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四一號 原 告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送達代收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創祥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七巷十五 法定代理人 陳朝慶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七巷十五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債務履行地, 以當事人契約所訂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上之法定履行地則非此所謂履行地 ,另在雙務契約中,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訂立互異之履行地,即有兩處之履 行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雖本件原告施作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 ,惟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擔之債務為給付工程款,而非提出勞務給付, 故實無法遽將本件工程施作地認定為債務履行地,故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 條之適用,而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被告事務所既設於台北縣土城市 ○○路二○七巷十五號,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