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民彥 被 告 登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三之四號三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登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林淑貞、朱麗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並書立同額借據,約定 借款年限、攤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約定。 ㈡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迭經催討均未見效,嗣後 原告拍賣被告之不動產,現不動產業已拍定,惟因景氣低迷,該不動產拍定後分 配金額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原本,現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列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登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林淑貞,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甲○ ○。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分配表、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 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具之放 款借據第十七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 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