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非公司股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原 告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公司股東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⒈原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七十九年四月七日間為被告公司職 員,並未有任何出資,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竟於七十九年間未經原告丙○○同意 ,將原告丙○○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乙○○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且無任何出資,亦同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將之列為公司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更 於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申請書上擅自蓋用原告印章,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變更登記。按股東就其出資額負有對公司繳款之義務,而股東對公司之責任 ,亦以履行其出資義務為限,是股東與有限公司間乃存在著股東繳付資金予公 司之關係。承前,原告並未有出資行為,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更從未 參與任何股東會議與公司盈餘之分派,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 ⒉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涉及多項法律關係,是本件起訴所欲確認者為多項法 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一旦確認原告非被告股東,則原告就各項法律關係即不需 一一起訴,且對於遭稅捐機關追討之稅款危險亦可免除,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確認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確認事實存否之訴,且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有違。又原告丙○○確為被告公司股東, 已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 確定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至原告乙○○亦以同一理由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之偽 造文書告訴,現則仍在偵查中。但原告乙○○從七十七年十一月被告公司設立時 起即係公司股東至今,更曾以被告股東名義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出國至日本。 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之重點: (一)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確認原告丙○○及乙○○並非被告春耘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嗣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另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確認原告非被告春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股 東」等語。依原告九十年七月十日補充起訴理由狀所載,原告真意認為其所確 認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並非法律關係存否。至 於被告則抗辯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事實存否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 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訴 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⑴該訴訟當事人係為獲得本案判決所必要者(即當事 人適格)。⑵該請求具備適合受本案判決之一般資格者(權利保護必要)。⑶ 原告就該請求有求為判決之必要性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實體上 權利保護要件。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權利保護必要者 ,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具備上述訴權存在要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且按「股東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 關係之本身。」(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股東關係非即法律關係本身,顯係以股東身分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身分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題,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雖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但為免導致濫訴, 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 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詳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本條修正理由 )。另被告為有限公司,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有限公司之構成 員稱為股東,其基於股東之資格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則稱為股東權,各股東對 於公司依其出資額受益,為其對公司之經濟上名分,在法律上遂表現為由各種 權利義務所構成之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亦即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 換言之,股東在名義上雖喪失其所投資本(出資)之所有權,但實際上其所有 權變形為股東權,在此意義下,股東權可謂係所有權之變形物。是以,股東身 分為股東與有限公司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是否為股東之此基 礎事實,對被告而言,涉及者為原告與被告間多項股東權存否之爭執,但原告 尚得以提起他訴訟代替,例如確認其對被告出資額存否等,故其起訴與前揭法 條規定有間,兩造間股東身分事實存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況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闡述:「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觀 諸原告起訴所列其之所以提起本件確認股東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理由為其等遭 稅捐機關追討之稅款危險將可免除等語,概與上述兩造間股東權之爭執無涉, 且本件確認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此等稅捐機關,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法解決其與稅捐機關間所生稅款繳納義務等公法上事項爭執。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應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