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 丙○○ 被 告 享利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享利泰有限公司(下稱享利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己○○、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 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約定借款本金及 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 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債務人遲延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 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享 利泰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 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零六千六百七十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雖被告享利泰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份起曾繳納本息,惟被告享利泰公司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件借款已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而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負有連帶清償全部借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含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之真正,惟已自九十年四月份起陸續清償,原 告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並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 告之借款契約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同條項第 三款復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六萬參仟六百三十九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於繳息逾期六個月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茲因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份起陸續清償本息, 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萬零六千 六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享利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己○○、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享利泰公司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一百萬零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含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 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被告雖辯以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已陸續清償本息,原告無由請求給付全部借款債務 云云。惟查,被告享利泰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乃 被告所不否認,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應足認定。依此,原告主張被告自遲延繳納本息之時起即應該條款約 定而負有清償全部借款債務義務,於法非謂無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享利泰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 享利泰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 告丁○○、己○○、甲○○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享利泰 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萬零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茲因本件係依據借款契約而認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本金及利息暨違約 金,並非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有間,本院無從依該條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況依該條項之假執行宣告乃本院 應依職權而為宣告,無待原告之聲請,爰不就原告此項聲請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 ┌──────────┬──────────────┬────────────────┬───┐ │金額(新台幣)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 │ │ ├──────────┼──────────┬───┼───┬────────────┼───┤ │一、00六、六七七元│利 率│起迄日│起迄日│計 算 標 準 │ │ │ ├──────────┼───┼───┼─────┬──────┼───┤ │ │年息百分之十五 │⒉⒚│⒊⒚│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 │ │ │ │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 │ │ │ │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 │二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