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進益製罐瓶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六百 六十一元之鋁罐貨品,並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票號:HK000 0000號,同上金額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 ,嗣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竟又提出異議,顯無意付款,爰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逼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 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