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 原 告 瑪利美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與被告宜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柏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訂立 代送商服務契約後,原告即將如附件所示瑪利潤膚香皂、美琪香皂及美琪藥皂等 商品送至被告宜柏公司倉庫儲存,此有被告宜柏公司人員簽收之送貨單可證,嗣 再由被告送往福利總處、縣市消費合作社、全聯實業及被告宜柏公司自行開發之 機關、團體等處所進行實際銷售,且定期由原告派員至被告宜柏公司倉庫清點, 而以進貨數量及出貨數量之差額結算被告宜柏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自結 款),並委託被告宜柏公司代原告向苗聯開發、炳城、炳城後龍、鎮聯社、鎮聯 東民、相城及今城王等七家由被告宜柏公司自行開發之機關團體收取貨款。今被 告宜柏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積欠原告貨款及代收之款項,幾經催討, 仍未獲給付。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宜柏公司解除契 約並請求於存證信函函到之日起七日內出面清償,惟被告宜柏公司仍拒絕清償。 依上開說明被告宜柏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捌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其中包括 被告宜柏公司自結款項貳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代收款項伍拾肆萬伍仟零陸 拾元。而於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宜柏公司三月至十月代送佣金玖萬捌仟零玖拾陸 元後,被告宜柏公司應按前述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柒拾肆萬肆仟 肆佰陸拾元。 二、至於被告名風商行乃原告與被告宜柏公司間代送商服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 自得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今 被告宜柏公司應給付原告柒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利息,依前所述,原告亦得 向連帶保證人名風商行請求。又如被告可以提出現金,願以被告自認金額和解。 叁、證據:提出代送商服務契約、福利總處產品明細暨佣金一覽表、全聯社產品明細 暨佣金一覽表、縣市聯社產品明細暨佣金一覽表、送貨單、存證信函、應收帳款 明細、名風商行八十九年十月自結表、名風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自結表、宜柏應 收帳明細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應付宜柏代送佣金明細表、宜柏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壹、聲明:原告請求超過陸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元部分駁回。 貳、陳述: 宜柏公司尚欠原告陸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對於契約、佣金一覽表、存證信函 、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代送佣金明細表部分不爭執;至送貨單、八十九年 十月自結表有爭執,八十八年十二月自結表意見我另外補呈。我沒有能力去償還 ,是否可以分期攤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訂之代送商服務契約第九條第六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宜柏公司訂有代送商服務契約,約定將香皂等商品送 至宜柏公司倉庫儲存,再由被告宜柏公司送至福利總處等處進行實際銷售,且定 期由原告派員至被告宜柏公司倉庫清點並委託其與苗聯開發等七家機關團體收取 貨款,嗣被告宜柏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積欠貨款及代收款項未付,經 催告未果並解約,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惟辯稱僅積欠原告陸拾叁萬 捌仟肆佰陸拾元等語。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訂約及被告代收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代送商服務契約、福利總處產品明細暨佣金一覽表、全聯社產品明細 暨佣金一覽表、縣市聯社產品明細暨佣金一覽表、送貨單、存證信函、應收帳款 明細、名風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自結表、宜柏應收帳明細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 票、應付宜柏代送佣金明細表、宜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僅積欠原告陸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等語,惟查:依被告所不爭執之 上開宜柏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中將被告宜柏公司自結之貳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陸 元款項加上被告代收苗聯開發等七家款項,合計為捌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 再扣除被告所不爭執之代送佣金細表所列玖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後,即為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額數柒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被告就此明細表既不爭執,且對原告所 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自結表、八十八年十二月自結表雖有爭執,並表示欲另行補 陳資料,卻始終未提出,其空言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