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處:台北市○○○路二七之一號 被 告 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之一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附件書狀所載。 陳述:如附件書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陳述: ㈠被告收取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本票之收據上明白記載:「: ::並同意於房屋正式點交及所應繳納公司各款項履行完畢之同時,將本票返 還乙○○先生」,現該本票已返還原告,足見系爭房屋已由原告正式點交完畢 。合建房屋業已點交之事實,尚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所立之臨時 交屋證明書及原告遷入居住照片可證。 ㈡按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車位部分:甲方(即原告)分得本大 樓依據建築法令允設車位數的二位(內含機車位),且不支付任何車位款項予 乙方。」,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雙方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三條:「 甲方(即原告)取得地下室一號汽車車位及一、二、三號機車位,且不再支付 任何車位款項予乙方(即被告)。」,原告另又立同意書聲明「同意就合建契 約第二條第三款車位分配之約定,將一號汽車車位登記予三樓產權一、二、三 號機車位登記予四樓產權」此有協議書及同意書可證,被告並已依協議書及同 意書履行完畢,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 ㈢按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同意補貼甲方房租每月二萬元 正,於甲方點交房地予乙方起至本大樓水電接通止。」,按合建大樓之水電於 八十九年六月接通,而被告已付租金補貼至八十九年七月份,原告竟又請求租 金補償十萬元,亦屬無理。 ㈣依原告提出之合建應付款項明細表內原告應付之款項合計六百一十四萬九千零 五十元,由於原告對合建互易發票百分之五營業稅有異議,被告即未收取該款 項,原告既未給付合建房屋之發票營業稅款予被告,何能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又本件合建應移轉予被告之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完納土地增值 稅後送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於同年二月廿九日過戶完成,被告於翌日即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依約並無不合。 ㈤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甲方移轉土地予乙方所產 生之土地增值稅,依稅法規定應由甲方負擔:::」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雙方 並未約定被告代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辦理申報現值及土地過戶手續,由原告 委由訴外人吳倫賢代書辦理,因土地上原告舊有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一○一巷十八號)內有訴外人嚴秀鳳之戶籍,依法不合適用自住稅率之要件, 嗣由吳代書通知原告並製作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書,由原告蓋用印 鑑章並附印鑑證明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現值而由該處依一般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不能享用土地增值稅自用稅率,顯與被告無關,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㈥原告點交系爭房屋時所列舉之小缺失,並無如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項目,被告 就原告所舉小缺失均一一修繕完成,由原告驗收後拍照並簽名確認,系爭房屋 已無任何瑕疵。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附件書狀所載,核其所為 聲明之更易,業屬已將原訴變更並追加新訴,因被告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行 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引法條所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由其提供土地,被 告出資興建房屋,約定八十九年七月廿日應交屋,惟房屋興建完成後有多項瑕疵, 如須修繕成契約約定之狀,須支出四十二萬元,被告迄今尚未交屋;又被告本應給 付原告汽車停車位二位,卻僅交付汽車停車位一位、機車停車位三位;再者,被告 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之際,即開立房屋與土地互易之統一發票交 付原告,致原告多負擔營業稅十一萬二千元;且被告未依約按自用住宅稅率替原告 申報土地增值稅,使原告多支出一百一十一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上揭加害行為 致使原告另行在外租屋居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止,每月支出租 金二萬元,爰分別依據合建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合建房屋及汽車停車位二位交 付原告,或按市價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另應給付原告租金補償十萬元,再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稅賦支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伊已將合建房屋點交予原告,又原告已同意將應分得之汽車停車位二位變 更為汽車停車位一位、機車停車位三位,伊已履行交付停車位之義務;依據合建契 約,伊只須給付至八十九年六月之租金補償,原告無權向伊請求給付八十九年七月 以後之租金補償;土地互易之營業稅依法本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於取得土地後開立 統一發票予原告,並無不合;原告未能按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係因原告 舊有房屋內有訴外人嚴秀鳳設籍,與被告無涉;系爭房屋缺失業依原告要求修繕完 畢,並經原告驗收簽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修補瑕疵等語。 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訂定合建契約,合建房屋已興建完成,原告業已取得合 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一巷十八號三樓、四樓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則 取得合建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等 事實,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 真正。 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雙方約 定應於合建房屋點交予原告且原告完納各項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後,由被告將該紙 本票返還原告,有被告簽立之收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業將該本票返還原 告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足認系爭合建房屋業由被告點交予原告,原告主張被 告尚未點交合建房屋云云,應非真正。 ㈡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明定原告得分得之車位為依據建築法令允設車 位數的二位(內含機車位),且不再支付任何車位款項予被告,惟兩造業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對車位之分配另行協議,約定原告分得地下室一號汽車車位及 一、二、三號機車車位,且無須再支付任何車位款項,有協議書一紙附卷足憑, 顯見兩造就車位之分配方式,業已合意變更原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以 合建契約所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汽車停車位二位。 ㈢另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補貼甲方( 即原告)房租每月二萬元正,於甲方點交房地予乙方起至本大樓水電接通止」, 而系爭合建房屋之水電係於八十九年六月接通,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 據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 依約被告並無繼續按月給付原告房租二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合 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之房租十萬元,實乏依據,自 難准許。 ㈣又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互易之房地,雙方同意於土地過 戶時,按乙方取得土地當時之時價,甲乙雙方互開相同金額之對方抬頭憑證交與 對方。於房屋交屋時甲方應分得房屋時價,若高出前次互開土地時價憑證金額時 ,其高出部分之金額,甲乙雙方應再互開該部分金額之對方抬頭憑證交付對方。 按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規定房屋價款之發票應 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則被告應於土地過戶 時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該發票之營業稅並應由原告負擔,至為明確。查被告係 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取得合建土地之持分,並於同年三月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予 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與契約所定並不相悖 ,則原告指稱被告提前開立發票,致使其負擔營業稅十一萬二千元云云,即非的 論,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十一萬二千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者,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甲方移轉土地予乙方所產生之 土地增值稅,依稅法規定應由甲方負擔:::」,是原告依合建契約移轉土地予 被告,自應由原告負責向稅捐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至原告究以何種稅率申報土 地增值稅,本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並非向被告繳納該項稅賦,更難謂被告因原告 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主張其未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 增值稅,溢繳稅款一百一十萬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筆款項云 云,尤屬無稽,不應准許。 ㈥至原告指稱系爭合建房屋有多項瑕疵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寶清街五層住宅交屋驗 收表可按,惟被告業已將各項瑕疵加以修繕,並經原告驗收,有經原告簽認之施 工圖片表十二紙附卷可佐,原告既已驗收被告之修繕工程,則其另提出估價單一 紙,主張被告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四十二萬元云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依約交付合建房屋、停車位、租金補償等事實,洵堪認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交屋、停車位並給付租金補償十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本應負擔移轉土地予被告而生之土地營業稅及增值稅,則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二項稅款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命 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與前開法條規定均不相符,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