世後尚擔任治喪委員,若該書據為真正,伊為何不立即提出?且郭逸夫亦 知廖萬居先生之遺產稅率高達百分之五十,若確有買賣債務,斯時提出,被告等 可交壹佰伍拾萬元之遺產稅,不可能不提出;再者,郭逸夫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八 日死亡,若該書據為真,原告為何不於郭逸夫死亡後即主張,卻於三年後始提起 本訴?凡此種種,均可認系爭書據非被告之父廖萬居所書立,原告執此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被告各為郭逸夫及廖萬居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係郭逸夫所有、 系爭土地後來登記為廖萬居及癸○○所有,廖萬居簽名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八十二年度擲茭產生爐主頭家登記表、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古亭馬祖盟會基金 捐助芳名、台北銀行印鑑卡等均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其等之被繼承認廖萬居曾書立有系爭書據, 並抗辯廖萬居與郭逸夫間就系爭土地即便有買賣關係存在,價金亦早已支付完畢 ;然上開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厥依其對於系爭書據之真正主張是否可採: ㈠系爭書據尚難認係屬真正: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書據與取得之廖萬居簽名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八 十二年度擲茭產生爐主頭家登記表、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古亭馬祖盟會基金 捐助芳名、台北銀行印鑑卡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九一二○○號函覆,認「無法確認其筆跡 特徵,歉難鑑定。」。 ⒉嗣再依原告聲請送憲兵學校鑑定,憲兵學校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堅研字第○ 九二○○○三六七六號函覆,仍認「因送鑑資料可供比對字跡字數不足,且書 寫工具不同,故無法鑑定。」。 ⒊原告再聲請訊問邱阿乾為證,惟邱阿乾亦僅能證明廖萬居曾於「八十二年度擲 筊產生爐主頭家登記書」上有簽名,亦不足以為被告父親有書立系爭書據之證 明。 ⒋是系爭書據之真正與否即屬不明,然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 舉證責任即歸於原告,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書據之真正,其 主張系爭書據為廖萬居所書立即難採信。 ㈡系爭書據既無法證明為廖萬居所書立,即難以系爭書據認定廖萬居或為其繼承人 之被告對於郭逸夫或原告負有何等債務,原告之先位聲明即難認有何理由,應予 駁回。 ㈢次按主張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亦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上原因」之相關 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然觀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明確標明移轉登記之原因分別為贈與、買賣等原因, 而於移轉登記申請時之委託書上,系爭土地之每筆移轉亦均明確標明郭逸夫是贈 與人與出賣人,而癸○○或廖萬居則為受贈人或買受人,而廖萬居與癸○○買賣 系爭土地百分之七十一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買賣金額為九十九 萬四千元,且上述書據資料,均經郭逸夫、廖萬居及癸○○蓋有印鑑章,證明其 移轉原因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移轉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廖萬 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又應再說明者,乃原告認其係以被告否認其所主張之全部事實為前提,而為備位 聲明之請求,然被告即使對雙方之被繼承人有何買賣關係曾予否認,係基於對系 爭書據不能證明該等關係而言,此觀被告於其前開事實欄之陳述,亦稱被告認為 系爭土地之過戶程序及相關費用早已支付完畢即明,是被告仍非否定所有可能之 法律關係,只是否認系爭書據可以證明何種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所以遭駁回,乃 係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書據之真正,即不能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書據證明原被告間有 何債之關係存在。而備位聲明之所以遭駁回,係因現存之當時移轉登記諸多書證 ,均證明廖萬居、癸○○與郭逸夫對系爭土地之移轉是有贈與或買賣等法律關係 存在的,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自無足採。而上開二判斷(即針對先位聲明 與備位聲明之二判斷),所根據之證據並不相同,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 並無矛盾之可言,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書據其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其 主張及請求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