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六號 原 告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德發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採購蒸汽鍋爐二套,工程總價三百二十八萬 元(含稅),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完成系爭鍋爐之更新與安裝後,被告僅 支付定金及部分總價款,其餘第三期及第四期款計六十五萬六千元迄未支付,期 間原告曾多次聯絡被告驗收部辦理驗收,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北南海郵局 第一九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辦理驗收,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一百零 一條規定,驗收為付款條件,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條件成就時,視為條件既已 成就,亦視為驗收完畢,按兩造間工程承攬單支付款辦法:「‧‧‧③第三期驗 收合格後給付價款百分之十;④第四期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登記執照及許可 證交付甲方(即被告)後付總價百分之十」,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申請相關證照, 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單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完工,並已通過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檢 查,被告至今尚在使用系爭鍋爐,且兩造間工程承攬單約定之保固期間為乙年, 但被告拖到現在才說驗收,還要原告開七年之保固書,如以目前時間起算保固期 間,原告所負保固期間無異加長,且鍋爐工程沒有開保固書七年的,故原告堅持 保固期間為一年並需扣除被告遲延驗收之時間,並非原告不出具。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單、鍋爐竣工檢查結果報告、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九七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應付票據明細表各一份、統一發票四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積欠原告第三期及第四期款共計六十五萬六千元不爭執,系爭鍋爐可 以用且已使用四年,但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七年,原告應出具保固書後被告才驗 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取系爭鍋爐竣工檢查結果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採購蒸汽鍋爐二套,工程總 價三百二十八萬元(含稅),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完成系爭鍋爐之更新與 安裝,並已通過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檢查,被告僅支付定金及部分總價款 ,其餘第三期及第四期款計六十五萬六千元迄未支付,被告遲遲不肯辦理驗收等 語,被告則以:其對於積欠原告第三期及第四期款共計六十五萬六千元不爭執, 系爭鍋爐可以用且已使用四年,但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七年,原告應出具保固書 後被告才驗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其採購蒸汽鍋爐二套,工程總價三百二 十八萬元(含稅),詎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完成系爭鍋爐之更新與安裝,並已 通過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檢查,被告僅支付定金及部分總價款,其餘第三 期及第四期款計六十五萬六千元迄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 承攬單、鍋爐竣工檢查結果報告、應付票據明細表各一份、統一發票四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 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 四○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鍋爐係被告向原告採購,兩造間工程承攬單上載明:「付款辦法:‧ ‧‧③第三期驗收合格後給付價款百分之十;④第四期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登記執照及許可證交付甲方(即被告)後付總價百分之十。其他約定:①本工程 完工驗收合格日起,承攬人負責保固乙年‧‧‧」,依上開工程承攬單所載,本 件係以工程驗收為清償期,而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原告並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合格之日起負責保固一年,又系爭鍋爐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二日派員實施竣工檢查合格,並已核發合格證,有該處北市勞檢四字 第九○六一八八○二○○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北南海 郵局第一九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辦理驗收,而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年二 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於七日內辦理驗收,致原告無法完成驗收領款,則被告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驗收領款,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 之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無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七年,原告應出具保固書後被告才驗收等語,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論,原告基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單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六千元 及自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孫萍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